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504號
MLDM,112,易,504,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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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明



鍾志明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950號、第5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明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志明無罪。
事 實
一、林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2月27日凌晨,攜帶客觀上足以傷人之金屬製扳手, 搭乘不知情之鍾志明(由本院另為無罪判決,詳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分別為下列加重竊盜犯行: ㈠於同日凌晨0時36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0號前下車, 以扳手轉開羅茂綱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上固定觸媒轉換器之螺絲,而竊取該車之觸媒轉 換器得手。
 ㈡於同日凌晨3時26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前下車,以 扳手轉開林德欽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上固定觸媒轉換器之螺絲,而竊取該車之觸媒轉換 器得手。
 ㈢於同日凌晨4時21分至4時29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旁 下車,以上述方式,以扳手轉開謝海山所有、停放於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固定觸媒轉換器之螺絲,而 竊取該車之觸媒轉換器得手。嗣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再 攜帶上述竊得之觸媒轉換器,搭乘鍾志明駕駛之上開車輛, 前往不知情之江品衡所經營之國軒汽車回收廠(址設苗栗縣



○○鎮○○街000巷0號),以新臺幣(下同)1萬2,500元之價格 ,出售予江品衡
二、案經羅茂綱、林德欽謝海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 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林宗明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林宗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 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林宗明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而認以此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950卷第125至135、231至232 頁,偵5809卷第129至139頁,本院卷第120、127、17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茂鋼、林德欽謝海山及證人江品衡 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相符(見偵4950卷第137至157頁,偵58 09卷第141至145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 畫面截圖、國軒汽車回收廠內外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4950卷第159至161、165、167、 173、175至193頁),足認被告林宗明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 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宗明上開各次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宗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 盜罪。被告林宗明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林宗明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 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72頁),與本案各次竊取之財物價值,而被告林宗明未能



與本案各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以及本院審理 時經告訴人羅茂鋼表示:我有去向被告林宗明老闆求證, 他老闆的確積欠被告林宗明很多薪資,我願意原諒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195頁),告訴人林德欽表示:對刑度沒有意 見(見本院卷第135、166頁),告訴人謝海山則表示:沒有 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 ,依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其各次犯行類型、 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 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等因素,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林宗明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變賣獲得1萬2,500元,此 部分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 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該等經變賣之物因業經發還各告訴(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4950卷第169、171頁,偵58 09卷第167頁),爰不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金屬製扳手1支,雖為被告林宗明持犯本案犯行之物 ,然非違禁物,且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為其所有,即與刑法 第38條規定未符,又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 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 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被告鍾志明)  
一、按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 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本院既認公訴人所 提出之證據均不能為被告鍾志明犯罪之證明,則依上開說明 ,本件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逐一論述說明。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前已敘明。復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 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 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 字第128號等判決意旨)。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 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搭載被告林宗明,分別為上開加重竊盜犯行。 因認被告鍾志明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 罪嫌等語。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鍾志明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鍾志明坦承 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搭載被告林宗明之事實,並 以上開甲、貳、一之證據為證(即證人即告訴人羅茂鋼、林 德欽、謝海山及證人江品衡於警詢時之證述、苗栗縣警察局 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現場 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國軒汽車回收廠內外之監視器 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鍾志明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要去苗 栗縣造橋鄉龍昇村找我朋友,林宗明說要跟我去,我朋友住 在案發地的山上,當時我不知道他要偷竊,如果我知道,隔 天我不會去我朋友那邊;我從我朋友家出來,我要回竹南, 林宗明要我載他去後龍拿安非他命,我也想吸,我說好,我 載他去後龍,我就在車上睡覺,林宗明手裡拿著東西,我也 沒有看,林宗明說沒有人。林宗明又說他朋友約在停車場, 天色四點多很暗,我窗戶有搖下來,我沒有看到在做什麼, 林宗明上車有提1包東西,他說是白鐵之類的東西跟銅線, 我問他有沒有安非他命,他說沒有,我說我要回竹南,我就 回家睡覺。早上八點多時,林宗明說他昨天朋友拿的白鐵, 叫我載他去賣,說載他去賣之後,他要貼我油錢,他就叫我 載他去國祥回收場,我不知道林宗明是在偷東西等語。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證人即告訴人羅茂鋼、林德欽謝海山及證人江品衡於警詢 時之證述,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照片,以及國軒汽車回收廠內外之監視器畫 面截圖(見偵4950卷第183至18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羅茂鋼、林德欽謝海山之觸媒轉換器 ,遭被告林宗明下手竊取後變賣至江品衡經營之國軒汽車回 收廠,嗣經員警尋獲,以及被告林宗明上開過程,均係搭乘 被告鍾志明駕駛之車輛所為之事實,然尚不足認定被告鍾志 明業已知悉被告林宗明上開竊取事實,進而有主觀犯意,或 有共同行竊之行為。
 ㈡至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部分:
1.本案犯罪事實㈠部分(見偵5809卷第177頁下方至181頁): 觀諸被告鍾志明停車於路邊之位置,固係在告訴人羅茂綱車 輛之前方,然未見被告鍾志明有何得以全然窺見被告林宗明 之舉止,或全盤掌握後方動向,而得為被告林宗明把風或為 其他分擔行為。況被告林宗明於警詢及本院始終供稱:我沒 有告知鍾志明我下車是要去行竊,我叫他放我下車,並在車 上等我,我請鍾志明載我去回收場時,將觸媒轉換器用布包 著沒讓他看到(見偵5809卷第133至135頁);鍾志明不知道 我要去偷,當時我請鍾志明停車,他想睡覺的樣子,就沒有 問我下車的原因;觸媒轉換器我抱著,用衣服蓋起來(見本 院卷第120至121頁)等語,參以當時為凌晨0時36分時許, 且被告鍾志明係從竹南住處開車至本次案發地即造橋鄉,依 常情判斷確有易生疲勞之情形,而有在被告林宗明下車行竊 時,因在車上休息而未能注意被告林宗明舉止之可能,是自 難以被告鍾志明有駕駛車輛載送被告林宗明之行為,遽認其 有主觀犯意,進而與被告林宗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2.本案犯罪事實㈡部分(見偵4950卷第175至181頁上方):  觀諸被告鍾志明停車於路邊之位置,係在告訴人林德欽車輛 之前方,二者間尚有幾部車輛之距離,難認被告鍾志明得以 全然窺見被告林宗明之竊盜舉止而同具犯意,或全盤掌握後 方動向,而得為被告林宗明把風或為其他分擔行為。況被告 林宗明亦於警詢及本院始終供稱:我去被告鍾志明家聊天, 請他開車載我出門晃晃,開到後龍中華路上時,我看到路邊 有停一輛貨車,我就請被告鍾志明放我下車,並在前面路邊 等我,我沒有告知鍾志明我下車是要去行竊,我請鍾志明載 我去回收場時,將觸媒轉換器用布包著沒讓他看到(見偵49 50卷第129至131頁);鍾志明不知道我要去偷,我跟被告鍾 志明說我要去找老闆要錢,我看到車子以後,就請他停車, 請他到前面等我,我說我看我老闆有沒有在裡面,結果沒有 ,觸媒轉換器我抱著用衣服蓋起來帶上車(見本院卷第120 至121頁)等語,參以當時為凌晨3時26分時許,依常情判斷 確有易生疲勞之情形,是被告鍾志明自有在被告林宗明下車 行竊時,在車上休息而未能注意被告林宗明舉止之情形,從



而自難僅以被告鍾志明有駕駛車輛載送被告林宗明之行為, 遽認其有主觀犯意,進而與被告林宗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
 3.本案犯罪事實㈢部分(見偵4950卷第187至191頁): ⑴檢察官固主張依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證被告鍾志明不僅知悉 被告林宗明行竊之事實,更參與負責駕車部分,有迂迴接應 行為,顯示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①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卷內所附光碟,檔案名 稱為「頻道5_00000000000000」),勘驗結果略以:畫面 顯示時間04:20:43起,被告鍾志明駕駛之黑色轎車(下 稱A車)自畫面左方路口駛出,緩慢行進並左轉後,停靠 於路邊;A車副駕駛座門開啟,被告林宗明下車後,A車往 左切入車道後,直行行駛數公尺後,再度向右側停靠;被 告林宗明跨越馬路後,走向停置路旁之白色小貨車旁(下 稱B車),張望後隨即於B車左側邊蹲下;停靠於路邊之A 車熄滅車燈,被告林宗明數度蹲下於B車車斗旁或起身張 望,期間未見A車駕駛座車門開啟或有人從A車下車,亦未 見被告林宗明有向A車方向查看或打電話等行為;畫面顯 示時間04:29:33起,被告林宗明從B車離開,跨越車道 後,往A車方向走,於04:29:53時,站在車道分隔線上 ,先走至A車車尾,手往身體左方伸,再走向A車前方,站 立於A車車頭前方,A車車燈亮起又熄燈,再度亮起後隨即 車頭方向往左偏移進入車道,被告林宗明於副駕駛座車門 旁停留,A車駛入車道後往前行駛,被告林宗明再度跨越 車道後走至B車車斗旁蹲下,同時A車則往前行駛數公尺後 再度向車道右方停靠,等待後車通過後即於車道上迴轉; 畫面顯示時間04:31:21起,甲男起身疑似手持物品往左 側離開;畫面顯示時間04:31:34起,A車迴轉後向前行 駛隨被告林宗明方向離開(詳見本院卷第162至164頁)。 ②本院復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卷內所附光碟,檔案 名稱為「頻道6_00000000000000」影像檔案(檔案全長2 時0分11秒),勘驗結果略以:畫面顯示時間04:20:43 起,被告鍾志明駕駛之A車自畫面右方車道駛出,駕駛座 車窗未關閉,A車駕駛於行經停置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0白色小貨車(下稱B車)時,被告鍾志明有往B車方向查 看,並緩慢駕駛A車左轉;畫面顯示時間04:21:33起, 被告林宗明手插口袋,四面張望後走向B車方向,隨即於B 車左側車斗位置蹲下;畫面顯示時間04:31:07起,被告 林宗明再度從B車車斗後方車道上出現,走向B車左側車斗 位置,04:31:09起,被告林宗明右手持一貌似手機物品



,後似將手機物品放進左側衣物內,隨後即在B車左側側 邊車斗位置蹲下;畫面顯示時間04:31:10起,被告林宗 明起身時,雙手疑似持有物品,隨即左轉身往B車車頭方 向離開,A車自畫面左方道路駛出後右轉離開等情(詳見 本院卷第165至166頁)。
  ③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鍾志明固然行經B車時,有往B 車方向查看後方左轉,並於被告林宗明竊得該次觸媒轉換 器後方離開現場,然於被告林宗明行竊過程中,均未見被 告鍾志明有何開啟駕駛座車門或開啟車窗查看B車方向之 情事,參以B車停放位置為路口橫向轉角處(見偵4950卷 第189頁下方),而被告鍾志明停放車輛之位置,乃在與 該路口垂直方向之路邊,並有2至3部車輛之距離(見同卷 第191頁上方),實難認為被告鍾志明得以全然窺見B車附 近之動態。
 ⑵又案發時間業已係凌晨4時21分許,依常情判斷確有易生疲勞 之情形,是被告鍾志明自有在被告林宗明下車行竊時,在車 上休息而未能注意被告林宗明舉止之情形。況被告林宗明亦 於偵訊及本院始終供稱:被告鍾志明不曉得我要去偷,我在 路上看到小貨車,就臨時起意想偷,我就叫被告鍾志明停車 ,去前面等我,我自己下去偷(見偵4950卷第232頁);鍾 志明不知道我要去偷,我看到車子,就請被告鍾志明停車到 前面等我,我就說我看我老闆有沒有在裡面,結果沒有,所 以又跑到第三個地點;「(法官問:所以老闆又沒找到的意 思?)對」(見本院卷第120至122頁)等語,即被告林宗明 亦稱並未告知被告鍾志明其將下車行竊之事情,從而亦難僅 以被告鍾志明有駕駛車輛載送被告林宗明,並曾搖下車窗查 看B車等行為,遽認其有主觀犯意,進而與被告林宗明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又關於被告鍾志明駕車搭載被告林宗明前往本案犯罪事實㈠至 ㈢現場之原因,被告林宗明雖係供稱:我跟被告鍾志明說老 闆沒有給我工作的薪水,請他載我去後龍找老闆領薪水等語 (見本院卷第121頁),而與被告鍾志明供稱:因被告林宗 明說要找朋友拿安非他命,我也想吸,我就載他等語(見本 院卷第117頁)相異,然觀諸被告林宗明述原因係要找老 闆領薪水,行為時間明顯悖於常情,再衡諸被告2人均有毒 品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而吸 食毒品為國家所處罰之犯罪行為,實可認被告林宗明有虛偽 陳述上開載其出門之過程之動機,然究非可逕認其所為有關 當天載送過程之陳述即全盤不可採。況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事證,是若檢察官先不能積極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被告犯罪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已如前述。是縱令被告林宗明鍾志明就上開駕車出門之原因,甚或事後有無補貼油錢等節 ,所為之供述不同,然仍無礙本院對檢察官主張被告鍾志明 具有主觀犯意,進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節,尚有合理 懷疑之認定,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用以證明被告鍾志明涉犯本案3次 加重竊盜罪嫌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鍾志 明確實有上開犯行,即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鍾志明確有此部分犯行,依前揭 法律規定、判決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鍾志明犯罪,自應為 被告鍾志明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有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林宗明均得上訴,但無罪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莊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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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