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2年度,18號
HLDV,112,消債職聲免,18,202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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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喬木
代 理 人 楊蕙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代 理 人 翁千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何宣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代 理 人 顏永
詹小庭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喬木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 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下稱系爭清算裁定)自 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整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開始進行清算程序,並作成債權表,因 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65,229 ,惟聲請人名下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12,947元外, 無其他財產,經本院為分配裁定並作成分配表,業已分配完 結,乃於112年9月13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 屬實。爰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由本院就聲請人應否免 責為本件審理,合先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 或其他法定不免責之情形,自應舉證證明聲請人合於該等規 定之要件事實。
㈡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責事由
  ⒈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之情形時,應就 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即111年10月28日)起至 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剩餘,若有剩餘,則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
  ⒉經查,聲請人於111年10月28日起至裁定應否免責前,無固 定工作及收入,僅有每月領取社會補助9,259元。聲請人 每月必要支出依照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2年臺灣省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後,已無餘額。縱使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 未足額受償,且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 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陳述意見,多數 債權人具狀表明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惟聲請人於清算聲請 前2年業已入不敷出,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要件 未合。
 ㈢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雖有以聲請人每月均入不敷出,進而主張聲請人有消 債條例之不免責事由等情,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 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 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 債權人既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 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 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三、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既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情形存在,本院 自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禹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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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