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72號
HLDM,112,訴,172,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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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17號
112年度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田


江柏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宗霖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曾道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7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19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田欽、江柏威各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緩刑與負擔。
曾道瑋各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謝田欽、江柏威、曾道瑋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三人(含被告江柏威之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田欽、江柏 威、曾道瑋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 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 ,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 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 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 實需……。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 ,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 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 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 被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均應依法 論處。再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 明文。該條第項第2款「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係具體危險犯,祇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並有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等行 為,造成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損壞、壅 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而是否有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具體危險,由法院依社會一般之觀念 ,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6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如棒球棍、木棍、手電筒、甩棍、鐵棒、螺絲起子、鐵鎚 、高爾夫球桿、鎮暴槍、防狼噴霧、辣椒水噴霧劑、電擊槍 、棒,甚至含信號彈、實彈槍、鞭炮、鏟子等。查:被告三 人明知案發地點係在人車經過往來之公共場所,仍共同於該 處為本案犯行,甚至被告三人均分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球棒當眾揮舞、追趕被害人王柏凱, 其等所為顯已對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造成危害,是核被告三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施強暴犯行,該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 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 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



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 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此部分爰不另於主文中 記載「共同」2字,附此敘明。
(二)刑法第150條第2項部分不予加重之說明: 按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有關加重其刑之規定甚為常見,型 態、種類繁多,現行實務依其性質,分為「總則」與「分則 」加重二種。其屬「總則」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之範圍 擴大,乃單純的刑之加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 刑自不受影響;其屬「分則」加重性質者,有屬於借罪借刑 之雙層式簡略立法者,其係以借行為人所犯原罪,加上其本 身特殊要件為構成要件,並借原罪之基準刑以(得)加重其 刑至2分之1為其法定本刑,即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其 法定刑亦因此發生伸長之效果,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而刑 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即屬分則加重之適例,惟其「法律 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 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 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於法律之外部性與內部性界限範 圍內,賦予其相當之決定空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 50條第2項各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 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 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其等 所為雖已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然本案乃因被告三人與被害人王柏凱滋生口角而起,過程 中聚集人數亦僅三人,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之情,並只針 對特定之人即被害人為攻擊,未波及其他民眾、財物或造成 損害,衝突時間短暫,造成之危害非重,從而,本院認被告 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尚無加 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未能尋思理性方式, 處理與被害人王柏凱間之糾紛,反訴諸暴力解決,妨害社會 秩序進而危害公眾安全,所為影響社會治安及侵害被害人王 柏凱人身安全,當值非難;惟念前述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暨 考量被告三人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犯罪角色及分工、 下手實施之手段、所持兇器之種類、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等 節,併斟酌被告三人各自陳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婚姻、經 濟情況(涉隱私,內容詳卷)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五、緩刑之說明:
  被告謝田欽、江柏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本院審酌其 等因口角與被害人王柏凱滋生本案衝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再本案雖未能與被害人王柏凱達成和解,然考其原因,亦 包含被害人王柏凱未出席調解程序,自不應將未達成調解之 不利益歸責渠等,況被害人王柏凱仍可另透過民事訴訟程序 向被告求償,仍可保障對於其等彌補損害之權益,亦非謂被 告可因緩刑之諭知而當然免除賠償責任,是仍應寬認被告二 人確已知所悔悟,信無再犯之虞,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其等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 持續保持正確、適當之方式處理他人衝突,本院認除前開緩 刑宣告外,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謝田欽、江柏威應於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末後,倘被告二人違反上開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至被告曾道瑋因另案涉及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且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酌以該案為 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經法院論罪科刑, 屬刑法第75條之緩刑應撤銷事由,是本院認被告曾道瑋不宜 予以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銀色球棒2支為被告曾道瑋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為其所於警詢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警卷一第73頁、院卷 二第4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 姓名 主文 1 謝田謝田欽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2 江柏威 江柏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3 曾道瑋 曾道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銀色球棒貳支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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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