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緝字,112年度,2號
HLDM,112,原金訴緝,2,2023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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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瑞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7654、7773、777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852、853、854
、855、856、857、858、859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4
2、752、1090、1395、2366、3628、3668、3669、3670、4357、
484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490、6648
、7460、114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瑞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四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孫瑞宗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952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381號帳戶均沒收(全帳號均詳卷)。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孫瑞宗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極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 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 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 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 日至10日間之某日時許,將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952號帳戶(詳細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台新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傳送予LINE暱稱「李若非」(下稱「李若非」),而供「 李若非」或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 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 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李若非」告知本案台新帳戶不夠 用,孫瑞宗遂承前犯意,於上開提供日之3日後,接續將所



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381號帳戶(詳細帳 號詳卷,下稱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上開相 同方式傳送予「李若非」,並以上開相同方式幫助詐騙集團 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孫瑞宗所有之本案台新、華南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詐騙手法,致莊瑋寧等31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 年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所示之 金額分別匯入本案台新、華南帳戶內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 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進而掩飾或隱 匿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孫瑞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 (見新北檢偵一卷第15至19頁,新北檢偵二卷第13至18頁 ,新北檢偵三卷第3至4-1頁,新北檢偵四卷第15至17頁, 偵緝一卷第59至63頁,本院卷二第260至261、297頁)。(二)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則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佐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知道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 任何人都可以提領、存款進入我的帳戶,我也知道我無法 追蹤帳戶內之金流來源及流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1頁 ),足見被告主觀上已知悉不詳之人持有金融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得以操作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而轉出、 轉入之款項可能係他人之犯罪所得金錢,而有預見本案帳 戶遭用以洗錢之可能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係基於公司需要帳戶買賣遊戲幣為由,先後提供本案 台新、華南帳戶資料予「李若非」,均係於密接時間,以 相同方式,提供予「李若非」同一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被告先後以提供本案台新、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之一行為,分別同時幫助正犯詐騙被害人莊瑋寧、蔣紘慈 、李逸柔、告訴人戴誌賢林佩儀林聖哲黃明田、廖 述墩、呂伯廉、呂理傑、林亞霖、翁如瀅吳昱志、賴彥 安、陳姚君、傅俊豪、阮氏銀、張智瑋邱菊霜李珮緁 、吳美秀、王昌仁;同時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何庭瑩、劉 鎂慧、王蘭欣、黃如瑩、劉宇庭、張佳蘭、傅曉雯、陳美 華、蔡雅玲、吳美秀,並幫助正犯洗錢,均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五)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42、752、1 090、1395、2366、3628、3668、3669、3670、4357、484 8號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 90、6648、7460、11429號案件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 被害人李逸柔等15人遭以附表一編號17至31所載之詐騙方 式受騙),與原起訴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並審酌被 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 修正,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卷二第26 0頁),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 刑法第70條規定,均依法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已預見交付金融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之成年人或所屬詐騙集團 ,極可能遭他人使用而供作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去向 之人頭帳戶,猶交付本案台新、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被害人莊瑋寧、告訴人戴 誌賢等人因受騙而分別受有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損害及增加 渠等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 正常經濟交易安全,被告所為殊值非難;2.然衡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談調解(見本院卷二第261頁), 犯後態度尚可;3.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所生損害、無賠償予被害人之資力(見本院卷二第26 1頁)、被害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17、163 、265至269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婚 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261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四、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本案台新、華南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 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提供本案台新、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 騙集團成員,此部分帳戶資料均屬犯罪所用之物,且前開 帳戶登記之所有人均仍為被告,而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 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 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 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二年或三年自 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 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 用,而本案台新、華南帳戶均尚未銷戶,有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0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7 651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6日通清 字第1120045299號函(見本院卷二第297、241頁)在卷可 稽,本院因認該等帳戶,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 收時,通知申設的銀行註銷該等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 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 
(三)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查被告並非 提領或轉匯贓款之洗錢正犯,已如前述,該等贓款非屬被 告所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亦無從依該條規定諭知沒收 。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 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倪凰、余怡寬、劉文瀚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莊瑋寧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20時32分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兒」結識莊瑋寧後,其向莊瑋寧佯稱:可至「LAZ商城」平台販賣商品賺取傭金獲利等語,致莊瑋寧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0日20時32分許 1萬1000元 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952號 (詳細帳號詳卷)  ⒈告訴人莊瑋寧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七卷第121至123頁) 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警七卷第125、165頁) ⒊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七卷第141至161、167至169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七卷第171至17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七卷第175至177、187頁) 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5日台新總作文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七卷第10頁) 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附表編號1 2 戴誌賢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時許,以交友軟體CHEERS暱稱「婷婷」結識戴誌賢後,復以通訊軟體LINE加戴誌賢為好友,其向戴誌賢佯稱可至「LAZ全球購」平台投資網拍工作獲利,然需先匯款代墊貨款等語,致戴誌賢陷於錯誤,同資投資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0日20時43分許 2萬元 ⒈告訴人戴誌賢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七卷第43至47頁) ⒉彰化銀行網路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警七卷第59至61頁) ⒊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七卷第49至63頁) ⒋臺南市政府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七卷第77至79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七卷第65至67、85頁) 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5日台新總作文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七卷第10頁) 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附表編號2 111年5月10日21時57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10日22時許 1萬元 3 林佩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22時34分許,透過網路以暱稱「張曉鵬」結識林佩儀,其向林佩儀佯稱:可至「亨達國際」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林佩儀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指示臨櫃存款。 111年5月11日11時15分 43萬元 ⒈告訴人林佩儀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11至13頁) ⒉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交易明細一覽表、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53至57頁) ⒊詐騙平台外觀照片(見警一卷第61至62頁) ⒋桃園市政府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63至6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17至18、49至51頁) 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5日台新總作文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七卷第10頁) 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附表編號3 4 林聖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0日14時許,以交友軟體CHEERs結識暱稱「陳美嘉」之詐騙集團成員後,復以通訊軟體LINE加林聖哲為好友,其向林聖哲佯稱:可至名稱不詳網站(https:m.rakuten-886tw.cn.com/#)販賣商品賺差價賺錢,然須先匯款購買欲販售之物品等語,致林聖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2日15時50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林聖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89至95頁) 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網路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131至133頁) 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81、145至14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99至101、123至125頁) 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7620號函所附被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二卷第58頁) 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附表編號4 111年5月12日15時54分許 4萬元 5 黃明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李玫琪」結識黃明田後,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玫琪」加黃明田為好友,其向黃明田佯稱:可利用「MAX」投資平台及APP「MT5」操作黃金原油買賣獲利等語,致黃明田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3日10時13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0時14分) 3萬元 ⒈告訴人黃明田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七卷第197至203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見警七卷第205至209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七卷第223頁) ⒋詐騙平台外觀、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七卷第211至223、227至229頁) ⒌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海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七卷第253至257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海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七卷第235、241至251頁) 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5日台新總作文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七卷第9頁) 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附表編號7 6 廖述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9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彌翠巧」結識廖述敦後,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子馨」、「闊邁貿易有限公司」加廖述墩為好友,渠等其向廖述墩佯稱:向客戶販賣商品以賺差價賺錢,然需先付商品底價等語,致廖述墩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指示臨櫃存款。 111年5月16日11時2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時12分,此為實際入帳時間,應予更正) 7萬6000元 ⒈告訴人廖述墩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四卷第19至21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單翻拍照片(見警四卷第45頁) ⒊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四卷第49至57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四卷第59至61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四卷第25至26、33至35頁) 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8222號函所附被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警四卷第75頁) 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附表編號6 7 何庭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學彬」結識何庭瑩,其向何庭瑩佯稱:其購買的香港彩票中獎,然需先匯款方得領取彩金等語,致何庭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存款。 111年5月18日11時08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時11分,此為實際入帳時間,非匯款時間,應予更正) 29萬元 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381號(詳細號詳卷) ⒈告訴人何庭瑩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七卷第265至267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七卷第269頁) ⒊詐騙集團成員個人資料外觀照片(見警七卷第271頁) ⒋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見警七卷第273頁) ⒌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七卷第277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見警七卷第275、279至281頁) ⒎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4日營清字第1110020432號函所附被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警七卷第17頁) 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8附表編號7 8 呂伯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日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許文婷」結識呂伯廉後,其向呂伯廉佯稱:可開雲跨境購物平台賺取差價獲利,然需先匯款購買欲販售之物品等語,致呂伯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6日11時43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時44分,此為實際入帳時間,應予更正) 90萬元 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952號 (詳細帳號詳卷) ⒈告訴人呂伯廉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三卷第7至11頁) ⒉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警三卷第44頁) ⒊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三卷第49至74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三卷第77至78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三卷第13至14、25、35頁) ⒍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13日至5月16日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三卷第83頁) 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9附表編號8 9 呂理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9日14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李玲」結識呂理傑後,其向呂理傑介紹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媛媛」、「陳宗仁」等詐騙集團成員,渠等向呂理傑佯稱:欲以結婚為前提與呂理傑交往,並表示即將要來臺灣,然需先匯款禮金等語,致呂理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6日13時15分許 10萬元 ⒈告訴人呂理傑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七卷第287至288頁) 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翻拍照片(見警七卷第293頁) ⒊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七卷第295至301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七卷第303至30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七卷第309至315頁) 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5日台新總作文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七卷第11頁) 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0附表編號9 10 劉鎂慧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劉翔」結識劉鎂慧,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如期而遇」加劉鎂慧為好友,其向劉鎂慧佯稱:自己任職於香港彩票公司,可一起內線交易投資賺錢,然需先繳費方得領取彩金等語,致劉鎂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7日9時45分許 21萬元 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381號(詳細號詳卷) ⒈告訴代理人吳芮瑄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八卷第13至18頁) 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見警八卷第21頁) ⒊與詐騙集團成員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八卷第23至33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八卷第35至36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八卷第11至12頁) ⒍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5日瑩清字第1110025248號函所附被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八卷第39頁) 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1附表編號10 11 蔣紘慈 (被害人) 詐騙集團於網路佯刊貸款資訊,蔣紘慈於111年5月4日14時39分許瀏覽後,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陳姓女客服專員為好友,其向蔣紘慈佯稱:因帳戶為警示帳戶,故需匯款買保險解除凍結帳戶等語,致蔣紘慈陷於錯誤,依指示而匯款。 111年5月17日10時52分 3萬元 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952號 (詳細帳號詳卷) ⒈告訴人蔣紘慈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七卷第95至96頁) 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翻拍照片(見警七卷第99頁) ⒊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七卷第97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七卷第105至109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七卷第101、111至112頁) 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5日台新總作文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七卷第11頁) 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2附表編號11 12 林亞霖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上旬某時許,以交友軟體「Pairs」結識林亞霖後,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佳」加林亞霖為好友,其向林亞霖佯稱:可至名稱不詳網站(http://gl.ybvtpk.cn)投資,風險小、獲利高等語,致林亞霖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7日12時02分許 3萬元 ⒈告訴人林亞霖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九卷第7至13頁) ⒉彰化銀行網路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警九卷第41至43頁) ⒊詐騙平台外觀、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九卷第59至9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見警九卷第15至17、21至25頁) 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5日台新總作文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七卷第11頁) 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3附表編號12 111年5月17日12時03分許 3萬元 13 翁如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底某時許,透過網路以暱稱「簡忠衛」結識翁如瀅,其向翁如瀅佯稱:可利用APP「MetaTrader5」平台購買黃金、美金投資賺錢等語,致翁如瀅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指示臨櫃存款。 111年5月17日12時4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4時3分,此為實際入帳時間,非匯款時間,應予更正) 31萬943元 ⒈告訴人翁如瀅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十卷第7至12頁) 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警十卷第45頁) ⒊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十卷第49至62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陳報單(見警十卷第3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十卷第13至15頁) 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7570號函所附被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十卷第32頁) 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4附表編號13 14 王蘭欣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吳振宇」結識王蘭欣後,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振壓寰宇」加王蘭欣為好友,其向王蘭欣佯稱:可投資香港樂透以賺取兩人結婚費用等語,致王蘭欣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7日20時37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20時36分,應予更正) 3萬元 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381號(詳細號詳卷) ⒈告訴人王蘭欣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六卷第33至34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六卷第35至37頁) ⒊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六卷第37頁) 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六卷第48至50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六卷第41至46頁) ⒍被告華南銀行111年5月1至5月20日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六卷第16頁) 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5附表編號14 15 黃如瑩 詐騙集團於111年3月21日某時許,以手機簡訊傳送投資獲利資訊予黃如瑩後,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偉華」、「曾思儀」加黃如瑩為好友,渠等向黃如瑩佯稱:可利用「INCM」網站並配合APP「MetaTrader5」投資黃金獲利等語,致黃如瑩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8日9時11分許 6萬2000元 ⒈告訴人黃如瑩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五卷第7至9頁) ⒉國泰世華銀行網路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警五卷第49頁) ⒊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五卷第41至4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五卷第11至13、25至27、33、37頁) ⒌被告華南銀行111年5月1日至5月31日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五卷第55頁) 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6附表編號15 16 劉宇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中旬某時許,以交友軟體「牽手五十」結識劉宇庭,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嚮往的生活」加劉宇庭為好友,其向劉宇庭佯稱:自己在香港「聯邦製藥」公司工作,可在網站買賣商品,以賺取差價獲利等語,致劉宇庭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8日9時27分許 4萬8000元 ⒈告訴人劉宇庭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十一卷第7至8頁) ⒉台新銀行交易明細一覽表(見警十一卷第27頁) ⒊華南商業銀行府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7日通清字第1110029380號函所附被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十一卷第17至18頁) 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7附表編號16 111年5月18日9時29分 4萬9000元 17 李逸柔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建忠」結識李逸柔,其向李逸柔佯稱:可至名稱不詳網站(0000000.com)投資黃金期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李逸柔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指示臨櫃存款。 111年5月16日10時46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14分許,此為實際入帳時間,非匯款時間,應予更正) 70萬元 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952號 (詳細帳號詳卷) ⒈被害人李逸柔於警詢中之指述(見新北檢偵一卷第21至23頁) ⒉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翻拍照片(見新北檢偵一卷第81頁) ⒊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新北檢偵一卷第83至9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水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新北檢偵一卷第99至101、107頁) 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5380號函所附被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新北檢偵一卷第66頁) 臺灣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648、7460號併辦意旨書 18 吳昱志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灣會員客服」結識吳昱志,其向吳昱志佯稱:可投資石墨烯獲利等語,致吳昱志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7日11時05分許 3萬元 ⒈告訴人吳昱志於警詢中之指述(見新北檢偵二卷第19至21頁) ⒉台新銀行網路交易擷取照片(見新北檢偵二卷第119頁) ⒊詐騙平台外觀、語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新北檢偵二卷第122至131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新北檢偵二卷第91至9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新北檢偵二卷第95至97、105頁) 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1244號函所附被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新北檢偵二卷第69頁) 臺灣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648、7460號併辦意旨書 19 張佳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中旬某時以暱稱「李毅榮」結識張佳蘭,其向張佳蘭佯稱:可至名稱不詳網站(96651.TW)投資黃金致富等語,致張佳蘭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8日9時58分許 17萬元 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381號(詳細號詳卷) ⒈告訴人張佳蘭於警詢中之指述(見新北檢偵三卷第5至7頁) ⒉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新北檢偵三卷第16至18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新北檢偵三卷第11、15頁) ⒋被告華南商業銀行111年4月20日至8月1日台幣帳戶交易明細(見新北檢偵三卷第8至9之1頁) 臺灣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429號併辦意旨書 20 傅筱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日某時以交友軟體暱稱「陳奕誠」結識傅筱雯,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ucius」加傅筱雯為好友,其向傅筱雯佯稱:可使用APP「富邦金控交易所」投資黃金獲利等語,致傅筱雯同意投資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6日10時31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56分,應予更正) 40萬元 ⒈告訴人傅筱雯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十二卷第9至13頁) ⒉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記錄、詐騙投資平台擷取照片(見偵十二卷第21至2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十二卷第333、61至63頁) ⒋被告華南商業銀行111年2月1日至6月13日台幣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十二卷第17至20頁) 臺灣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42、752、1090、1395、2366號併辦意旨書 21 陳美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某時以社群軟體臉書不詳暱稱結識陳美華,後以通訊軟體LIEN暱稱「陳副總」、「鵬程萬里」加陳美華為好友,渠等向陳美華佯稱:可至名稱不詳之投資平台投資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陳美華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匯款。 111年5月16日9時29分許 10萬元 ⒈告訴人陳美華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十三卷第11至17頁) ⒉警詢提供之匯款紀錄一覽表(見偵十三卷第23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十三卷第53至55頁) ⒋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十三卷第57頁) ⒌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擷取照片(見偵十三卷第59至61頁) ⒍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十三卷第41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十三卷第37至39、43至47頁) ⒏被告華南商業銀行111年3月1日至9月1日台幣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十三卷第33至36頁) 臺灣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42、752、1090、1395、2366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5月16日9時30分許 10萬元 22 賴彥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某時,以臉書不詳暱稱結識賴彥安,其向賴彥安佯稱:可投資六合彩獲利等語,致賴彥安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1年5月11日11時25分許 34萬元 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952號 (詳細帳號詳卷) ⒈告訴人賴彥安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十四卷第10至13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單翻拍照片(見偵十四卷第23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十四卷第9、36至3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十四卷第25至26、34頁) ⒌被告台新銀行111年4月6日至5月17日交易明細一覽表(見偵十四卷第17至21頁) 臺灣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42、752、1090、1395、2366號併辦意旨書 23 陳姚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日12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海峰(香港)」結識陳姚君,其向陳姚君佯稱:可一起投資分紅,後又稱向高利貸借款、朋友奶奶生病之藉口,向告訴人借款等語,致陳姚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存款。 111年5月16日12時23分許 3萬元 ⒈告訴人陳姚君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十五卷第51至53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十五卷第69頁) ⒊詐騙集團LINE個人介面、聊天紀錄、詐騙合約擷取照片(見偵十五卷第73至87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十五卷第47、123至125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十五卷第65、103、121頁) 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0757號函所附被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偵十五卷第25至37頁) 臺灣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42、752、1090、1395、2366號併辦意旨書 24 傅俊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1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e」加傅俊豪為好友,其向傅俊豪佯稱:可使用APP「易達購物」投資獲利,然需先儲值才能操作等語,致傅俊豪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0日21時12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1時11分,應予更正) 5萬元 ⒈告訴人傅俊豪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十六卷第55至59頁) ⒉詐騙集團成員LINE個人介面、詐騙平台、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偵十六卷第103至117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網路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偵十六卷第107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見偵十六卷第119至12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十六卷第65、81、125頁) ⒍被告台新銀行111年4月6日至5月17日交易明細一覽表(見偵十四卷第17至21頁) 臺灣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42、752、1090、1395、2366號併辦意旨書 110年5月10日21時13分許 2萬元 25 蔡雅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0日19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陳文雄」結識蔡雅玲後,復以通訊軟體LINE加蔡雅玲為好友,其向蔡雅玲佯稱:可利用投資平台「國權投資」投資項目並獲利等語,致蔡雅玲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指示臨櫃存款。 111年5月16日9時55分許 25萬元 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381號(詳細號詳卷) ⒈告訴人蔡雅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十七卷第7至15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十七卷第37頁) ⒊與詐騙集團對話記錄、詐騙平台擷取照片(見偵十七卷第55至78頁) 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十七卷第79至81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見偵十七卷第21至25頁) ⒍被告華南商業銀行111年3月1日至9月1日台幣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十三卷第33至36頁) 臺灣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28、3668、3669、3670號併辦意旨書 26 阮氏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4日某時許,以影音平台抖音暱稱「瀟灑哥@xuxin485」結識阮氏銀,復以通訊軟體LINE加阮氏銀為好友,其向阮氏銀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樂信財富」投資獲利等語,致阮氏銀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3日11時15分許 5萬元 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952號 (詳細帳號詳卷) ⒈告訴人阮氏銀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十二卷第3至10頁) ⒉中國信託、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紀錄(見警十二卷第11至13頁) ⒊中國信託、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見警十二卷第15至22頁) ⒋詐騙投資平台、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十二卷第23至27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十二卷第57至58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十二卷第55至56頁) 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1999號函所附被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十二卷第29至35頁) 臺灣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28、3668、3669、3670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5月13日11時19分許 5萬元 27 張智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某時許,以交友軟體暱稱「草莓蛋糕」結識張智瑋,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燕燕女王大人」加張智瑋為好友,其向張智瑋佯稱:想一起買情侶對錶,可到「Global海外全球購交易」網站購買,後又稱購物有中獎,然須先支付關稅等語,致張智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2日15時43分許 1萬7000元 ⒈告訴人張智瑋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十三卷第3至4頁) ⒉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記錄擷取片(見警十三卷第35至45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網路交易擷取照片(見警十三卷第46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中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十三卷第15至19頁) 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8535號函所附被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十三卷第21至33頁) 臺灣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28、3668、3669、3670號併辦意旨書 28 邱菊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底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林斌」結識邱菊霜,其向邱菊霜佯稱:可幫忙代買會中獎之彩卷,隨後又稱其中獎,然欲領取獎金需先支付境外稅等相關費用等語,致邱菊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7日12時49分許 (實際入帳時間13時3分許) 70萬元 ⒈告訴人邱菊霜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十四卷第45至4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十四卷第223至224、249頁) ⒊.被告台新銀行111年4月8日至5月17日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十四卷第211至221頁) 臺灣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28、3668、3669、3670號併辦意旨書 29 李珮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9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結識李珮緁,其向李珮緁佯稱:有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之投資等語,致李珮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2日10時2分許 (實際入帳時間10時50分許) 201萬5524元 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952號 (詳細帳號詳卷) ⒈告訴人李珮緁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二十一卷第39至4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二十一卷第181至182、184頁) ⒊被告台新銀行111年4月6日至5月13日存款交易明細(見偵二十一卷第179至180頁) 臺灣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57號併辦意旨書 30 吳美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12時許,以交友網站暱稱「陳國皓」結識吳美秀,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vening breeze」加吳美秀為好友,其向吳美秀佯稱:可至網站「亨達國際」投資黃金獲利等語,致吳美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3日10時42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0時44分許,應予更正) (實際入帳時間10時45分許) 5萬元 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952號 (詳細帳號詳卷) ⒈告訴人吳美秀於警詢中之指述(見新北檢偵四卷第31至33頁) ⒉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內頁翻拍照片(見新北檢偵四卷第255頁) ⒊元大銀行網路交易、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翻拍照片(見新北檢偵四卷第262、266、271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案件證明單(見新北檢偵四卷第171至17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北市縣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新北檢偵四卷第173至175、209至211頁) ⒍被告台新銀行111年5月5日至5月17日存款交易明細(見新北檢偵四卷第49至58頁) 臺灣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490號併辦意旨書 31 王昌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初某時許,以交友軟體「愛諾園」暱稱「阿雅」結識王昌仁後,復以通訊軟體LINE加王昌仁為好友,其向王昌仁佯稱:可至投資平台「internationalforex」投資期貨獲利等語,致王昌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1日9時10分許 198萬9056元 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952號 (詳細帳號詳卷) ⒈告訴人王昌仁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十五卷第11至13頁) ⒉詐騙平台、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記錄擷取照片(見警十五卷第425至426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見警十五卷第427、475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紀錄(見警十五卷第435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十五卷第117、477至479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十五卷第119至121、187至188、419頁) ⒎被告台新銀行110年9月6日至111年5月17日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十五卷第17至103頁) 臺灣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848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5月13日9時12分許 198萬9056元 附表二:卷證索引
編號 卷證名稱全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雲警西偵字第1111001221號 警一卷 2 中警分刑字第1110055471號 警二卷 3 嘉朴警偵字第1110018842號 警三卷 4 園警分刑字第11100187953號 警四卷 5 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38078號 警五卷 6 吉警偵字第1110016902號 警六卷 7 吉警偵字第1110012968號 警七卷 8 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1912400號 警八卷 9 中市警核分偵字第11100064874號 警九卷 10 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0號 警十卷 11 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87203號 警十一卷 12 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224095號 警十二卷 13 份警偵字第1120031767號 警十三卷 14 連警刑字第1120005945號 警十四卷 15 雲警螺偵字第1121001122號 警十五卷 16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35號 偵一卷 17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80號 偵二卷 18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63號 偵三卷 19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69號 偵四卷 20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82號 偵五卷 21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23號 偵六卷 22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71號 偵七卷 23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08號 偵八卷 24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54號 偵九卷 25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73號 偵十卷 26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74號 偵十一卷 27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2號 偵十二卷 28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2號 偵十三卷 29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0號 偵十四卷 30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5號 偵十五卷 31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66號 偵十六卷 32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28號 偵十七卷 33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8號 偵十八卷 34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9號 偵十九卷 35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70號 偵二十卷 36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57號 偵二十一卷 37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48號 偵二十二卷 38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52號 偵緝一卷 39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53號 偵緝二卷 40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54號 偵緝三卷 41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55號 偵緝四卷 42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56號 偵緝五卷 43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57號 偵緝六卷 44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58號 偵緝七卷 45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59號 偵緝八卷 4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48號 新北檢偵一卷 4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48號【個資卷】 新北檢偵一卷 48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60號 新北檢偵二卷 49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60號【個資卷】 新北檢偵二卷 50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29號 新北檢偵三卷 5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29號【個資卷】 新北檢偵三卷 52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90號 新北檢偵四卷 53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 本院卷一 54 112年度原金訴緝字第2號 本院卷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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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