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23號
HLDV,112,簡上,23,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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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葉銘達


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
被 上訴 人 閻英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15
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1年度花簡字第5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2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0巷00號),遷讓返還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29建號房屋( 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0巷00號,以下合稱系爭房地) ,係伊祖母即訴外人王玉有於民國00年0月間所購入,本即 有意贈與給伊,但因尚有子女存在,故王玉有於94年2月10 日去世時,先由其再婚配偶即訴外人吳桂君繼承取得系爭房 地所有權,再由吳桂君於94年8月11日以贈與方式將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移轉與伊(下稱系爭贈與)。
 ㈡吳桂君於94年12月12日與被上訴人再婚後,將系爭房地之鄰 屋即同巷9號房地(下稱鄰屋)贈與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 於105年出售鄰屋後,於未告知伊之情形下,與吳桂君共同 居住在系爭房地,嗣伊母親前往花蓮始發現上情而告知伊, 因吳桂君為伊祖父,伊遂同意讓被上訴人居住吳桂君往生 之時,詎吳桂君於111年5月25日死亡後,伊請求被上訴人搬 離系爭房地卻遭拒絕。
 ㈢退步言,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屬於民法第470條第2項之未 定期限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伊亦得隨時請求返還;又伊欲 打算整理系爭房地給母親養老居住被上訴人於吳桂君死後 仍占用系爭房地,自非屬訂立系爭房地借貸契約時所得預見 ,仍屬自己需用借用物之情形,伊仍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 規定,終止系爭借貸契約。爰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使



用借貸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房地。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470條借用物返還 請求權等規定,擇一請求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㈠系爭房地與鄰屋並排相鄰,中間牆面打通,雖申設不同門牌 號碼,實則內部相通、一體使用,原本皆由吳桂君居住,雖 系爭房地於00年0月間經吳桂君贈與上訴人,然其使用情形 仍未改變。嗣吳桂君與伊於94年底結婚後即同住於此,而為 吳桂君與伊共同使用。又吳桂君於000年0月間將鄰屋贈與伊 ,然系爭房地與鄰屋之使用情形仍未變更,後因吳桂君晚年 身體狀況不佳、家庭經濟狀況差,為籌措醫療費及維持生活 ,伊方於105年間將鄰屋出售,而僅以系爭房地為住處,迄 至吳桂君於111年5月25日死亡後,系爭房地仍由伊居住使用 。
 ㈡吳桂君生前與伊非按月給付租金或支付其他代價予上訴人, 以換取居住系爭房地之利益,復因兩造與吳桂君間之親屬關 係,及上訴人始終未曾要求伊搬離等事證,顯可推知伊長期 居住於系爭房地,確實係基於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且上訴 人亦承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兩造並未 曾約定使用期限,則在伊未繼續居住系爭房地或該房屋不堪 使用前,上訴人不得任意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上訴 人片面主張雙方約定伊只能居住吳桂君往生之時,與事實 不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仍然存在 ,上訴人請求遷讓房屋,為無理由。
 ㈢並答辯聲明:⒈上訴人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系爭房地之使用權既為吳桂君辦理贈與登 記時所保留,系爭房地並為吳桂君被上訴人結婚居住使 用,是被上訴人基於與吳桂君間之身分關係,自得對系爭房 地主張有權占有,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 ,為無理由,全部駁回。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所述外,另補陳: ㈠原判決在無證據之情況下率認吳桂君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與上訴人後,仍居住使用系爭房地,該事實認定實有未 依證據之違誤:
  伊於原審開庭時曾表示如有證明伊親生祖母生前贈與真意之 必要,伊則聲請傳喚證人,惟原判決徒憑猜測,未命伊提供 證人資料以釐清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歷程,即吳桂君在剛 繼承系爭房地後旋即贈與給伊,顯無保留使用權之意思,乃



原判決未盡調查之責,詎以猜測之方式下結論,自有應調查 而未調查之違誤。
 ㈡吳桂君是否確有「於其過世後繼續提供系爭房地使用權予被 上訴人」之意思,本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不應由法院 在沒有證據資料之情況下,徒以被上訴人跟吳桂君結婚多年 乙節,逕認吳桂君有上開提供使用權予被上訴人之意思;況 縱認吳桂君於贈與系爭房地予伊時,曾經保留使用權(假設 語),然吳桂君被上訴人之扶養義務已經因為吳桂君死亡 而消滅,被上訴人於吳桂君死亡後就不可能對吳桂君主張受 扶養之權利,自無可能本於「吳桂君被上訴人」之扶養義 務對伊主張就系爭房地有使用權。易言之,原判決謂「被上 訴人依吳桂君之受扶養同居親屬關係,得於吳桂君死後主張 就『系爭房地』仍有使用權」云云,並未說明其法律依據為何 ,而扶養義務僅在吳桂君被上訴人之間,原判決之見解亦 容有違背法令之處。
 ㈢伊曾對被上訴人提起竊佔罪告訴(下稱系爭刑案),經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作成111年度偵字第761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在案(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依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之記 載:「想說讓他們住到案外人吳桂君百日之後,再跟被上訴 人討論」,這只是伊內心在想說吳桂君往生後他再來跟被上 訴人處理,讓被上訴人搬走,實際上最多只能解釋為是借吳 桂君,不是借給被上訴人;再者,不動產登記為誰所有,跟 誰自認為是屋主本來就不同,本件經過轉手、及分割繼承 後,由卓姓繼承人取得,非無可能本來就是卓姓人士購買, 只是登記在他人名下,之後再輾轉登記回來,因此不能認為 證人之證述有時序上之問題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 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 鄉○○○街0巷00號),遷讓返還予上訴人。五、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所述外,另補陳:
 ㈠原判決已詳細說明系爭房地雖經吳桂君贈與上訴人,惟其使 用權業為吳桂君保留,伊依其為吳桂君受扶養同居親屬之關 係,得於吳桂君死後主張就系爭房地仍有使用權,伊得主張 有權占有。雖上訴人否認吳桂君於94年8月11日辦理贈與登 記後仍居住在系爭房地,惟考量吳桂君王玉有為夫妻關係 ,二人共同生活,系爭房地為王玉有於88年間所購得,併同 鄰屋由吳桂君王玉有夫妻2人居住使用,此為一般通常經 驗,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吳桂君王玉生前分居之情事,且 上訴人亦未舉證其受贈與登記後,有如何實際使用系爭房屋 ,而有排除吳桂君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則原判決依卷內事



證,認吳桂君於94年8月11日辦理贈與登記後仍居住在系爭 房地,係屬有據。吳桂君於94年8月11日辦理贈與登記後仍 居住在系爭房地,其當時真意為何,為兩造爭議之所在,原 判決依據客觀證據,本於自由心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 無違誤。
 ㈡至於上訴人指稱王玉有有意將系爭房地由上訴人取得乙節, 業經原判決詳細說明不可採信之理由,否則王玉有大可在生 前逕將系爭房地直接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反而將系爭房地遺 留由吳桂君繼承,吳桂君再本於自己之意思,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故上訴人猶執同詞,係無理由;吳桂君 於94年8月11日辦理贈與登記後仍居住在系爭房地,倘若吳 桂君保留系爭房地使用權之意思,為何吳桂君辦理贈與登 記後,仍然長時間居住在系爭房地?若無保留使用權之意思 ,豈非意謂吳桂君刻意使自己陷於無權使用之窘境?顯與通 常經驗法則相悖,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合理。上訴人未 舉證其或吳桂君曾就系爭房地之使用權限設有任何限制,是 系爭房地之使用期限,自以吳桂君就系爭房地有無繼續使用 之必要為據,而系爭房地係供吳桂君及其同住家人共同居住 使用,其使用權限自及於吳桂君及其同住之家人,復因吳桂 君對被告負有扶養義務,吳桂君生前未曾表示其死後不准許 伊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且系爭房地之居住使用權,性質 上屬財產權,不具一身專屬性,不因吳桂君死亡而消滅,則 吳桂君生前對系爭房地之使用權,於吳桂君死亡後,對於吳 桂君負有扶養義務而無自立能力之伊仍然繼續存在,亦可認 為吳桂君生前同意伊於其死亡後得繼續居住使用,此情符合 我國社會人倫之通念,故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誤。 ㈢吳桂君於101年8月8日將鄰屋及土地贈與伊,但吳桂君之醫療 及住院費用甚鉅,上訴人從未給付扶養費予吳桂君,因已無 積蓄可支應開銷,伊不得不將鄰屋於000年0月間以80萬元售 出,藉此換取金錢支付吳桂君生活費及醫療費,故上訴人指 稱伊鼓吹吳桂君出售鄰屋云云,完全與事實不符,溢徵上訴 人鮮少關心年邁「父親」吳桂君被上訴人112年5月23日民 事答辯狀第7頁第17行,本院卷65頁),對吳桂君生前之困 苦生活情狀欠缺瞭解。吳桂君於110年5月25日死亡後,上訴 人直至111年6、7月間才請求伊搬離,二者時間相隔約一年 ,自是因為上訴人主觀上知悉伊仰賴系爭房地作為居住使用 ,係屬有權使用,且兩造未曾約定使用期限,否則伊焉有可 能於吳桂君死亡後仍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地。
 ㈣證人為上訴人之母親,證述明顯是配合上訴人之主張,且證 人之證述與上訴人在地檢署所述不同,另證人提到吳桂君



鄰屋裝修工人爭執一事,伊否認,且證人描述的屋主姓卓, 當時應該是107年以後的事情,但鄰屋早在105年為了籌措吳 桂君的醫療費用而出售,如果吳桂君真的有不同意,也應該 是在105年與新屋主有爭執,不可能到107年房屋已經轉手二 、三次,才有意見,且證人也無法說明系爭房屋除了吳桂君 與伊居住外,有其使用,故伊表示自己從95年來台後就居住 在系爭房屋及鄰屋,後來鄰屋賣掉後,就只有居住在系爭房 屋,與事實相符,原判決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即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房 地為上訴人所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即應由被上訴人 就所辯「其有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 。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於94年8月11日受贈系爭房地前,吳 桂君已長年居住在系爭房地及鄰屋,參酌吳桂君與兩造之親 屬關係,及上訴人長年未要求被上訴人搬離等節,主張兩造 間就系爭房地有使用借貸之關係存在云云(本院卷第64至65 頁),然查:
 ⒈由吳桂君之戶籍資料及鄰屋之異動索引觀之,吳桂君自民國6 8年8月6日起即設籍在鄰屋,被上訴人則於101年7月6日初設 戶籍於鄰屋,吳桂君於同年8月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鄰屋 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嗣於105年3月21日將 鄰屋出售予他人後,吳桂君被上訴人旋於同年4月12日持 系爭房屋水費單據辦理戶籍遷入至系爭房屋,此有花蓮○○○○ ○○○○○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所提出之被上訴人初設戶籍申請書 及戶籍遷入相關資料可佐(本院卷第137至149頁、169至172 頁)。是被上訴人於出售鄰屋後,始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 且由上開水費單據觀之,系爭房屋於105年3月之用水費為0 元,該單據費用僅36元(基本費34元+營業稅2元),實難認係 2人長年居住下應有之水費,則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吳桂君自9 4年起長期居住且一體使用鄰屋及系爭房屋云云(原審卷第6 6頁),自難採憑。
⒉上訴人於系爭刑案檢察官訊問時稱:「…只是基於孝心,讓他 們住(被上訴人與吳桂君),想說讓他們住到阿公(指吳桂



君)百日之後再與閻英討論,阿公去世後,如果她要續住, 就要付房租,但閻英說要續住十年,我覺得不合理,因為阿 公是榮民,他有終身俸」等語,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 刑案訊問筆錄可佐(系爭刑案偵查卷宗第27、73頁),堪認 上訴人至多僅有與被上訴人成立租賃關係而非使用借貸關係 之意思甚明。
⒊綜上,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房地有何法律上之 正當權源,其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所謂 專屬於當事人本身之義務,必以債務之履行與被繼承人之人 格、技術或知識相結合之義務(例如音樂家或藝術家之作為 義務)、以被繼承人之信用為基礎之義務(例如職務保證) 或以被繼承人有一定親屬關係為基礎之債務(例如扶養義務 )等類有關者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意 旨參照)。準此,被繼承人有一定親屬關係為基礎之扶養義 務,係專屬於當事人本身之義務,故當事人之雙方或一方死 亡時,扶養義務亦消滅,當非由法定繼承人繼承。原審認吳 桂君保留使用權後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並認吳桂君為 求被上訴人安身立命,有於其過世後繼續提供系爭房地使用 權予被上訴人之意,另以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之民法規定,推 認於吳桂君死亡後,被上訴人基於其與吳桂君間之身分關係 ,自得對系爭房地主張有權占有,且符合我國社會人倫之通 念云云,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指摘。經查: ⒈本件上訴人與吳桂君被上訴人均無血緣關係,吳桂君僅係 上訴人血親(祖母)之配偶而互為姻親,被上訴人則為上訴 人姻親之配偶,更不具親屬關係,難認有何法定扶養義務存 在,先予敘明。
⒉原審既認吳桂君就系爭房地對上訴人保留使用權,卻未認吳 桂君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得繼承上開使用權,於法已有疑義 ;又兩造間並無法定扶養義務存在,業如前述,依上開最高 法院裁定意旨,吳桂君被上訴人之扶養義務已因吳桂君死 亡而消滅,且非由法定繼承人繼承,故原判決謂「被上訴人 依吳桂君之受扶養同居親屬關係,得於吳桂君死後主張就系 爭房地仍有使用權」云云,似有以他人間已消滅之扶養義務 拘束與其等並無身分及債之關係之上訴人之嫌。上訴人主張 原判決容有誤會,非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地,並未舉證證明有何正當 法律權源,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 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故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法庭 審判長法官 林恒祺
法 官 邱韻如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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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