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032號
MLDM,112,聲,1032,202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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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32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風燕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風燕茹(下稱聲請人)前因 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112年度執緝 字第359號、112年度執緝字第360號、112年度執助字第458 號、112年度執字第2789號、112年度執字第3069號),爰依 法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 官有聲請權,受刑人不得為之,如受刑人逕向原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自於法不合,應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7 年度台抗字第782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受刑人,依照上開說明,其僅得依法請 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無權直接聲請法院 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聲請顯然於法有違,且無從補正,應予 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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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