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39號
TTDM,110,訴,139,202312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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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33號
110年度訴字第139號
111年度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婉伊(原名:邱婉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被 告 吳嘉興




紀金水


許皓翔


彭韋榤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84號、第1438號、第2376號、第2551
號、第2802號、第2803號、第2804號、第2805號、第2806號、第
2807號、第2929號、第3131號、第3132號、第3133號、第3134號
、第3135號、第3136號、第3138號、第3139號、第3140號、第34
05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107年度偵字第111號、第231號
、第355號、第1291號、第1658號、第2105號)、追加起訴(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85號、111年度蒞追字第1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473號、108
年度偵字第485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105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1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偵字第31031號、第35625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偵字第3284號、109年度偵字第8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庚○○犯如附表二「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年貳月,沒收併執行之。
二、乙○○犯如附表二「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沒收併執行之。
三、紀金水犯如附表二「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二「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四、許皓翔犯如附表二「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沒收併執行之。
五、彭韋榤犯如附表二「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柒月,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易信調度哥」之成年男子與 電信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民國106年不詳月份起共組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丙○○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 車手頭」及「收簿手」,負責與「易信調度哥」聯繫分工與 分贓等合作事宜,並組織、訓練、管理、聯繫、招募提領詐 欺贓款之「車手」,之後陸續招募庚○○、黃承志、林家禾、 乙○○、紀金水、許皓翔、壬○○、彭韋榤、彭駿豪(丙○○、黃 承志、壬○○、彭駿豪,由本院另行審結)等人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而分別為以下詐欺犯行:
㈠許皓翔與丙○○、壬○○、「易信調度哥」、本案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葉佳衛(由本院另行審 結)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物故意,先由葉佳衛將其 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存摺等物,交付予丙○○作為詐欺工具使用後,再由丙○○、 壬○○、許皓翔、「易信調度哥」、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於附表一編號1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之方式為如附表一編 號1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庚○○丙○○、黃承志(所涉附表一編號2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 、「易信調度哥」、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之方 式為如附表一編號2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㈢庚○○丙○○、林家禾(所涉附表一編號121部分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 )、「易信調度哥」、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一編號121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21之方式為如附表一編 號121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㈣許皓翔與丙○○、「易信調度哥」、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7、12、 13 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3、7、12、13 之方式為如附表一 編號3、7、12、13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㈤許皓翔與丙○○、「易信調度哥」、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葉佳衛於上開事實欄一, 於附表一編號5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5之方式為如附表一編 號5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㈥紀金水、許皓翔與丙○○、「易信調度哥」、本案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4之時 間,以附表一編號4之方式為如附表一編號4之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
庚○○、彭韋榤與丙○○、壬○○(所涉附表一編號9部分業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確定,非本案 起訴範圍)、「易信調度哥」、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9之時間,以附表 一編號9之方式為如附表一編號9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㈧彭韋榤與丙○○、「易信調度哥」、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2-44、100-102、104、105 、107、148-152、249-258、260-264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 42-44、100-102、104、105、107、148-152、249-258、260 -264之方式為如附表一編號42-44、100-102、104、105、10 7、148-152、249-258、260-264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㈨庚○○、彭韋榤與丙○○、「易信調度哥」、本案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5、16、18、48-50 、99、103、140-141、145-146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5、1 6、18、48-50、99、103、140-141、145-146之方式為如附 表一編號15、16、18、48-50、99、103、140-141、145-146 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㈩庚○○、乙○○、彭韋榤與丙○○、「易信調度哥」、本案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47之時間,以附 表一編號147之方式為如附表一編號147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
乙○○、彭韋榤與丙○○、「易信調度哥」、本案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9、20、21之時間, 以附表一編號19、20、21之方式為如附表一編號19、20、21 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庚○○丙○○、「易信調度哥」、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7、33-36、40、57、59-63、 71-77、82-98、136-139、142-144、161-176、179-200、20 2-205、206(未遂)、207-212、284-285之時間,以附表一編 號27、33-36、40、57、59-63、71-77、82-98、136-139、1 42-144、161-176、179-200、202-205、206(未遂)、207-21 2之方式為如附表一編號27、33-36、40、57、59-63、71-77 、82-98、136-139、142-144、161-176、179-200、202-205 、206(未遂)、207-212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犯行。 庚○○、彭韋榤與丙○○、「易信調度哥」、本案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77之時間,以附表一編 號177之方式為如附表一編號177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無正 當理由或缺乏信賴基礎,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依 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通常有被供作財產犯罪之用,而可預見 該金融帳戶恐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使詐欺集 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000年00月間,經由陳昶諭(由本院另行審結)介紹 ,將附表一編號28、29、30所示之名下金融帳戶出售與丙○○ 作為詐騙人頭帳戶使用,並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做 為報酬後,將前開犯意提升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丙○○ 、「易信調度哥」、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乙○○於000年00月間,經由陳昶諭(由本院另行審結) 介紹,將附表一編號28、29、30所示之乙○○名下金融帳戶出 售與丙○○作為詐騙人頭帳戶使用,再由丙○○、乙○○於附表一 編號28、29、30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8、29、30之方式為 如附表一編號28、29、30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庚○○丙○○、壬○○、「易信調度哥」、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1、54-56、58、64-66 、78-81、201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41、54-56、58、64-66 、78-81、201之方式為如附表一編號41、54-56、58、64-66 、78-81、201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庚○○、彭韋榤與丙○○、「易信調度哥」、本案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67-70之時間,以附表一 編號67-70之方式為如附表一編號67-70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
庚○○、彭韋榤與丙○○、林家禾、黃承志、「易信調度哥」、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06之 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06之方式為如附表一編號106之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
庚○○丙○○、黃承志、「易信調度哥」、本案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08-116、129-130之 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08-116、129-130之方式為如附表一編 號108-116、129-130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乙○○與丙○○、「易信調度哥」、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53、286之時間,以附表一編 號153、286之方式為如附表一編號153、286之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
彭韋榤與丙○○、林家禾、「易信調度哥」、本案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78之時間,以附表一 編號178之方式為如附表一編號178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彭韋榤與丙○○、壬○○、「易信調度哥」、本案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59之時間,以附表一編 號259之方式為如附表一編號259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彭韋榤與丙○○、「易信調度哥」、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1之時間,以附 表一編號11之方式為如附表一編號11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二、案經上開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分別訴由各該附表所 示之移送機關移送、報告,或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長令轉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庚○○、乙○○、紀金水、許皓翔、彭韋榤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參見附表四(一)所示之編號4、7、8、9、1 1所示之歷次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筆錄),並有附表四( 三)、(四)所示證據為佐,是被告5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被告5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 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 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 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 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2.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 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 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 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 ,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 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 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 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 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



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 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 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 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 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 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 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 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 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 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更是詐欺 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7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 提供其名下如附表一編號28、29、30所示帳戶予共同被告丙 ○○作為詐騙人頭帳戶使用,其後依共同被告丙○○之指示,將 附表一編號28、29、30所示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提領 ,並於此時將犯意提升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 及掩飾之犯意聯絡,自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事實欄 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3.核被告庚○○就事實欄一㈡、㈦所為,均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就事實欄一㈢、㈨、㈩、、、、、、所為,分別係犯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即事 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06部分)。 
 4.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㈩、、、所為,均係犯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5.核被告紀金水就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即事實欄 一㈥之附表一編號4部分)。又被告紀金水就事實欄一㈥之附 表一編號4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以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6.核被告許皓翔就事實欄一㈠、㈣、㈤、㈥所為,分別係犯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罪(即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㈣之附表一編號3、7、1 2、13、㈤之附表一編號5、㈥之附表一編號4部分)。又被告



許皓翔就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㈣之附表一編號3、7、1 2、13、㈤之附表一編號5、㈥之附表一編號4,各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應以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7.核被告彭韋榤就事實欄一㈦、所為,分別係犯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即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1部分);就事實欄一㈧、㈨㈩、 、、、、、所為,均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彭韋榤就事實欄一之附表 一編號11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以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8.檢察官雖就被告許皓翔、紀金水、彭韋榤所犯事實欄一㈠之 附表一編號1、㈣之附表一編號3、7、12、13、㈤之附表一編 號5、㈥之附表一編號4、之附表一編號11部分漏未論及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然此 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該部分之罪名,給予被告 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 併予審究。另檢察官分別就事實欄一㈢贅引刑法第339條之4 第1款為加重要件,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1部分漏未引用 同條規定為加重要件,容有未恰,惟此僅係加重要件之增、 減,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9.被告庚○○就事實欄一㈡、㈢、㈦、㈨、㈩、、、、、、所 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㈩、、、所示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紀金水就事實欄一㈥所示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被告許皓翔就事實欄一㈠、㈣、㈤、㈥所示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被告彭韋榤就事實欄一㈦、㈧、㈨、㈩、、、、 、、、,其等與共同被告丙○○、林家禾、壬○○、黃承志 、「易信調度哥」、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間,各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是開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至被告庚○○、乙○○、紀金水、許皓翔、彭韋榤於本 案所為上開犯行,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被告庚○○就即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06部分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各該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即受有 財產可能遭詐騙侵害之危險,顯屬實行詐術行為著手,然其 中有未生取得他人財物之結果者,此部分均為未遂犯,所生 危害較既遂犯為輕,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各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正值青壯,卻不思 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前往提款, 再負責將部分款項層層轉交予集團上層收受,據以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可見其等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 決心,造成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不僅侵害他人 財產權,並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復考量被告5人就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雖均坦承犯行,其等均未與該告訴人及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5人之犯罪 情節、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兼衡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辯護人、檢察官 就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另衡酌其等犯罪時間、手法、樣態、次數,造成被害人、 告訴人之財產上損失等,並參酌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揭限制 加重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前條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 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 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關於本案車手頭與車手之報酬計算,業據被告丙○○於 112年7月2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交給被告胡台華時,已經扣 掉百分5,其中我的部分是百分之3,車手部分都是百分之2 等語明確(參見附表五(一)編號1所示112年7月25日審判筆錄 ),堪認本案犯罪所得計算,車手頭之報酬係以提領總額百 分之3計算,全部車手之報酬係以提領總額百分之2計算,茲 就被告5人之犯罪所得分述如下均計算至個位數,以下四捨 五入):
1.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遭受騙之被提領或被取走總金 額為18萬元(至於此部分遭詐黃金3兩,卷內無證據證明本案 被告有自該處收取報酬,故不列入計算),以此估算,被告 丙○○之犯罪所得為5,400元,被告許皓翔之犯罪得為1,800元 (車手部分所得總額為3,600元,共同被告壬○○亦擔任車手 ,故按車手人數平均估算)。
 2.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遭受騙之被提領或被取走總金 額為144萬元,以此估算,被告庚○○之犯罪得為14,400元( 車手部分所得總額為28,800元,共同被告黃承志亦擔任車手 ,故按車手人數平均估算)。




3.事實欄一㈢之附表一編號121所示遭受騙之被提領或被取走總 金額為56萬9,817元,以此估算,被告庚○○之犯罪得為5,698 元(車手部分所得總額為11,396元,共同被告林家禾亦擔任 車手,故按車手人數平均估算)。
 4.事實欄一㈣之附表一編號3、7、12、13所示遭受騙之被提領 或被取走總金額為69萬3,040(至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遭詐黃 金飾品9支,卷內無證據證明本案被告有自該處收取報酬, 故不列入計算),以此估算,被告許皓翔之犯罪得為13,861 元。
 5.事實欄一㈤之附表一編號5所示遭受騙之被提領或被取走總金 額為216萬7,175元,以此估算,被告許皓翔之犯罪得為43,3 44元。
 6.事實欄一㈥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遭受騙之被提領或被取走總金 額為27萬8,540元,以此估算,被告許皓翔、紀金水之犯罪 得均為2,786元(車手部分所得總額為5,571元,按車手人數 平均估算)
 7.事實欄一㈦之附表一編號9所示遭受騙之被提領或被取走總金 額為10萬2元(至於遭詐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金飾品等五, 卷內無證據證明本案被告有自該處收取報酬,故不列入計算 ),以此估算,被告庚○○、彭韋榤之犯罪所得均為667元( 車手部分所得總額為2,000元,共同被告壬○○亦擔任車手, 故按車手人數平均估算)
 8.事實欄一㈧之附表一編號42-44、100-102、104、105、107、 148-152、249-258、260-264示遭受騙之被提領或被取走總 金額為128萬5,245元,以此估算,被告彭韋榤之犯罪所得為 2萬5,705元。
 9.事實欄一㈨之附表一編號15、16、18、48-50、99、103、140 -141、145-146所示遭受騙之被提領或被取走總金額為79萬3 ,784元,以此估算,被告彭韋榤、庚○○之犯罪所得均為7,93 8元(車手部分所得總額為15,876元,按車手人數平均估算 )
10.事實欄一㈩之附表一編號147所示遭受騙之被提領或被取走總 金額為3萬元,以此估算,被告被告彭韋榤、庚○○、乙○○之 犯罪得均為200元(車手部分所得總額為600元,按車手人數 平均估算)
11.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9、20、21所示遭受騙之被提領或 被取走總金額為9萬970元,以此估算,被告被告彭韋榤、乙 ○○之犯罪得均為910元(車手部分所得總額為1,819元,按車 手人數平均估算)。
12.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7、33-36、40、57、59-63、71-77



、82-98、136-139、142-144、161-176、179-200、202-205 、207-212、284-285所示遭受騙之被提領或被取走總金額為 644萬5,472元,以此估算,被告庚○○之犯罪所得為12萬8,90 9元。
13.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77所示遭受騙之被提領或被取走總 金額為14萬9,919元,以此估算,被告被告彭韋榤、庚○○之 犯罪所得均為1,499元(車手部分所得總額為2,998元,按車 手人數平均估算)。
14.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8、29、30所示遭受騙之被提領或 被取走總金額為24萬元,以此估算,被告乙○○擔任車手之犯 罪所得為4,800元,另販賣帳戶之犯罪所得係1萬4,000元, 業據被告乙○○於106年4月21日警詢供述明確(參見附表四( 一)編號7所示之106年4月21日警詢),是被告乙○○此部分犯 罪所得係1萬8,800元。
15.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41、54-56、58、64-66、78-81、20 1所示遭受騙之被提領或被取走總金額為86萬9,142元,以此 估算,被告丙○○之犯罪所得為2萬6,074元,被告庚○○之犯罪 所得為8,692元(車手部分所得總額為1萬7,383元,共同被 告壬○○亦擔任車手,故按車手人數平均估算)。 16.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67-70所示遭受騙之被提領或被取走 總金額為23萬1,337元,以此估算,被告被告彭韋榤、庚○○ 之犯罪所得均為2,314元(車手部分所得總額為4,627元,按 車手人數平均估算)。
17.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06所示遭受騙之被提領或被取走總 金額為41萬6,729元,以此估算,被告彭韋榤、庚○○之犯罪 所得為2,084元(車手部分所得總額為元,共同被告林家禾 、黃承志亦擔任車手,故按車手人數平均估算)。 18.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08-116、129-130所示遭受騙之被 提領或被取走總金額為41萬8,729元,以此估算,被告庚○○ 之犯罪得為4,188元(車手部分所得總額為8,375元,共同被 告黃承志亦擔任車手,故按車手人數平均估算)。 19.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53、286所示遭受騙之被提領或被 取走總金額為11萬5,093元,以此估算,被告乙○○之犯罪所 得為2,302元。
20.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78所示遭受騙之被提領或被取走總 金額為5萬9,970元,以此估算,被告彭韋榤之犯罪所得為60 0元(車手部分所得總額為1,199元,共同被告林家禾亦擔任 車手,故按車手人數平均估算)。
21.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59所示遭受騙之被提領或被取走總 金額為8萬9,955元,以此估算,被告彭韋榤之犯罪所得為90



0元(車手部分所得總額為1,799元,共同被告壬○○亦擔任車 手,故按車手人數平均估算)。
22.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1所示遭受騙之被提領或被取走總 金額為23萬9,035元,以此估算,被告為彭韋榤之犯罪所得 為4,781元。
(三)又被告乙○○上開犯罪所得總額為2萬2,212元,惟被告乙○○於 112年8月29日審理時供稱:附表三編號41所示扣案現金5萬8 ,600元中,係本案贓款等語(參見附表四(一)編號7所示112 年8月29日簡式審判筆錄),應與前揭被告乙○○之犯罪所得, 計算扣案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綜上,就被告庚○○、乙○○ 、紀金水、許皓翔、彭韋榤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另附表三編號38、40、44之銀行存摺、提款卡、OPPO白色手 機,係被告乙○○所有,並供其就事實欄一㈩、、、所示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述明確(參見附 表四(一)編號7所示112年8月29日簡式審判筆錄),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乙○○之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 告沒收。
(五)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9、41至43、45至47所示之物品雖系被 告乙○○所有,然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三編號1至37、48至51所示物品,則均 非被告5人所有或持有之物,自無庸在其等罪刑項下諭知沒 收;此外,被告5人於本案所取得告訴人、被害人名下帳戶 及提款卡,及各該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雖為被告5人 本案犯行所取得及所用之物,然既未扣案,復非屬其等所有 ,本院審酌上開帳戶及提款卡本身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 且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況帳戶一經掛失重新申辦即喪 失效用,是應無再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之虞,故認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莊琇棋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文婷、李建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佞如、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智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彭師佑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永、於盼盼、洪清秀、莊琇棋、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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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