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17號
HLDV,112,簡上,17,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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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訴人即附
被上訴人 冠宇鑫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冠宇
訴訟代理人 駱冠伊
顧維政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車友行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王賢

卡爾博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庭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杜青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2月4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1年度花簡字第45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附帶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車友行貿易有限公司給付附帶被上 訴人逾新臺幣(下同)1萬2,276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三、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卡爾博斯有限公司給付附帶被上訴 人逾1萬327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四、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五、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六、第一、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車友行 貿易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5,由被上訴人卡爾博斯有限公司 負擔百分之6,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㈠上訴人於108年11月20日與被上訴人車友行貿易有限公司(下 稱車友行公司)約定,自108年12月1至110年12月31日,車友 行公司產出之廢輪胎,以每條新臺幣(下同)10元之價格委託 上訴人負責清運,非經兩造書面,兩造權利義務不得轉讓或 變更,車友行公司亦不得在契約期間內意更換廠商,並簽 訂廢棄物委託清除處理契約(下稱系爭契約1)。兩造復於110 年12月25日續約,存續期間為111年1月1日至113月12月31日 ,詎車友行公司於111年3月起將廢輪胎交由他人清運,致上 訴人受有短收清潔費用6萬2,370元、販賣廢棄輪胎所失利益 3萬9,930元之損害。爰依系爭契約1第5條第3項、第6條及民 法第258條、第260條、第263條規定,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依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車友行公司賠償上訴人所 失利益。
㈡上訴人於108年11月20日與被上訴人卡爾博斯有限公司(下稱 卡爾博斯公司)約定,自108年12月1日至110月12月31日,卡 爾博斯公司產出之廢輪胎以每條10元之價格委託上訴人負責 清運,非經兩造書面,兩造權利義務不得轉讓或變更,卡爾 博斯公司亦不得在契約期間內意更換廠商,並簽訂廢棄物 委託清除處理契約(下稱系爭契約2)。兩造復於110年12月25 日續約,存續期間為111年1月1日至113月12月31日,詎卡爾 博斯公司於111年3月起將廢輪胎交由他人清運,致上訴人受 有短收清潔費用5萬2,470元、販賣廢棄輪胎所失利益3萬3,5 94元之損害。爰依系爭契約2第5條第3項、第6條及民法第25 8條、第260條、第263條規定,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依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卡爾博斯公司賠償上訴人所 失利益。
 ㈢並聲明:⒈車友行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萬2,300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卡爾博斯公司應給付上訴人8萬6,06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2人於原審則以:
  車友行公司及卡爾博斯公司因過年期間店內儲存空間不足, 曾聯絡上訴人前來收取廢輪胎,惟因上訴人忙碌未即時收取 ,遂委由友人清運,被上訴人也均向上訴人說明,亦未曾拒 絕上訴人繼續收取輪胎。又系爭契約1、2並未約定上訴人有 專屬、獨家處理廢胎之權利,且亦未載明其是唯一廠商。並 均為答辯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系爭契約1、2確有課 予被上訴人「不得在契約期間內意更換廠商」之不作為義



務,而被上訴人自認於111年過年期間起委由友人清運廢輪 胎,自應賠償上訴人清運費之損害賠償及廢輪胎出售之利益 ,並以財政部頒110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 準,標準代號3830-13「廢棄膠及廢輪胎處理」之同業利潤 標準的毛利率22%計算,判決命車友行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萬 2,506元、卡爾博斯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萬8,934元及遲延利 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四、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上訴人提起 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外,另補稱:
 ㈠原審先認上訴人為領有花蓮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廠商,復稱上訴人為廢輪胎「處理」之同業,並以財政部頒 110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標準代號383 0-13「廢棄膠及廢輪胎處理」之同業利潤標準的毛利率為22 %計算,然廢輪胎之「清除」業者與「處理」業者,係不同 業別,作業內容迥然不同,依廢輪胎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4款規定,上訴人應為廢輪胎「清除」業 者,原審引用「廢輪胎處理」之毛利率為22%作為上訴人得 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所失利益金額之計算基礎,有認 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等違誤。
 ㈡被上訴人為汽車維修業,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項公告指 定之事業,故其產出之廢輪胎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而上訴人 為廢輪胎之「清除」業者,縱以原審採用財政部頒110年度 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上訴人應屬標準代號 3811-11「廢棄物清除業」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的 毛利率為45%,則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為:
⒈清運費之所失利益部分:
   依上訴人提出之110年度廢輪胎清運統計表,車友行公司 平均每月約189條、卡爾博斯公司平均每月約159條。系爭 契約1、2均約定每條清理費用為10元,因被上訴人2人違 約,導致上訴人迄至合約屆滿即113年12月31日止,共計3 3個月,依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45%為計算基礎,上訴人 分別得向車友行公司、卡爾博斯公司請求清運費之損害賠 償金額為2萬8,067元(計算式:189條33月10元45%=28, 067)及2萬3,612元(計算式:159條33月10元45%=23,61 2)。
⒉廢輪胎出售之所失利益部分:
   上訴人出售自車友行公司委託之廢輪胎,全期可獲金額為 3萬9,930元,以上開毛利率45%計算後,即扣除費用成本 之實際所失利益為1萬7,969元(計算式:39,930元45%=17 ,969元);上訴人出售自卡爾博斯公司委託之廢輪胎,全



期可獲金額為3萬3,594,以上開毛利率45%計算後,即扣 除費用成本之實際所失利益應為1萬5,117元(計算式:33, 594元45%=15,117)。
㈢故上訴人得分別向車友行公司、卡爾博斯公司請求清運費、 廢輪胎出售等所失利益各為4萬6,036元(計算式:28,067元+ 17,969元=46,036元)、3萬8,729元(計算式:23,612元+15,1 17元=38,729元)。惟仍以原審上訴人敗訴之金額,請求車友 行公司、卡爾博斯公司分別再向上訴人給付7萬9,794元、6 萬7,130元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 車友行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7萬9,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第1項廢 棄部分,卡爾博斯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6萬7,13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答辯及附帶上訴意旨,除引用其於原審之主張外, 另補充:
 ㈠系爭契約1、2第5條第2項約定責任分界「廢棄物運出回收廠區大門,乙方(即上訴人)應負妥善清運處理之責」,是以 ,兩造確實約定彼此責任分嶺線,又如廢棄物清理法及 相 關子法之規定,並未限制事業僅得委託一家機構清除、處理 廢棄物,則何機構載運廢棄物回收廠區大門,即應就該 批廢棄物之清除與處理負責,應無原審所稱數廠商之間分別 清運廢棄物將有責任不明之可能性,否則政府機關制訂法令 當無可能不限制事業與機構間立約之數量。
㈡依上訴人自製之對帳明細表,上訴人自109年5月至110年7月 各月份載運廢胎之紀錄可知,上訴人並非每週前往被上訴人 所營門市收胎,亦非訂量收胎,上訴人收胎頻率顯非與系爭 契約1、2第3條約定相同,被上訴人遇有緊急、現場堆積爆 胎狀況,亦僅能通知他人前往收胎,實不可能期待被上訴人 於上訴人放棄收胎時,還自行尋覓更大、更寬廣的納胎空間 空待上訴人前來。由此可知,上訴人非定期、定量前往收胎 ,亦清楚自己並非唯一可向被上訴人收胎之業者。 ㈢系爭契約1、2第5條第3項約定「不得在契約期間內意更換 廠商」,乃係將上訴人列為被上訴人通知收胎對象範圍之意 ,被上訴人一旦有收胎需求,務必通知上訴人,倘上訴人無 法前來或滿車無法載胎,被上訴人再尋備位業者,並非如上 訴人與原審所認,均將上訴人視為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期間 唯一之收胎業者。
㈣退步言,縱認上訴人於111年3月起未至被上訴人收胎而受有



損害、致失利益,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所主張伊為廢棄物 清除業,計算廢胎清除之同業利潤應採財政部頒110年度營 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之標準代號3811-11「廢 棄物清除業」,則得請求之金額應計算如下:
⒈清運費所失利益部分:
   ⑴上訴人未清除被上訴人之廢棄物,因此可減少清除廢棄 物所生營業成本之支出,而觀上訴人收胎頻率,可見上 訴人並未設專責人員或專車清除被上訴人之廢胎,縱自 111年3月起未收胎,上訴人亦無閒置之人事費用與成本 ,則本件應以淨利率12%(不含營業費用及營業成本)計 算上訴人所失利益。
⑵據兩造均確認收取廢胎與五金單據計算,車友行公司15 個月期間收胎2,835條,平均一個月189條,每條收胎費 10元計算,原營業額為1,890元,淨利即為227元;卡爾 博斯公司15個月期間收胎1,902條,平均一個月127條, 每條收費10元計算,原營業額為1,270元,淨利即為152 元。是自111年3月至113年12月計34個月,上訴人倘載 運車友行公司及卡爾博斯公司廢輪胎應可各有7,718元 、5,168元之利潤。
⒉廢輪胎出售所失利益部分:
   ⑴上訴人回收廢輪胎後,並非逕由回收點直奔保綠資源公 司,尚需將整車廢輪胎載回公司按胎紋深淺進行分類, 不同胎紋深淺程度可提供計程車等胎耗率較高之二手胎 使用,或是載運至第三世界國家轉售,每條售價100元 、50元、20元不等,上訴人推算自被上訴人處收取輪胎 全數以重量換取對價每公斤0.8元云云,顯有不當得利 之處。
⒊上訴人減少支付回收廢五金回饋金之處理費用與成本: ⑴上訴人按系爭契約1、2約定,除可向被上訴人收取廢輪 胎外,另可載運汽車零件等廢五金廢五金部分由上訴 人發回饋金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載運廢五金離去,另為 整理分類,再為出售;上訴人今不再履行此部分義務, 則因未回收廢五金而省節之費用與成本應予扣除。  ⑵據兩造均確認收取廢胎與五金單據計算,車友行公司15 個月期間回收廢五金獲回饋金共1萬1,370元,平均一個 月758元,按同業利潤標準3830-12廢鋼鐵廢五金處理 淨利率為8%,營業費用與成本即佔92%,上訴人就此部 分每月省節697元,自111年3月至113年12月共34個月期 間均未回收廢五金,即可省節廢五金處理費用與成本2 萬3,698元,應予扣除;卡爾博斯公司15個月期間收廢



五金獲回饋金共1萬5,686元,平均一個月1,046元,按 同業利潤標準3830-12廢鋼鐵廢五金處理淨利率為8% ,營業費用與成本即佔92%,上訴人就此部分每月省節9 62元,自111年3月至113年12月共34個月期間均未回收 廢五金,即可省節廢五金處理費用與成本3萬5,564元, 應予扣除。
㈤並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部分聲明:⒈原判決不 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為領有花蓮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廠商被上訴 人則均為輪胎業者,兩造間締訂有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1、2),約定自111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 期間,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清理事業廢棄物(廢輪胎),由 上訴人至約定清除地點收取後,運送至處理廠(訴外人英屬 開曼群島商保綠資源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為破碎或磨 粉等之處理,每條廢胎以10元(未稅)計價。 ㈡上訴人為廢輪胎「清除」業者,非廢輪胎「處理」業者,應 適用廢棄物清除業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之同業利潤 率。(見本院卷第292頁)
被上訴人2人於111年3月起即未將營業產生之廢輪胎交由上訴 人清運。
七、爭點之所在:
㈠依系爭契約1、2約定,被上訴人之廢輪胎是否均只能交付上 訴人清運?
 ㈡若是,則被上訴人2人自111年3月起即未將營業產生之廢輪胎 交付上訴人清運,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以財政部頒110年 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標準代號3811-11 「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的「淨利率」12%或「毛利率」4 5%計算?
 ㈢被上訴人2人主張應扣除上訴人因減少支付回收廢五金回饋金 之處理費用與成本,有無理由? 
八、本院之判斷: 
 ㈠依系爭契約1、2約定,被上訴人2人之廢輪胎均只能交付上訴 人清運。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559號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1、2之第5條第3款,均約定:「非經兩造書面



,兩造權利義務不得轉讓或變更,甲方(即被上訴人)不得 在契約期間內意更換廠商,如有違反進而影響乙方權益 受損時,甲方須負賠償責任」等語。依其文義,已明示系 爭契約1、2之權利義務,除經兩造另以書面約定變更或轉 讓外,於契約期間內被上訴人2人僅能將輪胎交由上訴人 清運,蓋所謂「不得意更換廠商」,必以不存在其他廠 商可供被上訴人2人選擇或更換為前提,否則上揭契約條 款「不得在契約期間內意更換廠商」等語,即無記載必 要。
  ⒊綜上,系爭契約1、2既約明上訴人為被上訴人2人之廢輪胎 清運廠商,並排除被上訴人2人得另擇其他廠商清運之權 利,揆諸上揭⒈之說明,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為其他解 釋。被上訴人2人徒以廢棄物清理法及相關子法之規定, 並未限制事業僅得委託一家機構清除、處理廢棄物;上訴 人並非每週前往被上訴人所營門市收胎,亦非訂量收胎云 云,抗辯系爭契約1、2未限制被上訴人2人得另擇其他廠 商清運廢輪胎乙節,自不可採。又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起 即未將營業產生之廢輪胎交由上訴人清運乙節,已如前揭 五、㈢所述。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1、2之第5條第3款 之約定,自得就其因此所致之清運費及廢輪胎出售所失利 益,請求被上訴人2人賠償。
 ㈡本件上訴人清運費及廢輪胎出售所失利益,應以一般事業廢 棄物「清除」業之同業利潤「淨利率」12%計算。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 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 16條之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對上訴人為廢輪胎「清除」業者,非廢輪胎「處理」 業者,應適用廢棄物清除業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 之同業利潤率乙節,並不爭執(見前揭五、㈡所述)。而僅 爭執上訴人所失利益究應適用該行業同業利潤之「淨利率 」12%?抑或「毛利率」45%?為計算標準(見本院卷第292 -293頁),合先敘明。
  ⒊本院審酌會計上「毛利率」計算式:「(營收–營業成本) 收入」,及所稱營業成本係指包含原物料、人工、製造費 用在內之成本支出;而「淨利率」計算式:「(毛利–營業 費用–稅額)營收」,及所稱營業費用係指管理費用、行 銷費用、研發費用等支出,而其中管理費用係指公司在管



理方面產生的費用,包含管理人員的薪資辦公室租金費 用等。而上訴人為廢輪胎清除業,其在經營上除可認無行 銷、研發等費用支出外,其餘在營業成本、管理費用及稅 額上之支出,均為其經營此行業之成本。是就本件上訴人 因被上訴人2人違約所失利益,因被上訴人2人已主張損益 相抵,自以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之同業利潤「 淨利率」12%計算,方為合理。
  ⒋綜上,原審以廢棄膠及廢輪胎「處理」業之同業利潤標準 之「毛利率」22%計算所失利益,尚未能精準計算上訴人 之損害,而應以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之同業利潤標 準「淨利率」12%計算,較為合理,是被上訴人以附帶上 訴為上揭主張,自屬有據。從而,依此標準計算,上訴人 得請求車友行公司賠償之金額為1萬2,276元(計算式:22, 506元×【12%/22%】=12,276元),得請求卡爾博斯公司賠 償之金額為1萬327元(計算式:18,934元×【12%/22%】=10 ,327元)。
  ㈢被上訴人主張應扣除減少支付回收廢五金回饋金之處理費 用與成本,為無理由。
   如上所述,上揭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同業利潤標準 之「淨利率」,實已扣除包含營業成本、營業費用在內之 一切經營成本支出,上揭回收廢五金回饋金之處理費用與 成本自包含在其中,而無由再於依「淨利率」計算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中,另扣除上開費用及成本支出,是被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2人違約所失利益,以一 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2%計 算為合理,經計算後其僅得請求車友行公司、卡爾博斯公司 之金額分別為1萬2,276元、1萬327元,低於原審判決該2公 司應分別給付之金額2萬2,506元、1萬8,934元,是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 訴。至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車友行公司、卡爾博斯公司給付 上訴人金額於超過1萬2,276元、1萬327元部分,為上訴人勝 訴判決,尚有未洽,被上訴人2人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 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 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邱韻如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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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宇鑫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車友行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卡爾博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