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1年度,14號
HLDV,111,勞訴,14,20231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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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14號
原 告 李芳任
訴訟代理人 曾炳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湯阿蘭(即欣凱撒視聽伴唱)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1,073元 ,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一)被告為「欣凱撒視聽伴唱(酒店)」(下稱欣凱撒酒店)負責人 ,而實際經營者為被告女兒曾○晴。原告自94年8月1日起受 僱於被告,與被告間具有勞動契約關係。被告於勞資爭議調 解時否認兩造間為勞雇關係,惟原告早於87年6月起即受僱 於被告,從事酒店收帳員工作至89年12月底離職。離職後, 欣凱撒酒店實際負責人曾○晴希望原告可以回來工作,應此 請求,原告於94年8月1日重新受僱被告,直至109年3月23日 被告以簡訊未表明理由片面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為止。原告受 僱被告的工作內容主要為拿帳本催收帳款、打掃、拿酒給客 人等,其餘工作則依曾○晴指示辦理,需親自履行上開事務 ,工作時間係晚上7點半至隔日凌晨4點,上下班皆需要打卡 ,約定每月薪資15,000元,由被告按月以現金給付原告。花 蓮縣消防局函及所附歷任防火管理人名冊足以佐證原告為被 告的員工,依據消防法第13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防火管理人應為該管理或監督層級的人員,且 內政部函釋均一再表明防火管理人應由一級主管以上幹部或 管理權人擔任,原告確實受僱於被告,否則被告不會讓原告 擔任屬於管理階層才能擔任的防火管理人。原告須依照被告 指揮監督從事被告指定之勞務方能獲得報酬,雙方具有指揮 命令及從屬關係,與被告間具有勞動契約關係。(二)被告於109年3月23日以簡訊告知原告於同年4月1日終止勞動 契約,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自109年4月1日起繼續提供勞務 ,且未明確告知據以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及法律依據,或製 發離職書面證明文件予原告,被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並非有 據,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被告以簡訊通知解僱原告之際,



原告僅係居於被動地位接受解僱處分,主觀上並無去職之意 思,則被告拒絕受領原告提出之勞務後,應負受領遲延之責 ,原告無須催告被告受領勞務,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自109年4月1日起之薪資,惟被告拒不給付。原告於110 年11月15日與被告在花蓮縣政府社會處調解勞資爭議時,已 提出請求被告給付未達法定最低工資之差額、資遣費、未加 保勞健保等主張,足見原告亦不願再與被告繼續勞動契約關 係,因被告給付之工資未達法定基本工資,原告依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主張於110年11月1 5日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三)原告對被告為以下請求:
⒈薪資452,200元:在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原告得依民 法第48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09年4月1日起至110年1 0月31日止之薪資,上開薪資總共19個月,按109年度每月最 低工資23,8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薪資452,200元。 ⒉未達法定最低工資差額688,173元:原告自94年8月1日重新受 僱被告起至109年3月23日止,皆僅領取未達法定最低工資之 15,000元,依勞基法第21條現定,被告應補足與最低基本工 資間之差額688,173元(計算如附表一)。 ⒊資遣費140,700元:原告於110年11月15日合法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勞工退休金 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按6個 月平均工資計算之資遣費140,700元。
(四)參酌證人鄭○鏞之證述,足證明原告確有受僱於被告,從事 少爺兼收帳款工作,原告受僱於被告的時間有10年。參以曾 ○晴當時親筆書寫證明原告已有領取一部薪資之紙條上記載 「94年7月7200」,足認原告主張自94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 告屬實在,就至少已受僱於被告10年的部分,應認原告主張 有理由。再互核證人鄭○鏞、陳○安之證述,足見被告每月給 付員工之薪資顯未達法定最低薪資;小費部分則屬消費者之 恩惠性給予,且是接受自消費者,非屬薪資所得,自無法以 證人陳○安證述「原告應該有超過3萬元」,即斷言被告給付 原告工資有符合法定最低薪資。另證人陳○安證述似認原告 除從事服務生外的工作外,另身兼收帳工作,故領取晚上一 份薪水(服務生)、白天一份薪水(收帳),合計大概3萬多元 ,此與原證2記載大致吻合,可以進一步查知原告身兼二份 工作、領取二份薪水合計僅約3萬多元,平均每份工作的薪 資只有15,000元,未達法定最低基本薪資。原證1、2是因為 原告要領薪水,曾○晴在欣凱撒酒店辦公室內寫的,3張都是



大約102年過年前同一時間寫的。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辯稱:
(一)原告僅曾在其工暇之時為被告介紹顧客至被告所經營的欣凱 撒酒店消費並抽取佣金,兩者間並無僱傭契約關係存在,亦 無被告強制逼迫原告離職等情。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之事 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否認其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規定,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曾擔任欣凱 撒酒店的防火管理人,與兩造間是否有僱傭契約關係,並無 直接關聯。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函所附光碟內容,有關於 被查訪人彭○縈陳述之具體內容並不清楚,一開始查訪的員 警詢問其原告有無在被告之店家內工作,彭○縈是回答不清 楚,且彭○縈提到他是去年(111年)4月才來該店擔任股東, 該時依原告所述其已不在被告處任職,故上開函文所附相關 資料無法佐證原告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
(二)退步言,若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⒈證人鄭○鏞之證詞可知,被告每月給付原告之薪資報酬逾3萬 元,明顯超出法定最低工資標準,故原告主張其自受僱被告 起至109年3月止,皆僅領取未達法定最低工資15,000元,並 非屬實,原告不得請求薪資差額688,173元。 ⒉證人陳○安證稱內容可知,原告在000年0月間係因其與欣凱撒 酒店經理相處不睦、發生爭執而自行離職,且嗣經被告通知 原告回去上班遭拒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業經雙方默示 合意終止,顯非被告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故原 告不得依民法第482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薪資及 資遣費。否認原證1、2形式上真正。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欣凱撒酒店係於85年12月31日經核准設立,時任負責人為許 添財,於87年5月27日變更負責人為被告湯阿蘭,設址於花 蓮市○○○路00號。
(二)花蓮縣消防局函及歷任防火管理人資料(卷127、129頁)、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卷153頁)形式上為真正。四、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一)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原告所主張自94年8月1日起至109年3月 23日止之勞動契約關係存在?
(二)原告以下請求是否有理?
⒈依民法第482條規定請求109年4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之 薪資452,200元。
⒉依勞基法第21條規定請求94年8月起至109年3月23日止之薪資 差額688,173元。




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資遣費140,700元。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民法第482條及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基法規定 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 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 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 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 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委任關係之當事人則 以委託處理事務為目的,受委任人主要目的係處理受託事務 ,勞務之給付僅為完成事務之手段,並無繼續性與從屬性可 言,二者性質並不相同。又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有契 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但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動 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 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 斷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參照)。(二)按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1.人格從屬性:即受 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 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 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 義務。2.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 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 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3.組 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 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又公司之員工與公 司間係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 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應以雙方間勞務供給契約於提供勞務時 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 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又基於保 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 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 1號判決參照)。
(三)原告主張其自94年8月1日起受僱於欣凱撒酒店,被告為負責 人,而實際經營者為曾○晴,原告工作內容主要為催收帳款 、打掃、拿酒給客人等,其餘工作則依曾○晴指示辦理,需 親自履行上開事務,工作時間係晚上7點半至隔日凌晨4點, 上下班皆需要打卡,約定每月薪資15,000元,由被告按月現



金給付,直至109年3月23日被告以簡訊終止勞動契約止等情 ,提出手寫紙條(即原證1、2;卷253、265至267頁),引用 花蓮縣消防局函(卷127至129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函 及查訪表等資料(卷165至169頁),並舉證人鄭○鏞、陳○安為 證;被告則以前詞為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原告應先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本院始得信 為真實並繼而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之事實為契約性質之定性 。
⒈證人鄭○鏞證稱:我曾在國聯二路00號欣凱撒酒店任職過。( 問:欣凱撒酒店老闆是否為曾○晴?)不是,負責人是湯阿蘭 ,曾○晴是經理。(問:你在欣凱撒酒店擔任什麼職務?)少 爺。(問:任職期間為何?)太久了沒辦法詳述,大概10年。 (問:什麼是「少爺」?)服務生,負責清潔包廂、招呼客人 。(問:你任職10年大概是幾年到幾年?)不記得。(問:是 否有固定上下班時間?)有固定上班時間沒有固定下班時間 。(問:上下班是否需要打卡或登記?)上班要打卡下班沒有 。(問:任職於欣凱撒酒店時有無跟原告一起共事過?)有。 (問:原告在欣凱撒酒店擔任什麼職務?)一樣也是少爺,他 有兼收帳。(問:是否知道原告任職期間?)大概也是10年吧 ,他跟我共事時間差不多,我進去的時候他還沒來,我走了 他還在。(問:你進去多久他來?)我進去大概過幾個月吧。 (問:原告上下班是否也需要打卡?)一樣上班要打卡。(問 :你們從事工作是否需要依照欣凱撒酒店老闆的指示執行工 作?)是。(問:任職於欣凱撒酒店月薪多少?)月薪6000元 。(問:以什麼方式領取月薪?)現金。(問:是否知道原告 月薪多少?)不知道。(問:你幾點上班?)晚上8點。(問: 你說下班時間不固定,大概幾點下班?)凌晨3點到4點。(問 :你離開欣凱撒酒店幾年?)大概7年。(問:你大概105年左 右離職?)對。(問:你一開始到欣凱撒酒店上班時,是怎麼 跟負責人或主管談薪資?)我們都是直接跟老鳥面試,試用 期一個禮拜,試用期過了就開始正式上班,那時小費比較好 ,所以我也沒有問一開始的薪資是多少就直接上班。(問: 你剛才提到的薪水6000元是否包含小費?)不是。(問:你跟 老鳥面試時,老鳥有無告知你的薪水是底薪加上小費?)沒 有。(問:「老鳥」是什麼意思?)資深的服務生。(問:你 任職欣凱撒酒店期間有無離開再回來?)有,大概兩、三次 。(問:每次離開欣凱撒酒店後再回來,離開大約多久?)大 概都快一年。(問:你所謂的在欣凱撒酒店工作10年,實際 上這段期間有離開約兩、三次,每次離開都將近一年,是這 樣嗎?)是。(問:你離開欣凱撒酒店兩、三次,你怎麼知道



原告任職期間跟你差不多是10年?)因為從我進來到他離開 也差不多是這個時間,就是差不多是10年之間。我沒有在那 邊的時候他還是在那邊。(問:你沒有在那邊工作怎麼知道 他還在那邊工作?)因為我沒有在那邊工作也有跟他聯絡。( 問:你現在做什麼工作?)我現在自己開店做腳踏車修理。( 問:你跟原告什麼關係?)以前的同事。(問:你們離開欣凱 撒酒店以後還有繼續聯絡嗎?)偶爾。(問:單純就是以前同 事關係?)對。(問:你在欣凱撒酒店任職期間,你的底薪加 上小費平均一個月大概可以領多少錢?)大概兩萬八千元上 下。(卷229至235頁)。
⒉證人陳○安證稱:我是被告的員工,我目前還在欣凱撒酒店工 作。(問:你任職於欣凱撒酒店多久時間?)8、9年吧。(問 :擔任什麼職務?)服務生。(問:月薪多少?)小費加底薪2 8,000元。(問:欣凱撒酒店如有虧損你是否需要分擔虧損? )不用。(問:是否認識原告?)同事。(問:是否知道原告任 職期間多久?)我在的時候他就在。(問:原告擔任的職務為 何?)收帳、買單,差不多服務生吧。(問:原告從事工作是 否需要聽從負責人湯阿蘭總經理曾○晴的指示?)有時候會 需要。(問:是否知道原告任職的時候月薪多少?)我那時候 不清楚。(問:你剛提到原告有要負責收帳的工作,他負責 收帳工作的部分,欣凱撒酒店負責人或經理會不會另外給他 報酬?)那時候經理他們是說有給另外的底薪、薪水。(問: 那是怎麼計算的?)晚上一份白天一份薪水。(問:據你所知 原告這樣領薪水加上你們提到的小費一個月平均他大概可以 領多少錢?)我個人大概28,000元,他應該有超過3萬元,大 概3萬多元。(問:原告離開欣凱撒酒店當時你有在那邊任職 嗎?)有。(問:原告是因為欣凱撒酒店的負責人、經理要求 他離開,還是他自己不來上班?)印象中有一次爭執,爭執 完後就沒有來上班,經理說要請他回來上班,但就沒有下文 。(問:你所說的爭執是原告跟誰爭執?)經理曾○晴。(問: 他們爭執時你有無在場?)算在,因為我前一天休息,隔天 來,他們有爭執。(問:你在場聽到的爭執過程,有無聽到 經理曾○晴要求原告不要來上班?)沒有。(問:後來欣凱撒 酒店的負責人或經理有無請你聯絡原告來上班?)有。(問: 聯絡的過程原告怎麼回覆你?)可能都還在情緒上所以說沒 有要回來。(問:你剛剛說原告的薪水應該有超過3萬元,是 你推論呢?還是你真的知道?)我真的知道。(問:你是怎麼 知道的?)那時候跟原告、曾○晴聊天都會聊到。(卷235至23 9頁)。
(四)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證



責任,須達已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之程度,亦即須 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使法院得到較強 蓋然性之心證,如他造訴訟當事人仍否認其事實主張者,始 改由他造訴訟當事人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倘若原告所 舉之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 主張為真正。至於當事人所提出供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得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提出該證據之一 造之有利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其他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提出該證據之一造若就此合理懷疑事項未能 為必要之說明者,法院仍不能逕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基上舉 證責任原則審認原告所舉事證,本院認為:
⒈原告提出手寫紙條(原證1、2;卷253、265至267頁)欲作為其 自欣凱撒酒店領有薪資之證明,惟被告否認原證1、2為真正 ,且觀紙條內容僅為年、月份及數字,亦無具名人及書寫日 期,無從由其內容作為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長達十餘年持續不 間斷的僱傭關係存在、被告給付其服勞務報酬的證明。 ⒉花蓮縣消防局回函表示原告曾擔任欣凱撒酒店第3任(99年5月 5日至104年1月1日)、第5任(108年4月8日至109年3月23日) 之防火管理人(卷127、129頁)。依消防法第13條第7項及消 防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防火管理人應為管理或監 督層次人員,其立法目的在於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 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消防法第1條參照 ),因此上開規定於遴用防火管理人之資格目的亦是在於以 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並非在認定勞雇關係及 保障勞工權益之考量,亦未必需以締結勞動契約或僱傭契約 之方式始能達成。故難據以推認兩造間有原告所主張之僱傭 關係存在。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函檢附查訪表固記載受查訪人彭○縈於 112年2月21日2時30分在豐川派出所警員查訪時表示其為欣 凱撒酒店股東,原告為酒店員工,擔任接待員,原告一直要 跟股東要錢(卷165至169頁)。惟經被告提出警員查訪時之密 錄器影像光碟在場人對話譯文(原告就此並不爭執;卷223至 226、261頁),上開查訪表所載過於簡要,實則彭○縈受查訪 時陳稱略為:只知道原告以前有在酒店這邊做過,不知道是 不是做蠻久的;沒有遇過原告,只知道有這個人,因為本來 就認識他(原告);知道(原告)一直要從曾姐(老闆)這邊拿錢 。故上開查訪表、彭○縈受查訪時陳稱的內容,顯然也不能 作為原告主張之有利佐證。




⒋證人鄭○鏞對於自己任職在欣凱撒酒店之確實期間無法說明, 且自承從該酒店離職過兩三次,每次將近一年後才又回酒店 任職,對於原告在欣凱撒酒店任職期間其稱「大概也是10年 」(卷231頁)顯然僅為猜測,並非確定;證人陳○安自稱任職 期間約8、9年,就原告任職期間則稱「我在的時候他就在」 ,亦無法為原告所主張其與被告間有長達十餘年持續不間斷 僱傭關係之證明。再者,依上開兩名證人之證詞內容,沒有 固定下班時間、下班不用打卡(卷231頁)、原告從事工作時 「有時候需要」聽從負責人的指示(卷237頁),對於原告提 供勞務內容是否受制於被告之支配指示無法具體體現,無從 認為證人所述原告提供勞務過程符合勞動契約應具備之人格 從屬性,且兩名證人均證稱勞務報酬包含小費,面試時連薪 資都沒有問就直接上班(卷233頁)、小費加底薪28,000元(卷 236頁),可見於欣凱撒酒店擔任服務生(或稱「少爺」)之報 酬為底薪加上小費,顯見原告並未全然依賴對被告提供勞務 獲致工資以求生存,其經濟上並未與被告有相當程度緊密聯 絡,則原告並非單僅為欣凱撒酒店貢獻勞力,其為自己之營 業目的提供勞務(獲取小費)之成分亦佔大半,亦不符合勞動 契約之經濟上從屬性。
⒌是以,原告所舉或引用之前開事證,均無法支持、佐證原告 所主張與被告間有長達十餘年期間持續不間斷勞動契約關係 之主張,即原告所舉事證尚無法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得信原告主張為真實之程度,無法認為原告就其主 張已盡舉證責任,本院無法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此外,原告 就其主張上情未能舉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難認屬 實,其請求即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82條、勞基法第21條、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 之聲請予以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尚聲請傳喚證人曾○ 晴(卷271頁),核無必要,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 ,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在此說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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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