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2年度,59號
HLDV,112,救,59,202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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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59號
聲 請 人 林水旺

代 理 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李鎮北
相 對 人 李清池之全體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 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即本院112年 度司補字第1125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下稱法扶花蓮分會)申 請法律扶助,經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法 扶花蓮分會審查表為憑,應可信實,並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 實;另經本院依本件之原因事實,核聲請人即原告之訴,亦 非顯無勝訴之望。
三、聲請人既經法扶花蓮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其訴非顯無理由 ,從而,按諸首揭規定,自應准予訴訟救助,爰為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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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