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1年度,22號
MLDM,111,原訴,22,202312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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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22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瑋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120號、第378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668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戊○○、己○○(業經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0年8月間為男女 朋友關係,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己○○、乙○○於 110年8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黑」之人所屬3 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無 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由乙○○擔任車手負責取款、戊 ○○與己○○則擔任監督乙○○取款之角色。嗣戊○○、己○○與乙○○ 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3人 以上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 所屬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0日12時許,撥打電話給甲○○,詐 稱其子涉及毒品案件,需要交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才能 釋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5時許,在 苗栗縣頭份頭份國中大門口某人行道樹下放置90萬元現金 ,再由所屬集團成員以電話指示乙○○前往收取上開現金,將 上開現金放置在桃園市中壢火車站某置物櫃後,復由所屬集 團成員指派不詳收水前往收取現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戊○○則與己○○共 同駕駛車牌號碼AXE-0557號自用小客車,監看乙○○上開取款 、放置現金過程,並搭載乙○○離去。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




  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 人甲○○、證人巫陞泯及彭廷瑞,與共同被告即共犯(下稱共 同被告)乙○○、己○○於警詢、偵查、本院未經具結關於被告 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前開規定,不具證據能 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 則不受此限制)。
二、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  本判決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與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而認以此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告訴人甲○○(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  訊據被告坦承有與共同被告乙○○、己○○共同犯上開犯行(見 本院原訴22卷《下稱本院卷》卷1第73、133、245、247頁,本 院卷2第141、171頁),核與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之供述( 見偵3789卷第39至47頁)、共同被告己○○於本院之供述(見 本院卷1第74、134、245頁,本院卷2第32頁),及告訴人甲 ○○於偵查之證述(見偵3789卷第73至78頁)、證人巫陞泯、 彭廷瑞於偵查之證述(見偵3120卷第65至69頁,偵3789卷第 79至83頁)均大致相符,復有通聯調閱單、頭份國中校門口 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錄照片、AXE-0557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憑(見偵3789卷第101、115至119、1 21至133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二、查依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 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 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 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 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 ,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取款車手者,有提供 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



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 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 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又本案係由乙○○負責取款、被告及己 ○○負責監視,可見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3人以上;而其 等所屬集團成員於電話中向告訴人甲○○施用詐術,致告訴人 甲○○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後,復由乙○○面交取款,而共同實 行詐欺取財犯行,顯見該詐欺集團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臨時組成,其屬於有結構性、專以持續實施詐術為手段而 謀取不法利益之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 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 亦屬明確。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係以本案為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應以本案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是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乙○○、己○○及所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加入本案集團後,係欲 與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 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其刑(上開修正後之規定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規定 )。又上開規定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有 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併予審酌。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四肢健全,有工作能力 ,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參與本案犯行,無視於政 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 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實 應嚴予非難,且造成告訴人甲○○之財產損失,並使所屬詐欺 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所 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甲 ○○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之態度,併斟酌其犯罪時之年齡、動 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監督車手取款)、 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 ,及其所獲利益(詳後述),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曾經通緝後 方到案,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2第181頁),並參酌告訴人甲○○之意見(見本院卷1第376至 3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至被告經 整體觀察認處以自由刑即足,尚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肆、沒收
一、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上揭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予以 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再按犯第14條之 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前段固有明文。該規定僅在將非屬於犯罪行為所得之洗錢行 為標的納入沒收之範圍,而不在沒收已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洗錢行為標的。
二、查本案款項業經乙○○交付所屬集團上游乙節,核與詐欺車手 提領贓款後,僅於收款當日暫時保管,旋將各筆金額結算交 付上游,監督者並未接觸款項之常情相符,且卷內復無其他 事證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報酬或對詐欺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 ,爰依上開說明,不予沒收報酬及詐欺款項。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即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參與本案集團後,並擔任集團車 手頭之角色,負責招募乙○○擔任該集團提領詐欺被害人款項 工作(俗稱車手),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乙○○之偵查自白、己○○ 之偵查供述、被告之偵查及本院供述等件,並主張依證人許 瑋真第1次審理結證,應可補強乙○○對被告之指證等語為其 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招募乙○○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 是己○○在微信上面看到工作,介紹給乙○○,我沒有乙○○的任 何聯絡方式等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己○○於警詢、偵查及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雄院);共同被告己○○於本院所為之陳述,均係 以被告身分所為,並未以證人身分具結,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上開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已如前述。況共同被告己○○已於偵訊供稱: 是我把微信的工作訊息提供給乙○○等語(見偵12728卷第69 頁),並於本院供述:我介紹乙○○加入「小黑」,沒有報酬 ,我只是幫忙乙○○,因為他說他欠債、需要很多錢的工作等 語(見本院卷2第32頁),核與共同被告乙○○於偵訊中供稱 :己○○是我認識2年多的朋友,我跟己○○說我缺錢,她說她 男友即被告有一份不錯的工作,問我要不要做等語相符(見 偵22312卷第101頁),可見乙○○指證之介紹人為己○○,而非 被告,自難逕認被告有何事前招募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 行為,附此說明。
 ㈡至證人丁○○固於本院第1次具結證述:9月1日跟乙○○一起工作 才認識,工作前1、2天就會先住,但確切日期不記得等語( 見本院卷1第345至358頁)。然被告並未於上開審理程序到 庭,檢察官亦僅聲請就共同被告己○○之部分為審理,本院遂 於被告之審理程序並未提示該次筆錄予檢察官及被告,是上 開證述縱有提及被告之部分,因被告並無行使對質詰問權之 機會,自難作為不利被告之判決基礎。且證人丁○○已於本院 第2次具結證述:110年9月1日跟乙○○配合收款的工作是被告 介紹的,被告當天用電話跟我說會跟這個男生一起做事,然 後會有另外一個人,也是上頭,是「小黑」,打電話叫我坐 去桃園火車站;我沒見過「小黑」,他應該就是算上頭吧; 110年9月1日與乙○○配合的前1、2天,我沒有跟乙○○住在同 一個旅館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47、151頁),則依證人 丁○○之第2次審理證述,至多僅能證明其經被告介紹,有與 乙○○共同為另案110年9月1日之車手工作,然不足證明乙○○



係事前經被告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附此說明。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證明 被告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即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 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 犯行,依首揭法律規定,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 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已認定被告所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間,因 行為局部同一,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乙、無罪部分  
一、按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 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本院既認公訴人所 提出之證據均不能為被告犯罪之證明,則依上開說明,本件 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逐一論述說明。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 前已敘明。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決意旨)。二、被訴對告訴人丙○○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即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及乙○○所屬本案集團成員,於110 年8月30日11時49分許,撥打電話給丙○○,詐稱其子涉及毒 品案件,需要交付25萬元才能釋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同日上午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旁變電箱放置2 5萬元現金,再由所屬集團成員以電話指示乙○○前往收取上 開現金後,將上開現金放置在新竹市南門醫院後面巷子,復 由所屬集團成員指派不詳收水前往收取現金,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則 與己○○共同監看乙○○上開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乙○○於偵查之自白、告 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巫陞泯於警詢之證述、門號: 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單、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截錄照 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等件,並主張依證人許瑋真第1次審理 結證,應可補強乙○○對被告之指證等語為其論據。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在現場,沒有 監視乙○○取款等語。
㈣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告訴人丙○○因遭詐欺,於上開時地,交付25萬元予前往取款 之車手即乙○○等情,固據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 偵3120卷第59至63頁),且與乙○○之偵查供述(見偵3120卷 第33至39、143至149頁)、證人巫陞泯、蘇文俊之偵查證述 (見偵3120卷第65至69、79至83頁)均大致相符,復有通聯 調閱單、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錄照片等 件在卷可憑(見偵3120卷第95、97至105、111至121頁), 堪以認定。
 2.然乙○○於警詢係供稱:我是己○○介紹進詐欺集團的,但指示 我取款的不是己○○(見偵3120卷第37頁);且於檢事官詢問 時亦僅供稱:當天指示我至頭份取款的人我不知道是誰,己 ○○跟戊○○是車手頭,是己○○介紹我工作的,她說戊○○那邊有 撿包裹的工作,我就把電話給她,就有人來聯絡我等語(見 偵3120卷第147至148頁),並未指出被告有何監視其取款之 行為,難以作為不利被告之判決基礎,合先說明。 3.而證人丁○○第1次審理結證,因未經被告在庭,未能作為不 利被告之判決基礎,已如前述。又證人丁○○於本院第2次具 結證述,僅能證明其經被告介紹,有與乙○○共同為另案110 年9月1日之車手工作,然該次犯行已在本次犯行(即附表一 編號1之110年8月30日上午)之後,而檢察官並未主張丁○○ 就本次犯行有何參與行為,依卷內事證亦不足認定丁○○與本



次犯行有何關聯,是自難僅以丁○○第2次審理結證,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三、被訴追加起訴書所指對告訴人莊月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部分:
㈠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及乙○○所屬本案集團成員於1 10年9月7日14時許,前後冒充警員、檢察官名義,向莊月盆 訛稱其涉及洗錢須繳交保證金、要查扣其不動產要匯款云云 ,致莊月盆誤信為真後,己○○隨即於110年9月9日20時至21 時許,在桃園火車站廣場前,交付3,000元給乙○○,要求乙○ ○於翌(10)日搭乘高鐵南下高雄後,再依照所屬集團成員 之指示,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正 義路交岔路口,收取莊月盆所交付之新臺幣85萬元,乙○○得 手後隨即依所屬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該筆款項放置在址設桃 園市○○區○○路○段000號之大江購物中心地下1樓美食街之某 廁所內;被告則於110年9月14日某時許,撥打公機給乙○○, 指示其於翌(15)日再搭乘高鐵南下高雄取款,乙○○依被告 指示南下高雄後,再由所屬集團成員指示,於同(15)日14 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向莊月盆收取62萬5,000元,乙○○ 得手後隨即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該筆款項放置在址設桃 園市○○區○○路○段000號之台茂購物中心某廁所內,均由所屬 集團成員指派不詳收水將乙○○所放置之上開款項取走,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 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乙○○於偵查之自白 、告訴人莊月盆於警詢之指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2312號起訴書及雄院 110年度金訴字第250號判決書等件,並主張依證人許瑋真第 1次審理結證,應可補強乙○○對被告之指證等語為其論據。 為其論據。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電話給乙○ ○,我也不知道乙○○有去高雄找莊月盆這件事情等語。 ㈣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共犯自白之虛擬致 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



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 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該共犯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 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供 述有無瑕疵之基礎,非自己或共犯相關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判決意旨)。 2.查乙○○固然於警詢供稱:指示我去高雄取款的人是戊○○等語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案號第00000000000號刑案 偵查卷宗第19頁),核與其於偵訊時供稱:我跟戊○○第1次 工作是9月10日;9月14日戊○○打工機給我,叫我再去高雄一 趟,9月15日到高雄是另一名女子打給我,叫我到一樣的地 點跟同一位阿婆再拿包裹,拿到後製造斷點等語(見偵2231 2卷第101頁),然上開證述均係以被告身分所為,檢察官偵 訊時未令其以證人身分具結擔保真實性,是否可信,本屬有 疑;況乙○○為本案共犯,其證述尚須補強證據,然公訴意旨 所舉告訴人莊月盆之警詢指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2312號起訴書及雄院 110年度金訴字第250號判決書等件,均僅能證明乙○○取款之 過程,尚難做為乙○○證述關於被告有撥打電話指示乙○○乙節 之補強證據。
 3.而證人丁○○第1次審理結證,因未經被告在庭,未能作為不 利被告之判決基礎,仍如前述。又證人丁○○於本院第2次具 結證述,至多僅能證明其經被告介紹,有與乙○○共同為另案 110年9月1日之車手工作,然檢察官並未主張丁○○就本次犯 行(即追加起訴部分)有何參與行為,復依卷內事證亦不足 認定丁○○與本次犯行有何關聯,是自難僅以丁○○與乙○○共同 犯另案110年9月1日之時間在本次犯行時間之前,即認得以 補強乙○○之證述。從而,乙○○之證述欠缺補強證據,難以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用以證明被告對告訴人丙○○(即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莊月盆(追加起訴)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僅告訴人莊月盆部分)、第2款加 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之 證據及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上開犯行,即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依前揭法律規定、判決意旨,既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被告固請求調查其 與證人丁○○的對話記錄,並聲請傳喚蔡宜萍到庭作證等語, 然所述之待證事實與本案有罪部分無關(見本院卷2第162頁 ),且該有罪部分業經被告自白,應認無調查必要,附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宛真、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許家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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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