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投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84號
TTDM,112,訴,84,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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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4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20號
112年度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憶琪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0弄 00號
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
被 告 楊佳蓉



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
被 告 潘怡廷


黃佩



陳立忠



范未季



上四人共同
任辯護人 羅國榮律師
被 告 陳淑榕



潘振雄



王俐甯(原名王芷寧





劉緯杰




上 一 人
任辯護人 張原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瑞明



任辯護人 陳家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宜媚(原名陳素媚)





任辯護文志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國柱



劉瀞文



林佳玲



李奕錦



陳邑誠





胡東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
第141號、111年度選偵字第142號、112年度選偵字第8號)及追
起訴(112年度選偵緝字第2號、112年度選偵字第1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憶琪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楊佳蓉、潘怡廷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褫奪公權參年。黃佩晨、甲○○、陳邑誠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參年。
陳淑榕、潘振雄、王俐甯(原名王芷寧)、劉緯杰、陳瑞明、陳宜媚(原名陳素媚)、吳國柱、劉瀞文林佳玲李奕錦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貳年。
范未季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陳立忠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憶琪為民國111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下稱本次選舉) 臺東縣卑南鄉鄉民代表第一選區候選人,其母沈姿伶為同鄉 太平村村長候選人,其「老闆」張家瑋則為同鄉鄉長候選人 (其等所在選舉區,下合稱本案選舉區)。吳憶琪與好友楊 佳蓉、潘怡廷黃佩晨均知悉小區域選舉,以人為操縱方式 增加選舉權人之選票,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明知附表所示 選民原均設籍於如附表所示之處,除黃佩晨外均未實際居住 於本案選舉區內;附表所示選民亦明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下稱選罷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



住4個月以上者,始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詎其等為使吳憶 琪及不知情之沈姿伶、張家瑋於本次選舉順利當選,而共同 基於使候選人吳憶琪、沈姿伶、張家瑋當選之意圖,以虛偽 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吳憶琪於110年7月9日前某日,約定由潘怡廷提供戶籍資料並 代辦遷徙戶籍,再自行或指示潘怡廷尋求願意虛遷戶籍之人 ,經潘怡廷應允後,吳憶琪潘怡廷即各自分頭尋覓有意虛 遷戶籍之人,並覓得吳國柱、劉瀞文李奕錦林佳玲、范 未季等5人有意願虛遷戶籍至潘怡廷位於臺東縣○○鄉○○村○○ 路00巷00號戶籍地(下稱潘怡廷戶籍地),以支持吳憶琪、 沈姿伶及張家瑋,並由吳國柱自立一戶後(下稱吳國柱戶) ,再由劉瀞文李奕錦林佳玲范未季等人親自持相關證 件資料或分別委由吳憶琪潘怡廷將戶籍遷入吳國柱戶內, 亦即以俗稱幽靈人口之方式,使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將此遷移 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上,除范未季嗣因擔心虛偽遷徙戶籍 之行為遭受刑事追訴,復於111年5月5日將戶籍遷返而未遂 外,吳國柱、劉瀞文李奕錦林佳玲等人迨設籍滿4個月 後,形式上取得吳憶琪、沈姿伶及張家瑋選區之投票權,並 經選務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且均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 前往投開票所領取選票投票(上開遷入人、遷入日期、戶籍 遷入地、原戶籍地、實際居住地辦理人均如附表所示)。 ㈡吳憶琪分別於110年8月2日前某日,約定由楊佳蓉、黃佩晨於 此次選舉中協助吳憶琪、沈姿伶及張家瑋以虛偽遷徙戶籍之 方式增加選票,其2人應允後,即與吳憶琪分別出面尋找願 意虛遷戶籍之人,另由楊佳蓉、黃佩晨要求友人甲○○提供胞 弟胡東成(其涉犯妨害投票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位於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戶籍地(下稱胡東成 戶籍地),供楊佳蓉、黃佩晨及其覓得之人一併遷入上址( 由楊佳蓉、黃佩晨分別自立一戶,下稱楊佳蓉戶、黃佩晨戶 )。其後,楊佳蓉除自行遷入上址外,另覓得王俐甯(原名 王芷寧)、陳淑榕、劉緯杰潘振雄陳邑誠、趙柏毅(前 開1人涉犯妨害投票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等6人願意 虛遷戶籍投票而陸續遷入楊佳蓉戶內;黃佩晨除自行遷入上 址外,另覓得陳宜媚(原名陳素媚)、陳瑞明等2人願意虛 遷戶籍投票而陸續遷入黃佩晨戶內。嗣前開人持相關證件資 料,自行或委由潘怡廷將戶籍遷入上址,使戶政事務所承辦 人將此遷移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而迨設籍滿4個月後, 楊佳蓉、陳淑榕、陳邑誠、王俐甯、潘振雄黃佩晨、趙柏 毅等人即形式上取得吳憶琪、沈姿伶及張家瑋選區之投票權 ;陳瑞明、劉緯杰、陳宜媚則為平地原住民族身分,形式上



取得沈姿伶、張家瑋之投票權,並經選務機關編入選舉人名 冊。至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除趙柏毅因知悉自己另案遭 通緝,不敢前往投票外,楊佳蓉、陳淑榕、陳邑誠、王俐甯 、劉緯杰潘振雄、陳宜媚、陳瑞明均前往投開票所領取選 票投票(上開遷入人、遷入日期、戶籍遷入地、原戶籍地、 實際居住地辦理人均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報告該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被告吳憶琪潘怡廷黃佩晨、范未季以外之人於警詢時 所為之陳述,及證人即利嘉派出所所長方裕翔出具職務報告 所為之書面陳述,均屬前揭規定所稱之傳聞證據,且經被告 吳憶琪潘怡廷黃佩晨、范未季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見原訴字卷二第53頁、141至 143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4所列 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事,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 上開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吳憶琪潘怡廷黃佩晨 、范未季本案犯行之證據所用,惟仍能用以證明其他共同被 告本案妨害投票犯行,併予敘明。
 2.又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 為之陳述,須與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 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始得本於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潘怡廷黃佩晨、范未季以外之人(除同案被告 胡東成)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既經被告潘怡廷黃佩晨、范未季及其等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訴字卷 二第53頁);同案被告胡東成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亦經被告吳憶琪潘怡廷黃佩晨、范未季、陳瑞明及其等 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見原訴字卷三第216頁),則本院 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多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命其等以證人 之身分具結作證,且就被告吳憶琪潘怡廷黃佩晨、范未 季、陳瑞明確有本案犯行一事,亦有其他證據資料足資為證 (詳如下述),檢察官復未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 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有何「特信性」、「必要性」一事為舉證



或指出具體證明方法,故應認上開供述資料均無證據能力, 分別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吳憶琪潘怡廷黃佩晨、范未季、 陳瑞明本案妨害投票犯行之證據所用。然仍得用以證明其他 共同被告確有本案犯行,亦予敘明。
 3.至辯護人雖主張證人方裕翔於本院審理程序到庭證述之內容 為轉述他人所述,亦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等語,惟證人 方裕翔係就上開職務報告內容即其於執行職務時曾親耳聽聞 同案被告胡東成提及選舉遷籍一事而到庭作證,所證者為其 親身經歷之事實,並非單純轉述引用他人告知之內容,從而 證人方裕翔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4.其他本院用以認定被告吳憶琪、楊佳蓉、潘怡廷黃佩晨、 范未季、陳淑榕、潘振雄、王俐甯、劉緯杰、陳瑞明、陳宜 媚、吳國柱、劉瀞文林佳玲李奕錦陳邑誠、甲○○確有 本案犯行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 或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為爭執其證據能 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原訴字卷二第 52至54頁、第141至144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與 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為證據所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為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吳憶琪固坦承代理被告林佳玲辦理遷徙戶籍;被告 潘怡廷坦承有提供戶籍址及代為辦理遷徙戶籍;被告甲○○坦 承有提供胞弟胡東成戶籍地資料予被告楊佳蓉、黃佩晨;被 告楊佳蓉、黃佩晨、陳淑榕、潘振雄、王俐甯、劉緯杰、陳 瑞明、陳宜媚、吳國柱、劉瀞文林佳玲李奕錦陳邑誠 均坦承有自行或委由他人辦理遷徙戶籍,並於本次選舉之投 票日前往投開票所領取選票投票;被告范未季坦承有委由他 人辦理遷徙戶籍,事後遷返原戶籍而未為投票等情,惟除被 告楊佳蓉、劉緯杰以外,均否認有何妨害投票犯行。 ㈡被告吳憶琪辯稱:對於遷徙戶籍一事我完全不知情等語;其 辯護人則以:遷徙戶籍係被告楊佳蓉、潘怡廷之個人行為, 被告吳憶琪並不知情,無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且其他共同 被告遷徙戶籍均有正當事由,並無虛偽遷徙戶籍之情事等語 為其辯護。被告潘怡廷辯稱:係有人要寄戶口在我們家,就



另立一戶,由被告吳國柱當戶長等語;其辯護人則以:遷徙 戶籍至吳國柱戶內之共同被告均有其正當事由,不構成妨害 投票,另代為辦理遷徙戶籍部分,被告潘怡廷僅受被告楊佳 蓉所託,對於其等遷籍原因並不知情等語,為其置辯。被告 楊佳蓉固坦承妨害投票犯行,惟就公訴意旨稱其與其他共同 被告間有犯意聯絡一事,仍辯稱:遷徙戶籍係我個人行為, 我從頭為尾都未告知被告吳憶琪,我戶內其他人都是在那時 剛好有各自的理由才會遷徙戶籍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 楊佳蓉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置辯。  被告黃佩晨辯稱:我係因與丈夫家人相處不融洽才拜託被告 甲○○讓我借放戶口,被告陳瑞明、陳宜媚亦有正當事由才將 戶籍遷徙至我戶口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黃佩晨之實際 居住地與遷徙戶籍地為同一選區,不構成妨害投票,且被告 陳瑞明、陳宜媚為平地原住民,並無被告吳憶琪選區之投票 權,其等遷籍與投票無關等語為其辯護。被告范未季辯稱: 我係跟兒子吵架,才把戶籍遷出去1、2個月,和好後又遷回 去了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范未季未取得投票權,未達 著手階段而不成立犯罪等語置辯。被告陳淑榕辯稱:我係因 原戶籍地房子要賣出,所以要把戶籍遷走,怕之後信件會收 不到,被告楊佳蓉就跟我說她有朋友可以讓我寄放戶籍等語 。被告潘振雄辯稱:我係跟我哥哥大吵一架,就生氣想把戶 籍遷出,被告楊佳蓉就跟我說可以把戶籍暫時遷到她朋友那 等語。被告王俐甯辯稱:我係為辦理中低收入戶補助,在臺 東比較有機會申請到,所以就問被告楊佳蓉可不可以讓我寄 放戶籍,她就跟我說好,而且她朋友可以幫我辦理等語。被 告劉緯杰固坦承妨害投票犯行,惟就公訴意旨謂其與其他共 同被告間有犯意聯絡一事,仍辯稱:我遷徙戶籍係因為離婚 ,我認識被告潘怡廷,他跟我說可以幫我;投票當日我是自 發性去投票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劉緯杰係因剛離婚遭 前夫催促遷離戶籍,剛好被告潘怡廷告知可以協助提供戶籍 ,其之後基於回報被告潘怡廷而前往投票等語為其辯護。被 告陳瑞明辯稱:我遷徙戶籍係為收信,希望有人可以幫我代 收信件,所以才找被告黃佩晨幫忙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 告陳瑞明係因曾多次錯漏重要信件,方請被告黃佩晨幫忙代 收信件,其並無妨害投票之犯意等語置辯。被告陳宜媚辯稱 :當時因疫情生意不好,我想要搬回臺東居住,所以請被告 黃佩晨幫我處理戶籍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陳宜媚遷徙 戶籍係其個人自主意識,主觀上並無妨害投票之犯意,且與 其他共同被告亦無犯意聯絡,之後將戶籍遷回係為申請租屋 補助,並非投完票後即無理由將戶籍遷回等語為其辯護。被



告吳國柱辯稱:我遷徙戶籍係為收取信件,我之前戶籍在綠 島,因此漏接很多重要信件,另我在太平村有參加新生活村 民活動,從事殯葬業也會服務到很多卑南鄉村民。所以才遷 徙戶籍等語。被告劉瀞文辯稱:我原戶籍在前夫家,後來再 婚後想說戶籍寄放在前夫家不好,現任丈夫家人又不同意我 們交往,才遷徙戶籍至被告潘怡廷戶籍地等語。被告林佳玲 辯稱:我係因當時跟先生吵架吵到要離婚,他把我趕出來, 當晚我就到被告潘怡廷家請她讓我遷徙戶籍,被告潘怡廷就 說可以,然後把資料給我,我就到被告吳憶琪家拜託她幫我 辦理遷徙戶籍事宜等語。被告李奕錦辯稱:因為我可能會回 臺東工作也為了有地方收取信件,所以我就拜託被告潘怡廷 讓我寄放戶籍等語。被告陳邑誠辯稱:因為我居住的地方收 不到信,我就找被告楊佳蓉幫忙,她就幫把我戶籍遷到胡東 成戶籍地,說可以幫我收信等語。被告甲○○辯稱:當初係被 告楊佳蓉、黃佩晨找我借戶口,我只知道她們要遷進來而已 ,其餘我都不知情等語。
 ㈢經查:
 1.被告吳憶琪為本次選舉臺東縣卑南鄉鄉民代表第一選區候選 人,其母沈姿伶為同鄉太平村村長候選人,其「老闆」張家 瑋為同鄉鄉長候選人。被告吳憶琪與被告楊佳蓉、潘怡廷黃佩晨為好友。被告潘怡廷於110年7月9日前某日,提供其 戶籍地供被告吳國柱自立一戶,再由被告劉瀞文李奕錦林佳玲范未季等人親自持相關證件資料或委由被告吳憶琪潘怡廷辦理遷徙戶籍;被告甲○○提供同案被告胡東成戶籍 地供被告楊佳蓉、黃佩晨分別自立一戶,再由被告王俐甯、 陳淑榕、劉緯杰潘振雄陳邑誠、陳宜媚、陳瑞明自行或 委由被告潘怡廷持相關證件資料辦理遷徙戶籍,使戶政事務 所承辦人將此遷移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其等遷入日期、 戶籍遷入地、原戶籍地、實際居住地辦理人均如附表所示 。除被告范未季於111年5月5日即將戶籍遷返外,被告吳國 柱、劉瀞文李奕錦林佳玲、楊佳蓉、陳淑榕、陳邑誠、 王俐甯、潘振雄黃佩晨迨設籍滿4個月後,形式上取得被 告吳憶琪及沈姿伶、張家瑋選區之投票權;被告劉緯杰、陳 宜媚、陳瑞明則形式上取得沈姿伶、張家瑋選區之投票權, 且均經選務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其等並均於111年 11月26 日投票日前往投開票所領取選票投票等情,業據上開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復有本次選舉臺東縣第0129、 0130投票所(卑南鄉、太平村)選舉人名冊、臺東縣選舉委 員會本次選舉當選公告、本次選舉公報、臺東○○○○○○○○遷入 戶籍登記申請書、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全戶戶籍



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暨相片查詢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選 偵字第141號卷一第85至87頁、第91至147頁;選偵字第141 號卷二第5至22頁、第41至119頁;選偵字第142號卷一第59 至63頁、第67至69頁、第71至97頁、第169至185頁、第199 至209頁、第289至300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上開被告固分別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楊佳蓉、陳淑榕、潘振雄、王俐甯、劉緯杰、陳瑞明、 陳宜媚、吳國柱、劉瀞文林佳玲李奕錦陳邑誠部分: ①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虛遷戶籍投票罪,乃針對所謂「選舉 幽靈人口」而設之處罰規定,其目的在禁止無選舉權人之投 票行為,以保護投票結果之正確性。而選罷法第15條第1項 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 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亦即「在各該選舉 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為取得選舉權要件之一,旨在藉 繼續居住4個月之期間,以建立選舉人和選舉區之地緣與認 同關係,產生切身利害感覺,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治責任 相結合,本於關心地區公共事務,及對於候選人之理解而投 票,進而選出真正符合民意之公職人員。至於依選罷法第4 條第1、2項規定,對於上述居住期間之計算,係自戶籍遷入 登記之日起算,並非指遷入戶籍登記達4個月,即可取得選 舉權,而係指必須有繼續居住 4個月之事實,始能取得選舉 權,戶籍遷入登記僅為選務機關認定居住事實存在之證據方 法。因此,基於虛遷戶籍投票罪之規範目的,在於禁止無選 舉權人之投票行為,進而保障投票結果之合法產生。關於該 罪所定「虛偽遷徙戶籍」之成立要件,解釋上須參酌選罷法 所規定上述選舉人資格,限於依法無選舉權之情形。換言之 ,行為人是否實現「虛偽遷徙戶籍」之要件,應視其於選舉 區有無繼續居住事實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550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楊佳蓉、陳淑榕、潘振雄、王俐甯、劉緯杰、陳 瑞明、陳宜媚、陳邑誠、吳國柱、劉瀞文林佳玲李奕錦 之實際居住地分別如附表所示;被告吳國柱、劉瀞文、林佳 玲、李奕錦等人均未曾居住過潘怡廷戶籍地;被告楊佳蓉、 陳淑榕、潘振雄、王俐甯、劉緯杰、陳瑞明、陳宜媚、陳邑 誠等人亦未曾居住過胡東成戶籍地等情,業據其等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可見被告等人僅係將戶籍分別遷徙至 潘怡廷戶籍地(吳國柱戶內)及胡東成戶籍地(楊佳蓉戶內 、黃佩晨戶內),實際上並未居住於該址;佐以其等實際居 住地均非屬本案選舉區內,復查無有何足以與本案選舉區建 立密切連結之情事,顯見被告楊佳蓉、陳淑榕、潘振雄、王



俐甯、劉緯杰、陳瑞明、陳宜媚、陳邑誠、吳國柱、劉瀞文林佳玲李奕錦等人,並不符合選罷法第15條第1項所定 「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之要件,即其等並非 本次選舉中本案選舉區之選舉人,僅因戶籍遷入登記屆滿4 個月,而於形式上經選務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實質上並無 取得該選舉區之選舉權。準此,被告等人依法既無本案選舉 區之選舉權,竟仍均於本次選舉投票日領取選票投票,揆諸 上開判決意旨,其等行為客觀上即該當刑法第146條第2項所 謂「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要件。 ③又遷出、遷入登記應確實申報,如為不實之登記申請,將有 受行政罰之不利益。且遷入登記須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申請 遷入登記,並提出原戶籍地戶口名簿正本、遷入地戶口名簿 、遷入者國民身分證(遷入者須換領國民身分證)、印章, 如委託他人辦理者,尚須附委託書、受委託人國民身分證、 受委託人簽章,若係另立一戶,應另提單獨立戶之證明,戶 政類登記須知規定甚明,可見辦理「戶籍遷入登記」所需證 明文件非少,程序繁瑣,有換發國民身分證之必要,並須至 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亦須支付相當規費,負擔勞力時間 之花費,且如並未於戶籍遷入地實際居住,尚有受行政罰之 風險,是一般民眾對於遷徙戶籍無不謹慎以對,若非有相當 合理之目的(例如確實遷居、爭取某區域社會福利或學區、 辦理自用住宅以節稅等),不至於花費時間金錢或冒身分證 遺失之風險委由他人代為遷徙戶籍。苟申請遷入戶籍者所稱 遷入之目的顯不合理或有虛偽陳述之情,衡情又無其他相當 之目的為遷入登記,客觀上亦未繼續居住於戶籍遷入地,戶 籍遷入時間復於取得投票權期限前之不久,遷徙戶籍又經特 定候選人之競選團隊或近親甚或本人之參與,應可認其戶籍 遷入係為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 8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④經查,被告楊佳蓉、陳淑榕、潘振雄、王俐甯、劉緯杰、陳 瑞明、陳宜媚、吳國柱、劉瀞文林佳玲李奕錦陳邑誠 等人所稱本次遷徙戶籍之目的,均有顯不合理或有虛偽陳述 之情,茲分述如下:
 A.被告楊佳蓉雖供稱:我係因跟我前夫發生爭執,他威脅到我 人身安全,我才遷徙戶籍等語。然其僅有形式上遷徙戶籍, 並未更改實際居住地一事,亦據其供承在卷(見選偵字第14 1號卷二第139頁),實難認單純遷徙戶籍,與保障自身人身 安全有何合理連結。另被告潘振雄林佳玲雖均供稱:因與 家人吵架才遷徙戶籍等語,惟衡諸常情,與同住親屬吵架者 至多以暫時離家、分開居住為已足,不至大費周章辦理遷徙



戶籍,且辦理程序繁瑣,亦需花費相當之時間、金錢,業如 前述,實非因一時之爭吵而得衝動為之,況其等於遷徙戶籍 後,迄今仍繼續居住於原戶籍地(參見附表所示),則其等 單純遷徙戶籍,並不足以達到避免爭吵或遠離對方之目的, 故其等所辯顯違背常情而不足採。至被告劉緯杰於警詢時原 供稱:我係因與前夫離婚,要將戶籍遷走;嗣於偵查中改稱 :那天我要工作面試,需要一個通訊地址,被告潘怡廷就幫 我代辦遷徙戶籍等語(見選偵字第141號卷三第109至115頁 ),顯見其前後供述不一,況其亦供稱:我不知道我遷到誰 家,沒想過信件寄到陌生人家要怎麼收,該址實際上無法達 到通訊目的等語,可見其辯解實非可採。
 B.被告劉瀞文雖供稱:因要與現任丈夫結婚,而且小孩出生也 要報戶籍,故當時一定要將戶籍遷出前夫家等語,惟證人即 共同被告潘怡廷於警詢時乃證稱:被告劉瀞文係我之前做保 健食品銷售認識的朋友,她因為最近婚姻出狀況,跟她丈夫 離婚了,丈夫他們家不給她掛戶籍,所以她先將戶籍遷到我 家等語(見選偵字第141號卷一第71頁),顯與被告劉瀞文 所述不符;且依被告劉瀞文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見 選偵字第142號卷一第289至290頁),其於108年8月8日即與 前任丈夫離婚,與現任丈夫係於111年9月16日始登記結婚, 女兒則係於000年0月0日出生,可見其不論係離婚、結婚或 小孩出生,均與其辦理遷徙戶籍日相隔甚遠,且小孩出生後 戶籍亦未登記於其戶籍遷入地即吳國柱戶內,可見被告劉瀞 文當時並無立即遷徙戶籍不可之理由,其所謂之遷入目的顯 不合理,無為可採。
 C.被告陳淑榕、陳瑞明、陳邑誠雖均供稱:係為請人幫忙代收 重要信件方遷徙戶籍等語,惟其等戶籍遷入地即胡東成戶籍 地目前無人居住,且無人交代被告甲○○幫忙收信,胡東成亦 不會回去收信等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證述 明確(見選偵字第141號卷三第164至167頁),證人即同案 被告胡東成亦證稱:該址平常沒有人住,那裡是空屋;遷入 者中沒有人拜託我幫忙收信,我也無法聯絡到那些人,那些 人的名字我都沒看過;村長沈姿伶也沒有跟我說如果收到信 要怎麼處理等語(見選偵緝字第3號卷第49至53頁)。又證 人甲○○雖另稱:如果有收到信我會拿給村長沈姿伶;有時候 我母親會回去,有時候她會過去拿等語,惟亦證稱:母親多 久回去不一定,有時候2、3個月或3、4個月,沒辦法達到收 信之目的等語(見原訴字卷三第256頁);佐以被告楊佳蓉 、黃佩晨並未實際居住於該址,亦無從代為收取信件一事, 足徵該址實際上並無人得為被告陳淑榕、陳瑞明、陳邑誠



取信件,亦無人受有此請託,顯見其等上述遷徙戶籍之理由 並不足採。
 D.被告吳國柱雖供稱:我原戶籍地在綠島,但離開綠島後許多 重要信件都沒有收到,係為了收信才遷徙戶籍,我詢問被告 潘怡廷,她同意讓我戶籍掛到她家;被告李奕錦則供稱:因 為我可能會回臺東工作,主要也是回臺東後有地方收信件, 所以我就找前同事即被告潘怡廷拜託她,跟她說我要借她家 掛戶籍;我遷徙戶籍理由是為了收信方便等語。惟證人潘怡 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乃證稱:被告吳國柱是因為他原本戶籍地 在臺東縣綠島鄉,他那時候也是寄戶籍在別人家中,但之後 他到臺東市工作,別人就不讓他再寄戶籍了,而且他租屋處 房東也不願意讓他寄戶籍,所以才找我幫忙,讓他寄戶籍在 我們家;被告李奕錦是我之前在珊瑚館工作時認識的同事, 他跟我說他最近想要回到臺東定居、工作,所以先將戶籍遷 到我家等語(見選偵字第141號卷一第71頁;見選偵字第142 號卷一第271頁),則其等就遷籍目的所述不僅有所出入, 被告吳國柱、李奕錦亦均未向被告潘怡廷提及代為收取信件 一事,要如何達到其等所謂請人代收信件之遷籍目的,實在 殊難想像,且被告李奕錦迄今仍居住在臺北,並未實際遷居 至臺東,顯見其等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E.被告王俐甯於警詢時原供稱:我原本居住在臺東縣成功鎮, 係為方便找工作、帶母親至花蓮慈濟醫院回診及申請中低收 入戶補助才搬到臺東市居住,這樣申請補助會比較快審核, 而且臺東及卑南有更多補助可以申請,所以我就問被告楊佳 蓉能否讓我掛戶籍申請補助,她就跟我說好等語;嗣於本院 審理時改稱:我問過成功鎮公所人員,他說我既然住在臺東 市,那把戶籍遷到臺東市再申請比較有機會,不是因為遷到 那個戶籍就可以辦補助等語(見原訴字卷二第103頁;原訴 字卷三第274頁),可見被告王俐甯所稱遷徙戶籍之目的, 究竟是為申請臺東市補助而搬家並遷徙戶籍,還是搬至臺東 市後才為申請臺東市補助而遷徙戶籍,前後供述有所出入; 況其母親王春枝於警詢時證稱:因為我生病,剛從花蓮慈濟 醫院動完手術回家休養,那時我已經住在臺東市了,身體狀 況很差不方便臺東市、成功鎮兩邊跑,所以成功鎮公所人員 就建議說把戶口遷到臺東市這邊,才不用跑來跑去等語(見 選偵字第141號卷二第348頁),亦與被告王俐甯所述不符; 且其實際遷徙地係在臺東縣臺東市,卻將戶籍遷徙至臺東縣 卑南鄉,未見二者間有何合理關聯性;對於臺東縣成功鎮及 臺東市、卑南鄉間申請補助程序及相關規範標準之差異,亦 無法作出具體說明,顯與常理不符。參以被告王俐甯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另供稱:被告楊佳蓉當時有說請幫忙投票給有 「琪」的,我就說好;當時我覺得是還人情等語(見選偵字 第141號卷二第299頁;原訴字卷三第276頁),顯見其遷徙 戶籍確與本案選舉有關,自難認其上開辯解為可採。 F.被告陳宜媚雖供稱:因為當時疫情不好,想跟先生搬回臺東 居住,因此詢問我朋友被告黃佩晨能否讓我寄戶籍,她說可 以後我再請被告潘怡廷幫我代辦戶籍遷移;後來因為現在的 租屋處可以申請租屋補助,而且不打算回臺東居住了,所以 將戶籍遷回臺中;因為我先生之前離過婚有小孩,我跟先生 結婚後有生小孩,如果將戶籍掛在我臺東父母家,我女兒在 戶籍謄本上會顯示次女,我不想讓家人知道丈夫有前段婚姻 等語。惟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選偵字第141號卷二 第19至22頁),被告陳宜媚與其先生均於111年4月15日遷入 黃佩晨戶內;然其女兒由於還在讀書,戶籍地址仍在臺中市 文昌路,並未連同父母遷至臺東等情,業據被告陳宜媚供承 在卷(見選偵字第141號卷二第324頁、第335頁),則被告 陳宜媚既考量女兒尚在就學中,而未打算一併將其戶籍遷至 臺東,應無須擔憂其與丈夫遷徙戶籍至臺東父母家時,女兒 會出現在戶籍謄本並顯示為「次女」;況衡諸常情,倘被告 陳宜媚確有舉家遷至臺東之計畫,考量女兒將來就學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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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