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94號
HLDM,112,訴,194,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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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維正



選任辯護人 楊宗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7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維正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褫奪公權二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三萬六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維正自民國93年8月10日起擔任花蓮縣富里鄉公所(下稱 富里鄉公所)民政暨原住民行政課(下稱民原課)課員(嗣 於107年9月15日遭撤職),復自該日起至104年5月6日止之 期間內承辦殯葬業務,並職司富里鄉公所第一公墓納骨塔( 下稱第一公墓納骨塔)塔位使用申請事項,依殯葬管理條例 及花蓮縣里鄉公墓暨納骨塔使用管理自治條例(下稱本案 自治條例)等相關規定,負責審核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戶 籍謄本、死亡者之死亡證明書或除戶謄本等相關文件後,開 立「花蓮縣里鄉第一公墓納骨塔使用申請書」、「富里鄉 公所第一公墓納骨塔塔位進塔許可證」、「富里鄉公所第一 公墓納骨塔塔位使用許可證」各一份及「花蓮縣富里鄉公所 第一公墓納骨塔使用費繳款書」一式五聯交付申請人,並向 申請人說明塔位費用收取標準等事宜,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二、廖維正明知依本案自治條例第5條及第13條規定,民眾申請 使用納骨塔位,應向富里鄉公所申請並一次繳交所需費用始 得進行存放,其申請及繳款流程係先由申請人持「富里鄉公 所第一公墓納骨塔塔位預定表」確定所需樓層區位及申請人 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死亡者之死亡證明書或除戶謄本 等相關文件交付廖維正,經廖維正審核後開立「花蓮縣富里 鄉公所第一公墓納骨塔使用費繳款書」一式五聯交付申請人 ,並由其告知申請人應持上開繳款書至富里鄉公所財政課繳 納第一公墓納骨塔使用費,繳款後申請人將繳款單據交付廖 維正作為入塔憑證,廖維正始得將「富里鄉公所第一公墓納



骨塔塔位進塔許可證」、「富里鄉公所第一公墓納骨塔塔位 使用許可證」等文件交予申請人,申請人再持以向第一公墓 納骨塔管理員辦理骨灰進塔事宜。惟廖維正明知自己並無收 取上開納骨塔使用費之權限,僅因在外積欠龐大債務,卻利 用其為富里鄉公所民原課課員之身分及承辦第一公墓納骨塔 塔位使用申請事項,職務上有向民眾解說及審核入塔流程之 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財物之犯意,而於98年8月26日,在富里鄉公所辦公室,於 葉○○為其父葉昌琳申請使用第一公墓納骨塔時,利用葉○○不 諳上開繳款規定,佯稱係由自己代為收取前揭納骨塔使用費 用,致葉○○陷於錯誤,因而將使用費新臺幣(下同)3萬600 0元交付廖維正,以上開方式詐得葉○○繳納之第一公墓納骨 塔使用費3萬6000元。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廖維正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4頁),迄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 當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67至473頁,本院卷第142頁), 且經證人即富里鄉公所村幹事古嘉偉,證人即被告任職期 間之納骨塔管理員陳明和,證人即民原課村幹事陳韋睿於 調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7至114、129至137、 141至151、155至159、163至168、169至173、177至184、 185至188頁),並有富里鄉公所109年2月14日富鄉民原字 第1090001905號函暨所附第一公墓納骨塔塔位進塔許可證 、富里鄉公墓暨納骨塔使用管理自治條例、清查清冊、收 入傳票查詢明細、銷售日報表、花蓮縣里鄉○○000○0○00○ ○鄉○○○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職務及工作項目、服務 證明書、富里鄉公所105年8月26日富鄉人字第1050010847 號函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縣政府109年2 月17日府政查字第1090028860號函富里鄉公所109年3月 27日富鄉民原字第1090004040號函暨所附殯葬管理條例、 富里鄉公所112年11月21日富鄉民原字第1120018814號函 暨所附殯葬管理系統網頁擷圖、第一公墓納骨塔使用申請 書、納骨塔塔位預定表、葉昌琳塔位外觀照片、納骨塔使 用費繳款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9、74、125、249至 257、263、293至299、313、353、355頁,本院卷第107至



11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二)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為經營殯葬 設施,得設殯葬設施管理機關(構),或置殯葬設施管理 人員,殯葬管理條例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案自治 條例第3條規定:「鄉有之殯葬設施經營管理機關為富里 鄉公所公所得應經營管理之實際需要,置設施管理員若 干人。」、第18條則明定:「殯葬設施應行管理事項如左 :…(三)墓區內墳塋及存放骨灰(骸)罐(罈)之維護 。…」;該條例第13條前段則定有:「申請使用骨灰(骸 )存放設施者所應備之文件除比照本條例第5條第1項各款 所列者外,另需檢附『火化證明書』或『起掘證明書』及『存 放位置選定單』並一次繳交所需費用,俟取得公所核發之 證明及單據後,持之往設施現場經管理員驗定始得進行存 放。」。經查,被告自93年8月10日起擔任富里鄉公所民 原課課員,並自該日起至104年5月6日止之期間內承辦殯 葬業務,職司第一公墓納骨塔塔位使用申請事項,負責審 核申請人提出文件資料,以及開立「花蓮縣里鄉第一公 墓納骨塔使用申請書」、「富里鄉公所第一公墓納骨塔塔 位進塔許可證」、「富里鄉公所第一公墓納骨塔塔位使用 許可證」及「花蓮縣富里鄉公所第一公墓納骨塔使用費繳 款書」等文件交付申請人,並向申請人說明塔位費用收取 標準等事宜乙情,業如前述,是被告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且對於第一公墓納骨塔具有管理之職 責,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自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 段所規範之身分公務員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主 體無誤。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已於100年6月29日修正 公布,觀之該條第1項第2款係將原構成要件「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詐取財物者」部分,修正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法定刑 則未變更;又參酌其修正理由略以:「『詐取財物者』,宜 改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與刑法 第339條之條文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蓋貪污治罪 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如無特殊理由或目的,基於司法 效益法文應儘趨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不必要之困擾」等 語,可見該次僅係法條文字用語之修正,並非法律變更, 是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裁判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 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 ,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 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得為3萬6000元, 為5萬元以下,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為之犯罪手段,對社會 秩序、風氣尚未產生重大危害,可認其節輕微,爰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 間任職於富里鄉公所民原課,執掌第一公墓納骨塔塔位使 用申請事宜,身為公務員領取國家俸祿,理應廉潔自持, 卻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亡者家屬之財物,所為嚴重損及公 務員之廉潔品位,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詐取之財物數額,及其任職於民原課, 執掌納骨塔使用申請事物期間,所犯其餘利用職務上機會 詐取財物之犯行,與本案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應受 矯治之程度等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四、褫奪公權之諭知: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且此條褫奪公權之 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 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惟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回歸 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 公權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
(二)本案被告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為貪污治罪條 例之罪,且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依貪污 治罪條例第17條,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審酌被告 之犯罪情節及對於公務員廉潔風氣所生之危害程度,宣告 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五、沒收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 ,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且貪污治罪條例亦配合於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將貪污治罪 條例第10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其所得財物 ,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 3項:「前2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等規定刪除。因此,被告行為 後,關於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之沒收部分,應回歸刑 法規定處理,而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 五章之一關於沒收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得亡者葉○○家屬繳納之3萬6000 元納骨塔使用費,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
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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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