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99號
TTDV,112,訴,99,2023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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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9號
原 告 徐淑雯

被 告 羅宇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43號),本院於民國1
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此所謂「該法院之民事庭」, 係指管轄刑事訴訟事件之刑事庭所屬法院之民事庭而言,殊 無准刑事訴訟與附帶民事訴訟分屬二不同法院管轄之餘地, 否則即與附帶之旨有違(最高法院9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 意旨參照)。再所謂專屬管轄,不以法律有「專屬管轄」之 明文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特定法院管轄,縱 法文未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為專屬管轄之性質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刑事庭以裁定移送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者,應移送至同法院之民事庭,則該經移送 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即專屬該法院管轄,要不因條文本身無 「專屬管轄」文句而異其解釋(司法院22年院字第995號解 釋參照)。準此,刑事庭依此規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至 同法院之民事庭後,民事庭應無依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權之 規定,再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轉管轄之餘地。經 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嗣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 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原告雖稱其被騙匯款地在新竹,請 本院移送新竹地方法院審理等語,然本件既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而專屬本院民事庭管轄,自不得再以裁定移送其 他法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 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或轉匯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 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2月17日前某時,在高雄市楠梓區某處,將其所申設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案關一銀帳戶 )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案 關合庫帳戶)等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 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則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0年12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朝勝」之名 義,與原告聯絡,並向原告訛稱:可下載「bit-c」虛擬貨 幣平臺,以投資虛擬貨幣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 年2月23日上午9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至被告 案關一銀帳戶,嗣轉匯至被告案關合庫帳戶,再轉匯至其他 金融帳戶,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而為洗錢行為,是被告上開行為致使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而 依法提起本件之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 6號(下稱系爭刑案)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此等行為亦經 系爭刑案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0萬5,000元確定,有前開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1頁),並經本院 調取前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證 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 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 決意旨參照)。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 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 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 戶予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且原告因受被告所屬之 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95萬元至上開帳戶,致原告遭騙 取95萬元。是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 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 對原告所生之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95萬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 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5月22日發生送達被告效力,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附民卷第11頁),已生催告給付 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萬 元,及自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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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