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原簡上字,112年度,24號
HLDV,112,原簡上,24,2023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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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陳秋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昆鑫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苓
訴訟代理人 林之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6日本院
花蓮簡易庭112年度花原簡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 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 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如附圖二所 標示A區域,為上訴人就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以 下簡稱62**地號土地)所設定農育權之範圍。嗣於上訴後追 加請求確認上訴人所取得農育權之坐落62**地號土地,與被 上訴人所取得農育權之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以下簡稱6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一之地籍線即附圖一 a-b--c-d,經核均係就本件62**地號農育權之爭議,依前揭 說明,就上訴人追加部分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62**地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上訴人為農育權人,依法上 訴人於耕作5年後可取得所有權。嗣於108年間被上訴人就緊 鄰62**號地之62**號地申請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及設定耕作 權時,就附圖二A區域主張係其祖先耕作占用;雖經花蓮縣 吉安調解委員會調解協議以「系爭62**地號原住民保留地 他項權利登記及測量地界為準」、「日後使用管理均按所設 界樁地界為之」,是兩造已協議針對62**地號土地之農育權 以測量地界為準,且上訴人耕種管理之範圍係以所設界樁地 界為界。然被上訴人111年間復爭執上訴人耕種管理範圍僅 為62**地號土地之10分之9,其中10分之1(即附圖二A區域約 947.093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先人耕種,致上訴人依法向吉 安鄉公所申請移轉6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時,遭吉安鄉公所 以此為由拒不辦理,要求兩造協調,使上訴人遲遲無法取得



6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自得訴請求確認附圖一關於 62**地號土地農育權之界線,及確認附圖二A區域為上訴人 就62**號地所設定農育權範圍。並聲明:確認附圖二A區域 ,為上訴人就62**地號土地所設定農育權之範圍。 ㈡民法農育權雖定有期間,但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 7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17條第5項及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第37條等特別法條文及解釋觀之,農作權如係因上開條 例、辦法而設定,應認為不因存續期間屆滿而失效,又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之「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 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 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 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 ,由行政院定之。」,其中繼續經營滿5年發生時,即生無 償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變動效力,故上訴人已取得62**號 地所有權,僅尚未登記,自得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聲請法院定 兩造不動產之經界。
 ㈢本件因被上訴人爭執上訴人農作權範圍、否認就附圖二A區部 分有使用權、否認地籍圖之地界,而上訴人依原住民保留地 開發管理辦法規定,申請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時,均必 須有土地無糾紛、無人爭執之條件,若有土地糾紛,則主管 機關要求申請人須提出經法院之判決,才符合申請之條件, 故就此爭議部分仍有確認必要,且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附圖二 A區域土地數十年來均由被上訴人及其先祖使用,然若其所 述屬實,為何不逕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 項第1款,申請取得於管理辦法施行前使用迄今之原住民保 留地,還要大費周章先申請62**號地農育權,農育權屆滿五 年後再申請取得,顯見被上訴人所述均屬不實。 ㈣並聲明:確認附圖二所示A區域土地,為上訴人就62**地號土 地所設定農育權之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農育權 的認定應該是在主管機關,而非提起確認之訴。兩造曾就耕 作權之範圍於107年間向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假分割線,可 證當時雙方就耕作範圍已有爭議。上訴人申請62**地號土地 所有權登記遭主管機關駁回係因土地使用範圍有所爭議,而 非對上訴人設定農育權之登記範圍有所疑義,亦即主管機關 在審酌系爭62**地號土地時,對於上訴人在其設定農育權的 範圍內是否確實是由其耕作、使用有疑義,故此為原住民保 留地主管機關之權限範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法 除去其不安之狀態,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且上訴人農育權存 續期間為101年12月25日至106年12月24日,業已屆滿,雖上



訴人主張縱存續期間屆滿仍可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然農育權人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與農育權設定之契約關係存續與否無涉。原住民保 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中,並未明文規定存續期間屆滿至 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期間可以當然主張農育權之權利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所取得農育權之坐落62**地號土 地,與被上訴人所取得農育權之坐落6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 附圖一之地籍線(即a-b--c-d連接實線)。㈢確認附圖二所 示A區域土地,為上訴人就62**地號土地所設定農育權之範 圍。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按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 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 第177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民事裁判參照)。次按 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相鄰地所有人間,關於所 有權並無爭執,惟其經界不明,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 言。如相鄰地所有人間,關於所有權有爭執,因所有權確定 之結果,其界線亦隨之有所確定,仍非屬因定不動產界線之 訴(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451號、30年抗字第17號、95年度 台簡抗字第37號民事裁判參照)。是以,不動產經界不明或 有爭執時,始為不動產界線之訴,至不動產物權,則無不動 產物權界線之訴之可言。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後追加就62**地 號土地為確認農育權界線之訴,並非62**地號土地本身有何 界線不明或爭執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即非不動產經界之訴 ,是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就農育權追 加提起確認經界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關於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是否具備該 保護要件,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欠缺該保護必要之 要件者,法院即應以判決駁回其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00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民法物權編農育權章係於99年2 月3日公布增訂,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稱農育權者,謂在 他人土地為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之權



。民法第85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 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為民法第758條第1項所明定。農育權既為不動產物權,非 經登記,不生效力,則農育權人為何人及農育權標的土地、 範圍,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而有其公示與公信力。 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62**地號土地、62**地號土地均為國 有之原住民保留地,管理機關原住民族委員會,62**地號 土地面積9,470.93平方公尺,62**地號土地面積5,161.04平 方公尺;上訴人於106年5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 62**地號土地之農育權人,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設定目的 :種植竹木及保育,存續期間101年12月25日至106年12月24 日,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14日以 設定為原因登記為62**地號土地之農育權人,權利範圍全部 1分之1,設定目的:種植竹木及保育,存續期間102年7月25 日至107年7月24日,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有土地登記 謄本為憑(見原審卷第29頁、第59頁)。則上訴人所稱其就62 **地號土地之農育權範圍,依設定登記內容即為62**地號土 地全部。上訴人訴請確認之附圖二A區域既為62**地號土地 範圍,自屬上訴人所稱其農育權範圍,並無不明確之情形, 無確認其物權(農育權)範圍之必要。依據前述說明,上訴人 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至於其依原住○○○地○○○○○○○00○○○○○○鄉○○○○○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登記,是否符合該條規定而得准予登記,應由主管機 關依法進行審查。縱使如上訴人所稱,吉安鄉公所因被上訴 人就附圖二A區域申請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而為不同意上 訴人所有權登記申請之行政處分,上訴人如有不服,應循行 政爭訟程序主張權利,而非以已消滅之農育權人身分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為請求。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訴請確認如附圖二A區域,為62**地 號土地範圍,本屬上訴人所稱其農育權範圍,並無不明確之 情形,無確認其物權(農育權)範圍之必要;上訴人上訴後追 加就62**地號土地為確認農育權界線之訴,並非62**地號土 地有何界線不明或爭執之情事,非不動產經界之訴,上訴人 就農育權追加提起確認經界之訴,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即無違誤,上訴人仍以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求為廢棄改判,並追加請求  確認62**地號土地農育權界線之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兩造其餘主張陳 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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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