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529號
MLDM,112,易,529,20231226,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昇霖




蔡榮憲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係叔姪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丙○○與甲○○於民國112年3月4日22時(起訴書 誤載為2時,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許,在苗栗縣○○鎮○ ○里0鄰○○○00號住處客廳,因丙○○兄長乙○○要求甲○○歸還房 間問題,丙○○因而與甲○○發生爭執,丙○○先至廚房拿取菜刀 1把作勢欲揮砍甲○○,並恫稱「讓你死」等加害生命之言語 ,致使甲○○心生畏懼,其後2人至住處外,丙○○、甲○○各基 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互毆,其間甲○○並向丙○○恫稱 「讓你死」等加害生命之言語,致使丙○○心生畏懼,甲○○並 持原木椅子攻擊丙○○,致丙○○受有鼻鈍挫傷併左側鼻出血、 左眼及眼眶挫擦傷並瘀青腫脹、前額鈍挫傷併瘀青之傷害, 甲○○則受有右側頰內多處擦挫傷、舌右側0.5*0.5擦挫傷、 右前臂4*3公分紅腫、右手第五指2*2公分瘀青、左手肘5*3 公分瘀青、左手前臂5條5公分抓痕之傷害。
二、案經丙○○、甲○○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即被告丙○○、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係屬被告甲○○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甲○○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50頁);證人即被告甲○○、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



,係屬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丙○○ 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0頁),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例 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 作為證據。
二、被告甲○○雖爭執證人即被告丙○○、乙○○偵訊證詞之證據能力 ;被告丙○○雖爭執證人即被告甲○○、證人丁○○偵訊證詞之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50頁),惟證人即被告丙○○、甲○○、證人 乙○○、丁○○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被告 甲○○並未指出及釋明證人即被告丙○○、乙○○之證言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丙○○並未指出及釋明證人即被告甲○○ 、證人丁○○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相 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客觀上應認其作成時 ,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 定,證人即被告丙○○、甲○○、證人乙○○、丁○○於檢察官訊問 時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另本院於審理程序已依檢察 官之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丙○○、甲○○、證人乙○○、丁○○到庭 作證,使被告甲○○、丙○○(下稱被告2人)行使詰問權,應 得為本院判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 官、被告2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0、223 至224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 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四、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於案發時間、地點有因房間歸還問題爭 執之事,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甲○○辯稱:當下 我是確診第2天,我是基於保護家人,我要自我防護的情況 ,對方揮砍我,我當然是搶過來,當下孩子有都有目睹,現 在社工都還在輔導,現在還不敢回來等語(本院卷第48頁) 。被告丙○○辯稱:那時候吵鬧的時候,甲○○打電話叫3個人 過來,我才去拿菜刀,我沒有打他哪來的互毆,都是他打我 的,我怕傷害到他,還把菜刀丟掉,沒有互毆等語(本院卷 第48頁)。
二、經查:




㈠被告2人於112年3月4日22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鄰○○○00 號住處,因房間歸還問題爭執之事實,業為被告2人所坦承 (112年度偵字第5328號《下稱偵卷》第124頁,本院卷第48、 184、206至207、227頁),核與證人乙○○、丁○○之證述相符 (偵卷第125頁,本院卷第111、155至157頁),另被告甲○○ 於案發當天受有右側頰內多處擦挫傷、舌右側0.5*0.5擦挫 傷、右前臂4*3公分紅腫、右手第五指2*2公分瘀青、左手肘 5*3公分瘀青、左手前臂5條5公分抓痕之傷害;被告丙○○受 有鼻鈍挫傷併左側鼻出血、左眼及眼眶挫擦傷並瘀青腫脹、 前額鈍挫傷併瘀青之傷害,業據被告2人陳述明確(本院卷 第231至232頁),並有被告丙○○之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69頁)、被告甲○○之為恭醫療財團 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卷第7 3至75頁)可為佐證,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甲○○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陳:丙○○有至廚房拿菜刀要 砍我,跟我說要給我死,我就閃,刀子砍到木桌上,之後我 到屋外,丙○○又拿刀出來要砍我,我就用手把他推開等語( 偵卷第124頁,本院卷第203頁),被告丙○○於偵訊、本院審 理時證陳:甲○○跟我說再吵就要讓我死,甲○○就拿木椅打我 ,打到木椅壞掉等語(偵卷第125頁,本院卷第187至189、1 93至194、198頁),證人丁○○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陳:丙 ○○有拿菜刀出來,丙○○有拿著菜刀在客廳裡,丙○○有喝酒, 我有看到丙○○拿菜刀揮舞要砍甲○○,但沒有砍到;丙○○有對 甲○○說我要把你殺死,有做動作要砍甲○○,桌上有砍過的痕 跡等語(偵卷第125頁,本院卷第156至161頁),證人乙○○ 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陳:丙○○有去廚房拿菜刀,丙○○有拿 菜刀去砍桌子,甲○○就拿椅子打丙○○,他們兩人爭吵時,甲 ○○有說要給丙○○死;甲○○拿住家外面的木椅打丙○○的頭、眼 睛、鼻子,打到椅子斷掉,丙○○加減有回手,他們2人互相 有一些肢體衝突,甲○○跟丙○○有打在一起,2人先用手打, 甲○○才拿椅子打丙○○等語(偵卷第125頁,本院卷第122、12 4、127至129、150至151頁)。被告丙○○亦坦承有拿菜刀( 本院卷第49、228頁),被告甲○○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有與丙○○在住家外互相毆打,因為被告丙○○毆打其( 本院卷第48、230至231頁),由上開證人丁○○、乙○○之證述 及被告2人及供述,可知於案發時間,被告丙○○有持刀揮砍 之動作,被告2人確實有口出「讓你死」等語,並有互相毆 打之傷害行為,並有現場相片在卷可參(偵卷第79至89頁) 。
 ㈢被告丙○○雖辯稱是因為被告甲○○叫3個人過來,所以拿菜刀防



身,後來想想就把菜刀丟掉等語(本院卷第49頁),惟被告 甲○○供陳:沒有找3個人來,是來找其弟弟的等語(本院卷 第49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陳:甲○○的3個朋友 來的時候,丙○○已經被原木椅子打了等語(本院卷第152頁) ,不論該3名友人是來找被告甲○○或其弟弟,足徵被告丙○○ 拿菜刀時,該3名友人尚未到場,係於本案衝突尾聲始到場 。且被告丙○○既然認為係被告甲○○找人來所以才要拿菜刀, 則被告丙○○實應無可能從廚房拿出菜刀後,又於衝突尚未解 除之情況下,自行將菜刀丟棄,故應係如被告甲○○所證陳之 係於雙方衝突時菜刀掉落較為可採(本院卷第232頁)。 ㈣被告甲○○雖辯稱:因為被告丙○○打其,會打被告丙○○係因為 要自衛,沒有說「讓你死」等語(本院卷第230至231、49頁 )。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 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 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 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 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衡之一般社 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 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 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 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 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決、84年 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所受傷 勢不只一處顯示被告甲○○有出手攻擊之行為,而非單純阻擋 或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反擊行為,從而,本案既為雙方因故 發生爭執而相互毆打,與單方面遭人毆打,出於自衛阻擋之 情形即有所不同,自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是被告甲○○之 行為與正當防衛情形並不相當,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又於雙方當時處於激烈爭執,互相毆打之情況下,被告丙○○ 既有口出「讓你死」等語,被告甲○○處於當時情境下,確有 對被告丙○○口出「讓你死」之可能,故被告丙○○及證人乙○○ 證陳被告甲○○有對被告丙○○口出「讓你死」等語,應可採信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2人為叔姪關係,業據被告2人於偵訊時供述明確( 偵卷第124頁),其等間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而被告2人所為上開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員 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是以應依刑法 關於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傷害前所為恐嚇人 身安全之危險行為,應為其後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細故爭執,即為本案犯行,且犯後均否認犯行,實有不該。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陳有調解意願(本院卷第48頁),被告丙○○則表示無調解意願(本院卷第48頁),故被告2人尚未達成調解,賠償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工作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2名分別為5歲、2歲多幼兒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33至234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台積電外包商之經濟狀況,及離婚、子女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丙○○所拿的菜刀是證人丁○○過世的婆婆的,業據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81至182頁),被告丙 ○○亦供陳菜刀係其母親留下的(本院卷第221頁),是非被 告丙○○所有,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