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2年度,67號
HLDV,112,救,67,202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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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67號
聲 請 人 陳阿物
訴訟代理人 陳郁芳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君美
陳庭
林雅玲
譚威
林皓瑜
陳文祥
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即本院112年度司補字 第1210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原住民族法律服務中心(下稱原民法扶中 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原民法扶中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憑,應可信實,並無不 符法律扶助之事實;另經本院依本件之原因事實,核聲請人 即原告之訴,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三、聲請人既經原民法扶中心准予法律扶助,且其訴非顯無理由 ,從而,按諸首揭規定,自應准予訴訟救助,爰為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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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