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2年度,52號
HLDV,112,救,52,20231226,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楊梓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惠君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 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時,應准予 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 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112年度原訴字第**號),聲請人主張其家境窘困,已申請 法律扶助等語。經查,本件聲請人已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准予扶助等情,有該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參。又依 聲請人之主張,尚難遽認聲請人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