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39號
TTDM,110,訴,139,202312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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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33號
110年度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峻林




選任辯護人 黃建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胡台華


選任辯護人 廖頌熙律師
邱聰安律師
被 告 林家禾



劉豈銘


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彭駿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84號、第1438號、第2376號、第2551
號、第2802號、第2803號、第2804號、第2805號、第2806號、第
2807號、第2929號、第3131號、第3132號、第3133號、第3134號
、第3135號、第3136號、第3138號、第3139號、第3140號、第34
05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107年度偵字第111號、第231號
、第355號、第1291號、第1658號、第2105號)、追加起訴(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85號、111年度蒞追字第1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473號、108
年度偵字第485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105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1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偵字第31031號、第35625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偵字第3284號、109年度偵字第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犯如附表三「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三「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捌月,沒收併執行之。二、林家禾犯如附表三「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三「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壹月,沒收併執行之。
三、壬○○犯如附表三「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三「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伍月,沒收併執行之。
四、彭駿豪犯如附表三「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三「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五、胡台華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附表四編號48 、49、50、51所示之物,均沒收;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陸拾伍萬肆仟陸佰肆拾元,沒收。
六、丙○○被訴轉讓禁藥部分、壬○○被訴附表一編號4、28、278、 279部分、彭駿豪被訴附表一編號2、17、121部分,均無罪 。
七、附表四編號36所示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易信調度哥」之成年男子與 電信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民國106年不詳月份起共組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丙○○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 車手頭」及「收簿手」,負責與「易信調度哥」聯繫分工與 分贓等合作事宜,並組織、訓練、管理、聯繫、招募提領詐 欺贓款之「車手」,之後陸續招募庚○○、黃承志、林家禾、 乙○○、紀金水、許皓翔、壬○○、彭韋榤、彭駿豪(庚○○、黃 承志、乙○○、紀金水、許皓翔、彭韋榤,由本院另行審結) 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分別為以下詐欺犯行: ㈠丙○○、壬○○、許皓翔、「易信調度哥」、本案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葉佳衛(由本院另行審 結)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物故意,先由葉佳衛將其 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存摺等物,交付予丙○○作為詐欺工具使用後,再由丙○○、 壬○○、許皓翔、「易信調度哥」、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於附表一編號1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之方式為如附表一編 號1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丙○○庚○○、黃承志(所涉附表一編號2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 、「易信調度哥」、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之方 式為如附表一編號2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㈢丙○○庚○○、林家禾(所涉附表一編號121部分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 )、「易信調度哥」、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一編號121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21之方式為如附表一編 號121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丙○○、許皓翔、「易信調度哥」、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7、12、 13 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3、7、12、13 之方式為如附表一 編號3、7、12、13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㈤丙○○、許皓翔、「易信調度哥」、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葉佳衛於上開事實欄一, 於附表一編號5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5之方式為如附表一編 號5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丙○○、許皓翔、紀金水、「易信調度哥」、本案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4之時 間,以附表一編號4之方式為如附表一編號4之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
丙○○、「易信調度哥」、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2-26、37-39、45-47、51-53、124 、132、213-227、228(未遂)、229-248、278-279之時間, 以附表一編號22-26、37-39、45-47、51-53、124、132、21 3-227、228(未遂)、229-248、278-279之方式為如附表一編 號22-26、37-39、45-47、51-53、124、132、213-227、228 (未遂)、229-248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犯行。 ㈧丙○○、壬○○(所涉附表一編號10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 綽號「易信調度哥」之成年男子與詐欺電信機房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0、270-277、280、283之時間, 以附表一編號10、270-277、280、283之方式為如附表一編



號10、270-277、280、283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㈨丙○○、彭韋榤、庚○○、壬○○(所涉附表一編號9部分業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確定,非本案 起訴範圍)、「易信調度哥」、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9之時間,以附表 一編號9之方式為如附表一編號9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㈩丙○○、彭韋榤、「易信調度哥」、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2-44、100-102、104、105 、107、148-152、249-258、260-264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 42-44、100-102、104、105、107、148-152、249-258、260 -264之方式為如附表一編號42-44、100-102、104、105、10 7、148-152、249-258、260-264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丙○○、彭韋榤、庚○○、「易信調度哥」、本案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5、16、18、48-50 、99、103、140-141、145-146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5、1 6、18、48-50、99、103、140-141、145-146之方式為如附 表一編號15、16、18、48-50、99、103、140-141、145-146 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丙○○、彭韋榤、庚○○、乙○○、「易信調度哥」、本案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47之時間,以附 表一編號147之方式為如附表一編號147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
丙○○、黃承志(所涉附表一編號17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 易信調度哥」、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一編號17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7之方式為如附表一編號 17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丙○○、彭韋榤、乙○○、「易信調度哥」、本案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9、20、21之時間, 以附表一編號19、20、21之方式為如附表一編號19、20、21 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丙○○庚○○、「易信調度哥」、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7、33-36、40、57、59-63、



71-77、82-98、136-139、142-144、161-176、179-200、20 2-205、206(未遂)、207-212、284-285之時間,以附表一編 號27、33-36、40、57、59-63、71-77、82-98、136-139、1 42-144、161-176、179-200、202-205、206(未遂)、207-21 2之方式為如附表一編號27、33-36、40、57、59-63、71-77 、82-98、136-139、142-144、161-176、179-200、202-205 、206(未遂)、207-212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犯行。 丙○○庚○○、彭韋榤、「易信調度哥」、本案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77之時間,以附表一編 號177之方式為如附表一編號177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丙○○、乙○○、「易信調度哥」、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由乙○○於105年11月間,經由陳昶諭(由本院 另行審結)介紹,將附表一編號28、29、30所示之乙○○名下 金融帳戶出售與丙○○作為詐騙人頭帳戶使用,再由丙○○、乙 ○○於附表一編號28、29、30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8、29、 30之方式為如附表一編號28、29、30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丙○○、壬○○、庚○○、「易信調度哥」、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1、54-56、58、64-66 、78-81、201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41、54-56、58、64-66 、78-81、201之方式為如附表一編號41、54-56、58、64-66 、78-81、201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丙○○、彭韋榤、庚○○、「易信調度哥」、本案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67-70之時間,以附表一 編號67-70之方式為如附表一編號67-70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
丙○○庚○○、彭韋榤、林家禾、黃承志、「易信調度哥」、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06之 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06之方式為如附表一編號106之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
丙○○庚○○、黃承志、「易信調度哥」、本案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08-116、129-130之 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08-116、129-130之方式為如附表一編 號108-116、129-130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丙○○(所涉附表一編號120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1389號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黃承志 、「易信調度哥」、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17-119、120、122-123、125、131、133 -135、265-269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17-119、120、122-1 23、125、131、133-135、265-269之方式為如附表一編號11 7-119、120、122-123、125、131、133-135、265-269之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
丙○○、林家禾、黃承志、「易信調度哥」、本案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6-128之時間, 以附表一編號126-128之方式為如附表一編號126-128之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
丙○○、乙○○、「易信調度哥」、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53、286之時間,以附表一編 號153、286之方式為如附表一編號153、286之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
丙○○、林家禾、「易信調度哥」、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54-160之時間,以附表一 編號154-160之方式為如附表一編號154-160之加重詐欺犯行 。
 丙○○、林家禾、彭韋榤、「易信調度哥」、本案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78之時間,以附表一 編號178之方式為如附表一編號178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丙○○、壬○○、彭韋榤、「易信調度哥」、本案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59之時間,以附表一編 號259之方式為如附表一編號259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丙○○、彭駿豪、「易信調度哥」、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81之時間,以 附表一編號281之方式為如附表一編號281之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
 丙○○、「易信調度哥」、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6、14、282之時間,以附 表一編號6、14、282之方式為如附表一編號6、14、282之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
 丙○○、彭韋榤、「易信調度哥」、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1之時間,以附 表一編號11之方式為如附表一編號11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丙○○、壬○○、「易信調度哥」、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8之時間,以附表 一編號8之方式為如附表一編號8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二、胡台華明知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且知悉附 表二所載時間臺灣地區銀行匯款至大陸地區,具有法令限制 ,而分別自丙○○丙○○指定之人處收取上開遭詐款項後,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利用各編號帳戶,作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匯兌帳戶,接續以匯款或現金存款方式,匯入或存入附表 二所示交易對象之帳戶,以此方式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之匯兌業務,藉此賺取如附表二所示之之利益。三、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6年2月間某日,在雅虎奇摩拍賣 網站,以Junlin50000000il.com信箱登入會員後,以其手機 0000000000號門號,透過留言方式向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以 35,000元,在臺北車站以面對面交方式,購得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及子彈8顆後持有之
四、案經上開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訴由各該附表所示之移送機 關移送、報告,或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 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丙○○、胡台華、壬○○、林家禾、 彭駿豪、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1.訊據被告丙○○坦承有事實欄一㈠至、三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行;被告胡台華坦承有事 實欄二所示之違反銀行法犯行;被告彭駿豪坦承有事實欄一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林家禾雖承坦有事實欄一、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辯稱:其所犯加重詐欺 犯行已遭前案判決確定,本院不得就上開加重詐欺犯行重複 審判等語;被告壬○○僅坦承有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惟否認有何事實欄一㈧、、、所示之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在上開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前往提款 等語。
 2.經查,本案詐欺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286所示之方法 詐騙上開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至渠等陷於錯誤, 並於該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交付如各該附表所示之詐騙金額 、財物、帳戶,或依指示匯款至各該附表所示人頭帳戶;被 告胡台華於附表二(一)、(二)所示時間,分別自被告丙○○及 旗下車手處收取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遭詐部分款項 ,並於附表二(一)、(二)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中國大陸 之指定帳戶,或現金交付中國大陸之指定對象;被告丙○○於 106年4月13日遭警持搜索票搜索,當場扣得非制式手槍1支( 含彈匣2個)、非制式子彈10顆等情,有附表五(二)、(三)、 (四)、(五)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認定為真實,故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就被告丙○○、胡台華、彭駿豪、林家禾、壬○○有 無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違反銀行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犯罪事實,分述如下:
(1)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有事實欄一㈠至、三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附表五(一)編號1所示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並有附表五(三)、(四)、(五)所 示證據為佐;另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2個)及子彈8顆, 經送驗結果認具殺傷力,則有附表五(四)編號169之鑑定書 可憑,是被告丙○○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自均應依法論科。
(2)被告胡台華、彭駿豪部分
  被告胡台華有事實欄二所示違反銀行法之犯罪事實;被告彭 駿豪有事實欄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胡台華、彭駿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 附表五編號2、13所示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並 有附表五(二)、(三)、(四)、(五)所示證據為佐,是被告胡 台華、彭駿豪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 信,自均應依法論科。  
(3)被告林家禾部分
 ①經查,被告林家禾有事實欄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 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禾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參見附表五(一)編號6所示之本院準備程序、審判 筆錄),並有附表五(三)、(四)所示證據為佐,足證被告林 家禾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可採信。
②至於被告林家禾固辯稱:本案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不應 再就同一行為受重複評價等情。然查:
 ⓵按案件由被告及犯罪事實建構而成,案件是否同一,以被告 是否同一及犯罪事實是否同一作為判斷之基準,必被告同一, 且犯罪事實同一,始為同一事件。有關犯罪事實是否同一,以 檢察官或自訴人擇為訴訟客體之犯罪事實為準,應從訴之目的 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而定之。又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 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 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人數定之,故「另案」起訴之他 次加重詐欺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 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⓶被告林家禾固就附表一編號121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確等情,有上開判 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然上開前案與本案 如其餘附表一編號106、126-128、154-160、178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並不相同,故被告林家禾就本案而言,顯與前案為各 別犯意,不同行為,係屬數罪併罰之關係,並非同一犯罪事實 ,故被告林家禾上開所辯,顯係就本案及前案並非同一犯罪事 實有所誤解,尚難可採,亦難認被告林家禾就本案遭檢察官起 訴部分,有應受免訴判決之情。
(4)被告壬○○部分 
 ①經查,被告壬○○有事實欄一㈠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附 表五(一)編號10所示之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並有附 表五(三)、(四)、(五)所示證據為佐,足證被告被告壬○○之



自白應與上開事實相符,而堪可採信。
②至於被告壬○○固否認有事實欄一㈧、、、所示加重詐欺取 財之犯罪事實,然查,就附表一編號8、41、54-56、58、64 -66、78-81、201、259、270-277、280、283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遭詐騙後,於上開附表所示時間匯入各該附表所示之 人頭帳戶後,隨即遭車手提領之過程,有附表五(四)編號14 0、201、660、1043之提領影像照片、宅急便收執聯及監視 器畫面、熱點詳細資料可憑。又上開提領車手身分,分別經 警方、本院分別提示上揭證據內容與被告丙○○、共同被告庚 ○○、彭韋榤等人辨識後,分別經被告丙○○於106年7月5日、1 07年7月24日警詢時證稱:被告壬○○是我同組的車手,其中 附表一編號283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提領車手是我和 被告壬○○於提款等語,嗣於112年7月2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附表五(四)編號140、201所示之提領影相片、宅急便收執聯 及監視器畫面上之男子是被告壬○○等語(參見附表五(一)編 號1之106年7月5日、107年7月24日警詢筆錄、112年7月25日 審判筆錄);共同被告被告庚○○則於106年4月21日、107年8 月21日警詢時證稱:我所提領贓款都是被告丙○○、壬○○繳交 上源,只要被告丙○○生病時,被告壬○○就會將詐欺所得金額 繳交給上源,其中附表五(四)編號660之熱點詳細資料中, 於106年2月16日16時23分46秒在國世華銀行西門分行之提領 車手是被告壬○○等語(參見附表五(一)編號4之106年4月21 日、107年8月21日警詢筆錄);共同被告彭韋榤於107年8月 29日警詢、106年3月31日偵訊時證稱:被告壬○○是我以前的 同事,我是透過被告壬○○介紹認識被告丙○○,上開熱點詳細 資料中,於106年2月16日16時23分46秒在國世華銀行西門分 行之提領車手是被告壬○○等語(參見附表五(一)編號11之10 6年3月31日偵訊筆錄、107年8月29日警詢筆錄),衡以被告 丙○○、共同被告庚○○、彭韋榤因本案犯罪事實與被告壬○○間 有長期、多次或近距離接,對於被告壬○○之面貌當甚為熟稔 ,應無誤認之疑慮,且上開車手提領影像畫面清晰可辨,能 見度亦佳,是該車手提領影像畫面可資作為被告丙○○、共同 被告庚○○、彭韋榤前揭證述之補強,故被告壬○○有於事實欄 一㈧、、、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中擔任取款車手 乙情,堪可認定。被告壬○○上開所辯,應無足採。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家禾、壬○○所辯均屬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被告5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新舊法比較




(1)被告丙○○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第 8條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 。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倘經認定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槍枝,不論是制式 或非制式槍枝,亦不問非制式槍枝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槍枝相 若,概依同條第4項規定(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 。換言之,行為人持有同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具殺傷力之特 定類型非制式槍枝,依修法前之實務見解,雖可適用較輕之 同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 ,然修法後縱其殺傷力不若制式槍枝,仍應依同條例第7條 第4項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56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犯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法定刑度較重,並無較有利於 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 丙○○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 定。
(2)被告丙○○、壬○○、林家禾、彭駿豪如事實欄一所示各該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 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 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 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
 2.論罪 
(1)核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㈠、㈡、㈣、㈤、㈥、㈨、、、、所為 ,分別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即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㈣之 附表一編號3、7、12、13、㈤之附表一編號5、㈥之附表一編 號4、之附表一編號281、之附表一編號6、14、之附表一 編號11部分、之附表一編號8);就事實欄一㈢、㈦、㈧、㈩至 所為,分別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即事實欄一㈦之附表編號一編號228、之 附表一編號206部分);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又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㈣之附表一編號3



、7、12、13、㈤之附表一編號5、㈥之附表一編號4、之附表 一編號281、之附表一編號6、14、之附表一編號11部分、 之附表一編號8,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以想像競合 犯,各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斷;又被告丙○○就事實欄三部分,係基於同一目的,同時取 得本案槍、彈,係以一行為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等2項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2)被告胡台華部分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又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 業務,係指以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 立法者所制定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犯 罪行為將反覆實行。查被告胡台華上開犯罪事實係基於從事 地下匯兌之單一犯意,於本案密集多次以相同方式,違反銀 行法規定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依其犯罪性質具有在 相當期間內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均應屬集合犯而僅成立 實質上一罪。
(3)核被告林家禾就事實欄一、、、所為,分別係犯刑法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4)核被告壬○○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就事實欄一㈧、、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壬○○就事實欄一㈠之 附表一編號1、之附表一編號8,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應以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5)被告彭駿豪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罪。又被告彭駿豪就上開犯罪事實,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應以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6)檢察官雖就被告丙○○、壬○○、林家禾、彭駿豪所犯事實欄一 ㈠之附表一編號1、㈣之附表一編號3、7、12、13、㈤之附表一 編號5、㈥之附表一編號4、之附表一編號281、之附表一編 號6、14、之附表一編號11部分、之附表一編號8部分漏未 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 罪,然此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該部分之罪名, 給予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檢察官分別就事實欄一㈢贅引刑法第3 39條之4第1款為加重要件,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6、14、 282、之附表一編號11部分、之附表一編號8漏未引用同條 規定為加重要件,容有未恰,惟此僅係加重要件之增、減, 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7)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㈠至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林家 禾就事實欄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壬○○ 就事實欄一㈠、㈧、、、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彭 駿豪就事實欄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等與共同被告 庚○○、許皓翔、彭韋榤、乙○○、紀金水、黃承志、「易信調 度哥」、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 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是開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 被告丙○○、林家禾、壬○○於本案所為上開犯行,其等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被告丙○○就即事實欄一㈦之附表編號一編號228、之附表一 編號206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各 該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即受有財產可能遭詐騙侵害之危險,顯 屬實行詐術行為著手,然其中有未生取得他人財物之結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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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