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856號
MLDM,112,易,856,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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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2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慶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其中證據名稱增列「被告黃耀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77、82、84頁);理由補充:「被告固 曾於警詢中陳述其係同時施用本案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見 毒偵卷第26頁),然其嗣後已於檢事官詢問時供稱是先施用 海洛因(見毒偵卷第44頁反面),參以二者施用方式不同, 應認被告於檢事官詢問時之供述較為可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 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本案被告於員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 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時,即向員警坦承施 用本案毒品,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毒偵卷第25至 26頁),且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毒偵卷第31頁) ,復依刑事案件報告書所示,現場並無查獲違禁物品等情( 見毒偵卷第21頁至反面),難認已有發現不法之情形,則員 警上開調查僅係基於被告未依法定期報到驗尿所為,至多僅 屬單純懷疑或推測,尚無確切根據可認已對被告產生施用毒 品之合理懷疑,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均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 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可見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



訓,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 康,尚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等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詳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依序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犯本案所用之香菸及玻璃球,雖為被告所有,然 未據扣案,因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取得 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 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219號
  被   告 黃耀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 。其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27日18時 許,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居處,先以將海洛因



於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隨即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2年6月30日 14時4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 尿驗尿)許可書,強制黃耀慶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檢驗,檢 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 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耀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其經員警採尿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應 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登記紀錄簿影本及本署檢察官所 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尿驗尿)許可書在卷可佐,被告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耀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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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