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交簡字,112年度,271號
HLDM,112,花交簡,271,202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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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交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祥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祥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祥宇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 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 國112年9月23日17時至18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海岸路附近 之超商內飲用啤酒2瓶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於同日18時30分許,自前開 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19 時13分許,行經花蓮縣新城大漢村民有街與大德街口時, 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經警經警發現何祥宇酒氣濃厚,於同 日19時31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 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何祥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㈡花蓮縣警 察局新城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㈢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㈣花蓮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㈤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㈥駕籍詳細資料報表、㈦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 刑事案件報告書。
三、核被告何祥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前於106年間因不能 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62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刑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能自 我控管,不再因相同類型行為而觸犯刑章,竟仍漠視法律規 定,再犯相同類型之本罪,忽視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㈡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㈢犯罪之動機、目的 、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 34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聯結 車駕駛、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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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