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38號
HLDV,112,消債更,38,2023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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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芳瑛 住花蓮縣○○鎮○○里000鄰○○路 00巷00號

代 理 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芳瑛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2,663,492元,自109 年12月底開始在金品辣椒夢工廠有限公司工作,月薪約26,0 00元,於108年12月15日至000年00月間無收入。債務形成原 因在於聲請人與丈夫經商失敗而負債,除須與先生一同分擔 債務外,另須負擔聲請人一家三口之生活費及婆婆生活費、 醫藥費等,因而積累債務。聲請人預計每月還款金額2,500 元,還款期限6年,預計總還款金額18萬元,還款成數為6.5 %,聲請人若經鈞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薪資所得作為 每月應繳納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爰聲請更生。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並於聲請更生前向 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調閱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 45號卷宗(下稱消債調卷)查核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債權人 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08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網路查詢勞工保險最 新異動紀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各項費用單據(含健保費、國民年金保險費 、牌照稅、汽機車燃料使用費、自來水費、電信費、瓦斯費 、保險費)、中國人壽保單資料、存摺影本、商工登記查詢 結果、收入證明切結書、戶籍謄本為證(卷15至16、21至72 頁,消債調卷17至35、69至87頁),及本院依職權查得聲請 人入出境資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結果可參(卷7 7至86頁)。
(二)依上開事證及聲請人債權人陳報債權額可知,聲請人名下 無財產,債務總額為5,406,182元(包含國泰世華銀行311,26 0元、台北富邦銀行1,665,925元、陽信銀行364,994元、遠 東銀行477,680元、玉山銀行690,405元、台新銀行1,327,43 9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5,142元、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01,085元;卷15、141、161、195、203、213、215、2 19至223頁,消債調卷121、125頁);聲請人自承現每月收入 有薪資26,000元(卷14、21、94頁),此外別無財產可供清償 。另依本院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卷8 1至86頁)及聲請人所提出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表(卷33至34頁)可知,聲請人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 人投保全球人壽健康保險1件,契約生效日84年6月20日,契 約期滿日172年6月19日,現已繳費期滿。(三)聲請人陳報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其另主張尚須負 擔雙親扶養費共8,538元(卷22頁),尚屬合理。是以聲請人 每月薪資26,000元,扣除個人生活費17,076元與扶養費8,53 8元後,僅餘386元(26000+00000-0000=386)。聲請人為00年 0月間出生(消債調卷35頁),自112年6月7日聲請更生至125 年7月7日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時期間為13年,審酌聲請人 之年齡及工作能力,應認其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聲請人主 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 已向本院聲請協商不成立,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 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 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



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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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