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34號
HLDM,111,訴,234,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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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宣銘


指定辯護人 胡孟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5244、5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宣銘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9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王宣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7月10日19時30分許,以iMessage與林培原聯繫 後,嗣於同日24時許,在花蓮縣吉安福興吉安路3段80 號之統一超商福興門市前,收取林培原交付之新臺幣(下 同)3,000元現金後,前往不詳上游拿取甲基安非他命,於3 0分鐘後,將重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林培原,而以 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林培原1次。
二、於111年1月8日20時12分許,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與少年鍾○(00年0月生,名籍詳卷)之09XX97X17X號行動 電話門號聯繫後,於同日20時27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球崙 街與華興街交岔路口附近王宣銘之租屋處,交付1公克之甲 基安非他命予鍾○,並當場收取鍾○交付之3,000元現金,而 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鍾○1次。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王宣銘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犯罪事實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及有 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與證人鍾○見面,惟矢口否認犯罪事 實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當日是因為鍾○欠我2萬



元,我向他要這2萬元,他本來說要拿來給我,結果碰面後 又沒有打算還給我等語(院卷第235頁)。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犯罪事實二部分除鍾○之指述外,通訊監察譯文看不 出是毒品交易,亦無其他補強證據等語(院卷第230頁)。 經查:
 ㈠被告有犯罪事實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及其於111年1月8 日20時許,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鍾○之09XX97X 17X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後,於同日20時27分許,在花蓮縣 花蓮市球崙街與華興街交岔路口附近被告之租屋處與鍾○碰 面等情,業據證人林培原、鍾○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 詳,並有被告與林培原iMessage對話紀錄、本院110年聲 監字第253號、110年聲監續字第424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 察譯文、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95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花 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 21-29、41-49、63-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236 、51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 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 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 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 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又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 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 為約定;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 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 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 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電話聯繫交易者,買賣雙方多 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 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足。是並非不得依通聯之情形 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作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 情節之佐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㈢鍾○於偵訊證稱:我跟被告是朋友,111年1、2月間我有幫他 賣過安非他命,也是賣1公克,賣了之後我會給他3,000元, 我賺差額,我總共向被告拿2-3次毒品,都在111年1、2月間 ,在被告美崙租屋處,1次都拿3公克,有把錢回給他,我有 看警察提示的監聽譯文,當時我打電話給王宣銘,應該是找 他拿安非他命,不包含剛剛說的3次,我拿了1公克安非他命 ,當場付給他3,000元,地點是他的租屋處,我當時在他租



屋處附近,請他快一點到租屋處,他家離租屋處很近等語( 他卷第55-5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印象何時認 識被告,認識當下還不知道我未成年,後來有比較常接觸, 認識後大概過一個星期,在聊天時知道。111年1月8日這時 應該知道我未成年,這個通話要找被告買毒品,詳細交易過 程如同我在警詢說的,先到被告租屋處附近的加水站,到加 水站之後再用LINE聯絡被告,被告再帶我去他的租屋處,譯 文中有講到「我等一下到一個點跟你講」意思是我先去一個 地方,我到一個定點先和他聯絡,看他在哪裡的。到一個點 是如同在警詢講的,指被告租屋處附近的加水站。購買安非 他命時沒有其他人在場,我跟被告沒有金錢往來,我沒有欠 被告2萬元,我認識綽號叫「可樂」的人,他跟本案沒有關 係,只是可樂介紹被告給我認識,除此之外,可樂與本案無 關。那時候我問可樂說身邊有沒有人在做這一行(賣安非他 命)的,他說他介紹一個朋友給我,就是被告。那時候我也 在賣安非他命,所以向可樂問有誰在賣安非他命。跟被告第 一次碰面的地點在被告的租屋處,可是時間我忘記了。第一 次見面時,還有可樂在場,當時沒有特別聊什麼,就是可樂 把我介紹給被告認識。當時沒有談到借錢的事情,111年1、 2月間我有幫被告賣過2、3次毒品,但那段期間我不一定要 找他拿毒品,我還有其他上游,我跟被告的通訊監察譯文就 是我要去跟被告買毒品,平常我是不會用手機電話號碼去打 電話,通常我們講一下要約見面就大概懂了,不會用電話講 的原因是擔心會被監聽,平常我們都不會用電話去講,交易 毒品的種類、數量都是見面再談,我到加水站用LINE跟被告 講的時候,沒有問被告身上有沒有安非他命,我就跟他說我 到了,叫他出來開門,就這樣子等語(院卷第438-444頁) ,則證人鍾○於偵訊及審理時就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指 證歷歷,前後一致無重大歧異,無明顯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 ,其於審理時之證述本身亦無矛盾之處,且就購毒者與販毒 者不會在電話中討論交易內容之所述亦符經驗法則,足認確 係出於親身經歷,應可採信。 
 ㈣被告與鍾○於111年1月8日20時12分許,有以下之對話:被告:喂,你誰 。 鍾○:我啦。 被告:你怎麼換手機。 鍾○:你上面顯示手機號碼阿。 被告:怎麼了。 鍾○:問你你在哪裡。 被告:租屋處阿。 鍾○:我等一下到一個點跟你講 。 被告:好。   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警卷第41頁)。如僅以上開對話 之內容,依社會通念雖不足以辨別明白確係涉及毒品交易, 但雙方如有特殊默契,為避免遭查緝,聯絡毒品交易時乃以 彼此知悉或互有默契之術語、暗語、隱晦語意或慣性而為之 ,自與毒品交易之習慣相合,尚不得僅形式上依前開通訊內 容字面上之意思遽予評價,仍須參酌雙方之約定、默契、慣



性等予以綜合判斷。被告與鍾○之對話內容雖未提及交易毒 品之暗語,僅有約碰面之談話,然一般人在電話中得知有朋 友突然來訪,一般均會先詢問來訪之目的,以預留時間接待 ,而被告對於鍾○突然之來訪完全未詢問目的,鍾○甚至說到 下一個地點再跟被告聯絡,若非被告對於鍾○來訪目的係為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已知之甚詳,被告豈會完全沒有詢問鍾○ 來訪目的,並等待鍾○前往,是被告與鍾○上開通話內容,符 合販毒者與購毒者間利用電話聯繫之模式,無違常情,上開 通訊監察譯文足以作為鍾○偵訊及審理中證述之補強證據。 ㈤被告及辯護人就犯罪事實二雖以前詞置辯,惟所辯並不可採 :
 ⒈通訊監察譯文雖看不出有關毒品交易的販賣內容、金錢、交 易的暗語,惟其通話內容確係鍾○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已詳如上述。
 ⒉被告於警詢辯稱:這通電話是可樂拜託我借2萬元給鍾○,這 通電話的前幾天可樂帶鍾○來找我借錢,幾天後(就是上述 譯文的時間及内容)鍾○來我家還我錢。我當時租屋在花蓮 市華興與球崙街口,111年1月8日鍾○跟我說他抵達該路口的 加水站後,我就開門讓他進來談還錢的事情等語(他卷第10 5-106頁),於偵訊辯稱:我不是鍾○的上游,我會認識他是 因為他被警察抓之後,他的東西被警察扣案,我朋友可樂就 帶他來找我,說他出事向我借錢,我身上只有兩萬,是因為 認識可樂,所以才借給他,後來我才知道鍾○到處借錢等語 (他卷第189頁),於本院審理辯稱:我會認識鍾○就是因為 可樂帶鍾○來跟我借錢,當時手頭比較方便所以有借他1、2 萬元,後來鍾○沒還錢等語(院卷第512-513頁),但依被告 所述,被告與鍾○在第一天認識時,就先借了2萬元給鍾○, 過幾天鍾○因為要找被告還錢,因此打電話要找被告,衡諸 常情,此時仍應為2人不熟識之狀態,但電話中鍾○沒有提到 找被告的目的,被告也沒有問鍾○找被告的目的,2人也都完 全沒有提到2萬元一事,實與常情不符,是該電話聯繫之目 的是否如被告所辯,尚有疑義。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調查綽號為「可樂」之胡承恩,以證明 被告與鍾○間確實有債務存在,然被告自承:可樂111年1月8 日當日不在場等語(本院卷第238頁),鍾○亦稱:當日無人 在場可樂與本案無關等語(院卷第440-441頁),是縱使 認為被告與鍾○間有債務關係存在,然因胡承恩於111年1月8 日當日不在場,亦無法證明當日鍾○是否有與被告商量返還 債務一事,故認無調查之必要。
 ㈥末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



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因供需雙方資力、關係深淺、需求 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 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等,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繼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然其所 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而毒品之非法交易 ,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為一般民眾普遍所認知 ,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重刑、自陷囹圄而任 意將自身已取得之毒品,以原來取得之價、量讓與他人,令 自己處於遭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 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無從僅因無 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 賣犯行之追訴。是如前述,被告確有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林培原、鍾○之事實,而毒品之取得不易,若非有利可圖 ,被告實無甘冒查獲後可能遭判處重刑之風險,白白將毒品 送交林培原、鍾○,衡情此舉當係有利可圖,是縱未確切查 得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賺取之實際差價若干,亦難認 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 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準此,被告於上開時、地,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培原、鍾○之目的係為變價獲利,其主 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灼然甚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販賣鍾○部分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
 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販賣毒品予鍾○之犯行,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被告辯 稱不知鍾○未滿18歲等語(院卷第513-514頁)。 ⒉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購毒者為未成年人為必 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之不確定故 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購毒者係未成年人,且對未成年人 販毒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經查,鍾○於警詢及偵訊 均未就被告是否知悉其未滿18歲為陳述,於審理中鍾○雖證 述被告於行為時知悉其未滿18歲,然卷內除鍾○之證述外,



並無其他可以佐證被告知悉鍾○未滿18歲,或作為鍾○此部分 證述之補強證據,且鍾○於111年1月8日時約為17歲4個月之 年紀,與18歲差距不大,被告是否可從鍾○之外貌可得而知 鍾○未滿18歲,尚有疑義,是依前說明,就被告此部分犯行 ,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 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㈣被告意圖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之危害固屬非 微,惟犯罪事實一部分僅販賣林培原1公克,數量微小, 散播數量尚微,危害社會之程度顯較一般大量販賣毒品之毒 梟犯為輕,惡性尚非甚重,是本院經審酌前揭情節,認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所犯,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 二級毒品竟仍販賣,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施用者導 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 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坦承、否認各1次販賣犯行 ,及行為次數、販賣數量、金額等情節,及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毒品案件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各罪合 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並用以聯絡林培原、鍾○所 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院卷第509頁),是該行動電話為 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被告聯絡鍾○所用之0000000000門號 SIM卡雖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是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價共為6,000元,屬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王宣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6月。 二 王宣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1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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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