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82號
TNDV,112,重訴,82,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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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2號
原 告 廖仲元

訴訟代理人 孟士珉律師
陳冠仁律師
被 告 朱信成
訴訟代理人 吳岳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重附
民字第1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65,401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12,由原告負擔100分之88。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450,000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65,40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任職於海巡署第四海巡隊,於民國11
0年5月28日22時許,兩造在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即第四
海巡隊備勤室,因被告說話聲量而發生爭執,被告徒手毆打
、腳踢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肘脫臼、多處
鈍挫傷及鈍擦傷、頭部及右足鈍挫傷、右側第五蹠骨骨折、
左眼眼球破裂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左眼傷勢目前
無光覺、無康復可能性。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①醫療費新臺
幣(下同)1,640元;②聘請看護一個月75,000元;③為休養
而住宿旅館一個月16,000元;④一個月伙食費10,000元;⑤車
資655元;⑥原告老家位於雲林縣二崙鄉,原本每月騎車返鄉
,現因一目失明而終身只能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返鄉,以台鐵
車資及原告餘命計算,請求將來之交通費151,200元;⑦110
年6月至10月短少之超勤補助津貼51,000元;⑧110年不休假
加班費42,260元;⑨原告左眼永久失明,喪失勞動能力程度
為61.52%,原告月薪87,925元,計算至強制退休65歲止,原
告受有勞動力減損9,087,365元;⑩更換義眼費用10萬元;⑪
精神慰撫金2700萬元。至被告辯稱替原告支付58,166元費用
並主張扣除部分,手寫資料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支出,另被告
所提單據亦無法證明與原告有關,原告不同意扣除該部分金
額。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6,535,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1,640元及3個月未領超勤補
助津貼30,600元無意見;至請求看護、旅館住宿、伙食費、
車資、將來返鄉交通費,均非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被告不同
意;不休假加班費因為原告休假而無法領取,與系爭事故
無關;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各案情形不同,應具體情況判
斷,不能引用其他判決即認定原告一目失明喪失勞動能力程
度為61.52%,且原告為公務人員,雖左眼失明,然其薪資
入並未減少;更換義眼部分原告尚未實際支出而受有損害;
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系爭事故起因於被告接獲母親身體不
適就醫之電話,因在備勤室音量問題而遭原告大聲制止,因
而與原告發生爭吵,原告先出手推被告,被告一時難以控制
亦推原告,二人始發生衝突,被告亦受有前胸壁挫傷、左側
肩頸、左上臂、左大腿多處挫傷之傷害,系爭事故之發生、
擴大,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金額;被告已為原告支出
58,166元,應於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原
告前提出傷害告訴,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被告經本院以
111年度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判處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
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並應支付原告360萬元之損害賠償
。原告不服而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629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有系爭刑事案件一、二判決附卷可
稽,且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訛,以上事實堪予認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之傷
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既為被告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1,64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上開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有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門診收據、高雄
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下稱榮總臺南分院)門診收據、育安
藥局收據(見附民卷第29至3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89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看護一個月支出75,000元、住宿旅館一個月支出16,000元、
一個月伙食費10,000元部分:
  原告受有左肘脫臼、多處鈍挫傷及鈍擦傷、頭部及右足鈍挫
傷、右側第五蹠骨骨折、左眼眼球破裂之傷害,其中「脫臼
、鈍傷、挫傷、擦傷」部分先於受傷當日至急診處理,復於
110年6月1日至骨科掛號就診,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參(見附民卷第25頁)。另「眼球破裂」部分係於110年5
月29日在成大醫院接受眼球破裂修補手術,亦有該院診斷證
明書附卷可考(見附民卷第23頁)。「蹠骨骨折」部分則於
110年6月3日在榮總臺南分院進行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有榮
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7頁)。固然
上述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處置,均無記載原告有受專人看護之
必要,惟此乃因原告分別至不同科別甚至不同醫院就診,若
分別觀察原告傷勢可能都覺得只需要休養、不需要看護,但
若合併觀察其左肘脫臼、右側第五蹠骨骨折,應已疼痛難耐
、肢體行動不方便,又其全身多處鈍、挫、擦傷,再加上左
眼眼球破裂、影響視野範圍,本院認為至其榮總臺南分院
院(110年6月4日)後一週,即自110年5月29日起至110年6
月11日止,應有全日專人看護並協助其就醫之必要。此後,
依醫囑所示,原告只需要休養而無專人看護之必要。是原告
請求「110年6月12日至110年7月11日」之看護費用75,000元
部分,為無理由。至110年5月29日至110年6月11日之看護費
用,已由被告支付(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且此部分不
在本件原告求償範圍(見附民卷第11頁),附此敘明。至原
告住宿於華南商務旅館一個月而支出16,000元,固有統一發
票為據(見附民卷第35頁)。惟原告於受傷前可住居於海巡
隊備勤室,且原告於臺南市區亦有房產,有財產所得調卷明
細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難認原告有投宿商務旅館之必
要,是原告請求旅館費用即無理由。至原告主張伙食費10,0
00元部分,為原告及看護日常飲食需求,並非損害,難認屬
於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⒊車資655元:
  原告主張搭乘計程車支出655元,有乘車證明在卷可考(見
附民卷第35頁)。查該車費支出於110年6月4日,對照榮總
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可知該日為其出院日,原告甫接受蹠骨
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且一目失明,應有搭乘計程車之必
要,是原告請求車資655元,應予准許。
 ⒋將來返鄉交通費用151,200元:
  原告主張家鄉位於雲林縣二崙鄉,原本每月騎車返鄉,因一
目失明終身只能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返鄉,以台鐵車資(來回
420元)及伊餘命計算(餘命29.84年,尚可返家360次),
請求將來交通費支出151,200元等語。惟原告是否終身定居
住於臺南、雙親是否永久定居於雲林,或原告是否終身騎乘
機車返鄉均不確定。況返鄉之方式眾多,屬日常生活之選擇
,非如因傷住院、離院、轉院所支出之交通費同屬治療之必
需費用,是此部分難認屬於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即
不應准許。
 ⒌短少之超勤補助津貼51,000元:
  原告主張因休養而未能工作,致其損失110年6月至10月每月
10,200元之超勤補助津貼,並提出薪資明細為據(見附民卷
第41頁)。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其中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
書記載「6月4日出院,術後宜固定、休養及復健共約3個月
」(見附民卷第27頁),至其餘診斷證明書則未載明原告休
養天數。是本院認原告因系爭傷害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
3個月,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宜休養3個月而同意超勤補助津貼
30,600元(計算式:10,200元×3月)(見本院卷第89頁),
是原告請求30,600元應屬合理,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⒍不休假加班費42,260元:
  原告僅稱因系爭傷害而將年度休假全數休畢致無法請領不休
加班費42,260元等語。依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固記載
原告宜休養3個月,然原告究竟請事假、病假甚或海巡署准
予公傷假,未見原告提出差勤紀錄。又原告若請特別休假,
於休養之3個月內共計幾日?一日工資為何?原告亦未提出
證據以證其實。是原告請求不休假加班費難認有理由,應予
駁回。
 ⒎勞動能力減損9,087,365元:
 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
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被害人
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
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縱使被害人受傷後仍領得
相同薪資,惟此係被害人服務或工作機關是否因被害人減少
勞動能力而減少薪資之問題,不得因被害人薪資未減少即謂
無損害。是被告辯稱原告於受傷後仍任職於海巡署第四海巡
隊,每月薪資並未減少,而不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
難認可採。
 ⑵原告主張系爭事故造成伊左眼永久失明,符合勞工保險失能
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之「失能種類3:眼球,視力失能」之「
失能項目:3-10」之「失能狀態:一目失明者」之「失能等
級:八」,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61.52%等語。原告因系爭事
故致左眼眼球破裂,經手術後測得左眼視力為無光覺,有成
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23頁)。又原告左
眼球已無視覺功能而無康復可能性,復有成大醫院病患診療
資料摘錄表附卷可參(見系爭刑事案件偵一卷第53頁)。堪
認依目前醫療技術已無法就原告破裂之左眼球為有效治療,
則原告主張其左眼失明,經認定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
給付標準附表第3-10項第八等級,並據以請求減少勞動能力
之損害,堪予採信。
⑶參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規定,原告眼部傷勢屬第3-
10第八等級視力障害「一目失明」,給付標準360日;相較
失能第一等級給付標準1200日,依比率計算,原告減損勞動
能力比例應為30%(計算式:360÷1200=0.3)。至原告爰引
若干實務判決主張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61.52%,各該判決
內容略以參考「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
日本勞工立法學說等語。惟所謂「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比率表」,係學者按一定方法計算而得之給付標準,
且係依體力勞動者而擬定之比率,於實際運用時,仍應斟酌
被害人之職業、智能、性向、年齡、教育等因素加以適當調
整,而非一體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判決意
旨)。學者曾隆興所著《詳解損害賠償法》一書,內容固提出
「參考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第346、3
47頁),但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斟酌各項因素而非
一體適用,況該表亦備注:第4至15級係按體力勞動者為標
準而擬定減少勞動比率,對公務員等勞動者,並不完全可以
適用。本院綜合原告之職業(公務員)、年齡、身體與健康
因素判斷,認其工作上對於視力之倚賴程度尚可,並考量勞
動部「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係針對勞動能力之減損,
由具專業且豐富判定經驗之機關及多數專家學者予以研議而
制定,以該標準作為評估原告減損勞動能力之依據,應較可
信,爰認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計算比例」較為合理
(諸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字第201號判決、臺
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亦不採學者
提出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是原告主
張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1.52%,並不可採。又減少勞動能力
之價值固然不能以現有收入為準,蓋因有收入者亦可能因特
殊原因之存在而與其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收入高者,一
但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減少及殘存
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
為標準。查原告所屬勤務主管即海巡署隊長李松樵於系爭
刑事案件中具狀稱:目前原告專責負責大門警戒勤務未來
如其行動力與執勤力仍足以擔任大門警戒勤務或其他海巡業
務,工作權仍會保障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321頁)。又系
爭事故發生迄至本件辯論終結已逾2年6月,原告未主張伊職
務有所異動,應認原告之工作尚屬穩定,則計算勞動能力所
受之損害金額時,就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時,應著重考量於原告擔任
公職,不易喪失職位而需另行謀職,故以受侵害時之工作收
作為認定標準,應為適宜。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每月薪
資為87,925元(見附民卷第43頁、本院卷第83頁),是本院
以此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為60年2月20日生
,事故發生日為110年5月28日,其自110年5月29日至退休65
歲即125年2月20日止,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30%,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為3,561,056元(計算方式詳見附件),是原告勞動能
力減損之金額為3,561,056元,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
無理由。
 ⒏更換義眼費用10萬元:
  原告起訴時主張需定期更換義眼,使用年限3年、以每次更
換10,000元計算,算至原告餘命尚需更換10次,請求10萬元
。嗣以書狀補稱:醫師曾表示眼球萎縮若太嚴重,需將眼球
摘除更換義眼,手術約5萬元,裝入矽質球(5萬元),之後
才能裝義眼,一次5年,每次14,000元,並提出台灣義眼研
究所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81頁)。請求將來給付之訴
,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
6條定有明文。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
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準此,請求將來給付,仍
應以其需求明確之部分為限,苟其損害內容尚非明確,或日
後實際發生之損害額較高,應待日後損害確實發生再另為請
求為宜。原告固主張其每隔5年需更換1次義眼,每次費用14
,000元。惟系爭事故發生迄今已逾2年6月,原告尚未因眼球
萎縮而接受摘除手術,則原告日後是否有進行更換義眼之必
要,將取決於原告是否因眼球萎縮而進行之眼部重建手術,
在此之後才能評估裝載義眼改善外觀之必要,也才能判斷第
一次裝設義眼之時間及餘命期間需更換幾次。是原告摘除眼
球之重建手術皆未進行,後續是否有裝載義眼之必要及費用
,尚不得而知,即非屬確定之債權,是此部分預為請求,難
認有理。
 ⒐精神慰撫金2700萬元: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先例)。被告於上述時、地,徒手毆打、腳踢原告,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原告身體暨健康權受有侵害,造成原告身心
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高
中畢業,已任職公務員30多年,現在海巡署擔任隊員,單身
未婚;被告高職畢業,離婚,育有2名子女,於海巡署擔任
技術助理員;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如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審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過程,
原告一目失明屬永久不可回復之傷害,致造成原告日常生活
諸多不便,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所受教育、經濟能力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之
請求則無理由。
 ⒑綜此,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損害,請求4,393,951
元(計算式: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1,640元+車資655元+超勤
補助津貼30,600元+勞動能力減損3,561,056元+精神慰撫金8
00,000元),應屬有據。
㈣、被告辯稱原告於互毆中,違反防止發生或擴大自己損害之義
務,應適用過失相抵,由原告負擔部分責任等語。雙方互毆
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
,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
第967號判決意旨)。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原告亦有出手推擠
被告,致被告受有前胸臂挫傷、左側肩頸、左上臂、左大腿
多處挫傷之傷害,原告前經檢察官起訴,因被告撤回告訴而
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惟縱雙方皆有受傷,僅係原告衝突事
件原先原告亦應負刑法傷害罪責,仍非兩造間過失傷害之與
有過失所造成,至多僅得認定兩造皆出於傷害之故意而互毆
,被告無從主張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係原告與有過失行為
所造成,是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㈤、被告辯稱已支付損害賠償金額58,166元應予扣除等語。系爭
事故後,原告有聘請看護訴外人張宦雄,依被告與張宦雄
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110年6月4日以匯款及交付現金
之方式給付張宦雄12萬元,作為原告開支及看護費用(見本
院刑事卷第135頁)。惟被告嗣以貸款壓力沉重、看護費用
旅館費用負擔過鉅為由,請張宦雄先將部分款項退還(見
本院刑事卷第167至171頁)。堪予認定被告曾替原告支付若
干費用及取回部分退款,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曾支付費用等語
,尚難採信。依被告所辯,其支出110年5月29日至6月1日看
護費7,200元、急診費1,016元、眼鏡費1,400元、110年6月4
日至6月11日看護費20,000元、住宿費18,000元、6月4日雜
支4,930元、6月5日雜支2,930元、6月6日雜支470元、6月7
日雜支740元、6月8日伙食與雜支1,400元、6月11日醫藥材
料及停車費80元,共計58,166元(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
。查被告提出看護費支出之照顧服務費用證明及收據(見本
院卷第161至162頁),金額為7,200元、20,000元,惟此部
分係110年5月29日至110年6月11日之看護費,原告已因被告
支付而未於本件訴訟向被告求償,又110年5月29日至110年6
月11日原告確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業如前述,是此部
分金額自不得於本案中扣除;又被告所提手寫紀錄,分別記
載110年6月4日至11日原告之開支狀況(見本院卷第163至16
4頁),此部分實為被告預先支付張宦雄12萬元,而張宦雄
逐日手寫記載原告開支情形,並以LINE傳送檔案供被告過目
,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刑事卷第143至165頁)
,故此部分並非被告手寫而是看護張宦雄逐日紀錄,且張宦
雄是將原告逐日花費於12萬元扣除後之餘款退還被告,應可
認定被告有支出6月4日雜支4,930元、住宿房租18,000元、6
月5日雜支2,930元、6月6日雜支470元、6月7日雜支740元、
6月8日伙食與雜支1,400元、6月11日醫藥材料及停車費80元
,合計28,550元;至被告稱急診費用伊支出1,016元,及於
年青人眼鏡支出1,400元,急診費用被告並無提出單據以實
其說,眼鏡店之花費則無證據證明與原告有關,此部分被告
所辯難認有理。綜此,被告已支付原告28,550元,自應認作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而於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中予以扣
除。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65,401
元(計算式:4,393,951元-28,550元),應有理由。
㈥、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
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同條第4項並規定,前開第2項第3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則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第4項之文義既為「財產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即應
屬民事上之損害填補性質。被告經系爭刑事判決為附條件緩
刑宣告,應支付原告360萬元之損害賠償,而系爭刑事案件
與本件為同一侵權行為事實,如被告依系爭刑事確定判決「
已為給付」時,則原告依本判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
扣除該「已給付之金額」。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
告尚未給付360萬元與原告,則尚不應扣除此部分緩刑附條
件之金額,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65,
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0日起(見附
民卷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附件:
【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561,056元:
【316,530×10.00000000+(316,530×0.0000000)×(11.00000000-0
0.00000000)=3,561,055.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6
7/366=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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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