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2年度,129號
HLDM,112,原易,129,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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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瑞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4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瑞昌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盧瑞昌、甲〇(通緝中)、陳鵬宇(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盧 瑞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甲〇、陳鵬宇, 於民國111年4月30日22時15分許,前往林弓又所有位在花蓮 縣○○鄉○○○○○○000號之倉庫,以不詳方式開啟倉庫後門, 進入倉庫內竊取林弓又所有之牧田牌電動鎚1台、打氣頭1支 、電鑽3台、精品工具箱2個、紅色空壓機1台、圓鋸機1台( 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萬6000元)等物搬運上車得手後離去 。嗣經員警於111年8月12日15時許,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法 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盧瑞昌位在花蓮縣○里鎮○○里○○00 號住處延伸倉庫內搜索,現場查扣上開遭竊之空壓機、圓鋸 機各1台,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弓又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161條之2、161條之3、163條之1及164條至170條所定證據 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〇於警詢、證人即同案被告陳



鵬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弓又於警 詢之證述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港口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 報案證明申請書、車輛行經路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發 生竊盜案件紀錄表(警卷第75頁、第77頁、第79頁、第93頁 、第97頁)、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39頁至第53頁)、採證 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99頁至第125頁)等 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瑞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 以上竊盜罪。又被告與甲〇、陳鵬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惟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 ,爰不於主文諭知係共同犯罪,附此敘明。
 ㈡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被告前有竊盜、毒品等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其素行不佳,竟因貪圖己利 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 治安,行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毫無悔意 之犯後態度,雖其所竊取本案空壓機、圓鋸機各1台等財物 之價值雖非巨大,且業已遭扣案並返還告訴人領回(警卷第 35頁),減輕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務農,平均月薪約2、3萬元,須撫養母親等家 庭經濟狀況(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 空壓機、圓鋸機各1台,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在卷可考,是依前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刑法上所稱的「責任共同原則」,是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的 多數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的一部分 ,而相互利用他人的行為,以達成彼此間共同犯罪的目的時 ,就應該對於所發生的全部結果共同負責。因此,「責任共 同原則」只是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者的責任認定,而與犯罪 工具的沒收無關。又沒收雖然是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的獨立 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乃是對憲法所保



人民財產基本權的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的刑事處分 ,對人民基本權的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故在判斷是否 宣告沒收時,自然應該要權衡罪責原則、比例原則,避免對 共同正犯為不符罪責或無必要的沒收、追徵;另外,應沒收 物或得沒收物如果已經扣案,因為沒有重複沒收的疑慮,日 後執行上也不會有困難,所以沒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 收或重複諭知沒收的必要。因此,沒收物如果已對具所有權 或有事實上處分權的被告諭知沒收時,自不需再對非所有權 人又無共同處分權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連帶沒收或追徵(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經 查,告訴人雖指訴遭竊牧田牌電動鎚1台、打氣頭1支、電鑽 3台、精品工具箱2個、紅色空壓機1台、圓鋸機1台等物,然 被告僅坦承分得空壓機、圓鋸機各1台等語,尚無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有分得告訴人其餘遭竊之物品,自無庸於本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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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