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35號
TTDM,112,金訴,135,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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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宏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偵字第1295號、第3198號、第33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1列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二)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之「11時52分許」,更正 為「12時40分許」。
(三)增列證據:被告戊○○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5日準備程序、同 年月19日簡式審判程序中所為之陳述及自白(本院卷第44、 45、76頁)。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 所有如起訴書所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及臺灣銀行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其 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按:此為統稱,蓋以本案既存之證 據尚不足以知悉集團之人數,下同)得以作為詐欺他人財物 之犯罪工具,因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僅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 犯行提供助力,且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 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認 本件被告應係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之構成要件以



外行為。
(二)洗錢防制法之適用說明
 1.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 實之一部,已參與實行,即屬共同正犯。又洗錢防制法所稱 之「洗錢」行為,依該法第2條之規定,係指:①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③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 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以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 ,使其形式上轉換為合法來源,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 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藉以逃避 追訴、處罰。關於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 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之間關聯性 ,此類型之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具 有事實上接觸關係。雖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例示販售帳 戶予他人使用,似為洗錢類型之一。惟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 之基礎,立法由僅屬眾多解釋方式之一,仍應就法條文字 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對於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供他人使用者,已失去對該帳戶之實際管領使用權限, 雖有特定犯罪之被害人匯入款項,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 ,形式上無從漂白犯罪所得來源,尚未造成金流斷點,而待 特定犯罪之正犯提領該不法利得,始能切斷金流移動軌跡, 去化該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之聯結,而由該正犯成立一般洗 錢罪。故倘非基於正犯之故意,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 ,並未參與後續提領、匯出、使用款項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 ,即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另按洗錢防制法透過 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 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 2.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 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被告應知其系爭帳戶,不可任意 提供他人使用,且收購帳戶者多為不法目的使用,卻仍予以 提供,並於告訴人丁○○、乙○○、丙○○匯入款項後,竟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將告訴人3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並轉交予詐 欺集團成員,揆諸前開說明,其之所為除提供金融帳戶行為 外,復有實行洗錢之行為,造成特定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 是應認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款、第3條第2款規 定,應依該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論處,且本案告訴人為3人



,其罪數應論以3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犯罪競合及罪數問題詳後述)。
(四)被告不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正犯之由: 1.公訴意旨認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固非 無見,惟本件依卷內證據,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有將系爭帳戶 提供予他人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此部分與一般實務上 常見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人,並無不同。質言之, 檢察官起訴被告為詐欺取財罪之正犯,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本應就所起訴之事實即被告有與詐欺集團成 員就詐欺取財犯罪有犯意聯絡,及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 負舉證責任。然依起訴書所載證據(例如:被告與詐欺行為 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尚僅能證明被告於網路上欲 辦理貸款而聽從他人指示致遭利用,而無法認定被告與詐欺 集團之組織內部成員有所認識或有何直接之接觸,其對於詐 欺行為人如何挑選下手對象、使用何種詐術、欲詐取何財物 等詐欺取財行為之具體情節,均難認有共同參與或事先知情 ,亦即無從認定被告係實行本案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人 ,難認有與詐欺取財正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 2.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 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如屬事後共犯,則為 我國刑法所不採。至於學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 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 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 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 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但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 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 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被害人受騙將款項匯入詐欺 集團實際管領之人頭帳戶內時,詐欺犯行即已既遂,不因該 筆款項尚未提領或轉出或該人頭帳戶被列為警示等突發情形 ,而認為詐欺犯行止於未遂,否則詐欺取財行為之既、未遂 認定將處於浮動、不確定狀態。再者,提領行為雖係詐欺集 團欺騙被害人將款項匯款或轉帳至所指定金融帳戶常見之利 用帳戶行為,與詐欺行為有緊密關係,而使詐欺集團得以進 一步利用犯罪所得,惟提領行為之本質究非詐欺取財犯罪之 施用詐術行為,亦無助於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蓋被害人並非 因為被要求匯款或轉帳至某金融帳戶而受騙,而是因為投資 股票或虛擬貨幣、為提領投資收益、解除資金管制、借款與 親友、解除分期付款、交友等各式各樣原因,而將金錢轉出



或匯入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且提領行為並未擴大被害人之 損害,是提領行為毋寧係犯罪既遂後之處分贓款行為,亦屬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行為。我國105年12月28 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防 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修正擴張及於刑法第339條之罪(參同 法第3條第2款),亦即前置犯罪之類型涵蓋詐欺取財罪,當 足以評價提領詐欺款項行為之不法性,則不宜再循車手論罪 之前例,將提領金融帳戶詐欺款項之行為一律以詐欺取財罪 或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論處,而應於個案中審酌提領人是 否亦為系爭金融帳戶之申設人、提領人提供該帳戶之動機與 目的、提領人對於收取其帳戶之對造的來往關係與認識程度 、提領人是否因提供帳戶及提領行為獲得(約定)報酬、所獲 之報酬金額與詐欺款項數額之占比、是否及何時形成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前有無提供帳戶或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或收簿 手等情後,綜合判斷之。
 3.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時,詐欺集團尚未對被害人李宗育施以 詐術,且提供帳戶之舉亦非詐術本身,被害人自未因此陷於 錯誤(偵卷1第115、116、131、132、147、148頁)。被告嗣 後依詐欺集團指示將被害人轉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提領而未果 ,係於他人實行詐欺取財行為既遂後方才為之,誠不能背反 行為階段論,以發生在後之行為推翻在前行為之行為階段 認定結果,認為被告屬洗錢行為之提領行為會使其提供帳戶 之前行為轉化為詐欺取財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觀之被告 與利用其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卷1第85-113 頁),被告係為籌措父親之醫療費用而尋求貸款方與對方(暱 稱「貸款專員-陳建安」)在通訊軟體上聯繫,被告除有提供 個人資料外,並附上身分證、健保卡、存摺內頁、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自費同意書之翻拍照片、住家或 工作照片,嗣經「貸款專員-陳建安」要求而改與暱稱「賴 政雄」之人聯繫,雙方談妥製作財力證明,被告再簽下頂友 投資有限公司匯入被告名下銀行帳戶作為帳戶流水數據,被 告須於當日前往指定銀行將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之契約,而 無雙方約定提供帳戶或提領本案帳戶內金錢之報酬約定,亦 無被告因提供帳戶或提領行為而獲利之證據資料。揆諸前開 說明,尚難認被告就本案有實行「自己的犯罪」之正犯意思 ,其對於犯罪亦難謂有以自己意思進行行為、意思或功能上 的支配。又依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資料檢察官並未充分舉證 證明並進說明之責,被告如何有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當作自 己犯罪之正犯意思,及提供帳戶之行為通常不會被認為是詐 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故只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然何以



本案卻似將之作為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後發之提領 行為何以能改變在前之提供帳戶行為之定性。因此,依證據 裁判原則、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法基本原則,起訴書認被告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尚難認已盡 舉證責任。本院業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罪名,已保 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與辯護權(本院卷第43、69頁),且與起 訴法條為相同罪名,僅有犯罪型態為正犯抑或共犯之爭議, 無關起訴法條之變更,是毋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五)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無 證據證明係分屬不同人之3人或係未滿18歲之人),就為詐欺 集團從事隱匿詐欺贓款之洗錢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犯罪競合與罪數
 1.按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則屬接 續犯。查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於密接時間數次提 領告訴人所匯款項,因對於同一被害人之各次行為獨立性極 為薄弱,應認為成立接續之一行為,僅論以一罪為已足。 2.次按犯罪競合論(罪數論)係處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行為 觸犯刑事法律,成立多少罪名及最終以何項罪名論處、是否 按數罪分別處罰之問題。其之目的在於使論罪之結果具有法 律上之意義,不至於造成處罰過於嚴苛或過於輕縱之不合 結果,違反社會上一般具有性之人的法感情,此亦呼應憲 法比例原則之要求及刑法謙抑性之精神。復對於行為人以1 個行為觸犯多個罪名之情形,犯罪競合論以想像競合概念 做處,我國刑法亦為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於刑法第55條設有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又刑法第55條所定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 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 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存 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 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 部同一之行為而言,並應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之 。
 3.實務上基於上開考量,於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 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 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 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依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所 衍生之禁止過度評價原則及禁止評價不足原則,加重詐欺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 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 ,認定係成立1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 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 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 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 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4.被告以1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之正犯行為 人詐欺本案3位告訴人,及以數次洗錢行為,亦侵害該等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依被害財產法益之數量作為罪數之計算基 準,應認為成立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3個一般洗錢罪。所成 立之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畢竟 僅有1個,其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3 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終應論以1個 幫助詐欺取財罪,蓋此競合結果已足以評價其行為導致3位 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罪責。其次,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在犯罪類型上屬狀態犯,而非繼續犯。倘認為被告之 3個一般洗錢行為均與其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成立想像競合, 即便均從一重處斷,以一般洗錢罪論處,最終論以3個一般 洗錢罪,然由於想像競合並非排除對輕罪罪責之評價,故在 量刑時將仍須將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罪責納入評價,如此一來 ,對被告之單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在與一般洗錢罪3罪各 自競合後的量刑評價,等於對同一不法要素進行了3次評價 ,此重複評價情形當牴觸刑法責任原則與憲法上之罪刑相當 原則與比例原則,並與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之 一罪的論述產生矛盾。準此,本院認被告所犯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按:本罪本身想像競合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僅能與 其本案首次之一般洗錢罪(即附表編號1之罪)再成立想像競 合,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其餘一般洗錢罪則無犯罪競合問題。
(七)承上所述,被告所犯前揭之罪經犯罪競合後,應以3個一般



洗錢罪處斷,該3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 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本院審中,自白其洗錢犯行 ,其如附表各編號之洗錢行為,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提供他人,容認他人將系爭 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3人金錢之取款工具,並依詐欺集團之 指示,將此特定犯罪之所得提領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助長 詐騙集團犯罪,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並因而危害他 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自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提供金融帳戶之數量及時間長短、告訴 人3人所受之財產損失,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願意賠 償告訴人等人之態度,無前科紀錄,暨其於審中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打臨工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多 元,無子女,須扶養66歲的父親(患有難治性發燒及頸部胸 腔內多處淋巴腺腫大疑似淋巴瘤、敗血症合併黃疸、全身黴 菌感染、肺部感染疑似自體免疫間質性肺病等疾患,此有台 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頁),父 親現住加護病房,須自費治療,治療費用自身無法負擔需親 友資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傾向、 犯罪態樣(均相同)、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 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就得定應 執行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並無「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實際管領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查本案遭被告隱匿去向 之詐欺所得,既經被告提領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已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利用未扣案之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提供系爭 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該手機固屬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 為被告所有,然被告陳稱並無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本院 卷第44、45頁),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受領任何報酬,且手機 由具有一定價值之物,且為現代社會之必需工具,被告經濟 狀況不佳,又需照顧重病父親,若宣告沒收其之前開手機, 容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又經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系爭資料後,因而受領詐欺 集團所應允給予之利益或其他代價,已如前述,是難認有犯 罪所得之存在,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 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由;其未敘述上訴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犯罪事實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犯罪事實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犯罪事實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1295號
第3198號
第3302號
  被   告 戊○○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池上鄉慶豐村3鄰慶豐31之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其 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 帳戶、提款卡、密碼掩人耳目,俾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 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 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遂行財產犯罪所需 有密切關連,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 之虞,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貸款 專員-陳建安」、「賴政雄」、「王浩」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無證據證明成員達三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戊○○主觀上 知悉詐欺集團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戊○○於 民國111年8月28日17時1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 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資 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分別向 丁○○、乙○○、丙○○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丁○○、乙○○、 丙○○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轉帳至附表所示之帳 戶內。嗣戊○○再依「賴政雄」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 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並將之轉交予「王浩」,以此方 式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丁○○、乙○○、丙○○報警處 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乙○○、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關山分 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帳戶資訊及領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是要辦貸款等語。 2 告訴人丁○○、乙○○、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等遭詐騙,分別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臺銀帳戶之事實。 3 中華郵政臺灣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開設本案郵局、臺銀帳戶,並將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4 被告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佐證被告提供本案郵局、臺銀帳戶,並依詐欺集團指示領款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5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案件證明單各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受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乙○○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案件證明單、告訴丙○○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各1份 ⑴告訴人丁○○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⑵告訴人乙○○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⑶告訴丙○○遭詐騙,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分別 多次提領告訴人丁○○、丙○○匯入款項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就附表所示共3次犯行 ,因告訴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個 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 被告提領地點 被告提領金額 1 丁○○ 111年9月26日某時許 冒用檢警名義致電丁○○,佯稱涉嫌詐騙案,須依指示匯款查證資金流向。 111年9月26日9時45分許 1萬5千元 郵局帳戶 111年9月26日9時58分許 臺東縣○○市○○路000號(中山路郵局) 6萬元 111年9月26日9時45分許 1萬5千元 111年9月26日9時47分許 1萬5千元 111年9月26日9時50分許 9千元 111年9月26日9時50分許 6千元 2 乙○○ 111年9月26日10時17分許 冒用友人名義以通訊軟體向乙○○借款。 111年9月26日11時15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1年9月26日11時28分許 臺東縣○○市○○路000號(中山路郵局) 5萬元 3 丙○○ 111年9月23日9時31分許 冒用姪子名義致電丙○○借款。 111年9月26日11時52分許 58萬元 臺銀帳戶 111年9月26日13時25分許 臺東縣○○市○○路○段000號(臺灣銀行臺東分行) 45萬6千元 111年9月26日13時32分許 10萬元 111年9月26日13時34分許 2萬4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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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