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原簡上字,112年度,17號
HLDV,112,原簡上,17,2023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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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朱芊卉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田雪芬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
15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2年度花原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31日23時許,與鄰居OOO村飲酒聊天,被上訴人竟不分青紅皂白,將上訴人摔倒 在地,再持塑膠椅朝上訴人扔擲,及拉扯上訴人頭髮,致上 訴人肢體及軀幹多處擦挫傷,刑事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 花原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拘役40日確定在案 。上訴人無端遭被上訴人毆打,迄今餘悸猶存,只要闔上眼 睛,腦海即浮現當天遭被上訴人毆打之畫面,無法成眠。上 訴人陸續就診迄今,所受傷害雖多為擦挫傷,然傷勢集中在 背部及頭部,造成其下背長期疼痛至今未痊癒,需服用中藥 調養,且其迄今仍會焦慮、失眠,經診斷為憂鬱症。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2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當時固有衝突,被上訴人願意賠償,然 參簡易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訴人僅受有肢 體及軀幹多處擦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也未提出醫療單據 供核對,是被上訴人方未能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並非被上訴 人藉詞脫免賠償之責。上訴人於案發後隔天仍與其男友徐福 齊至被上訴人母親家,被上訴人母親詢問上訴人有無因被上 訴人行為而受傷,上訴人亦回覆並未受傷。嗣徐福齊甚至留 在被上訴人母親家中打牌。嗣上訴人所提醫療單據,與上訴 人所受肢體及軀幹擦挫傷無關,且前開醫療單據上所載之看 診日期,已與上訴人受毆傷之日期距1年4個月之久,上訴人 請求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審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元本息之判決,並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2萬 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本件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31日23時許,在花蓮縣花 蓮市OO***號前,因細故與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被上訴人先 將上訴人摔倒在地,再持塑膠椅朝上訴人扔擲,致上訴人肢 體及軀幹多處擦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經本院調閱 刑事卷宗(111年度花原簡字第1**號),有附於該卷宗內之兩 造筆錄、證人徐OO之證詞、OO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 為憑,並有刑事判決附卷足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上 訴人確實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而受有傷害,被上訴人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至上訴人上訴後提出醫療收據、藥單5紙,僅 能證明上訴人有就醫之情事,惟其就醫時間已與本件發生時 間1年餘,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與本件傷害有關,是被上訴 人抗辯與本件受傷未必有關,即非不可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 照)。被上訴人因故傷害原告,致原告受傷,精神上自受有 相當之痛苦。審酌兩造之學歷、工作、家庭狀況、收入等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上訴人不法侵害情節、上訴 人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 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元, 及自11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判決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洵屬正當。上訴人仍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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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