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投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2年度,20號
TTDM,112,原訴,20,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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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0號
112年度訴字第56號
112年度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憶琪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0弄 00號
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
被 告 楊佳蓉



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
被 告 潘怡廷


黃佩



陳立忠



范未季



上四人共同
任辯護人 羅國榮律師
被 告 陳淑榕



潘振雄



王俐甯(原名王芷寧





劉緯杰




上 一 人
任辯護人 張原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瑞明



任辯護人 陳家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宜媚(原名陳素媚)





任辯護文志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國柱



劉瀞文



林佳玲



李奕錦



陳邑誠





胡東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
第141號、111年度選偵字第142號、112年度選偵字第8號)及追
加起訴(112年度選偵緝字第2號、112年度選偵字第1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辰○○、未○○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褫奪公權參年。乙○○、胡東明、陳邑誠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參年。
戊○○、申○○、辛○○(原名王芷寧)、巳○○己○○、陳宜媚(原名丁○○)、壬○○、午○○丑○○、子○○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貳年。卯○○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丙○○無罪。
犯罪事實
一、癸○○為民國111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下稱本次選舉)臺 東縣卑南鄉鄉民代表第一選區候選人,其母沈姿伶為同鄉太 平村村長候選人,其「老闆」張家瑋則為同鄉鄉長候選人( 其等所在選舉區,下合稱本案選舉區)。癸○○與好友辰○○、 未○○、乙○○均知悉小區域選舉,以人為操縱方式增加選舉權 人之選票,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明知附表所示選民原均設 籍於如附表所示之處,除乙○○外均未實際居住於本案選舉區 ;附表所示選民亦明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 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 ,始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詎其等為使癸○○及不知情之沈姿



伶、張家瑋於本次選舉順利當選,而共同基於使候選人癸○○ 、沈姿伶、張家瑋當選之意圖,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 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癸○○於110年7月9日前某日,約定由未○○提供戶籍資料並代辦 遷徙戶籍,再自行或指示未○○尋求願意虛遷戶籍之人,經未 ○○應允後,癸○○、未○○即各自分頭尋覓有意虛遷戶籍之人, 並覓得壬○○、午○○、子○○、丑○○卯○○等5人有意願虛遷戶 籍至未○○位於臺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戶籍地(下稱未 ○○戶籍地),以支持癸○○、沈姿伶及張家瑋,並由壬○○自立 一戶後(下稱壬○○戶),再由午○○、子○○、丑○○卯○○等人 親自持相關證件資料或分別委由癸○○、未○○將戶籍遷入壬○○ 戶,亦即以俗稱幽靈人口之方式,使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將 此遷移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上,除卯○○嗣因擔心虛偽遷徙 戶籍之行為遭受刑事追訴,復於111年5月5日將戶籍遷返而 未遂外,壬○○、午○○、子○○、丑○○等人迨設籍滿4個月後, 形式上取得癸○○、沈姿伶及張家瑋選區之投票權,並經選務 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且均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前往投 開票所領取選票投票(上開遷入人、遷入日期、戶籍遷入地 、原戶籍地、實際居住地、辦理人均如附表所示)。 ㈡癸○○分別於110年8月2日前某日,約定由辰○○、乙○○於此次選 舉中協助癸○○、沈姿伶及張家瑋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增加 選票,其2人應允後,即與癸○○分別出面尋找願意虛遷戶籍 之人,另由辰○○、乙○○要求友人胡東明提供胞弟寅○○(其涉 犯妨害投票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位於臺東縣○○ 鄉○○村○○路000巷00號戶籍地(下稱寅○○戶籍地),供辰○○ 、乙○○及其覓得之人一併遷入上址(由辰○○、乙○○分別自立 一戶,下稱辰○○戶、乙○○戶)。其後,辰○○除自行遷入上址 外,另覓得辛○○(原名王芷寧)、戊○○、巳○○申○○、陳邑 誠、趙柏毅(前開1人涉犯妨害投票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 辦中)等6人願意虛遷戶籍投票而陸續遷入辰○○戶;乙○○ 除自行遷入上址外,另覓得陳宜媚(原名丁○○)、己○○等2 人願意虛遷戶籍投票而陸續遷入乙○○戶。嗣前開人持相關 證件資料,自行或委由未○○將戶籍遷入上址,使戶政事務所 承辦人將此遷移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而迨設籍滿4個月 後,辰○○、戊○○、陳邑誠、辛○○、申○○、乙○○、趙柏毅等人 即形式上取得癸○○、沈姿伶及張家瑋選區之投票權;己○○巳○○、陳宜媚則為平地原住民族身分,形式上取得沈姿伶、 張家瑋之投票權,並經選務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至111年1 1月26日投票日,除趙柏毅因知悉自己另案遭通緝,不敢前 往投票外,辰○○、戊○○、陳邑誠、辛○○、巳○○申○○、陳宜



媚、己○○均前往投開票所領取選票投票(上開遷入人、遷入 日期、戶籍遷入地、原戶籍地、實際居住地、辦理人均如附 表所示)。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報告該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被告癸○○未○○、乙○○、卯○○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 述,及證人即利嘉派出所所長庚○○出具職務報告所為之書面 陳述,均屬前揭規定所稱之傳聞證據,且經被告癸○○未○○ 、乙○○、卯○○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其等之證 據能力(見原訴字卷二第53頁、141至 143頁),復查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4所列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 事,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上開傳聞證據,不得 作為認定被告癸○○未○○、乙○○、卯○○本案犯行之證據所用 ,惟仍能用以證明其他共同被告本案妨害投票犯行,併予敘 明。
 2.又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 為之陳述,須與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 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始得本於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未○○、乙○○、卯○○以外之人(除同案被告寅○○) 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既經被告未○○、乙○○、卯○○ 及其等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訴字卷二第53頁);同 案被告寅○○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亦經被告癸○○、未 ○○、乙○○、卯○○己○○及其等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見原 訴字卷三第216頁),則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多業經 檢察官於偵查中命其等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作證,且就被告癸 ○○、未○○、乙○○、卯○○己○○確有本案犯行一事,亦有其他 證據資料足資為證(詳如下述),檢察官復未就上開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有何「特信性」、「必 要性」一事為舉證或指出具體證明方法,故應認上開供述資 料均無證據能力,分別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癸○○未○○、乙○○ 、卯○○己○○本案妨害投票犯行之證據所用。然仍得用以證 明其他共同被告確有本案犯行,亦予敘明。




 3.至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庚○○於本院審理程序到庭證述之容為 轉述他人所述,亦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等語,惟證人庚 ○○係就上開職務報告容即其於執行職務時曾親耳聽聞同案 被告寅○○提及選舉遷籍一事而到庭作證,所證者為其親身經 歷之事實,並非單純轉述引用他人告知容,從而證人庚 ○○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4.其他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癸○○、辰○○、未○○、乙○○、卯○○、戊 ○○、申○○、辛○○、巳○○己○○、陳宜媚、壬○○、午○○丑○○ 、子○○、陳邑誠、胡東明確有本案犯行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或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或未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見原訴字卷二第52至54頁、第141至144頁),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卷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為證據所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為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癸○○固坦承代理被告丑○○辦理遷徙戶籍;被告未○○ 坦承有提供戶籍址及代為辦理遷徙戶籍;被告胡東明坦承有 提供胞弟寅○○戶籍地資料予被告辰○○、乙○○;被告辰○○、乙 ○○、戊○○、申○○、辛○○、巳○○己○○、陳宜媚、壬○○、午○○丑○○、子○○、陳邑誠均坦承有自行或委由他人辦理遷徙戶 籍,並於本次選舉之投票日前往投開票所領取選票投票;被 告卯○○坦承有委由他人辦理遷徙戶籍,事後遷返原戶籍而未 為投票等情,惟除被告辰○○巳○○以外,均否認有何妨害投 票犯行。
 ㈡被告癸○○辯稱:對於遷徙戶籍一事我完全不知情等語;其辯 護人則以:遷徙戶籍係被告辰○○未○○之個人行為,被告癸 ○○並不知情,無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且其他共同被告遷徙 戶籍均有正當事由,並無虛偽遷徙戶籍之情事等語為其辯護 。被告未○○辯稱:係有人要寄戶口在我們家,就另立一戶, 由被告壬○○當戶長等語;其辯護人則以:遷徙戶籍至壬○○戶 之共同被告均有其正當事由,不構成妨害投票,另代為辦 理遷徙戶籍部分,被告未○○僅受被告辰○○所託,對於其等遷 籍原因並不知情等語,為其置辯。被告辰○○固坦承妨害投票



犯行,惟就公訴意旨稱其與其他共同被告間有犯意聯絡一事 ,仍辯稱:遷徙戶籍係我個人行為,我從頭為尾都未告知被 告癸○○,我戶其他人都是在那時剛好有各自的理由才會遷 徙戶籍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辰○○坦承犯行,請從輕量 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置辯。
  被告乙○○辯稱:我係因與丈夫家人相處不融洽才拜託被告胡 東明讓我借放戶口,被告己○○、陳宜媚亦有正當事由才將戶 籍遷徙至我戶口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乙○○之實際居住 地與遷徙戶籍地為同一選區,不構成妨害投票,且被告己○○ 、陳宜媚為平地原住民,並無被告癸○○選區之投票權,其等 遷籍與投票無關等語為其辯護。被告卯○○辯稱:我係跟兒子 吵架,才把戶籍遷出去1、2個月,和好後又遷回去了等語; 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卯○○未取得投票權,未達著手階段而不 成立犯罪等語置辯。被告戊○○辯稱:我係因原戶籍地房子要 賣出,所以要把戶籍遷走,怕之後信件會收不到,被告辰○○ 就跟我說她有朋友可以讓我寄放戶籍等語。被告申○○辯稱: 我係跟我哥哥大吵一架,就生氣想把戶籍遷出,被告辰○○就 跟我說可以把戶籍暫時遷到她朋友那等語。被告辛○○辯稱: 我係為辦理中低收入戶補助,在臺東比較有機會申請到,所 以就問被告辰○○可不可以讓我寄放戶籍,她就跟我說好,而 且她朋友可以幫我辦理等語。被告巳○○固坦承妨害投票犯行 ,惟就公訴意旨謂其與其他共同被告間有犯意聯絡一事,仍 辯稱:我遷徙戶籍係因為離婚,我認識被告未○○,他跟我說 可以幫我;投票當日我是自發性去投票等語;其辯護人則以 :被告巳○○係因剛離婚遭前夫催促遷離戶籍,剛好被告未○○ 告知可以協助提供戶籍,其之後基於回報被告未○○而前往投 票等語為其辯護。被告己○○辯稱:我遷徙戶籍係為收信,希 望有人可以幫我代收信件,所以才找被告乙○○幫忙等語;其 辯護人則以:被告己○○係因曾多次錯漏重要信件,方請被告 乙○○幫忙代收信件,其並無妨害投票之犯意等語置辯。被告 陳宜媚辯稱:當時因疫情生意不好,我想要搬回臺東居住, 所以請被告乙○○幫我處理戶籍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陳 宜媚遷徙戶籍係其個人自主意識,主觀上並無妨害投票之犯 意,且與其他共同被告亦無犯意聯絡,之後將戶籍遷回係為 申請租屋補助,並非投完票後即無理由將戶籍遷回等語為其 辯護。被告壬○○辯稱:我遷徙戶籍係為收取信件,我之前戶 籍在綠島,因此漏接很多重要信件,另我在太平村有參加新 生活村民活動,從事殯葬業也會服務到很多卑南鄉村民。所 以才遷徙戶籍等語。被告午○○辯稱:我原戶籍在前夫家,後 來再婚後想說戶籍寄放在前夫家不好,現任丈夫家人又不同



意我們交往,才遷徙戶籍至被告未○○戶籍地等語。被告丑○○ 辯稱:我係因當時跟先生吵架吵到要離婚,他把我趕出來, 當晚我就到被告未○○家請她讓我遷徙戶籍,被告未○○就說可 以,然後把資料給我,我就到被告癸○○家拜託她幫我辦理遷 徙戶籍事宜等語。被告子○○辯稱:因為我可能會回臺東工作 也為了有地方收取信件,所以我就拜託被告未○○讓我寄放戶 籍等語。被告陳邑誠辯稱:因為我居住的地方收不到信,我 就找被告辰○○幫忙,她就幫把我戶籍遷到寅○○戶籍地,說可 以幫我收信等語。被告胡東明辯稱:當初係被告辰○○、乙○○ 找我借戶口,我只知道她們要遷進來而已,其餘我都不知情 等語。
 ㈢經查:
 1.被告癸○○為本次選舉臺東縣卑南鄉鄉民代表第一選區候選人 ,其母沈姿伶為同鄉太平村村長候選人,其「老闆」張家瑋 為同鄉鄉長候選人。被告癸○○與被告辰○○未○○、乙○○為好 友。被告未○○於110年7月9日前某日,提供其戶籍地供被告 壬○○自立一戶,再由被告午○○、子○○、丑○○卯○○等人親自 持相關證件資料或委由被告癸○○未○○辦理遷徙戶籍;被告 胡東明提供同案被告寅○○戶籍地供被告辰○○、乙○○分別自立 一戶,再由被告辛○○、戊○○、巳○○申○○陳邑誠、陳宜媚 、己○○自行或委由被告未○○持相關證件資料辦理遷徙戶籍, 使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將此遷移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其等 遷入日期、戶籍遷入地、原戶籍地、實際居住地、辦理人均 如附表所示。除被告卯○○於111年5月5日即將戶籍遷返外, 被告壬○○、午○○、子○○、丑○○、辰○○、戊○○、陳邑誠、辛○○ 、申○○、乙○○迨設籍滿4個月後,形式上取得被告癸○○及沈 姿伶、張家瑋選區之投票權;被告巳○○、陳宜媚、己○○則形 式上取得沈姿伶、張家瑋選區之投票權,且均經選務機關編 入選舉人名冊;其等並均於111年 11月26日投票日前往投開 票所領取選票投票等情,業據上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供承在卷,復有本次選舉臺東縣第0129、0130投票所(卑南 鄉、太平村)選舉人名冊、臺東縣選舉委員會本次選舉當選 公告、本次選舉公報、臺東○○○○○○○○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 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全戶戶籍資料及個人戶籍資 料暨相片查詢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選偵字第141號卷一 第85至87頁、第91至147頁;選偵字第141號卷二第5至22頁 、第41至119頁;選偵字第142號卷一第59至63頁、第67至69 頁、第71至97頁、第169至185頁、第199至209頁、第289至3 00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上開被告固分別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辰○○、戊○○、申○○、辛○○、巳○○己○○、陳宜媚、壬○○ 、午○○丑○○、子○○、陳邑誠部分:
 ①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虛遷戶籍投票罪,乃針對所謂「選舉 幽靈人口」而設之處罰規定,其目的在禁止無選舉權人之投 票行為,以保護投票結果之正確性。而選罷法第15條第1項 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 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亦即「在各該選舉 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為取得選舉權要件之一,旨在藉 繼續居住4個月之期間,以建立選舉人和選舉區之地緣與認 同關係,產生切身利害感覺,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治責任 相結合,本於關心地區公共事務,及對於候選人之理解而投 票,進而選出真正符合民意之公職人員。至於依選罷法第4 條第1、2項規定,對於上述居住期間之計算,係自戶籍遷入 登記之日起算,並非指遷入戶籍登記達4個月,即可取得選 舉權,而係指必須有繼續居住 4個月之事實,始能取得選舉 權,戶籍遷入登記僅為選務機關認定居住事實存在之證據方 法。因此,基於虛遷戶籍投票罪之規範目的,在於禁止無選 舉權人之投票行為,進而保障投票結果之合法產生。關於該 罪所定「虛偽遷徙戶籍」之成立要件,解釋上須參酌選罷法 所規定上述選舉人資格,限於依法無選舉權之情形。換言之 ,行為人是否實現「虛偽遷徙戶籍」之要件,應視其於選舉 區有無繼續居住事實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550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辰○○、戊○○、申○○、辛○○、巳○○己○○、陳宜媚 、陳邑誠、壬○○、午○○丑○○、子○○之實際居住地分別如附 表所示;被告壬○○、午○○丑○○、子○○等人均未曾居住過未 ○○戶籍地;被告辰○○、戊○○、申○○、辛○○、巳○○己○○、陳 宜媚、陳邑誠等人亦未曾居住過寅○○戶籍地等情,業據其等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可見被告等人僅係將戶籍分 別遷徙至未○○戶籍地(壬○○戶)及寅○○戶籍地(辰○○戶 、乙○○戶),實際上並未居住於該址;佐以其等實際居住 地均非屬本案選舉區,復查無有何足以與本案選舉區建立 密切連結之情事,顯見被告辰○○、戊○○、申○○、辛○○、巳○○己○○、陳宜媚、陳邑誠、壬○○、午○○丑○○、子○○等人, 並不符合選罷法第15條第1項所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之要件,即其等並非本次選舉中本案選舉區之選 舉人,僅因戶籍遷入登記屆滿4個月,而於形式上經選務機 關編入選舉人名冊,實質上並無取得該選舉區之選舉權。準 此,被告等人依法既無本案選舉區之選舉權,竟仍均於本次 選舉投票日領取選票投票,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其等行為客



觀上即該當刑法第146條第2項所謂「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 票權而為投票」之要件。
 ③又遷出、遷入登記應確實申報,如為不實之登記申請,將有 受行政罰之不利益。且遷入登記須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申請 遷入登記,並提出原戶籍地戶口名簿正本、遷入地戶口名簿 、遷入者國民身分證(遷入者須換領國民身分證)、印章, 如委託他人辦理者,尚須附委託書、受委託人國民身分證、 受委託人簽章,若係另立一戶,應另提單獨立戶之證明,戶 政類登記須知規定甚明,可見辦理「戶籍遷入登記」所需證 明文件非少,程序繁瑣,有換發國民身分證之必要,並須至 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亦須支付相當規費,負擔勞力時間 之花費,且如並未於戶籍遷入地實際居住,尚有受行政罰之 風險,是一般民眾對於遷徙戶籍無不謹慎以對,若非有相當 合理之目的(例如確實遷居、爭取某區域社會福利或學區、 辦理自用住宅以節稅等),不至於花費時間金錢或冒身分證 遺失之風險委由他人代為遷徙戶籍。苟申請遷入戶籍者所稱 遷入之目的顯不合理或有虛偽陳述之情,衡情又無其他相當 之目的為遷入登記,客觀上亦未繼續居住於戶籍遷入地,戶 籍遷入時間復於取得投票權期限前之不久,遷徙戶籍又經特 定候選人之競選團隊或近親甚或本人之參與,應可認其戶籍 遷入係為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 8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④經查,被告辰○○、戊○○、申○○、辛○○、巳○○己○○、陳宜媚 、壬○○、午○○丑○○、子○○、陳邑誠等人所稱本次遷徙戶籍 之目的,均有顯不合理或有虛偽陳述之情,茲分述如下: A.被告辰○○雖供稱:我係因跟我前夫發生爭執,他威脅到我人 身安全,我才遷徙戶籍等語。然其僅有形式上遷徙戶籍,並 未更改實際居住地一事,亦據其供承在卷(見選偵字第141 號卷二第139頁),實難認單純遷徙戶籍,與保障自身人身 安全有何合理連結。另被告申○○丑○○雖均供稱:因與家人 吵架才遷徙戶籍等語,惟衡諸常情,與同住親屬吵架者至多 以暫時離家、分開居住為已足,不至大費周章辦理遷徙戶籍 ,且辦理程序繁瑣,亦需花費相當之時間、金錢,業如前述 ,實非因一時之爭吵而得衝動為之,況其等於遷徙戶籍後, 迄今仍繼續居住於原戶籍地(參見附表所示),則其等單純 遷徙戶籍,並不足以達到避免爭吵或遠離對方之目的,故其 等所辯顯違背常情而不足採。至被告巳○○於警詢時原供稱: 我係因與前夫離婚,要將戶籍遷走;嗣於偵查中改稱:那天 我要工作面試,需要一個通訊地址,被告未○○就幫我代辦遷 徙戶籍等語(見選偵字第141號卷三第109至115頁),顯見



其前後供述不一,況其亦供稱:我不知道我遷到誰家,沒想 過信件寄到陌生人家要怎麼收,該址實際上無法達到通訊目 的等語,可見其辯解實非可採。
 B.被告午○○雖供稱:因要與現任丈夫結婚,而且小孩出生也要 報戶籍,故當時一定要將戶籍遷出前夫家等語,惟證人即共 同被告未○○於警詢時乃證稱:被告午○○係我之前做保健食品 銷售認識的朋友,她因為最近婚姻出狀況,跟她丈夫離婚了 ,丈夫他們家不給她掛戶籍,所以她先將戶籍遷到我家等語 (見選偵字第141號卷一第71頁),顯與被告午○○所述不符 ;且依被告午○○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見選偵字第14 2號卷一第289至290頁),其於108年8月8日即與前任丈夫離 婚,與現任丈夫係於111年9月16日始登記結婚,女兒則係於 000年0月0日出生,可見其不論係離婚、結婚或小孩出生, 均與其辦理遷徙戶籍日相隔甚遠,且小孩出生後戶籍亦未登 記於其戶籍遷入地即壬○○戶,可見被告午○○當時並無立即 遷徙戶籍不可之理由,其所謂之遷入目的顯不合理,無為可 採。
 C.被告戊○○、己○○陳邑誠雖均供稱:係為請人幫忙代收重要 信件方遷徙戶籍等語,惟其等戶籍遷入地即寅○○戶籍地目前 無人居住,且無人交代被告胡東明幫忙收信,寅○○亦不會回 去收信等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胡東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選偵字第141號卷三第164至16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 寅○○亦證稱:該址平常沒有人住,那裡是空屋;遷入者中沒 有人拜託我幫忙收信,我也無法聯絡到那些人,那些人的名 字我都沒看過;村長沈姿伶也沒有跟我說如果收到信要怎麼 處理等語(見選偵緝字第3號卷第49至53頁)。又證人胡東 明雖另稱:如果有收到信我會拿給村長沈姿伶;有時候我母 親會回去,有時候她會過去拿等語,惟亦證稱:母親多久回 去不一定,有時候2、3個月或3、4個月,沒辦法達到收信之 目的等語(見原訴字卷三第256頁);佐以被告辰○○、乙○○ 並未實際居住於該址,亦無從代為收取信件一事,足徵該址 實際上並無人得為被告戊○○、己○○陳邑誠收取信件,亦無 人受有此請託,顯見其等上述遷徙戶籍之理由並不足採。 D.被告壬○○雖供稱:我原戶籍地在綠島,但離開綠島後許多重 要信件都沒有收到,係為了收信才遷徙戶籍,我詢問被告未 ○○,她同意讓我戶籍掛到她家;被告子○○則供稱:因為我可 能會回臺東工作,主要也是回臺東後有地方收信件,所以我 就找前同事即被告未○○拜託她,跟她說我要借她家掛戶籍; 我遷徙戶籍理由是為了收信方便等語。惟證人未○○於警詢及 偵查中乃證稱:被告壬○○是因為他原本戶籍地在臺東縣綠島



鄉,他那時候也是寄戶籍在別人家中,但之後他到臺東市工 作,別人就不讓他再寄戶籍了,而且他租屋處房東也不願意 讓他寄戶籍,所以才找我幫忙,讓他寄戶籍在我們家;被告 子○○是我之前在珊瑚館工作時認識的同事,他跟我說他最近 想要回到臺東定居、工作,所以先將戶籍遷到我家等語(見 選偵字第141號卷一第71頁;見選偵字第142號卷一第271頁 ),則其等就遷籍目的所述不僅有所出入,被告壬○○、子○○ 亦均未向被告未○○提及代為收取信件一事,要如何達到其等 所謂請人代收信件之遷籍目的,實在殊難想像,且被告子○○ 迄今仍居住在臺北,並未實際遷居至臺東,顯見其等所辯為 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E.被告辛○○於警詢時原供稱:我原本居住在臺東縣成功鎮,係 為方便找工作、帶母親至花蓮慈濟醫院回診及申請中低收入 戶補助才搬到臺東市居住,這樣申請補助會比較快審核,而 且臺東及卑南有更多補助可以申請,所以我就問被告辰○○能 否讓我掛戶籍申請補助,她就跟我說好等語;嗣於本院審理 時改稱:我問過成功鎮公所人員,他說我既然住在臺東市, 那把戶籍遷到臺東市再申請比較有機會,不是因為遷到那個 戶籍就可以辦補助等語(見原訴字卷二第103頁;原訴字卷 三第274頁),可見被告辛○○所稱遷徙戶籍之目的,究竟是 為申請臺東市補助而搬家並遷徙戶籍,還是搬至臺東市後才 為申請臺東市補助而遷徙戶籍,前後供述有所出入;況其母 親王春枝於警詢時證稱:因為我生病,剛從花蓮慈濟醫院動 完手術回家休養,那時我已經住在臺東市了,身體狀況很差 不方便臺東市、成功鎮兩邊跑,所以成功鎮公所人員就建議 說把戶口遷到臺東市這邊,才不用跑來跑去等語(見選偵字 第141號卷二第348頁),亦與被告辛○○所述不符;且其實際 遷徙地係在臺東縣臺東市,卻將戶籍遷徙至臺東縣卑南鄉, 未見二者間有何合理關聯性;對於臺東縣成功鎮及臺東市、 卑南鄉間申請補助程序及相關規範標準之差異,亦無法作出 具體說明,顯與常理不符。參以被告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另供稱:被告辰○○當時有說請幫忙投票給有「琪」的,我 就說好;當時我覺得是還人情等語(見選偵字第141號卷二 第299頁;原訴字卷三第276頁),顯見其遷徙戶籍確與本案 選舉有關,自難認其上開辯解為可採。
 F.被告陳宜媚雖供稱:因為當時疫情不好,想跟先生搬回臺東 居住,因此詢問我朋友被告乙○○能否讓我寄戶籍,她說可以 後我再請被告未○○幫我代辦戶籍遷移;後來因為現在的租屋 處可以申請租屋補助,而且不打算回臺東居住了,所以將戶 籍遷回臺中;因為我先生之前離過婚有小孩,我跟先生結婚



後有生小孩,如果將戶籍掛在我臺東父母家,我女兒在戶籍 謄本上會顯示次女,我不想讓家人知道丈夫有前段婚姻等語 。惟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選偵字第141號卷二第19 至22頁),被告陳宜媚與其先生均於111年4月15日遷入乙○○ 戶;然其女兒由於還在讀書,戶籍地址仍在臺中市文昌路 ,並未連同父母遷至臺東等情,業據被告陳宜媚供承在卷( 見選偵字第141號卷二第324頁、第335頁),則被告陳宜媚 既考量女兒尚在就學中,而未打算一併將其戶籍遷至臺東, 應無須擔憂其與丈夫遷徙戶籍至臺東父母家時,女兒會出現 在戶籍謄本並顯示為「次女」;況衡諸常情,倘被告陳宜媚 確有舉家遷至臺東之計畫,考量女兒將來就學需求,自應一 併遷徙女兒戶籍以爭取學區;倘是否搬家尚未定論,應無提 早遷徙戶籍之必要,更何論僅有遷移父母戶籍而獨留未成年 子女在籍,顯與常理有違,其辯解自難謂可採。  綜上所述,上開被告辯稱其等遷徙戶籍係有正當目的等語, 均非可採。況其等所稱之遷入目的除顯不合理外,均不足以 說明被告等人為何明知其等未實際居住於本案選舉區,亦未 與該選舉區建立密切之連結,即未依法實質取得本案選舉區 投票權之情形下,仍於本次選舉投票日領取選票投票,恣意 決定他人之公共事務。復參酌其等客觀上均未曾實際居住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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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