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30號
HLDM,111,訴,30,202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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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豪


選任辯護人 楊宗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3926號、第4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豪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又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張志豪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曾○貴、蔡○山(詳細時間、地點及行為 ,見附表一)。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轉讓禁藥即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曾○貴、蔡○山(詳細時間、地點及行為 ,見附表二)。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員對 附表一、二所示門號施以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10年8月5日 前往張志豪位於花蓮縣瑞穗鄉中山路住處(地址詳卷)居所 執行搜索,且扣得殘渣袋6包、吸食器暨提撥管各1支,及VI VO牌行動電話1支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偵查後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引為認定被告張志豪犯有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院卷一第72頁) ,復經本院審酌後亦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 力。至被告(含選任辯護人)固主張對證人曾○貴、劉○維、蔡 ○山等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院卷一第288頁),查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已對上開三人進行交互詰問,對質詰問權 已獲保障,是該等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 自得作為本判決之基礎。另被告對於上開證人三人之警詢筆 錄,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主張無證據能力等 語(院卷一第289頁),惟因該三人之警詢筆錄,未經本院採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就該部分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乙節不



贅述。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惟矢 口否認有何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為 下列辯解:
㈠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1部分)110年3月8日是當天我在劉○ 維家,曾○貴打電話來要向我買安非他命,但我當時沒有毒 品,曾○貴就請我幫他找,我跟劉○維說他要買安非他命,之 後就由曾○貴到場與劉○維進行毒品交易,錢跟毒品均未經過 我,錢也是劉○維收走;(附表一編號2部分)110年3月12日 是曾○貴問我有沒有毒品,我就叫他來劉○維家交易,曾○貴 就來向劉○維買安非他命,並給劉○維新臺幣(下同)1,000 元,但沒有買成,我當時也在場。3月13日則是我請曾○貴吃 安非他命,不是販賣;(附表一編號3部分)110年5月3日我 有給蔡○山毒品,隔天也有向他收2,000元,但我沒有賺蔡○ 山錢云云。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補充辯護略以:①公訴意旨所認之110年3月8日 、110年3月12(含13)日毒品交易,僅有曾○貴之單一指述, 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又劉○維之前已因販毒被告經法院判刑(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66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 上訴字第56號),曾○貴亦知悉劉○維是被告毒品上游,被告 實無可能販售獲利,且曾○貴供述有:❶於警詢承認有與被告 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一起在劉○維住處施用毒品等語, 與劉○維警詢稱曾○貴有與被告來伊家中摘取柚子樹花等語一 致,足見其確實可進入劉○維家中,卻於偵訊中所稱110年3 月8日交易係被告不讓其進入劉○維家中,而表示該次交易均 係在劉○維住處外;❷曾○貴於110年8月12日警詢時,經警詢 之「被告表示110年3月8日之交易,係曾○貴與劉○維友人, 在劉○維住處中以2,000元完成毒品交易」乙節是否屬實,曾 ○貴並未否認,竟又在後續警詢改稱「被告當時是在劉○維家 外面拿給我的,外面只有我跟被告2個人而已」,前後所述 不一;❸110年3月12(含13)日之交易,曾○貴於110年8月12 日警詢時,表示在劉○維住處外交付價金,嗣又於偵訊中稱 係在其住家交付價金,所述前後不一;❹曾○貴知悉劉○維是 被告毒品上游,卻在偵訊中故意對檢察官問及是否知悉被告 毒品上游之問題保持沉默;❺毒品交易,風險極高,少有賒 欠,且曾○貴知悉劉○維為被告毒品上游,若110年3月12日之 交易,真係曾○貴向被告購買,曾○貴在得知被告身上無毒品 可交易時,自可直接與劉○維購買,何需賒欠交貨,又若曾○ 貴真有與被告約定日後再交付毒品,何以監聽譯文B11、B12



之對話顯示曾○貴根本不清楚被告位置等或前後不一、或所 述情節矛盾之情形,顯見曾○貴係故意將販毒罪責卸予被告 ,故曾○貴之證述不可為被告不利之認定。②(附表一編號3 部分)被告平常都是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蔡○山,甚至 介紹毒品上游劉○維蔡○山認識,蔡○山可自行得知甲基安 非他命成本,被告已無獲利空間,且本案調查之始,係警方 依秘密證人之供述,透過被告向其上游「○○」以2,000元購 買安非他命1公克,與被告、蔡○山間之毒品交易,均是1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相同,可證明被告是原價販售甲基 安非他命與蔡○山,無營利之意圖,且被告平常都是無償提 供甲基安非他命給蔡○山,甚至介紹毒品上游劉○維蔡○山 認識,蔡○山可自行得知甲基安非他命成本,被告無獲利空 間,又本次係蔡○山要求被告提供,非被告主動兜售,均可 證被告並無營利之意圖,本次僅是有償轉讓等語,為被告利 益辯護。
二、本院之判斷(販賣毒品即附表一部分)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販賣與曾○貴)
1.經查,曾○貴因欲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與被告為通訊 監察譯文(下稱監聽譯文)B7至B9所示之對話。被告於110年3 月8日22時43分後某時,在劉○維花蓮縣瑞穗鄉住處(地址詳 卷,下稱劉○維住處)與曾○貴見面,且曾○貴成功購得甲基 安非他命(重量約0.8公克),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在案( 院卷一第68至69頁、第287至288頁、院卷二第74至75頁), 復經曾○貴於偵訊、審理時具結證稱明確,並有被告以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貴聯繫之B7至B9監聽譯文 、本院110年聲監字第43號、110年聲監續字第89號通訊監察 書及其附件在卷為憑(警卷一第33至34頁、警卷二第141至14 5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本次交易是由曾○貴與包子劉○維所為,然查: 於110年3月8日19時6分許,曾○貴在劉○維住處外,向被告支 付價金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離去。嗣於當日22時43分後某 時,曾○貴再度前往上址並向被告拿取所應購得甲基安非他 命等節,分經曾○貴①於110年8月12日偵訊(下稱偵訊)具結證 稱:當時情形是被告本來開車跟在我後面,被告後來跟丟, 我去買檳榔,買好之後,被告跟我說他在包子那邊,我就過 去,當時我是要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被告問我身上有沒有 錢,我身上有錢,是在第一通電話時,被告就向我收2,000 元,但是被告沒有交貨給我。直到晚一點時,也是3月8日當 天,被告才在包子家交安非他命給我。當時是在包子家外面 ,被告不讓我們進去包子家。我要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時,



沒有見到包子,因為他在被告車上,所以我有看到包子,包 子應該也有看到我(偵卷三第272至273頁);②於本院審理 證述:當時我在逛大廟的時候,被告說包子在車上,而且我 去買檳榔,被告跟在我車子後面,然後被告說我在包子家等 你,所以我在偵查中才跟檢察官陳述說我有看到包子,其實 被告的車子在我後面,我根本看不到包子本人,我到包子他 家,我有看到被告本人,這整段路我都沒有看到包子。我講 這句話的意思是因為被告跟我說包子在車上,所以我覺得包 子應該有看我,是我自己猜測的;監聽譯文是我跟被告的對 話,我跟包子不熟。我們有到包子家,但我並沒有看到包子 。那天是被告叫我去,到場的時候,我只有看到被告,因為 我沒有進到包子家,我只是在門外,只有我跟被告而已,我 拿2,500元給被告,因我要跟被告買安非他命,這些錢就是 我跟被告拿安非他命的對價(院卷二第86頁至87頁)、我是 要跟被告交易毒品,第一次在包子家門外拿2,500元給被告 ,他給我毒品但沒有給夠,所以才會有同一天傍晚的那通電 話,當天晚上才會再去被告家拿不足的毒品,兩次的毒品都 是被告交付給我的。我真的不曉得這一次的交易跟包子有無 關係,我沒有向包子買過毒品,也不曉得包子有無在賣毒品 (院卷二第95頁)等語明確,且核之曾○貴歷次供述內容, 可知曾○貴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交易之重要情節諸如:被告跟 車失散、交易地點係劉○維住處外、係向被告購買毒品、先 支付被告購毒價金、後再向被告拿取毒品等節,前後所述一 致,衡以曾○貴前後到庭作證說明時間間隔已將近2年,其所 為之證詞,均是由訊問者以開放式或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 由曾○貴自行陳述諸如當日購毒交易細節,若無確切之毒品 買賣交易事實,苟非確有向被告購毒之事,應難憑空編撰不 實情節而為如此明確、肯定且前後一致之證述內容。 3.再參以本案查獲經過,乃檢察官指揮員警對被告施以通訊監 察,並於110年8月5日拘提被告、曾○貴到案說明,有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可憑(偵卷三第113至117 頁、第193至195頁) ,曾○貴於110年8月5日第一次偵訊時, 經檢察官質之被告有無販售或轉讓伊毒品等節,曾○貴或為 否認、或為搖頭、沉默,經檢察官質以監聽譯文內容何以與 警詢歧異時,被告亦僅以沉默代回答(偵卷三第187至188頁) ,惟被告到案後,已於警詢、偵訊自陳110年3月8日、3月12 日均係曾○貴前來向其購毒、110年3月13日則係其無償提供 甲基安非他命與曾○貴等情(警卷二第15至16頁、第20至21 頁、偵卷三第206至207頁),故檢察官始於第二次傳喚曾○ 貴到庭說明(即110年8月12日偵訊,且係本判決所引用之偵



訊)。足見曾○貴第一次偵訊之作證情形,與一般買受毒品之 人,苟不願指證販毒或毒品來源者,常隨意陳稱他詞,以此 方式搪塞應付乙情相符,該次所述,當屬迴護被告之詞。衡 以曾○貴到案後,面對檢察官調查其毒品來源時,已選擇迴 護被告,可信其無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之危險,自 無必要特於檢察官第二次傳喚到庭說明時設詞構陷被告,可 信曾○貴不具誣陷被告之動機,是曾○貴第二次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所證內容,應具有相當憑信性。
 4.另觀之監聽譯文B7至B9內容(警卷二第31至32頁,A為被告、B為曾○貴):      ⑴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明確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等字 眼,或無直接論及販賣毒品之對話,然審以上開監聽譯文內 容就曾○貴於離開劉○維住處後,再度打電話給被告(即監聽 譯文B8),被告一接獲電話後,即表示「還沒還沒」等客觀 情狀,可知二人均未在電話中言明何事,被告即能立刻明瞭 曾○貴來電之意,曾○貴聽聞亦表示前往找被告,顯示其等對 於見面所為何事具有相當默契而心照不宣,與一般販毒者、 購毒者,常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防避 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 僅以相約見面,且不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 ,故在對話中洽談雙方見面之大概時間及地點,因此雙方之 聯繫內容通常會甚為簡短,故對話時間即至為短暫等情相符 ,且被告亦自陳上開監聽譯文均係曾○貴要向其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之對話(院卷一第287至288頁),自應認上開通話與被 告於110年3月8日與曾○貴進行之毒品交易,具有相當關連性 ,足見被告所表示之「還沒還沒」,應係被告表示此次交易 之毒品尚未備妥,而曾○貴去電給被告之目的,即係要確認 是否可拿取毒品至明。
 ⑵再經將上開監聽譯文之對話經過與曾○貴上證互核勾稽,顯示 於110年3月8日19時5分許,被告先與曾○貴在電話中敘及駕 車行駛於後方並跟車失散,並稱「我現在去包子」等語,曾 ○貴隨即以「好 我過去」等語,顯見二人要前往劉○維住處 會合。嗣於當日22時34分許,曾○貴致電與被告確認是否可 拿取毒品,被告於電話中以「還沒還沒」表示尚未準備好毒 品,曾○貴即稱「我下去喔」表示將自花蓮縣瑞穗鄉舞鶴村 住處前往被告所在地點拿取毒品。嗣於22時43分許,曾○貴 再度去電與被告稱「我在樓下」,被告則回覆「喔〜靠北阿 ,我在包子這」以表示其當時人在劉○維住處,曾○貴隨即表 示「喔,我過去包子他家啦,靠腰啦」而前往劉○維住處拿 取甲基安非他命。衡之,若非曾○貴前已支付價金與被告, 被告豈能甫接獲來電即知曾○貴來電目的即係要拿取毒品,



足信曾○貴確有於110年3月8日19時5分許通話後,與被告在 劉○維住處會合進行安非他命交易,並交付購毒價金。此交 易流程,亦與曾○貴上證諸如:先在劉○維住處外支付被告價 金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於當日稍晚再度前往上址向被告 拿取毒品而完成交易等交易經過之證詞,互核相符,是上開 監聽譯文應足以補強曾○貴前開不利被告之證述。 ⑶再依據監聽譯文對話情形,顯示曾○貴除係向被告詢問毒品交 易進度外,亦係先前往被告住處拿取毒品,且經再度打電話 給被告時,始悉被告人在劉○維住處,仍前去與被告會合等 情以觀,可知曾○貴不僅均是向被告積極催討毒品,甚且是 先前往被告住處準備拿取毒品,若曾○貴果是向劉○維購買, 應是前往劉○維住處面交毒品,豈可能直接前往被告住處準 備拿取毒品,由此可知,曾○貴本次毒品交易對象應是被告 無疑,況被告於警詢亦表示有向曾○貴收取購毒價金,並稱 :曾○貴進去劉○維的家中,然後把2,000元交給我,請我幫 忙買安非他命等語(警卷二第16頁),衡以被告表示警詢、 偵訊時未受不正訊問(院卷一第288頁),其陳述之任意性 已獲擔保,且所述內容與曾○貴上證係付錢與被告等詞相符 ,是被告上開不利己之陳述,同樣可補強曾○貴此部分之證 詞,益徵曾○貴指證被告為本次交易之毒品來源等證詞,應 堪採信。綜上,本次交易,亦係由被告販毒與被告,由其收 取價金並交付毒品,應無疑義。
 ⑷至被告雖辯稱本次交易係販毒與曾○貴云云,然查:曾○貴與 劉○維未曾交易毒品,甚至彼此並不熟識,通常係要透過被 告才得接觸而未直接聯繫一節,業經劉○維於偵訊、審理中 具結證稱略以:110年3、4月間,被告有帶一個叫阿貴的人到 我家說要採我家的柚花要做產品,他們說阿貴家裡是做茶的 ,想要採柚花,當時我也在現場和他們一起聊。阿貴沒有跟 我談到毒品的事情,我跟阿貴不熟,我不知道被告與曾○貴 有在交易毒品。他們來我家裡是詢問我母親柚花,而且在被 告有帶我不認識的曾○貴,在這情形下,我怎麼可能承認我 有施用毒品或我有毒品,我也不曾跟曾○貴有過毒品交易(偵 卷二第36頁、院卷二第99至100頁)等語,與曾○貴於審理程 序中已明確表示監聽譯文B9結束後,我有到包子家,但我並 沒有看到包子;監聽譯文B7、B9通話結束後,我都沒看到包 子。我跟包子不熟,我不知道包子的本名叫劉○維包子是 他的外號,我會認識他,每次要找到包子,也是要透過被告 ,也只有被告才知道,我跟包子並不熟,這是事實;我真的 不曉得這一次的交易跟包子有無關係,我沒有向包子買過毒 品,也不曉得包子有無在賣毒品等語(院卷二第86頁、第92



頁、第93頁、第95頁),互核一致,衡以曾○貴、劉○維二人 並不熟識,相較其等相識程度,可知曾○貴與被告之關係顯 得更為熟識、緊密,甚且於偵查中曾因迴護被告而拒絕指證 毒品來源,曾○貴自無可能再為偏袒劉○維而設詞誣陷被告, 足信本次交易並非曾○貴與劉○維所為,是曾○貴、劉○維上揭 證詞應可採信,益徵曾○貴上證本次交易係其向被告購買毒 品等證詞,應與事實相符,實屬可採。
5.至曾○貴於本院審理中,雖稱本次毒品交易之價金為2,500元 等語;且本次交易經過係稱被告於收錢當下未給足夠毒品, 當日稍晚,被告才在包子家交付足夠毒品等情(院卷二第86 頁、第95頁),與偵訊中所稱價金為2,000元、被告收錢當下 沒有交貨給我等語(偵卷三第272頁),上開各節雖有所歧 異,然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 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本院審諸常 人對於事物之知覺、記憶,有其能力上之限制,對於過往事 物無規律性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經過而淡忘,難期其如錄 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故要求一般人鉅細 靡遺、毫無瑕疵錯漏地描述過往事物之一切細節,顯屬強人 所難,何況曾○貴先後歷經偵訊及本院審理,且前後陳述時 間相差將近2年,實難期待其歷次供述均能就各項內容細節 完全一致,況曾○貴有關本次毒品交易之重要特徵及基本事 實,始終為一致陳述,所述內容亦有上開補強證據可佐,業 經說明如上,上述前後不一致情形,至多僅影響本次交易付 款及收取毒品之順序及毒品價金數額之認定,與上述重要交 易特徵產生不生扞格,或妨礙本次毒品交易究否成立之判斷 ,是上揭瑕疵,應屬於無礙辨別本次交易究否成立之枝節, 自難僅憑曾○貴證詞略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即認其供述全 部均不可採。
6.再本院衡酌曾○貴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 ,其當時記憶本較為鮮明,且該時亦未直接面對被告,心理 上未受來自被告之影響、或感受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客觀 上較具有特別可信情形,是關於該次毒品交易金額、交易過 程之陳述,自應認曾○貴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較為可採,應 認本次交易金額為2,000元,且係於110年3月8日22時43分後 某時,方交付毒品與曾○貴。
7.綜上,本院綜合曾○貴、劉○維、被告之供述,及前述監聽譯 文顯示之對話內容相互勾稽、補強,認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 8日19時6分許,利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曾○貴約定在劉○ 維住處見面後,向曾○貴收取購毒價金2,000元後,曾○貴隨



即離去。被告復於同日22時34分許、43分許,透過上開手機 門號與曾○貴聯繫交付毒品事宜,並於結束通話後某時,在 上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0.8公克)與曾○貴等節可堪認 定。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販賣與曾○貴部分)
1.被告雖不否認曾○貴於110年3月13日13時12分後某時,在花 蓮縣玉里鎮仁愛路與忠智路之工地(下稱玉里鎮工地)交付 曾○貴重量約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惟稱本次交易係無償 轉讓,曾○貴於110年3月12日係向劉○維購毒云云,然查,稽 之曾○貴①於偵訊具結證稱:我於警詢所稱110年3月12日0時1 3分用1,000元向被告購買毒品之陳述是正確的,我是買0.1 克的安非他命,我是3月12日在瑞穗家時就先給被告1,000元 ,被告是第二天在玉里仁愛路一段與忠智路口給我安非他命 ,因為被告在那裡蓋房子等語(偵卷三第273頁);②於審理 中具結證稱:3月12日、3月13日的通話是我要跟被告買毒品 ,金額是3,000元。好像是先給錢,在玉里給毒品的,3月13 日這兩通電話是為了拿3月12日沒拿到的毒品,我記得是3,0 00元,為何警詢時說是1,000元,我忘記原因了;3月13日被 告所給的毒品是安非他命,這算是我買的,因為3月12日我 有給錢了,被告是3月12日在我家跟我收錢的,3月13日在玉 里老人館交付毒品給我的等語(院卷二第95至96頁),可知 曾○貴始終明確結稱係於110年3月12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並先支付被告購毒價金,嗣於翌(13)日13時12分後 某時,在玉里鎮工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始終 為一致陳述,衡以前後到庭作證說明時間間隔已將近2年、 均是由訊問者以開放式或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而為上開證詞 、曾○貴偵查中曾迴護被告而無誣陷之動機等節,足認曾○貴 上開所證,應具有相當可信性。再者,曾○貴於110年3月13 日所取得之毒品,究否為被告無償轉讓一節,分經檢察官於 偵查中、本院於審理多次向曾○貴確認,曾○貴均明確表示其 所取得之毒品的確係向被告所購得,並具結證稱:3月12日是 我給被告錢,但是被告沒有給我毒品,3月13日被告給我的 安非他命,是我在3月12日已付錢買的,被告記錯了等語( 偵卷三第273頁);3月13日被告所給我的毒品是安非他命, 算是我買的,因為3月12日有給錢了等語(院卷二第96頁) ,甫以曾○貴經偵查中檢察官告以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內容(即 110年3月12日販毒與曾○貴、110年3月13日無償轉讓與曾○貴 )後,猶可指明應係被告記憶錯誤,應可排除曾○貴記憶混 淆之風險,是可合理相信曾○貴所稱其於110年3月13日向被 告所拿取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向被告支付價金所購買等節



之證詞與真實相符。
2.另細譯卷附B11至B12監聽譯文(警卷二第32頁,A為被告、B 為曾○貴):

  顯示於110年3月13日12時49分許,曾○貴打給被告詢問被告 所在位置,經被告告以人係在玉里老人館附近,並表示「你 要來嗎」。曾○貴隨即表示前往,並稱「我到我撥電話給你 」,嗣於同日13時12分許,曾○貴電話告知被告已經抵達玉 里老人館附近後,被告隨告知確切位置係在仁愛路附近工地 ,曾○貴聞後隨即前往。就上開對話過程以觀,可見二人於 通話完全未說明何事,即相約見面,顯見其等對於見面所為 何事具有相當默契而心照不宣,與一般正當見面通常會先表 示目的何事之情迥異,反與毒品交易雙方以電話聯繫時,常 僅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之交易方式相符,且被告亦 自陳上開通話為曾○貴前來購毒之對話(院卷一第288頁), 足見曾○貴致電並前去與被告見面之目的即係要向被告拿取 毒品。再者,觀之上開二通電話前後通話時間,可知曾○貴 原本與被告位置相差將近30分鐘車程,距離非近,曾○貴卻 仍執意往與被告見面,顯見找被告拿取毒品之態度甚堅,若 非曾○貴前已付錢與被告購毒而需毒孔急,何需大費舟車, 特地前去玉里地區與被告碰面,此情亦與曾○貴於本院結稱 :我3月13日打給被告的目的就是要拿毒品,因為被告已經 收錢了,我在跟被告催討毒品快點交給我等語相符(院卷二 第98頁),是曾○貴此次之所以會前去拿取毒品,實係先前 已先支付購毒價金與被告,足堪採信,自難認有所謂無償提 供毒品之事。
3.況被告雖再三辯稱110年3月12日係劉○維販毒與曾○貴,於其 無涉云云,然查:曾○貴與劉○維並不熟識,二人未曾有毒品 交易等情,分經其等二人證述如前,再衡之曾○貴、劉○維與 被告等三人相識程度,曾○貴因與被告之關係較為緊密,甚 已曾迴護被告等節,自無可能為偏袒劉○維而設詞誣陷被告 ,亦經本院說明如上,自無所謂110年3月12日曾○貴與劉○維 有進行毒品買賣交易情形,且被告於警詢、偵訊亦不否認其 有因曾○貴要購買毒品而收取價金1,000元(警卷二第21頁、 偵卷三第207頁),益徵曾○貴此次交付價金以購買毒品之交 易對象實係被告甚明,是曾○貴上證本次交易係被告先收取 購毒價金1,000元,被告嗣於翌日,在玉里鎮工地,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等證詞,應與事實相吻,堪以採信。 4.另曾○貴於本院審理中,雖稱毒品價金為3,000元(院卷二第 95頁),與偵訊中所稱價金為1,000元等語略有歧異(偵卷



三第273頁),本院考以曾○貴於110年8月12日偵訊時所為之 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所為之金額價格較低而較有利 於被告,且被告亦不爭執此部分金額多寡,自應認曾○貴於1 10年8月12日偵訊時所為之陳述較為可採,是認本次交易金 額為1,000元。另起訴書雖認本次交易之監聽譯文甲基安非 他命為0.3公克,為上開認定應係基於被告警詢、偵訊所述 內容(警卷二第21頁、偵卷三第207頁),惟且曾○貴亦係結 稱重量為0.1公克,本院審酌曾○貴所述較有利於被告,且被 告亦已自陳此重量係目測推估,是認本次交易為0.1公克之 甲基安非他命,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院綜合曾○貴、劉○維、被告之供述,及B11至B12監 聽譯文顯示之對話內容相互勾稽、互為補強,堪認被告有於 民國110年3月12日某時,先向曾○貴收取購毒價金1,000元。 曾○貴復於翌(13)日12時49分許、13時12分許,透過手機門 號0000000000與被告聯繫拿取毒品事宜,並於結束通話後某 時相約在玉里鎮工地見面,被告遂交付甲基安非他命(重量 約0.1公克)與曾○貴而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等情,可 堪認定
㈣就附表一編號3(販賣與蔡○山):
  被告於110年5月3日12時,在蔡○山花蓮縣玉里鎮住處,交付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蔡○山。復於當日17時24分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聯繫收取上開價金事宜,被告並於翌 (4)日12時許,再次前往蔡○山住處,向蔡○山收取上開毒 品價金2,000元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供稱明確(警卷二第12頁、第14至15頁、偵卷三第206 頁、院卷一第70頁、第288頁),核與蔡○山於110年8月12日 偵訊(下稱偵訊,偵卷三第250頁)內容相符,並有通訊監察 譯文A9(警卷二第27頁、第75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有如附表 一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與交易過程,可堪認定。 ㈤至被告雖稱本次交易無營利意圖,惟本院基於下列事證及理 由,認定被告本次交易,及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曾○貴之 各次交易,均具有營利之意圖:
 1.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銷售賣出毒品而言,而所謂營利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祇 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亦不以實際上確有獲利為必要。故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 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0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 旨參照)。販賣毒品者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係存在 於販毒者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除可依憑具體證據資料



(如被告之自白、證人之陳述或帳冊資料等)加以認定外, 尚非不得參酌販賣毒品行為之本質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 ,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詳加剖析認定。(最高法 院 112 年度 台上 字第 1394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 刑事判決),衡以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毒 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 ,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 大風險,無端提供毒品供他人施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甚且,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 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 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 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 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甲基安 非他命屬量微價高,且屬政府查禁森嚴之違禁物,每次重新 取得持有,均會增高自身遭檢警查緝之危險,取得實屬不易 ,且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向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向為政府重 罰不寬貸等情,當知悉甚稔,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 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提供毒品供他人施 用,是被告既分別於前述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與曾○貴、 蔡○山並收取價金,均屬有償交易,渠等行為外觀已合於社 會一般通念之販賣行為,均該當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參以 被告多次毒品前科,其中甚至包含販賣第二級毒品遭法院論 罪科刑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院卷一第15頁),自應深知任何毒品非法交易,均為政府查 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然被告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 所為上開有償交易之不法勾當,自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 目的,具有從中獲取利益之意圖,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 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況被告於羈押庭接受訊問時 ,不僅坦承與曾○貴、蔡○山間有數次包含轉讓、買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毒品交易,並能向法官陳明若係請曾○貴、蔡○山施 用,則不會收錢;有收錢之買賣模式,則係以購得成本價出 售與曾○貴、蔡○山等語(羈押卷第23頁),且辯護人雖曾於庭 訊中為被告利益辯護並未取得費用時,被告亦能明確指正辯 護人誤會其意思,其所謂未獲利,係指僅係向曾○貴、蔡○山 收毒品成本價金,但曾○貴、蔡○山購毒後再提供若干分量之 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作為報答等情,考以被告斯時積極為自 己辯護,甚且指正辯護人所為形式上更有利之辯護策略,是 被告前開所述,不僅具有任意性,且應認有相當之真實性。 職是,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



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 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自堪信被告亦有圖賺取免費施用毒品 之誘因而為販毒交易,是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而犯本案至為 明確,自應構成毒品危害條例之販賣毒品罪。
 ㈥被告所辯(含辯護意旨)不予採信之理由: 1.被告雖稱110年3月8日、12日均係由曾○貴直接與劉○維進行 毒品交易,伊未參與收錢或交付毒品,且110年3月12日未交 易成功,110年3月13日是伊無償轉讓云云。然查:觀之被告 上辯與其警詢、偵查之歷次陳述,可知①就110年3月8日部分 ,被告先於警、偵訊稱伊有向曾○貴收2,000元、由劉○維朋 友與曾○貴交易(警卷二第16頁、偵卷三第206頁);②110年 3月12(含13)日部分,被告於警、偵訊係稱伊有向曾○貴收 1,000元,再把錢給劉○維劉○維給伊毒品,伊再拿給曾○貴 (警卷二第21頁、偵卷三第207頁),可知被告就上述交易 ,有關其就此二次交易有無收受購毒價金、交付毒品、110 年3月12日有無交易完成、110年3月8日孰人與曾○貴進行毒 品交易等節,有明顯齟齬,是被告於本院所辯,核與歷次辯 解內容歧異不一,已難令人相信,況本院認定110年3月8日 、110年3月12(含13)日之毒品交易實係被告與曾○貴所為 ,並詳述理由如上,是被告辯稱上開交易非伊所為或僅為無 償轉讓,核與卷內資料不符,要難採信。
 2.被告雖又辯稱曾○貴明知劉○維是被告毒品上游,卻故意不對 檢察官說明,曾○貴係故意偏袒劉○維而誣指被告。然查:被 告雖再三指稱劉○維為其毒品上游,且被告所為不利劉○維之 指述,亦屬共犯對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所為之陳述,本質上 因具有分散風險、利益衝突、推諉卸責等誘因,甚至有因供 出毒品來源以獲邀減刑寬典之利害關係,其供述或證詞須有 補強證據為必要。然劉○維雖曾因販毒與被告而經法院論罪 科刑,然此至多能證明其「曾經」為被告毒品來源,無法理 所當然地直接推論其仍為被告本案之毒品上游或共犯,甚至 謂其為主要販毒者,又劉○維已否認為被告毒品上游或涉入 本案,甚於偵查中表示其施用之毒品係被告提供,費用從工 資扣除,此觀其具結證稱:我曾和被告在一起工作時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因為我是幫被告家做工程,毒品的費用就從我 薪水裡面扣錢,我是做現領或月領的,有時候可能一起用毒 品,用完後就從薪水裡面扣掉等語自明(偵卷二第36至37頁) ,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滋補強被告上開指證,自難認劉○ 維為被告本案毒品上游或共犯。再者,本院依憑曾○貴、劉○ 維之供述及卷內其他證據,難認110年3月8日、110年3月12 (含13)日之毒品交易與劉○維有關,已說明如前,是依卷



內現有證據,實難認定劉○維實為被告本案毒品上游。另本 院依據本案訴訟資料調查結果,認定曾○貴無可能為迴護劉○ 維而設詞誣陷被告,業經本院析之如上,是被告辯稱曾○貴 偏袒劉○維而誣指被告云云,亦難憑採。
 3.被告再辯110年3月8日、110年3月12(含13)日之二次交易 僅有曾○貴單一指述,且其證詞關於是否得以進入劉○維住處 、警詢關於110年3月8日係否係在劉○維住處內或住處外完成 毒品交易、110年3月12日交付價金地點係在劉○維住處或曾○ 貴住處等節所述不一,再因毒品交易風險極高,少有賒欠, 故曾○貴所述之110年3月12日交易情節與常情不符,若真有 與被告約定日後再交付毒品,何以監聽譯文B11、B12之對話 顯示曾○貴根本不清楚被告位置,故曾○貴之證述不足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云云。然查:
 ⑴綜觀曾○貴於110年8月12日警詢內容,經警詢之「被告表示11 0年3月8日之交易,係曾○貴與劉○維友人,在劉○維住處中以 2,000元完成毒品交易是否屬實」乙節,先稱:有這件事情, 但我記得我錢交給被告,安非他命也是被告交給我。(經警 追問此次交易係於何時、何地與何人完成交易?交易何種毒 品?數量及金錢為何?交易時還有何人在場?)係在後一通 譯文時間結束後,於110年3月8日22時50分許,在劉○維住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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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