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2年度,159號
HLDM,112,原訴,159,2023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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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


選任辯護人 楊宗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66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未扣案之花蓮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林秀玲」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胞姊」更正 為「胞妹」,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 偽簽「林秀玲」之姓名,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 林秀玲名義具領上開通知單之證明,屬於刑法第210條之私文 書,其復將該偽造之私文書持交予員警,顯對該私文書有所主 張而加以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於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 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爰審酌被告為規避遭取締交通違規,竟冒用其胞妹之身分,在 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簽名欺 矇員警,不僅破壞警察機關取締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並使 林秀玲無端蒙受行政裁罰之危險,所為自有不當;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無業、平日需洗腎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至57頁) ,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



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又斟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且為確保其 能記取教訓,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 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併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如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於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 造「林秀玲」之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之。至上開通知單已交付予警員,難認屬被告所有之物,自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63號
  被   告 林秀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英於民國111年8月21日5時49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林 森路與博愛街口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違規闖紅燈,遭警方攔停後,林秀英為規避交通罰鍰,竟基 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姊林秀玲身 分,並於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 偽簽「林秀玲」之署名,表示林秀玲本人收受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私文書後,再將上開偽造之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交付承辦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秀玲及 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裁罰之正確性,案經林秀玲收到罰 單後至宜蘭監理站申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秀英於警詢、偵查中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林秀玲於警詢中之證訴;證人葉林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 書或收據類等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 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 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 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 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 0條所稱之私文書;又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 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他人署押即係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 意思,復將該通知單交由警員處理,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 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署名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偽造「林秀玲」署 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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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