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025號
MLDM,112,聲,1025,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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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水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水發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附表編號1、2「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均更正為「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16號、第2305號」, 附表編號2罪名應更正為「過失傷害」)。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 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 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 63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水發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法院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是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又本院於裁定前,業已書面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 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定刑意見調查表1紙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3頁),爰參酌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 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 、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 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



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復審酌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 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則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 界限(即不得重於附件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外,亦應受內 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上開判決所定執行刑(即有期徒 刑6月)加計附件附表編號4所處之刑(即有期徒刑3月)之 總和(即有期徒刑9月)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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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