袋地通行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378號
TTDV,112,補,378,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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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78號
原 告 王蕙蘭

被 告 財團法人天主教會花蓮教區

法定代理人 黃兆明
上列當事人間袋地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
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
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之法意,鄰地
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
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
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裁判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並未記載其所有土地因通行鄰地即被告
所有土地而增加利益之數額為何,或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何,致
本院無從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數額,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
7日內,具狀向本院陳報原告所有土地因通行被告所有土地而增
加利益之數額,或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供參,據為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之認
定基準。倘若原告無法陳報所有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或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者,則核屬訴訟標的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以新臺幣(下同)165萬
元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另
請原告補正被告財團法人天主教會花蓮教區登記資料及法定代理
人最新戶籍謄本並補正其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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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