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菸酒管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316號
MLDM,111,易,316,2023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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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石藤



選任辯護人 詹梅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777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爰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石藤共同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私菸,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21行「東經120度4 8.3575分(苗栗縣竹南外海2哩)」更正為「東經120度48.5 75分(苗栗縣竹南外海2浬)」,附表編號六「金來馬硬盒5 毫克」更正為「今來馬硬盒5毫克」,附表編號八「GOLD BI RD 8毫克」更正為「GOLDEN BIRD 8毫克」;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洪石藤於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57、265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二、未依 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酒。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上1千萬 元以下罰金。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 ,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所稱之 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 第2款、第45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菸 酒管理法第45條所規定之「輸入」,係指自國外將私菸或私 酒運送進入我國領土或領海者而言,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 區法第3條之規定,我國領海之範圍係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 浬間之海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自我國海岸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領海)以外之海 域(即國外)將私運之菸類輸入我國領海內,即構成未經許 可輸入私菸罪,不問行為人係為自己或為他人私運,亦不問 行為人之動機或目的是否意在對外出售以牟取暴利,行為人 只須於行為之初,就其所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者,為未經許可 輸入私菸私酒之情節,在主觀上有所認識,竟仍決意並進而



著手為私行輸入之行為,則其罪名即屬成立(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8219號、92年度台非字第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業於101年11月26日以台財庫字第1 0103736570號函公告,所稱輸入私菸及私酒之一定數量如下 :一、菸:捲菸5條(1,000支)、雪茄125支、菸絲5磅。二 、酒:5公升。經查,被告等人駕駛本案船舶載運如附件附 表所示之扣案物,均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國外運輸進入我 國領海之私菸,且顯已逾主管機關所規定之一定數量,核被 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DAGDAGAN DANTE TORR ES、GOMEZ JIMMY TOBERA、PASCUA RENATO RAFAEL、MANZAN O ELIZALDY GAMILENG間,就本案輸入私菸犯行,彼此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國家禁令,自境外 走私香菸進口,對於我國菸品交易秩序肇生負面影響,影響 國家財稅經濟及我國貿易形象,並導致政府於菸品管理方面 出現缺口,並增加政府查緝真正犯人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且本案輸入私菸之數量甚多、價值甚鉅,所為誠有可議; 惟考量本案私菸幸尚未流入市面即遭全數查獲,對法益之侵 害相對輕微;並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在 資源回收場工作、家中有父母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68至269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 原則。
三、沒收:
 ㈠按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 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前三項查獲應沒收 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 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業經行政機關為沒入之處分者 ,刑事判決內即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經公權力扣案之同一 物品,依行政法令規定應予沒入、同時刑事法規定應予沒收 者,即發生行政處分之沒入與刑罰從刑之沒收相競合之情形 ,得否為沒收之宣告,應先行查明該扣押物品究有無已先為 行政處分之沒入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50號、88 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扣案如附 件附表所示私菸,依卷內事證,並無該等私菸業經主管機關 依法裁處沒入之事證,復經本院向主管機關即苗栗縣政府菸 酒管理科確認本案扣案私菸尚未經主管機關依法裁處沒入,



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揆諸上開規 定及說明,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私菸,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 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查依卷存證據資料所示,無證據證明供本案被告等人用以輸 入私菸之本案船舶、衛星電話1組為被告所有;縱實際上為 被告所有,然審酌本案所查獲之輸入私菸犯行等節,尚無其 他積極證據可認本案船舶、衛星電話1組係專門供作走私之 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 明。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陳稱尚未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57頁 ,本院卷第267頁),而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 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罪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之事實,故無 法認定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帶 說明。 
四、公訴檢察官另主張被告所為尚涉及裁判上一罪之逃漏稅捐罪 (110年11月30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指菸酒稅及營 業稅部分)、加重詐欺得利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指逃漏關稅、菸品健康福利捐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1 3至214頁)。然查,被告僅為本案船舶之船長,受雇負責駕 駛船舶,並非扣案香菸之所有權人,是否為修正前稅捐稽徵 法第41條所稱之納稅義務人,不無疑義;又被告係載運香菸 於海上,因經海巡隊登檢發覺有疑似運送私菸之行為,而遭 循線查獲,其有何具體行為該當施用詐術或使用不正當方法 以逃漏稅捐,尚待商榷。又被告既然僅為受雇擔任本案船舶 之船長,雖有載運私菸進入我國領海之行為,然其主觀上有 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之犯意,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 行為,亦未見詳細說明。綜上,依目前卷存證據,尚難認有 公訴檢察官主張之逃漏稅捐罪、加重詐欺得利罪等裁判上一 罪關係,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項前段、第31 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第57條 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1千萬元為限。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5百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3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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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