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金簡上字,112年度,6號
HLDM,112,原金簡上,6,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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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雅婷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8月
31日本院112年度花原金簡字第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571號、7946號、8076號、8195號
;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66號、731號、745號、1161號
、1222號、1398號、1428號、1686號、1763號、2430號、4181號
、4182號、41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雅婷緩刑伍年,緩刑期內應依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刑移調字第五
五五號調解筆錄、一一二年度刑移調字第四五號調解筆錄(附件
二、三)之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
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為之」。本案原審判決雖為簡易判決,然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就同法第348條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時亦有
準用,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仍應依該規定判斷。
㈡本案被告林雅婷僅就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提起上訴,有刑事上
訴理由狀及準備程序筆錄為憑(見本院原金簡上字卷第47頁至
51頁、第89頁),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
提起上訴,依照前開說明及條文規定,本案量刑部分,與原審
判決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可分離審查,因此本院爰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論罪部分之認
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除被
告交付帳戶資料之時間更正為「000年0月間之某日外」,餘
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三、被告及辯護人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又被告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章,其始終坦承犯行、深切反省,被告之素行非差,並
有正當工作,被告將來會更加小心謹慎,絕不再將自己之帳
戶出借給他人使用,故考量被告之行為動機、情節及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似嫌過重,請求從輕
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
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
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
,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
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經查,原審認被告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事證明確,並審酌被
告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不詳之成年人或所屬詐騙集團,極可
能遭他人使用而供作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
,卻為圖得出租帳戶之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不法利益,交
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騙集團
成員,致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渠等尋求救濟之困
難,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
衡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前科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
生損害,與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婚姻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經核原審之量刑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
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被告迄上
訴後始與告訴人簡福將鍾富涵、李俊賢楊智程徐春堂
立調解,縱考量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上開告訴人成立調解之情
事,本院仍認應量處與原判決相同之刑度。是被告以原判決量
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5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8月10日因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故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從
而,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
,勇於面對、終能坦承犯罪,上訴後業已積極與告訴人簡福將
鍾富涵、李俊賢楊智程徐春堂成立調解,有本院112年
度司刑移調字第555號調解筆錄、112年度刑移調字第45號調解
筆錄可證(見本院原金簡上字卷第115頁至117頁、第155頁)
,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此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另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使被告培養自
我負責之精神,切實履行其對告訴人簡福將鍾富涵、李俊賢
楊智程徐春堂承諾之賠償金額與條件,避免被害之一方
對於所受損害獲致賠償之期待落空,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依如附件二、三所示之調解
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另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
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倪凰移送併辦,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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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