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1年度,59號
MLDM,111,金簡上,59,20231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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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盈臻



選任辯護人 胡書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
月2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本院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關案由欄第6行之「111年度偵字第9607號」之記載,更正為「111年度偵字第9607號、第9370號、第9760號、第10586號」,犯罪事實及理由欄第4行之「111年度偵字第9607號(詳附件丙)」之記載,更正為「111年度偵字第9370號、第9760號、第10586號(詳附件丙)、第9607號(詳附件丁)」。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關案由欄第6行、犯罪事實 及理由欄第4行「111年度偵字第9607號」之記載,均屬案號 之漏載,此有原判決附表一備註欄業已載明上開漏載之111 年度偵字第9370號、第9760號、第10586號案號,並已檢附 上開漏載案號之移送併辦意旨書作為原判決附件丙可為佐證 ,即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首揭說明及已檢附 之附件順序,更正如主文所示,並檢附原判決漏附之111年 度偵字第960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詳附件丁)。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許家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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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