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110號
TNDV,112,重訴,110,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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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0號
原 告 黃耀賢
訴訟代理人 楊家明律師
許世烜律師
葉賢賓律師
被 告 森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定代理黃芳義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一家族公司,原告父親黃佳雄曾於民國10  2年5月起至107年1月24日止,擔任被告法定代理人,原告亦  曾為被告股東並在公司內任職。黃佳雄於89年間(起訴狀誤  載為93年間)出售其借名登記於配偶黃菜名下坐落臺南市佳  里區光復路之房屋,買賣價金扣除稅賦及必要費用後尚有新  臺幣(下同)411萬3,802元,黃佳雄將其中348萬802元借給  被告作為公司運作之資金,並約定被告每月應支付1萬7,000  元之利息,93年間則將利息調降為每月1萬5,000元。黃佳雄  另於91年間(起訴狀誤載為93年間)將其所有之土地,以每  月2萬元之金額出租予被告做為位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及398號之工廠廠房(下稱佳西路廠房)使用。被告嗣因 營運及資金周轉問題,無法按期給付借款利息及租金,除上  開348萬802元借款外,尚積欠黃佳雄自93年10月起至106年9  月底止計156期共234萬元之利息,及自93年2月起至99月10 月底止計81期共162萬元之租金未付。被告在100年2月25日 股東會上,時任法定代理人之黃玉枝亦曾承認被告與黃佳雄  間確有上開債務存在。黃佳雄為使被告能夠順利度過營運困  難,雖暫未對被告請求上開借貸本息及租金債權,惟已逐年  將該債權贈與原告。兩造於106年9月間協議上述債務,被告  除承認上述債務外,並與原告就應如何清償達成協議,雙方  並於106年9月29日簽立協議書,協議將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  、利息及租金結算至106年9月30日止,合併成一筆債務,合  併後債務金額為744萬802元(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



  議書約定,被告應自106年9月30日起清償前揭債務,然被告  屆期卻未清償,本件法定利息應自106年10月1日起算。為此  ,爰依系爭協議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4萬802元,及  自10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與黃佳雄間有348萬802元借款及234萬元利 息債務存在,至於工廠租約部分,當時並無給付租金之約定  ,況原告請求自93年2月起至99年10月底之租金,亦已逾5年  時效,縱認雙方確有租金債務存在,被告亦拒絕給付。再者  ,原告所提之系爭協議書,並未經被告董事會股東會承認  ,且係由黃佳雄於擔任被告法定代理人期間與原告二人間父  子私下簽署之契約文件,真實性顯然有疑,被告亦未接獲黃  佳雄債權轉讓之通知,原告應就雙方有借貸關係、交付借貸  金錢、土地租賃契約、租金約定及如何取得黃佳雄所贈與財  產之合法性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被告係一家族公司,原告及原告之父黃佳雄,均係被告股東  ,黃佳雄曾於102年5月起至107年1月24日止,擔任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原告亦曾任職於被告公司。
 ㈡被告公司於84年至102年4月間之法定代理人為黃玉枝。 ㈢原告、黃佳雄黃玉枝黃芳仁曾因被告公司之債權債務關  係,而有刑事案件,相關案件案號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4083號、103年度偵字第5  378號、104年度偵續字第188號及104年度偵字第1615、3261  號。
 ㈣坐落臺南市佳里安西段154、155、156、157、158、159、  160、162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  ○路000號及398號),原係黃佳雄所有,原告分別於101年  、104年及109年間,各因贈與、買賣及遺囑繼承而單獨取得  。被告自84年起迄今有使用上開房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私文書 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  責。而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  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  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  (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41年度台上字第971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黃佳雄將其售屋所得款項34  8萬802元借予被告,約定利息每月1萬7,000元,並於93年間  將利息調降為每月1萬5,000元,該借款自93年10月起至106 年9月底止,共有156期計234萬元之利息未付,另被告需支 付黃佳雄工廠租金每月2萬元,被告尚未支付黃佳雄自93年2 月起至99年10月止共81期計162萬元之租金,前開黃佳雄對 被告之借款、利息及租金債權合計共744萬802元,黃佳雄已  逐年將上開債權贈與原告,兩造並於106年9月29日簽立系爭  協議書,由被告承認上述債務,並約定清償事宜等情,固提  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補字卷第15頁),惟被告已爭執系爭協  議書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自應由原告就該等私文書之真  正負舉證責任。查原告自承系爭協議書原本原由黃佳雄保管  ,其僅持有影本,因黃佳雄已過世,原告未能由黃佳雄遺物  中找尋到協議書原本,故無法提出協議書原本到院等語(本  院卷第39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尚無法依系爭協議書 記載之內容,逕予認定兩造間有原告所主張之借款、利息及  租金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至原告主張依照被告在玉山銀行留  存之鑑章與原告提出之帳冊資料上被告印章相符,以及黃佳  雄留存佳里農會之印鑑章與系爭協議書上黃佳雄之印章  相符,足以證明系爭協議書為真正等語,然原告既未能提出  系爭協議書之原本,縱使影本上之印文以肉眼觀察有相符或  近似之情形,依上開法文所示,亦無從以此逕為認定系爭協  議書之真正,併為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父黃佳雄於89年間出售借名登記於配偶黃菜名下  坐落臺南市佳里光復路之房屋後,將其中348萬802元借予  被告作為公司運作之資金,並約定被告每月應支付利息1萬7  ,000元,黃佳雄嗣將利息調降為1萬5,000元,惟被告自93年  10月起至106年9月底止積欠156期利息234萬元未為給付,黃  佳雄已將上開本息債權合計582萬802元贈與原告,故兩造間  有582萬802元借款本息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經查: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   契約,係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成立。則當事人   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86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記載,應認其對被   告有借貸債權存在,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返還協議後   之金額,惟被告既已否認與黃佳雄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則   關於黃佳雄與被告間是否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貸   金錢業已交付之事實,即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黃佳雄與被告間有348萬802元借貸關係部分,固   提出手寫帳務及帳冊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07-127頁)。   惟查,該帳冊中固記載黃菜出售光復路房屋之價額,扣除   相關必要費用後,尚餘411萬3,802元,並於帳冊右下方記   載餘額348萬802元(本院卷第109頁),惟該記載無法證 明348萬802元之流向為何,亦無法證明黃佳雄與被告間確   就該金額有借貸之合意,以及借貸金錢之交付;至帳冊由   原告畫螢光筆處固記載有「3月利息-光復路17000」、「4   月利息-光復路17000」、「5月利息-光復路17000」、「6   月利息-光復路17000」、「7月利息-光復路17000」、「8   月利息-光復路17000」、「9月利息-光復路17000」、「1   0月利息-光復路17000」、「11月利息-光復路17000」(   本院卷第111、113頁)、「12月利息-光復路17000」、「   1月利息-光復路17000」、「2月利息-光復路17000」、「   3月利息-光復路17000」、……、「12月利息-光復路1700   0」、「93年1月利息-光復路15000」、「2月利息-光復路   15000」、「3月利息-光復路15000」、「4月利息-光復路   15000」、「5月利息-光復路15000」、「6月利息-光復路   15000」、「6月利息-光復路15000」「7月利息-光復路15   000」、「8月利息-光復路15000」等文字(本院卷第123   、125頁),惟據證人即當時被告公司會計黃宣慈於偵查   中證稱:我93、94年在森詮公司工作,勉強可以稱為是會   計,……,我只能在我在職期間,森詮公司確定有欠黃佳   雄薪水,但多少我不知道,其他我真的不清楚。....告訴   人之證20有關黃耀賢提出之11頁帳冊,除第一頁邱寶玉   寫的外,其他是我記得,通常依照口頭指示或書面給我紙   ,我就照謄到帳冊內,沒有印象黃耀賢至公司會帳,結帳 23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99-103頁)。依照黃宣慈之上開 證言,即使黃宣慈有為上開利息等文字內容之記載,但此 均係黃宣慈依照他人之指示所為之記載,而上開文字內容 復無相關本金金額為何之記載,因此無法僅以上開記載遽 為認定係「被告公司向黃佳雄借款348萬802元」之意思; 且該帳冊迄93年8月最後一筆利息之後就不再記載之原因 ,究係債務人不再償還利息、本金清償完畢或是其他原



   因,則不得而知,因此,原告以該帳冊欲證明黃佳雄與被   告間確實有348萬802元之借貸債權債務之情,要難採憑。  ⒊又依被告公司100年2月25日股東會會議宣布開會後之錄音   譯文,時任被告董事長黃玉枝稱:「我沒有說你那個23   0萬自93年94年累積的是不合法,我是說你最後拿那230萬   時是公司沒錢我拿出來的,我只有說這樣而已」、「我怎   麼會說我不要認,我說的是公司沒錢還你,是我拿出來還   的,我只有說這樣子而已,我說我拿出來還的,我怎麼會   說我不認你那230萬,230萬我不認帳的話,怎麼會讓你領   走」等語(本院卷第133-135頁)。由黃玉枝所述可知, 黃玉枝承認被告公司須返還原告230萬元,只是返還時, 被告公司沒錢,係由黃玉枝支付該筆230萬元,然依上開 錄音譯文觀之,並無法認定黃玉枝曾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身   分承認被告與黃佳雄間曾有348萬802元之借貸合意。  ⒋另原告叔叔黃芳仁於臺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4083號侵   占案件102年2月26日訊問期日時陳稱:伊自被告公司成立   後一直擔任監察人,那時候開230萬的票給黃佳雄,因為 其中150萬是黃佳雄賣房屋的錢,還有工廠黃佳雄租廠 房的租金,還有一些他們來往的帳目,當時是算出公司要   還黃佳雄23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43頁);黃菜於同日陳   稱:黃芳仁93年開一張230萬的票給我,那是房租錢、薪 水、利息錢,房租是因為公司把我的房子賣掉了,拿去公   司用,公司算我利息錢,公司工廠的地是我的地,公司要   付我房租,薪水是黃佳雄的薪水等語(本院卷第159頁)   ;黃玉枝同日則稱:被告公司沒有跟黃佳雄借錢,230萬 元是黃芳仁要開給黃佳雄他們的,黃芳仁黃菜的房地賣   掉,所以要給他們150萬,他們賣掉的錢帳上並沒有給公 司,算送錢給他們,對價關係是祖產賣掉的時候應該給他   們一份,但是沒有給他們,其他的兄弟有各別住的房子;   祖產賣掉的時候沒給他們是因為,被告公司之前是別人的   公司,黃芳仁把我媽媽的土地跟別人合建,所有的資金就   是他一手掌控,把房地產賣掉的錢,聽說黃芳仁去還銀行   貸款,因為黃芳仁要買被告公司的時候,有用我媽媽的地   跟銀行借錢,所以房子賣了以後去還銀行貸款,大家的都   賣掉了,只各留一棟,黃菜的是都賣掉了,所以他賣掉的   那一棟要給他150萬,我今天才知道的,我只是去問黃芳 仁為何要開230萬,我說公司這麼沒錢為何還開230萬支票   給他們等語(本院卷第163-165頁)。由黃芳仁黃菜黃玉枝於偵查中之上開陳述,僅能得知被告公司前曾開立   票面金額230萬元之支票交予黃菜用來給付黃菜賣屋的



錢,但就前開三人所述之內容,亦無法認定黃佳雄有交付   348萬802元予被告之事實,或被告與黃佳雄間就348萬802   元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情。
  ⒌再查,黃芳仁於臺南地檢署104年度偵續字第188號詐欺案   件104年10月6日訊問期日陳稱:被告公司成立前是芳展公   司,芳展公司那時候資金不足,而且仁鴻公司也因為錢爭   吵,我媽媽就用她的老本,也就是黃耀賢所講合建的土地   跟建設公司合建房子,合建後芳展公司就購買被告公司股   權,兩家結合,我媽媽說合建後的房子男孩子可以分一間   ,但是有條件,就是貸款後錢還建設公司,男孩子可以搬   進去住,但要負責繳貸款,因為建設公司有提出1200萬的   保證金給被告,所以合建後要還這1200萬,有將房子辦貸   款,所以房子賣掉後要還貸款,多餘的錢可以拿回來歸他   自己所有,不是歸我母親所有,黃佳雄可分得的房子還掉   貸款後大約還有150萬元,當初應該有買賣契約書,我知 道房子大約賣了500多萬,扣掉増值稅7、80萬,貸款金額   270萬,代書費、建設公司的仲介費,還有150萬就借給被   告,當時應該是透過黃婷濰,如何交給被告公司我忘了;   93年11月開230萬的票給黃菜,就是除了剛剛那150萬,另   外就是租金、薪資,廠房是現在被告公司的廠房,就是黃   佳雄的房子,薪水是指黃佳雄的薪水等語(本院卷第181 頁)。由黃芳仁於偵查中之上開陳述,可知黃佳雄賣掉房   子後,有借給被告公司150萬元,不過93年11月所開立的2   30萬元票據中,已涵括150萬元借款,前開票據並已交給 黃菜,因此,縱使黃佳雄曾借錢給被告公司,亦已經開立   230萬元的票據清償。因此,依黃芳仁此部分之陳述,亦 無法證明被告與黃佳雄間,除了前開已經清償之150萬元 借款外,另有348萬802元之借貸關係存在。  ⒍綜上所述,依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帳冊、黃玉枝於被告公 司100年2月25日股東會會議之陳述,及黃芳仁黃菜、黃   玉枝於臺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4083號侵占案件、104 年度偵續字第188號詐欺案件所述,均無法證明被告與黃 佳雄間有348萬802元之借貸關係存在,以及黃佳雄曾交付   上開借貸金錢給被告之事實。因此,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如   系爭協議書所載之348萬802元借款債權,及自93年10月起   至106年9月底止積欠156期之234萬元利息債權,合計共58   2萬802元等語,尚難認有理由。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每月以2萬元承租佳西路廠房,被告尚未 支付黃佳雄93年2月起至99年10月止,共81期計162萬元之  租金,黃佳雄已將上開債權贈與給原告,故兩造間有162萬



元租金之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經查:
  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按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4   4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係主張兩造間有自93年2月起至99年10月止之162萬   元租金債權債務關係,則本件各期租金債權至遲分別於93   年2月起至99年10月起處於得行使之狀態,並起算時效, 應可認定。惟原告遲至112年4月13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租金,有民事起訴狀上收狀戳章可憑   。原告縱使確有其所述之租金債權存在,然其各期租金之   請求權,顯均已逾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而被告於本件訴 訟中已對原告主張之租金請求為消滅時效之抗辯,依據前   揭規定,被告拒絕給付本件租金債務,自屬於法有據。  ⒊再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 明定。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   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   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   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   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主張被告在100年2月25日股東會會議中,時任公司董事長   之黃玉枝已承認有本件租金債務,惟細譯該次股東會會議   譯文,並未就93年2月起至99年10月止之租金有所討論, 無法認定黃玉枝已表示其承認原告或黃佳雄對被告公司有   自93年2月起至99年10月止之租金債權存在。因此,原告 主張時任被告公司董事長黃玉枝已於100年2月25日股東   會會議中承認本件租金債務云云,亦無可採。 ⒋依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有162萬元租金之債權債務關係 乙節,因被告業已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對被告   是否存有前開租金債權一事,尚有爭執,惟縱認該租金債   權存在,然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2萬元之租金,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348萬802元之借貸債  權及234萬元利息債權存在,而其主張之租金債權復已罹於 時效,經被告依法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因此,原告依系 爭協議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4萬802元 及自10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  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  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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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森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