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2年度,11號
HLDV,112,小上,11,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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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送達代收黃筠捷
被 上訴 人 王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花蓮
簡易庭於民國112年7月13日所為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112年度花
小字第3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亦 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 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 決,依上訴人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系爭訂貨單上雖未註明商品為幼兒圖書 ,惟有註明商品代號,記事欄位亦載明訴外人陳OO子女之出 生年月日,應足認訴外人陳OO所購買者,為供子女教育所需 ,而為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原判決未加審酌,就不明瞭部 分未向上訴人發問或命上訴人陳述,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 9條所規定行使闡明權之義務。原判決於訴訟程序上有重大 瑕疵,已有判決違背法令事由,並顯然影響判決結果,爰提 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46,020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15日起至110年7 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三、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 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 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 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之所聲明 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 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否則即屬違背法令。 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行使闡明權,必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



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始得令其敍明或補充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199條規定自明,故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 訴訟資料之義務(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08號、111年度 台簡上字第14號民事裁判參照)。
四、查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所提出OO國際行銷(股)公司訂貨單 、分期付款約定書認定上訴人未就本件訴外人陳OO所訂購者 為究為何商品及該商品是否確係屬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負舉 證責任,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且本件原審於辯論終結前經詢問後 上訴人已陳稱無其他主張及舉證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 則原審據此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認定上揭訂貨單等 尚不足證明上訴人所主張之權利為有理由,依前揭說明,原 審並無再令上訴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上訴論旨,猶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並無理由。五、綜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改 判,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 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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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