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4號
HLDM,112,簡,44,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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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884、33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信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文信係鼎盛觀光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鼎盛公司)實際負責 人,其前向址設在花蓮縣○○鄉○○路0段0號「花蓮星之宿」之 登記負責人蔡天津、花蓮縣○○鄉○○路0段00號「金貴築民宿 」之登記負責人蔡宗廷承租上開民宿經營,陳文信於民國10 7年間為「花蓮星之宿」及「金貴築民宿」之實際經營人。 張玉菁則係址設在花蓮縣○○鄉○○街00號「拾穗精品民宿(下 稱拾穗民宿)」、彭怡菁則為址設在花蓮縣○○鄉○○○街000號 「山海趣民宿」之實際負責人,陳文信、張玉菁彭怡菁均 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於107年2月6日花蓮大地震重創花蓮地 區,交通部觀光局(下稱觀光局)遂於107年3月7日至同年6 月30日期間,依據交通部觀光局因應花蓮地震補助國人住宿 花蓮旅宿業實施要點(下稱補助要點),實施「3355旅宿活 動」,提供3人以上19人以下之同行遊客旅遊住宿補助,旅 客於週一至週四期間,連續於公告之花蓮縣旅宿業者連續住 宿2晚,可享每人補助新臺幣(下同)500元,亦得由參加活 動之旅宿業者逕予折抵旅客之住宿費用補助,再檢附補助要 點申請表、住宿證明單據、指定匯款帳戶存摺影本等文件向 觀光局申請補助。嗣陳文信於107年間某日時許,在某地觀 光旅展中因販售住宿券而取得附表二、四、五所列之旅客所 填寫之「補助要點申請表」,然因上開部分旅客嗣未依約實 際入住、或部分旅客嗣於「3355旅宿活動」補助要點所規定 之住宿期間以外之時間入住,致如以該部分旅客實際之入住 時間、入住民宿、入住旅客名單申請補助,將因未符「3355



旅宿活動」補助要點而未能申請補助獲准,陳文信遂針對未 依「3355旅宿活動」補助要點所定之入住時間辦理入住、或 實際未入住旅客部分,為向觀光局詐領「3355旅宿活動」之 補助款,而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陳文信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意,先於107年某日時許,偽刻「花蓮星之 宿民宿」、「蔡天津」、「金貴築民宿」、「蔡宗庭」( 原欲偽刻「蔡宗廷」之印章,而誤刻為錯誤姓名)印章, 並於該申請表上填載如附表二「被告填載不實之內容」欄 所示之不實內容,再接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4、6、8、 10、17「被告填載不實之內容」欄所示之旅客署押,並於 該申請表上偽造「被告偽造之署押或印文」欄所示之「花 蓮星之宿民宿」、「金貴築民宿」、「蔡天津」、「蔡宗 庭」印文。嗣陳文信為以「花蓮星之宿民宿」、「金貴築 民宿」名義申請「3355旅宿活動」補助,復承前同一犯意 ,於107年6月1日,接續在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領據」上 「申領人」欄位偽造「張玉菁」署押1個,並虛偽填載「 觀光局3355補助專案民宿業者申報表」、「觀光局3355旅 宿專案業者申報繳件名單」上之不實旅客住宿紀錄,再將 上開經填載不實旅客住宿資訊之申請表、附表三所示之申 請文件等不實私文書,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鼎盛公司成年 員工持向觀光局申請上開補助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如上 遭偽造署押、印文之旅客、民宿、民宿名義負責人及張玉 菁之權益,及觀光局審核上開補助並給付補助費之正確性 ,並致觀光局之不知情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信附表 二所列旅客名單、附表三所示文件所載之內容符合上開補 助規定,即核准支付計4萬4500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3000 元,業經公訴檢察官具狀予以更正),觀光局並委託花蓮 縣民宿協會將該補助款匯入陳文信指定之鼎盛公司所有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7-732*****558號帳戶(全帳號詳卷 ,下稱鼎盛帳戶)內。
(二)陳文信為以「拾穗民宿」名義申請「3355旅宿活動」補助 ,請求張玉菁(所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業 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提供「拾穗民宿」名義供其申請補助,張玉菁應允 後,陳文信遂與張玉菁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陳文信、張玉 菁分別在陳文信以上開方式取得附表四所列旅客所填寫之 「補助要點申請表」上填載如附表四「申請表上填載不實 之內容」欄所示之不實內容,並偽造如附表四編號1、7、



10、20、22、24「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旅客署押 ,張玉菁再將上開經填載不實旅客住宿資訊之申請表等不 實私文書,持向觀光局申請上開補助而行使,足以生損害 於如上遭偽造署押之旅客權益,及觀光局審核上開補助並 給付補助費之正確性,並致觀光局之不知情承辦人員因而 陷於錯誤,誤信附表四所列旅客名單符合上開補助規定, 即核准支付計5萬5500元,觀光局並委託花蓮縣民宿協會 將該補助款項匯入張玉菁指定之不知情之張阿春(張玉菁 之母,另經花蓮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號760-62-***315號(全帳號詳卷)帳戶, 張玉菁再將該補助款項陸續轉匯至陳文信指定之鼎盛帳戶 內。
(三)陳文信為以「山海趣民宿」名義申請「3355旅宿活動」補 助,請求彭怡菁(所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業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提供「山海趣 民宿」名義供其申請補助,彭怡菁應允後,陳文信遂與彭 怡菁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陳文信、彭怡菁分別在陳文信以 上開方式取得附表五所列之旅客所填寫之「補助要點申請 表」上填載如附表五「於申請表上填載不實之內容」欄所 示之不實內容,並偽造如附表五編號4、6至8「偽造之署 押及數量」欄所示之旅客署押,彭怡菁再將上開經填載不 實旅客住宿資訊之申請表等不實私文書,持向觀光局申請 上開補助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如上遭偽造署押之旅客權 益,及觀光局審核上開補助並給付補助費之正確性,並致 觀光局之不知情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信附表五所列 旅客名單符合上開補助規定,即核准支付計2萬元(起訴 書誤載為5萬元,業經公訴檢察官具狀予以更正),觀光 局並委託花蓮縣民宿協會將該補助款項匯入彭怡菁指定之 不知情之李秀芳彭怡菁之母,另經花蓮地檢署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167號(全帳號詳卷)帳戶,再由彭怡菁將該補助款悉數 提領,並全數轉交予陳文信。
二、證據名稱: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陳文信於本院準備中之自 白、被告承租花蓮星之宿、金貴築民宿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花蓮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884、3397號不起訴處分書、111 年度偵字第810號緩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90、193至211 、349至35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 及待證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 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 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 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 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經查:被告在如附表三所示領據之申領人欄位偽造「張 玉菁」署押;被告在如附表二所列旅客填載之「補助要點 申請表」中之旅宿業負責人及公司章欄位上偽造「花蓮星 之宿」、「蔡天津」、「金貴築民宿」、「蔡宗庭」印文 ;被告或共犯張玉菁彭怡菁分別在如附表二、四、五所 列旅客填載之「補助要點申請表」中之住宿人簽章欄位上 偽造附表二編號2、4、6、8、10、17,附表四編號1、7、 10、20、22、24,附表四編號4、6至8所示旅客之署押, 依其等文件內容形式上觀察,前者係用以表示「共犯張玉 菁有領取補助款」;後者係用以表示「該等旅客有於申請 表上所載之時間入住所載之民宿」之意思,是上開領據及 補助要點申請表均屬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從而, 被告自行或指示張玉菁彭怡菁將上開不實之私文書持以 向觀光局承辦人員申請補助款,顯然對上開文件內容有所 主張,自足生損害於觀光局,並損及觀光局審核「3355旅 宿活動」補助款之正確性。
(二)刑法上所謂「業務」,指公務以外之職業事務而言,亦即 日常生活從事於公務員以外之職業所處理之事務,不論為 全(專)職或半(兼)職,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或無給 ,已否得法律之許可,凡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 會活動具有持續性者,皆屬之,並不以具備一定之形式條 件為必要;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指從事業務之人 ,基於業務上之行為所作成之文書。本案被告就其擔任「 花蓮星之宿」、「金貴築民宿」、共犯張玉菁擔任「拾穗 民宿」、共犯彭怡菁擔任「山海趣民宿」之實際負責人, 負責民宿業務所需之訂房、遊客名單、住宿收款、補助申 請等業務登載文書,其等在「補助要點申請表」為虛偽之 登載,應屬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
(三)是被告自行或指示張玉菁彭怡菁持「補助要點申請表」 等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觀光局3355旅宿專案業者申報 繳件名單」向觀光局申請補助,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 216條、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書就上揭犯 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二編號10(即旅客吳美滿)、犯罪



事實欄一(二)附表四編號7、10(即旅客林雅玲、章婕 瑄)所示部分,雖僅記載被告與共犯張玉菁在「補助要點 申請表」上填載不實住宿地點、時間,漏未載及被告與共 犯張玉菁偽造旅客署押之犯行,然此漏未載及部分與上揭 已起訴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詳下述(六)〉,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又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此 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書載明於犯罪事實欄中,而屬檢察 官起訴之範圍,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又為保障被告及其辯 護人訴訟上防禦之權利,本院於調查程序中已告知渠等此 部分犯罪事實所涉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615頁),特此 敘明。
(五)被告就如附表二、四、五所示多次,附表三所示1次偽造 署押之行為,分別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應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六)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示犯行, 係各於一定期間持續多次偽造文書以向觀光局詐取旅宿補 助款,各出於詐取補助款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 點,以相同方式反覆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足認各次 偽造文書犯行之獨立性較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 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再被告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員工 為犯罪事實一(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屬間接正 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各自與共犯 張玉菁彭怡菁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 條規定,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示犯行,係 分別在不同時間、地點,或獨自或與不同人合作共同為之 ,且被告於各次犯行間,所負責之角色及分工均有所不同 ,並於不同時間分別以不同民宿名義向觀光局申請補助, 足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示之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因花蓮地震影響 ,民宿生意慘澹,於觀光局頒布「3355旅宿活動」刺激觀 光後,竟以所承租民宿、或借取他人民宿名義之方式,自 行或與共犯張玉菁彭怡菁共同以偽造不實旅客入住憑證 等方式向觀光局詐領補助款,所為殊值非難;2.惟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3.暨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被告之犯罪角色及分工、所詐取之補 助款數額、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業務上文書數量、所生損 害、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16頁)及其於本院調查 程序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 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懲。另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相近、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等因素,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該 等部分所處之刑,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以「花蓮星之宿」、「金貴築民宿」名義,向觀光局 詐得4萬4500元;以「拾穗民宿」名義,向觀光局詐得5萬 5500元;以「山海趣民宿」名義,向觀光局詐得2萬元, 前開數額均屬被告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惟經本院函詢觀光 局,其中「拾穗民宿」、「山海趣民宿」之名義負責人均 已將溢領款項繳還,有觀光局111年12月1日觀宿字第1110 922116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且經 本院電詢前開名義負責人,可知「拾穗民宿」名義申請所 得之溢領部分業經共犯張玉菁繳還、「山海趣民宿」申請 所得之溢領部分業經共犯彭怡菁繳還,有本院電話紀錄2 紙可考(見本院卷第311、313頁),是同屬共同正犯之張 玉菁彭怡菁事後賠付予觀光局,實已保障觀光局之求償 權且已實際取得,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應 再對未參與和解賠付之本案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1號意旨參照),是僅針對尚未償還 予觀光局之犯罪事實一(一)之詐得款項4萬4500元部分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 ,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 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查本案被告、共 犯張玉菁彭怡菁就如附表二、三、四、五所示,持向觀 光局詐領補助款所附偽造不實文件,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 生之物,然均已交付予被害人觀光局收受,此有檢察官向 觀光局調卷資料(頁碼詳見附表二、四、五「不實申請表



之卷證出處」欄、附表三「卷證出處」欄所示)在卷可稽 ,堪認該等偽造之文書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自均 不得諭知沒收。惟前揭偽造之文書上如附件二編號1至17 ,附表四編號1、7、10、20、22、24,附表五編號4、6至 8所示補助要點申請表上之偽造署押及印文;如附表三編 號1所示領據上之「張玉菁」偽造署押,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用 以偽造「花蓮星之宿」、「蔡天津」、「金貴築民宿」、 「蔡宗庭」印文之印章各1個,係被告偽刻之印章,不問 是否屬於被告所有與否,亦應依同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
五、退併辦之說明: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10號案件移送併辦部分 ,起訴事實所載被告詐取補助款之補助法源與併辦事實所載 被告詐領補助款之補助法源並不相同,前者係因應花蓮地震 重創花蓮旅宿業,辦理「『花蓮遊、花蓮加油觀光產業振興 實施計畫」,於107年3月7日頒佈「交通部觀光局因應花蓮 地震補助國人住宿花蓮旅宿業實施要點」中之「3355旅宿活 動」,實施期間至公告日起自107年6月30日止;後者係為提 振宜蘭、花蓮、臺東、屏東縣及高雄市(下合稱宜花東高屏 )等區域觀光,於107年11月頒佈「交通部觀光局前進宜花 東高屏暖冬遊住宿優惠措施補助要點」,實施期間自107年1 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且兩者補助活動之實施期間、目 的、補助旅宿業之範圍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本案被訴部分與 前開移送併辦部分,具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關 係,本院尚無從併予審究,應退還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移送併辦,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 陳文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四萬四千五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或印文」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印文、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張玉菁」偽造署押一個及未扣案之「花蓮星之宿民宿」、「蔡天津」、「金貴築民宿」、「蔡宗庭」偽刻印章各一個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一(二) 陳文信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如附表四「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3 犯罪事實一(三) 陳文信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如附表五「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附表二:偽造之「因應花蓮地震補助國人住宿花蓮旅宿業實施要點申請表」〈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陳文信以「花蓮星之宿」及「金貴築民宿」名義申報詐領旅遊補助部分 編號 聯絡人旅客 請領補助金額 (新臺幣、人次) 申報補助 之民宿 被告填載不實之內容 被告偽造之署押或印文 不實申請表之卷證出處 1 黃世延 6000元、12人次 花蓮星之宿 1、住宿時間欄位(係107年9月15日至17日入住星之宿,未於活動期間入住) 1、偽造「花蓮星之宿民宿」及「蔡天津」印文各2個。 偵一卷三第7至8頁 2 曾鵬勳 2000元、4人次 1、住宿時間欄位(其等係107年10、11月間始至花蓮遊玩,未於活動期間入住) 2、入住旅客簽章欄位(「曾鵬勳」非本人親簽,且前往花蓮旅遊者為曾暐婷非名單上曾德凱) 1、偽造「曾鵬勳」、「曾德凱」之署押各1個。 2、偽造「花蓮星之宿民宿」及「蔡天津」印文各2個。 偵一卷三第13頁 3 劉馨盈 2000元、4人次 1、住宿時間欄位(未於活動期間入住) 1、偽造「花蓮星之宿民宿」及「蔡天津」之印文各2個。 偵一卷三第21頁 4 李鴻廷 2000元、4人次 (起訴書誤載為500元、1人次) 1、入住旅客簽章欄位(「李昱鋒」非親簽,李昱鋒實際上亦未至花蓮住宿) 1、偽造「李昱鋒」之署押1個。 2、偽造「花蓮星之宿民宿」及「蔡天津」之印文各2個。 偵一卷三第29頁 5 馮友廷 1000元、2人次 1、住宿時間欄位  (係在107年5月12日至13日至花蓮遊玩,非申請表所載時間) 1、偽造「花蓮星之宿民宿」及「蔡天津」之印各2個。 偵一卷三第35頁 6 許瑜芳 2000元、4人次 1、住宿時間欄位(不記得入住詳細日期,然只住一晚,並非申請表上所載之兩晚。) 2、入住旅客簽章欄位(非親簽) 1、偽造「陳德鴻」、「許瑜芳」、「陳儀庭」及「陳冠宇」之署押各1個。 2、偽造「花蓮星之宿民宿」及「蔡天津」之印文各2個。 偵一卷三第43頁 7 曹槐權 1000元、2人次 金貴築民宿 1、住宿地點欄位(證稱購買係星之宿住宿卷) 2、住宿時間欄位(未曾至花蓮住宿) 1、偽造「金貴築民宿」及「蔡宗庭」之印文各2個。 偵一卷三第49頁 8 蘇冠勳 4000元、8人次 1、住宿地點欄位(係購買星之宿住宿卷) 2、住宿時間欄位(未曾至花蓮住宿) 3、入住旅客簽章欄位(「李寶珠」、「蘇財利」、「蘇冠榮」及「蘇柏睿」等人非親簽) 1、偽造「李寶珠」、「蘇財利」、「蘇冠榮」及「蘇柏睿」之署押各1個。 2、偽造「金貴築民宿」及「蔡宗庭」之印文各2個。 偵一卷三第63至64頁 9 游輝雄 2000元、4人次 1、住宿地點欄位(實際上係入住花蓮星之宿民宿) 2、住宿時間欄位(未於活動期間入住,係107年8月15日至16日入住) 1、偽造「金貴築民宿」及「蔡宗庭」之印文各2個。 偵一卷三第69頁 10 吳美滿 4000元、8人次 1、住宿地點欄位(實際上係入住花蓮星之宿民宿) 2、住宿時間欄位(未於活動期間入住,係107年8月30日至31日入住) 3、入住旅客簽章欄位(非親簽)(起訴書漏載,惟此部分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及補充) 1、偽造「吳美滿」、「石政隆」、「石湘茹」、「吳祥維」、「吳貴群」(旅客姓名應為「增貴群」,但簽名欄誤載為吳貴群)、「吳美容」、「曾婉婷」、「吳美媛」署押各1個(起訴書漏載,惟此部分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及補充)。 2、偽造「金貴築民宿」及「蔡宗庭」之印文各2個。 偵一卷三第83至84頁 11 范天佑 2000元、4人次 1、住宿地點欄位(實際上係入住花蓮星之宿民宿) 2、住宿時間欄位(未於活動期間入住) 1、偽造「金貴築民宿」及「蔡宗庭」之印文各2個。 偵一卷三第89頁 12 鄭宇壕 2000元、4人次 1、住宿地點欄位(實際上係入住花蓮星之宿民宿) 2、住宿時間欄位(未於活動期間入住) 1、偽造「金貴築民宿」及「蔡宗庭」之印文各2個。 偵一卷三第103頁 13 林維信 4000元、8人次 1、住宿地點欄位(實際上係入住花蓮星之宿民宿) 2、住宿時間欄位(於107年6月29日至30日入住,非申請表時間) 1、偽造「金貴築民宿」及「蔡宗庭」之印文各2個。 偵一卷三第117至118頁 14 顏麗華 4000元、8人次 1、住宿地點欄位(實際上係入住花蓮星之宿民宿) 1、偽造「金貴築民宿」及「蔡宗庭」之印文各2個。 偵一卷三第123至125頁 15 柯怡君 2500元、5人次 1、住宿地點欄位(實際上係入住花蓮星之宿民宿) 2、住宿時間欄位(未於活動期間入住,係107年6月底、7月入住) 1、偽造「金貴築民宿」及「蔡宗庭」之印文各2個。 偵一卷三第131頁 16 簡佩瑜 2000元、4人次 1、住宿地點欄位(實際上係入住花蓮星之宿民宿) 1、偽造「金貴築民宿」及「蔡 宗庭」之印文各2個。 偵一卷三第137頁 17 何天異 2000元、4人次 1、住宿地點欄位(實際上係入住花蓮星之宿民宿) 2、入住旅客簽章欄位(非親簽) 1、偽造「何天異」、「李素芬」、「陳梅儂」及「陳真欣」之署押各1個。 2、偽造「金貴築民宿」及「蔡宗庭」之印文各2個。 偵一卷三第143頁 附表三: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編號 申請名義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押 卷證出處 1 花蓮星之宿 (民宿編號:1868) 107年6月1日領據 偽造「張玉菁」之署押1個。 偵一卷四第120頁。 2 花蓮星之宿 (民宿編號:1868) 交通部觀光局3355補助專案民宿業者申報表1份、領據2份、交通部觀光局3355旅宿專案業者申報繳件名單3份。 無 偵一卷四第119、121至131頁。 3 金貴築民宿(民宿編號:2079) 交通部觀光局3355補助專案民宿業者申報表2份、領據11份、交通部觀光局3355旅宿專案業者申報繳件名單5份。 無 偵一卷四第126至143頁。 附表四:偽造之「因應花蓮地震補助國人住宿花蓮旅宿業實施要點申請表」〈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陳文信與張玉菁以「拾穗精品民宿」申報詐領旅遊補助部分 編號 申請人 請領補助金額 (新臺幣、人次) 為左列填載不實內容、偽造印文及署押等行為之行為人 申請表上填載不實之內容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不實申請表之卷證出處 1 雅婷 2000元、4人次 陳文信 1、住宿地點欄位   (實際上係購買花蓮星之宿民宿旅券,申請表卻填載拾穗精品民宿) 2、住宿時間欄位  (未於活動期間入住) 3、入住旅客簽章欄位   (非親簽) 1、偽造「林冠州」、「林妍均」、「林楷紘」之署押各1個。 偵一卷三第149頁 2 黃瑞玲 2000元、4人次 張玉菁 1、住宿地點欄位   (實際上係購買花蓮星之宿民宿旅券,申請表卻填載拾穗精品民宿) 2、住宿時間欄位   (未於活動期間入住) 無 偵一卷三第157頁 3 吳秀鳳 2000元、4人次 1、住宿地點欄位(實際上係購買花蓮星之宿民宿旅券,申請表卻填載拾穗精品民宿) 2、住宿時間欄位(未於活動期間入住) 無 偵一卷三第167頁 4 李秉禮 1000元、2人次 1、住宿地點欄位(實際上係購買花蓮星之宿民宿旅券,申請表卻填載拾穗精品民宿) 2、住宿時間欄位(未於活動期間入住) 無 偵一卷三第177頁 5 徐慧萍 2000元、4人次 1、住宿地點欄位(實際上係購買花蓮星之宿民宿旅券,申請表卻填載拾穗精品民宿) 2、住宿時間欄位(係107年9月8日至9日入住,未於活動期間入住) 無 偵一卷三第187頁 6 陳振維 2000元、4人次 1、住宿地點欄位(實際上係購買花蓮星之宿民宿旅券,申請表卻填載拾穗精品民宿) 2、住宿時間欄位(未於活動期間入住) 無 偵一卷三第193頁 7 林雅玲 3500元、7人次 1、住宿地點欄位(實際上係購買花蓮星之宿民宿旅券,申請表卻填載拾穗精品民宿) 2、住宿時間欄位(未於活動期間入住) 3、入住旅客簽章欄位(非親簽)(起訴書漏載,惟此部分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及補充) 1、偽造「林雅玲」、「梁榮財」、「梁佳蓁」、「卓勝昱」、「林宸瑜」、「卓采緹」、「卓宸睿」之署押各1個(起訴書漏載,惟此部分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及補充)。 偵一卷三第201至202頁 8 李芝羽 2000元、4人次 1、住宿地點欄位(實際上係購買花蓮星之宿民宿旅券,申請表卻填載拾穗精品民宿) 2、住宿時間欄位(未於活動期間入住) 無 偵一卷三第207頁 9 羅淑惠 2000元、4人次 1、住宿地點欄位(實際上係購買花蓮星之宿民宿旅券,申請表卻填載拾穗精品民宿) 2、住宿時間欄位(未於活動期間入住) 無 偵一卷三第213頁 10 章婕瑄 2000元、4人次 1、住宿地點欄位(實際上係購買花蓮星之宿民宿旅券,申請表卻填載拾穗精品民宿) 2、住宿時間欄位(未於活動期間入住) 3、入住旅客簽章欄位(非親簽)(起訴書漏載,惟此部分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及補充) 1、偽造「章婕瑄」、「章子芸」、「張益堂」、「張淳貞」之署押各1個(起訴書漏載,惟此部分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及補充)。 偵一卷三第219頁 11 蘇達偉 2000元、4人次 陳文信 1、住宿地點欄位   (未入住拾穗精品民宿) 2、住宿時間欄位   (未於活動期間入住) 無 偵一卷三第229頁 張玉菁 12 徐義福 2000元、4人次 陳文信 1、住宿地點欄位   (非入住拾穗精品民宿) 2、住宿時間欄位   (係在7月中旬入住,非申請表時間) 無 偵一卷三第235頁 張玉菁 13 林朱貝 2000元、4人次 陳文信 1、住宿地點欄位   (入住星之宿,非拾穗精品民宿) 2、住宿時間欄位   (係在7、8月入住,非申請表時間) 無 偵一卷三第241頁 張玉菁 14 吳迁佩 2000元、4人次 陳文信 1、住宿地點欄位   (入住星之宿,非拾穗精品民宿) 2、住宿時間欄位   (係在8月下旬入住,非申請表時間) 無 偵一卷三第247頁 張玉菁 15 馮靖樺 2000元、4人次 陳文信 1、住宿地點欄位   (入住星之宿,非拾穗精品民宿) 2、住宿時間欄位   (係在107年7月17至18日入住,非申請表時間) 無 偵一卷三第253頁 張玉菁 16 賴培綸 4000元、8人次 陳文信 1、住宿地點欄位   (入住星之宿,非拾穗精品民宿) 無 偵一卷三第259頁 張玉菁 17 鄒德安 2000元、4人次 陳文信 1、住宿地點欄位   (入住星之宿,非拾穗精品民宿) 2、住宿時間欄位   (係在107年7月29至7月30日入住,非申請表時間) 無 偵一卷三第265頁 張玉菁 18 張嘉慧 2000元、4人次 陳文信 1、住宿地點欄位   (入住星之宿,非拾穗精品民宿) 無 偵一卷三第275頁 張玉菁 19 張明正 2000元、4人次 陳文信 1、住宿地點欄位   (入住星之宿,非拾穗精品民宿) 無 偵一卷三第281頁 張玉菁 20 尤燕莉 2000元、4人次 陳文信 1、入住旅客簽章欄位   (非親簽) 1、偽造「尤燕莉」、「吳定峯」、「吳孟翰」及「吳宜臻」之署押各1個。 偵一卷三第291頁 張玉菁 1、住宿地點欄位   (入住星之宿,非拾穗精品民宿) 2、住宿時間欄位   (係在107年6月29至7月1日入住,非申請表時間) 無 21 董武陽 2000元、4人次 陳文信 1、住宿地點欄位   (入住星之宿,非拾穗精品民宿) 無 偵一卷三第297頁 張玉菁 22 吳岩明 4000元、8人次 陳文信 1、入住旅客簽章欄位   (非親簽) 1、偽造「吳周樊姿」、「彤」、「洪福富」、「惠珠」及「麗珍」之署押各1個。 偵一卷三第305至306頁 張玉菁 1、住宿地點欄位   (入住星之宿,非拾穗精品民宿) 無 23 蔡玲香 2500元、5人次 陳文信 1、住宿地點欄位   (入住星之宿,非拾穗精品民宿) 無 偵一卷三第311頁 張玉菁 24 高國運 2000元、4人次 陳文信 1、入住旅客欄  (「高國定」未住宿且非親簽) 1.偽造「高國定」之署押1個。 偵一卷三第317頁 張玉菁 2、住宿時間欄位   (係在108年農曆年間入住,非申請表時間) 無 25 邱旺時 2500元、5人次 陳文信 1、住宿地點欄位   (未入住拾穗精品民宿) 2、住宿時間欄位   (係在107年6月8至6月10日入住,非申請表時間) 無 偵一卷三第323頁 張玉菁 附表五:偽造之「因應花蓮地震補助國人住宿花蓮旅宿業實施要點申請表」〈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陳文信與彭怡菁以「山海趣民宿」申報詐領旅遊補助部分 編號 申請人 請領補助金額 (新臺幣) 行為人 於申請表上填載不實之內容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不實申請表之卷證出處 1 郭盈志 2000、4人次 陳文信 1.住宿地點不實(住宿星之宿,非山海趣民宿) 2.住宿時間欄位(係在107年10月20日至21日入住,非申請表時間) 無 1.偵一卷三第331頁 2.偵一卷六第89頁 彭怡菁 2 洪芳正 2000、4人次 陳文信 1.住宿地點不實(住宿星之宿,非山海趣民宿) 2.住宿時間欄位(係在107年6月11日至12日入住,非申請表時間) 無 1.偵一卷三第341頁 2.偵一卷六第35頁 彭怡菁 3 賴鈺芳 2000、4人次 陳文信 1.住宿地點不實(住宿星之宿,非山海趣民宿) 2.住宿時間欄位(係在107年7月23日至25日入住,非申請表時間) 無 1.偵一卷三第347頁 2.偵一卷六第29頁 彭怡菁 4 張淑君 5000、10人次 陳文信 1.住宿地點不實(住宿星之宿,非山海趣民宿) 2.住宿時間欄位(係在107年8月5日至7日入住,非申請表時間) 3.入住旅客簽章欄位(非親簽) 1.偽造「洪原忠」、「張雅玲」、「張錦雪」、「張宇銳」及「鄭羽芯」之署押各1個。 1.偵一卷三第355至356頁 2.偵一卷六第77至78 頁 彭怡菁 5 吳韋瑩 (徐志勝配偶) 2000、4人次 陳文信 1.住宿地點不實(購買星之宿之票券,非山海趣民宿) 2.住宿時間欄位(未於活動期間入住) 無 1.偵一卷三第361頁 2.偵一卷六第83頁 彭怡菁 6 林映岑 2000、4人次 陳文信 1.住宿地點不實(購買星之宿之票券,非山海趣民宿) 2.住宿時間欄位(未於活動期間入住) 3.入住旅客簽章欄位(非親簽) 1.偽造「林映岑」、「陳宏坪」、「宋雨蓁」、「子崴」之署押各1個。 1.偵一卷三第375頁 2.偵一卷六第65頁 彭怡菁 7 張瓊儒 3000、6人次 陳文信 1.住宿地點不實(購買星之宿之票券,非山海趣民宿) 2.住宿時間欄位(未於活動期間入住) 3.入住旅客簽章欄位(非親簽) 1.偽造「張瓊儒」、「陳玄其」、「陳玄恩」、「陳玄諺」、「林正富」、「張玉梅」之署押各1個。 1.偵一卷三第381頁 2.偵一卷六第60頁 彭怡菁 8 陳敬忠 2000、4人次 陳文信 1.住宿地點不實(未入住山海趣民宿) 2.住宿時間欄位(未於活動期間入住) 3.入住旅客簽章欄位(非親簽) 1.偽造「陳昱璋」、「陳昱潔」之署押各1個。 1.偵一卷三第389頁 2.偵一卷六第53頁 彭怡菁 附表六:卷證索引
編號 卷證名稱全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華法棨字第11172501200號 調查卷 2 107年度他字第1688號 他字一卷 3 109年度偵字第1884號 偵一卷一 4 109年度偵字第1884號 偵一卷二 5 109年度偵字第1884號:調查筆錄(書類附表一、三、四申請人) 偵一卷三 6 109年度偵字第1884號:調查筆錄 偵一卷四 7 109年度偵字第1884號:花蓮星之宿電話查核、補助申請表 偵一卷五 8 109年度偵字第1884號:山海趣民宿電話查核、補助申請表 偵一卷六 9 109年度偵字第1884號:金貴築民宿電話查核、補助申請表 偵一卷七 10 109年度偵字第1884號:費斯民宿、海泱民宿電話查核、補助申請表 偵一卷八 11 109年度偵字第1884號:拾穗民宿電話查核、補助申請表 偵一卷九 12 109年度偵字第3397號 偵二卷 13 109年度核交字第1649號 核交卷 14 108年度他字第1250號 他字二卷一 15 108年度他字第1250號 他字二卷二 16 111年度偵字第810號 偵三卷 17 107年度發查字第903號 發查卷 18 109年度交查字第642號 交查卷 19 112年度簡字第44號 本院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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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