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2年度,7號
HLDV,112,消債職聲免,7,202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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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劉國峰
代 理 人 吳仁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職權免責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國峰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32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11年8月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 1年度消債清字第*0號裁定自111年9月2日上午9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又經本院於112年4月21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 卷核閱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 。另經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 節表示意見,債權人並未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再者,債務人陳稱於本件清算開始後,仍在OOOO大飯店股份 有限公司之OO飯店擔任清潔員,月收入約28,000元,須獨自 扶養其子女劉OO劉OO就讀OO大學*年級,沒有打工,另由 債務人與其胞姊共同扶養其母劉OOO,劉OOO僅有領取每月8, 508元之補助等語,並提出在職證明書及存摺資料等為證。 查本件清算開始之時間為111年9月2日,依卷附之債務人之1 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該年度給付總 額為357,925元,換算後111年度平均每月所得為29,82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清算後111年間之收入為118,314元(計 算式:29,827x(29/30+3)=118,314,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債務人112年度迄今之收入金額部分,算至清算程序終止 之日即112年4月21日,依其所提之存摺資料顯示,112年1月 薪資為29,784元、112年2月薪資為26,984元、112年3月薪資 為26,945元、112年4月薪資為26,945元。故112年1月至4月2



1日間之收入共為102,575元(計算式:29,784+26,984+26,94 5+26,945x21/30=102,575,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本件清 算開始之111年9月2日起至清算程序終結之000年0月00日間 之債務人收入約為220,889元(計算式:118,314+102,575=22 0,889)。又債務人之扶養義務人部分,其陳報需扶養母親劉 OOO及子女劉OO,其中劉OO部分,依卷附之戶役政資料及在 學證明書顯示,其為00年00月00日生,目前就OO大學*年級 ,又依卷附之劉OO之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顯示該年度給付總額為117,956元,換算後111年度平均 每月所得為9,8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其於111年9月2日 至12月31日間之收入約38,992元(計算式:9,830x(29/30+3 )=38,992,元以下四捨五入),112年1月1日至4月21日間無 資料顯示其有收入,故劉翰中於本件清算開始後至程序終結 間之收入約為38,992元,衡情應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 之必要。另劉OOO部分,由本院調取之其109至111年度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戶役政資料顯示其為00年 0月00日生,現齡76歲,該期間均無任何給付所得,另由債 務人提出之存摺資料顯示劉OOO每月領有老人補助7,759元及 國保老人年金749元,合計8,508元,故劉OOO於本件清算開 始後至程序終結間之收入約為65,228元(計算式:8,508x(7 +20/30)=65,228,元以下四捨五入),該金額衡情應不足以 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故債務人陳報有與其胞姊共同 扶養其母劉OOO等節,應為事實。再衡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規定,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1年度及112年度之臺灣省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金額14,230元之1.2倍即為17,076元,計算 債務人及扶養義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據此,111年9 月2日開始清算起至清算程序終結之000年0月00日間,聲請 人所需必要生活費用應即為130,716元(計算式:17,076x(7 +20/30)=130,716,元以下四捨五入)。債務人應負擔之該 期間劉翰中扶養費部分,則應為45,862元(計算式:(130,7 16-38,992)/2=45,862元,即與另一扶養義務人即劉OO之母 平均負擔)。債務人應負擔之該期間劉OOO扶養費部分,則應 為32,744元(計算式:(130,716-65,228)/2=32,744,即與 另一扶養義務人平均負擔)。是以,債務人及扶養義務人之 上開期間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合計為209,322元(計算式:13 0,716+45,862+32,744=209,322元)。據上,開始清算後至終 止程序之期間,債務人之收入220,889元扣除上述之債務人 及扶養義務人之上開期間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09,322元後 ,仍有剩餘11,567元。
㈢再就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部分,查清算前2年之期間即為109年8月1 0日至111年8月9日。債務人收入部分,依卷附之債務人之10 9年至111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 其 給付所得分別為249,056元、379,503元、357,925元。  ⒈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09年度至111年度臺灣省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用分別為12,388元、13,288元、14 ,230元,以1.2倍計算分别為14,865元、15,945元及17,07 6元。則聲請前兩年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期間之比例計 算分別為,109年為70,009元(計算式:14,865×(4+22/3 1)=70,009,元以下四捨五入)、110年度為191,340元( 計算式:15,945×12=191,340)、111年124,490元(計算 式:17,076×(7+9/31)=124,490,元以下四捨五入), 共計為385,839元。
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其於109年8月10日至12月31日 所得收入為97,748元(計算式:249,056/12x(4+22/31=97 ,748,元以下四捨五入)、110年度收入為379,503元、111 年1月1日至8月9日所得收入為217,449元(計算式:357,92 5/12x(7+9/31)=217,449,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69 4,700元。
劉OO為私立OO大學在學學生,雖於109年8月至12月止有收 入42,475元(計算式:108,225/12 ×(4+22/31)=42475,元 以下四捨五入)、110年收入71,289元、及111年1月1日至 8月9日止為71,661元(計算式為:117,956/12x(7+9/31)=7 1,661,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185,425元,惟因其為在 學學生,是以仍有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依聲請前兩年劉 OO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總額扣除其收入後,再依除以扶 養義務人2人後,劉OO應由聲請人扶養之費用為100,207元 (計算式:(185,425-385,839)/2=100,207)。 ⒋劉OOO為78歲,每月領有老年等津貼補助8,508元,其二年 間所領應為204,192元(8,508×24=204,192),惟因所領 之補助無法維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費用,是亦有聲請 人扶養之必要,而依聲請前兩年劉OOO每人每月必要費用 扣除其上開補助後,再依除以扶養義務人2人後,劉OOO由 劉國峰扶養之費用為90,824元(計算式:(385,839-204,1 92)/2=90,824,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綜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694,700元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劉OO劉OOO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385,839元、100,207元、90,824元後,餘額為117, 830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分配總額為0元,符 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經本院依職權詢



問普通債權人之結果,多數債權人具狀表明不同意聲請人 免責,故本院應為不免責裁定。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因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且未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附錄:
1.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 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2.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 ,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 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前條第3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 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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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