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行為暨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16號
TTDV,112,簡上,16,2023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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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李麗

被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訴訟代理人 陳家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暨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6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11年度東簡字第1
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王振權於民國90年4月23日邀同上訴人為連 帶保證人,向伊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下稱系 爭債務),因王振權與上訴人未依約還款,經伊以本院93年 度執字第1212號執行擔保系爭債務之不動產,及就他債權人 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3548號執行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參與分 配受償後,不足金額為137萬6,573元,業經本院執行處換發 債權憑證。嗣伊持債權憑證對王振權聲請繼續執行均無結果 ,而王振權於110年5月11日因繼承取得坐落臺東縣○○市○○段 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89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 均為六分之一(下稱系爭不動產)後,上訴人竟於同年10月 27日以債權作價,向王振權買受系爭不動產(下稱系爭債權 行為),並於同年12月1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而其等雖基於有 償之原因關係而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惟上訴人既為系爭 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經伊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受償後, 系爭債務仍未清償完畢,於移轉時自知悉系爭債務存在,且 上開移轉行為已損害伊或其他債權人平等取償之權利,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與王振權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並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塗銷,回復 登記為王振權所有。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王振權間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及移轉所有 權登記,係因王振權前向伊借款3,300,000元,且伊前為系



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於伊經另案債權人強制執行時,被上 訴人已參與分配而受償603,772元,及伊於更生執行時亦已 分期清償共176,400元予被上訴人,伊因代王振權清償系爭 債務,自已取得對於王振權之債權,伊既為王振權之債權人 ,自得以系爭不動產取償,非無償行為,伊與王振權就系爭 不動產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時,並不 知悉王振權另有其他債權人存在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與王振權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撤銷上訴人與王 振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及上訴人應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 王振權所有。王振權未上訴,上訴人則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第2項及第3項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王振權於90年4 月23日,邀同上訴人李麗華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抵押借款400 萬元(即系爭債務)。嗣王振權未依約 清償,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93年度執 字第121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拍賣坐落臺東縣 ○○市○○段0000000 地號土地後,被上訴人為第一順位抵押權 人優先受償後,不足額為1,683,840元。 ㈡李麗華以其為債務人,提供其所有坐落臺東卑南鄉利家段74  9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55 、1743建號建物設定抵押債權24  0萬,與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  商銀) ,嗣李麗華之債權人聲請拍賣其財產,經本院94年度  執字第3548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李麗華所有之上開土地與  建物後,被上訴人以普通債權人受分配603,772 元後,不足  額為1,376,573元。
 ㈢李麗華依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第13號裁定之更生方案,  分期清償其連帶保證之系爭債務176,400元給被上訴人。 ㈣王振權於110 年5 月11日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  於同年12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李麗華。兩造不爭  執係王振權係以買賣出售予李麗華,並為移轉登記。上訴人  係以對王振權70萬元之債權作價,實際上並未支付價金。 ㈤王振權於111 年9 月2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案經本院於112  年5 月15日以111 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王振權自112 年  5月15日下午3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已公告在案,依該裁  定之理由三、㈡所載,王振權之債務共計541 萬4,646 元  (含上訴人李麗華所陳報對王振權之債權70萬元),清算程  序現由本院以11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 號執行中。



㈥上訴人與王振權於87年7 月21日結婚,92年11月24日離婚。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 項、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 2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 ,是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成立要件,不但須債務人 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須受益人於受益時 亦知其情事。而此項撤銷權要件之存在,應由債權人負舉證 責任。次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 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 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 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 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 號民事判決先例 可資參照)。
 ㈡查王振權自93年間即因未依約清償系爭債務,而經被上訴人 聲請對抵押物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1212號強制 執行後,系爭債務仍有不足額1,683,840元未清償;又被上 訴人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3548號即其他債權人對於上訴人之 強制執行參與分配後,系爭債務仍有1,376,573元未清償, 嗣上訴人聲請更生,依本院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第13號裁定 之更生方案,上訴人分期清償其連帶保證之系爭債務共計17 6,400元給被上訴人等情,業如上揭四、㈠㈡㈢所述。又上訴人 依上開更生方案,自102年9月起,分6年72期清償,每期給 付被上訴人2,450元,已於108年8月20日全部履約完畢,清 償比例為:8.32%,系爭債務未獲全部清償;被上訴人就系 爭債務未獲清償部分分別於99年、102年、103年、104年、1 07年持債權憑證聲請對王振權繼續強制執行均無結果等情, 亦有本院95年12月4日東院和94執玄3548第0000000000號債 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最後執行案號:107年度司執字 第6661號,日期:107年6月15日)、被上訴人所出具之通知 函及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裁定之更生方案表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18至19頁與第162頁及本院卷第97頁),足 徵系爭債務之債務人王振權所有之財產不足清償系爭債務, 被上訴人於另案執行參與分配,系爭債務仍未清償;上訴人 縱於更生方案清償完畢後,亦應知悉其所連帶保證之系爭債



務經更生方案認可之清償比例清償後,仍未清償完畢等情, 此由上訴人於上訴時所提本院94年度執字第3548號分配表( 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及王振權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112 年5月15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所載被上訴人陳報之 債權額為2,924,257元,暨112年9月23日製作之清算債權表 ,被上訴人之債權額為2,985,591元(見本院卷第66頁及第7 1頁)亦可自明。據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王振權於移 轉系爭不動產時知悉系爭債務未清償完畢,乃為系爭債權行 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將損害伊或其他債權人平等取 償之權利,核屬有據,應為可採。上訴人辯稱其於王振權取 得系爭不動產後,與王振權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時,並不知悉王振權另有其他債權人存在乙節, 應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㈢次查,被上訴人就系爭債務於95年取得債權憑證後,陸續對 於王振權聲請強制執行,均為執行無結果,業如上述,依本 院所查,王振權自109年至111年名下亦無其他財產,此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77至82頁)。而王振權於110年5月11日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 產後,系爭不動產即為王振權一切債務之總擔保,亦即被上 訴人、上訴人得與其他一般債權人一同就系爭不動產取償, 並按債權比例分配受償,縱上訴人以連帶保證人代償王振權 之系爭債務,因而承受債權,或對於王振權另有債權存在, 亦不得有損害於債權人權利之行為,然上訴人與王振權卻分 別於同年10月27日與同年12月15日為系爭債權行為、系爭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如上揭四、㈣所述,上訴人係以70萬元 債權作價,未實際支付價金,等同以此方式優先清償上訴人 對王振權之債權。參照上揭四、㈤所述,王振權嗣於111年9 月2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則上訴人與王振權間上開有償之買 賣行為即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足使 得被上訴人之債權不能由系爭不動產獲得任何清償,而屬有 害被上訴人之債權,堪以認定。
 ㈣承上,王振權於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時 ,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系爭不動產移轉後,其名 下無其他財產,確實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上訴人以債 權作價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等同優先受償,於此受益時 應知悉將有害於其他債權人,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第4項本文規定行使撤銷權及聲請回復原狀,請求 撤銷上訴人與王振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系 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上訴人應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銷,回復登記為王振權所有,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及王振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系 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上訴人應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銷,回復登記為王振權所有,為有理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蔡易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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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