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簡字,112年度,390號
TTDM,112,東簡,390,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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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松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松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拾柒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重型機車」, 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除「現場採證照片6 張」,應更正為「現場採證照片5張」外,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竊 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而 所謂「有人居住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 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處所,始足當之。次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係指毀損或超越及 踰越門窗而言。其中「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 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窗。觀諸卷內現場照片(偵 卷第31頁至第33頁),案發地點斯時仍處於施工階段,且未 見有其他日常用品擺設,被告亦應於凌晨由側面尚在施工之 入口進入該處所,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案發時該處屬住宅或有 人居住建築物,亦無證據被告於過程中有破壞門鎖或有踰 越門窗之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 未主張或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 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 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為「累犯」



,惟並未記載其「證明方法為何,且對於「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亦僅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請審酌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 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而因檢察官對上 開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認檢察官未盡其 「形式舉證責任」,本院並無為補充性調查、認定之義務自得逕裁量不予加重。是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 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等案件,遭 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1頁至第45頁),素行非佳;此次又任意竊取他 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不可取;惟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此次行竊手段尚 屬平和;兼衡被告此次所竊物品之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 露,詳如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電線17捆,為 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並供稱業 已丟棄(偵卷第11頁、第131頁),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鄧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57號
  被   告 蕭松恩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松恩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6月13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 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2年8月14日凌晨0時2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行至臺東縣臺東市傳廣路153巷 口,將上開機車停放該處後,旋步行進入傳廣路149號「工 地-巨森早餐店」店內,徒手竊取鄧挺均所有置於前述早餐 店廁所內之17捆電線,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 得手後於同日0時43分許離開。嗣經鄧挺均於同日8時30分許 ,發現上開電線遭竊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鄧挺均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蕭松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鄧挺均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監視器錄影採證照片7張、現場 採證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以認定。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 昭 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 馨 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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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