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60號
HLDV,112,消債更,60,20231226,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游采鈴
代 理 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游采鈴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 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12 5萬1,620元。聲請人現於花蓮良友飯店有限公司擔任房務員 ,每月收入約2萬6,400元,惟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仍難 於短時間內清償債務。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 解(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2號,下稱調解卷)不成立,又聲 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人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2號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3-31、35-39、本院卷第3 5-37、196-211頁),是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 權人達成立調解,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 予敘明。




㈡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未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0 萬元之上限:
⒈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萬 元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 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 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 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 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 較為單純,當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 程序清理債務,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⒉經查,聲請人於112年7月17日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 額為125萬1,620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 ,所陳報債權現況如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為23萬4,67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國信託銀行)為32萬146元、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為 2萬492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為31萬4,130元、二十一世 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5萬429元、東元融資股份有限 公司為2萬1,395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 壽公司)為10萬3,593元、禾旺當鋪為3萬738元、裕富數位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為4萬9,720元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為2萬7,907元(見調解卷第51、59、109、127-129、137-1 39、147-153、181-185、本院卷第53-72、192-194頁), 合計共117萬3,228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爰 以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為準。另聲請人尚積欠向勞工保 險局所申辦之勞工紓困貸款,惟經勞工保險局函覆,此筆 為不免責債權,於前置調解、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 後或清算程序免責裁定確定後,聲請人仍應負清償責任, 勞工保險局亦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5項規定,就未 受償之紓困貸款本息於債務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 逕為扣減,爰不列入清算債權(見調解卷第115-121頁), 附此敘明。
⒊從而,聲請人之債務,依上揭債權人所陳報之金額為117萬 3,228元,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 0萬元之上限。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收入2萬6,400元,名下除郵局存款510元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5萬7,187元及新光人壽公司扣除保單 質押借款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1萬5,454元外,別無其他 財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員工在職證明書暨薪資單、勞保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 月6日新壽法務字第1120002671號函、郵政存簿儲金簿影 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明細等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 7-19、41-48頁、本院卷第53-72、111-145、212-216頁) 。本院即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6,4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 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為衛生福利部 所公告112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7,0 76元,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資力、家庭親屬狀況、目前 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主張於負擔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額 度內,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應予准許。而聲 請人每月收入為2萬6,400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每 月雖餘9,324元,惟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於未加計利息 之情形下,仍須約115月(計算式:1,173,228-新光人壽公 司債權103,593【為保單質借,屬聲請人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之動用】=1,069,635,1,069,6359,324=115,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即約10年方能清償完畢,實難期聲請人 短期內清償所負債務117萬3,228元及每月所產生之利息, 是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1/1頁


參考資料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