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原交簡字,112年度,381號
TTDM,112,東原交簡,381,2023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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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哲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哲華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葉哲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 ,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與他人發 生車禍,惟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 度高職畢業、目前尚無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331號
  被   告 葉哲華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00鄰○○路00             0巷0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哲華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12年9 月30日18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東縣○○市○○里00鄰○○ 路000巷000弄0號住所處飲用酒類後,於同日21時3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同市○○ 路○段00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1時43分許,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9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葉哲華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臺東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 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資料用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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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