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2年度,210號
HLDM,112,原易,210,2023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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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育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69
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
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育愷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一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參仟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刪除「駕照、 健保卡」,及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邱育愷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 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69號
  被   告 邱育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育愷民國112年6月16日3時52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 號麥當勞花蓮中正店,見王毓偉所有內含金融卡、學生證、 身分證、駕照、健保卡、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餘元等 物之皮夾1只遺落用餐桌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侵占之犯意,將皮夾放置在其身著衣物口袋內,進入麥當勞 二樓廁所,將皮夾內之現金侵占據為己有,嗣後將上開皮夾 放回原遺失放置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離去 。經王毓偉發覺皮夾遺落,返回麥當勞花蓮中正店,向櫃台 取回皮夾時,發現短缺原置於皮夾內之現金3,000元,報案 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邱育愷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拾得皮夾1只,否認侵占皮夾內之現金。 2 被害人王毓偉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歐柏揚、李宥儀證詞 證人歐柏揚、李宥儀係上開麥當勞花蓮中正店之服務人員、值班經理,2人處理上開遺落皮夾經過之事實。 4 監視器拍攝影像擷取照片 被告於上開時地拾得皮夾,證人歐柏揚、李宥儀處理遺落皮夾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戴 瑞 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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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