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12年度,1號
HLDV,112,再易,1,2023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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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1號
審原告 周俊章
再審被告 左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
年7月21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係 屬不得上訴之二審判決,並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宣示時確定 。又該判決係於112年8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71頁),再審原告於112年8月15日具狀 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參(見卷第11頁) ,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伊與再審被告左玉琴纏訟官司已達六年 ,再審被告以假證據,用和解書來逼伊,目的是不還新臺幣 (下同)12萬元。和解書之成立要件必須伊同意,再審被告 請律師草擬和解書,未經伊同意,顯然違法。某天再審被告 左玉琴在便條紙上寫左玉琴已與周俊章達成和解,立書人周 俊章拋棄民事、刑事訴訟等文字,要求伊簽名同意,然伊已 拒絕。再審被告回家後自己寫和解證明書(下稱系爭和解證 明書),並偽造伊簽名。可觀諸系爭證明書上的名字及身分 證字號歪七扭八,像小孩子寫的,真與偽,一目了然等語。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 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 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 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 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訴或再審聲請不合法(最高法院60



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 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 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 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 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 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 (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 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69年台聲字第123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 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㈡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乃執陳詞爭執再審被告 所持系爭證明書,係由再審被告偽造,非再審原告親簽云云 ,惟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497條或第436條之7所列再審事由,亦未指明 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且再審原告上開主張 ,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後,認系爭證明書上立書人周俊章簽 名確實為再審原告所親簽,該證明書為真正。此有原確定判 決在卷可參,則再審原告就上情再行爭執,顯然僅係就原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部分提出再審。依前說明,再審 原告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法院亦無 庸命其補正,則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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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