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1號
HLDV,111,簡上,1,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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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陳建州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
胡孟郁律師
視同上訴林枝福
林亞例
林玉華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玉秀
視同上訴曾冠耀
林阿財
陳財
被上訴人 張明良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昆鑫律師
追加被告 李蘭香
訴訟代理人 葉曜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0年10月28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0年度花簡字第33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命通行範圍內開設農路。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56條各款規定,其所謂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規定 或依法理推論,數人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而判決應同 勝同敗者而言。對於多數被告方面,其等就不同訴訟標的, 應為一致之判斷,不宜割裂處理。此規定在判決效力及於第 三人之情形,如有數人共同被訴者,為免裁判矛盾,即使非 實體法上所規定應共同被訴,仍有類推本條規定之必要。而 在訴訟標的對於數人,法院在裁判權限之行使上,不宜割裂



者,亦應比照之。次按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規 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 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 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 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自實質觀之 ,係具給付兼形成訴訟之性質,此類事件對於通行方法之確 定,賦與法院裁量權,應由法院依職權認定。因而法院就各 被告應如何提供通行之方法等共通事項,法律雖未規定通行 權存在之共同訴訟,對於各被告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 ,此情形,法院裁量權之行使,不宜割裂,自不得任由判決 之一部先行確定,使符此類事件之本質,自有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必要,認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他共有人,以達訴訟目 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確認對上訴人陳建州所有坐落花蓮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對陳財福、林阿財所共有坐落同 段455地號土地,對曾冠耀所有同段456地號土地,對林枝福林玉秀林亞例林玉華(下稱林枝福等4人)所共有同段4 7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不得 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其訴訟標的 對上開人等即必須合一確定,是本件有關確認袋地通行權存 在之訴部分雖僅由上訴人提起上訴,揆諸上揭說明,其上訴 之效力及於同造未聲明上訴之陳財福等7人,應併列為視同 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除仍主張原審判決主文第1至4項之 通行方案(如附圖一所示,下稱「A方案」)外;復追加李蘭 香為被告,主張以上訴人所有同段481地號土地、李蘭香所 有同段476地號土地、林枝福等4人所共有同段482、475、47 4地號土地,如本院卷第141頁附圖所示藍色斜線部分(即如 附圖二B方案所示,下稱「B方案」)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 就上開2通行方案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並請求就「A方案」 或「A方案」得設置碎石級配路面及埋設水泥涵管之農路。 核此部分訴之追加,與被上訴人原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基 於其所主張之同一袋地通行權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糾紛,二者 間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可相互為用,基於紛糾一 次解決性原則,符合上開准予訴之追加之規定,是其訴之追 加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伊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 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因伊於系爭土地上從事稻 米耕作,有使用農用機具耕耘及以中型貨車載運農作、肥料 之必要,惟系爭土地四周均毗臨他人之土地,其間雖有寬度 約0.5至1公尺之田埂可供伊徒步行至聯外道路,惟現今農業 用地甚少以傳統人力方式耕作,且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4,53 7.74平方公尺,若非以機械化之農業機具操作,恐將無法合 理利用,是考量人車通行及農業機械化之需求,暨將來運送 肥料、農產及農機之便利,應有至少寬度3公尺之農路方為 適宜,惟現存可供聯絡至公路之田埂兩旁因長年種植水稻, 土質極為鬆軟,且多為爛泥,一般貨車及農耕機根本無法通 行,伊曾多次為求耕作及收成而試行通過,惟常發生車輪卡 進田埂、甚致機具翻覆之窘境,足見現存之田埂並不足以供 農耕機具及貨車通行,是以系爭土地雖有田埂可通至公路, 但其聯絡方式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屬民法第787 條所稱之袋地。
㈡「A方案」行經上訴人所有之同段454地號土地、視同上訴陳財福與林阿財所共有之同段455地號土地、曾冠耀所有之 同段456地號土地、林枝福等4人共有之同段474地號土地, 為系爭土地通行至公路最近且損害鄰地最小之方式。為此, 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 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之同段45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 所示斜線A部分(面積45.0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⒉確認被上訴人就視同上訴陳財福、林阿財所共有之同段45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 斜線B部分(面積117.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陳財 福、林阿財容忍被上訴人通行。⒊確認被上訴人就視同上 訴人曾冠耀所有之同段45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斜線C部 分(面積99.0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曾冠耀應容 忍被上訴人通行。⒋確認被上訴人就視同上訴林枝福等4人 所共有之同段47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D部分(面積200 .8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林枝福等4人應容忍被 上訴人通行。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不得妨礙被上訴人行使 前項通行權,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 之行為。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不同意被上訴人通行,現場已有約2公 尺寬之田埂可供被上訴人通行,堪供被上訴人種植水稻所用 ,又伊前與林枝福等4人間袋地通行權事件,經本院104年度



花簡字第169號及105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 判決)認定前案原告土地並無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而駁 回前案原告袋地通行權之訴確定,系爭土地既與前案原告土 地情形類似,自應認系爭土地亦無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視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㈠陳財福、林阿財林枝福等4人:同意被上訴人之通行方案。 ㈡曾冠耀:對於被上訴人之通行方案沒有意見。四、原審以系爭土地為袋地,且無道路為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 常使用,對周圍地即有通行權存在,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答辯外,並補充: 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自81年因地籍圖重測登記後,使用 分區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即從未變更,且依區域 計畫法規定,無法作為道路使用,被上訴人之聲明,已違反 區域計畫法規定,幾十年來,並未發生無法使用農機進行種 植的情況,且周遭鄰近農地中間確實有許多田埂,可通行到 農地鄉道,田埂路寬已達1公尺,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農 機可通過(田埂),並無窒礙難行之處,上訴人亦無阻擋,且 本件訴訟期間稻穀收成已有兩季,被上訴人無論是稻穀撥種 、耕作或者是收成,均沒有任何困難,周遭農民亦會自主調 和土地用益權之衝突,實無袋地無法通行至道路狀況。 ㈡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前案原告土地並無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 形,而駁回前案原告袋地通行權之訴確定,此形成判決本有 對世效力,足認系爭土地具有適宜聯通公路之通行方式,故 被上訴人之通行權不存在,惟原審認定與此矛盾,容有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
㈢縱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同段45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然原審亦未就通行權行使方式 ,及對伊應補償金額部分,予以審理,且所認定的路線,高 低落差大,在未經許可設置農業設施前,應無法作為通行之 用,原審判決之路線,即屬有所誤。
㈣為此,爰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 人原審之訴駁回。
五、視同上訴人於本院則以:
 ㈠林枝福等4人:沒有意見,怎麼樣都好。
 ㈡其餘視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追加聲明:⒈被上訴人 就「A方案」通行權存在範圍內,得開設碎石級配底層路面 、埋設水泥涵管。⒉確認被上訴人就「B方案」有通行權存在



,並應容忍被上訴人開設碎石級配底層路面、埋設水泥涵管 。㈢請求法院就「A方案」、「B方案」擇一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 補充陳述略以:
㈠上訴意旨主張系爭土地已有田梗可連通公路,並無不能通常 使用之情狀,且於需使用農機通行上訴人之土地時,亦可與 上訴人協調等語。惟倘認上訴人於耕作需求時可以與鄰地所 有人協議方式解決系爭土地對外通行問題,無異是要求系爭 土地只能配合外圍耕地為耕作之安排,實有違土地利用,有 礙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且因系爭土地耕作,其稻穀 成熟時間較外圍耕地之稻作早,則被上訴人會在採收時破壞 周圍地稻作與無法於適當時期採收間,陷於兩難,況在颱風 季節搶收時,永遠是外部耕地先搶收,在於內部之系爭土地 則會因此受災。
 ㈡原審判決方案雖有坡道約一個人高度而需新設坡道始得通行 ,然此地之高度尚低於「B方案」之高度,僅需1至2車碎石 級配即可解決,且此路線為通往系爭土地最短路線,屬侵害 最小路線,況林枝福等4人、陳財福、林阿財於原審時亦均 同意此通行方案,確實有存在通行路線之必要,所受利益者 有同段454、455、456、445、457、458、474、475、476地 號土地所有人,受益面積達21183.43平方公尺。且「A方案 」被上訴人請求通行範圍土地,其現況田地、田埂,無法 供一般農業或運輸機具為便利及安全之通行,而農路路面之 處理,以鋪設碎石級配底層為原則,因而開設鋪設碎石級配 底層路面之農路實屬必要,另為使農田積水得以排除,亦有 埋設水泥涵管之必要。
 ㈢「B方案」所行經之同段481與476地號土地中間臨路處現雖有 田埂,然較寬處約僅1米,越往內部越窄,且高低落差達0.5 公尺,僅足以供單人行走,然現今一般農業區道路均拓寬至 3米以上,以利大型農用機械車輛之出入,因此仍有確認袋 地通行權之必要,並請求開設鋪設碎石級配底層路面之農路 及埋設水泥涵管。
 ㈣綜上,請求本院就「A方案」、「B方案」中,擇一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並諭知被上訴人得在通行路線上開設碎石級 配底層路面、埋設水泥涵管,通行路線行經土地之所有權人 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七、追加之訴被告則以:
 ㈠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之追加。
 ㈡李蘭香:不同意被上訴人之追加。另林枝福等4人於105年曾 提起訴訟,當時訴求通行道路需6米寬,已經多次判決駁回



。以前和將來均未阻止被上訴人通行,但不希望改造及鋪碎 石子,認通行路線直線不走,走彎道不合理等語。 ㈢林枝福等4人:對追加之訴,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 八、爭點之所在:
系爭土地是否符合民法第787條所定「土地因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之袋地通行權要件? ㈡承上,系爭土地若屬民法第787條所稱之袋地,則「A方案」 或「B方案」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上訴人主張 於通行範圍內設鋪設碎石級配底層路面之農路及設置水泥涵 管,是否必要?
九、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袋地,並符合民法第787條所定袋地通行權要件。  ⒈查系爭土地周圍均為農田,僅有「A方案」或「B方案」一 側可連通至聯外道路;另系爭土地另一側靠近鐵路方向, 雖有坡道可連接其他聯外道路,然因該坡道與系爭土地間 有水池、灌溉溝渠(水渠高度高於農田約20至30公分,且 未有橋梁或涵洞設置)之設置,而無法供農機、車輛通行 等情,業為受命法官會同兩造現場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1 17-131頁),足認系爭土地為袋地無疑。  ⒉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可以「B方案」之斜坡及田梗通行至系 爭土地,且上訴人並未阻止被上訴人通行機具,另前案原 告前就「B方案」所行經之476、477、478、479、481地號 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然已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前案原告土 地並無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而駁回前案原告之訴,足 證系爭土地亦得以相同方式通行農機,自無不能為通常使 用之情云云。惟查:
   ⑴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亦有規定 。而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 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 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從而明定 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是袋地通行權,非 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 。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 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787條所謂通行 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 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 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 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而所稱「



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係指應考量時代演進現況,以順 應該時代之需求。
   ⑵本院審酌我國因工商業發展,復因農業之勞動報酬低,使年輕人多不願從事農業,致農業勞動力老化,而有休耕或代耕之情事,故立法者為振興農業發展,於農業發展條例第28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農業機械化發展計畫,輔導農民或農民團體購買及使用農業機械,並予協助貸款或補助。」,以期以機械化降低農業勞動力之需求,並提升農業工作者之工作條件,使農業勞動與其報酬合理化,以振興農業。從而,依現今農地耕作現況及需求,自以機械化為合理耕作方式,故農地之使用,其所需之對外通路,已非如傳統農業時代之狹窄田埂即可滿足,而係需有符合農耕所需之機具、車輛能通過之寬度及結構,始為適當。   ⑶雖上訴人以其未阻止被上訴人通行農機云云。惟查,以 現今系爭土地及其周圍地均種植稻作之現況為例,倘系 爭土地在耕作上有使用農機之需求,則為避免破壞周圍 地之農作,被上訴人誓必早於周圍地為耕作,然此必然 導致系爭土地上之稻作成熟時間較周圍地之稻作為早, 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將在破壞周圍耕地稻作與無法於適當 時期採收間陷於兩難,並可能於颱風季節無法及時搶收 而受損等情,自屬可採。遑論系爭土地若被上訴人種植 其他作物,亦需有符合農耕所需車輛用以載運肥料、農 作等物品,益徵系爭土地以有能通行相關農機或車輛之 通道,始能因應現今農耕所需。
⑷至上訴人雖以前案原告土地與系爭土地之情形相類似, 而前案確定判決既以前案原告土地有田梗可連接農路, 且上訴人未阻止前案原告通行機具等情,認前案原告土 地非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而駁回前案原告之訴,是 本件自應為相同之認定云云。惟前案確定判決與本件之 當事人不同,本無爭點效之適用;況前案確定判決後, 依時代演進,對農業機械化之需求乃至大眾對其認知, 亦隨之遷異,此由前案判決確定數年後,即另由被上訴 人提起本件訴訟,即可得知(白話的說,未鄰路的農地 所有權人,就是需要使用農機進行耕作,但卻沒有適當 的通道,才會由不同人提起袋地通行權訴訟)。是前案 確定判決所審酌之基礎事實及價值取捨,與本件已難謂 無歧異,自難為相同之認定。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亦不可採。
   ⑸綜上,依現今時代演進及需求,系爭土地耕作時期, 被上訴人難以其所需之方式通達該地,自難謂系爭土地 符合其通常使用所必要,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87條 主張通行周圍地。
 ㈡本件以「A方案」之通行路線,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本院審酌「A方案」之通行路線,除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 通行其同段454地號土地外,其餘視同上訴人於原審均未為 反對意見(見原判決第三點)。嗣上訴後,視同上訴林枝福 等4人於本件準備程序中,亦到庭表示:「沒有意見,怎麼 樣都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其餘視同上訴人則雖 未到庭,然亦未具狀表示反對意見等情。本院審酌上情,並 衡酌「B方案」所需通行之距離較「A方案」為長;且就「B



方案」,除上訴人反對外,追加被告李蘭香亦為反對意見等 情,其反對人數顯較「A方案」為多,認以「A方案」為對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㈢被上訴人請求就「A方案」開設農路為有理由,惟其結構、材 質、工法等仍應得主管機關同意。
  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 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如致通行地損害過 鉅者,通行地所有人得請求有通行權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 通行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8條定有 明文。又上揭支付償金及價購通行地之請求,俱以通行地 所有人起訴主張,法院始得判決。
  ⒉查系爭土地依現今農地耕作現況及需求,有通行農機或 之必要,已如前述。況於「A方案」上設置農路,於其行 經之鄰地皆可使用,對於相鄰關係之維持,亦有助益。本 院衡酌上情,並參酌花蓮縣政府已函復本院:「申請人倘 有生產運輸需求須於農業用地上設置『農路及相關設施』, 應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下稱容 許使用辦法)第4條檢附相關資料向所在地鄉鎮市公所提出 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415頁),已說明現行法規並未 禁止於農地上設置農路,僅需依容許使用辦法之規定向主 管機關提出申請,認被上訴人追加請求在「A方案」上設 置農路,自屬有據。至被訴人另聲請在「A方案」之農路 上鋪設碎石級配底層路面及埋設水泥涵管部分,因「A方 案」行經之土地為農地,被上訴人對上揭農路結構、材質 、工法等,自應依容許使用辦法之規定,向「A方案」行 經土地所在地之新城公所提出申請,始得為之,自不待 言。
  ⒊至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就「A方案」部分,未判決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償金。然償金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請求, 上訴人於上訴狀中雖指摘「原審對被通行土地之所有人補 償金額未予以審理」,惟於上訴審中亦未以反訴請求之, 揆諸上揭⒈之說明,本院自不得裁判,併予敘明。 十、綜上所述,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A方案」有袋地通行 權,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不得妨礙被上訴人行使前項通行權 ,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 有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追加請求在「A方案」上設置農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㈠上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8條。
 ㈡第二審追加之訴部分: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 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 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 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欲在「A方案 」上設置農路,上訴人、追加被告李蘭香為防衛其財產權而 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係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 範圍內,本件既准上訴人在「A方案」上設置農路,若仍令 提供土地之上訴人、追加被告李蘭香再行負擔追加之訴訴訟 費用,恐非事理之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判決命被上訴人 負擔全部追加之訴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邱韻如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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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