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891號
TNDV,112,訴,1891,2023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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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9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徐良
黃宇蓮
被 告 陳足
劉嘉偉

劉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債務劉月琴被告陳足、劉嘉偉劉嘉豪應就被繼承劉新
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債務劉月琴被告陳足、劉嘉偉劉嘉豪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按附表二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原告與被告陳足、劉嘉偉
劉嘉豪附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劉月琴(下稱劉月琴)前向
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卡使用,詎劉月琴未依約繳款,迄今
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22,51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經原告多次催繳,債務人均未還款。嗣劉月琴之被繼承
劉新在於110年6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經劉月琴被告等人協議分割均歸被告
所有,後經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990號判決確定就劉新
所遺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應將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於被繼承劉新在名下
。惟劉月琴被告陳足、被告劉嘉偉被告劉嘉豪迄未就系
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亦未就系爭遺產遺產分割,致使
原告無法實現債權。故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
規定代位債務劉月琴提起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之訴。並聲
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說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33 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4執字第31593號債權憑證 、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990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 產登記謄本劉新南區國稅遺產總額明細表等件為證( 卷一第23-33、47-63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 ,可認為實在。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 ,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 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 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 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 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 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對於遺產全部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 有明文。繼承人得請求分割遺產權利,性質上已屬財產權 ,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可由債權人代位行使之。經 查,被繼承劉新在所遺之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債務劉月琴為其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 受分配遺產,而其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無其他財產足以償 還,原告主張債務人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權利,為保全 其債權,代位債務人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 登記,並分割系爭遺產,應屬有據。
(三)從上,關於系爭遺產分割方法,原告主張債務劉月琴被告陳足、劉嘉偉劉嘉豪應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不動產及動產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經核被告等 人經合法通知後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表示意見,且原告主張 之分割方法屬公平適當,亦不損害債務權利,應予准許。(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辦理 繼承登記及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遺產,兩造互蒙其利,如僅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平,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
附表一:被繼承劉新在之遺產              編號繼承劉新在所遺之遺產 權利範圍 種類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24 土地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24 土地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9/864 土地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9/864 土地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4 土地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4 土地 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24 土地 8 臺南市○○區○○里0鄰○○○00號 25000/100000 未保存登記建物 9 臺南市○○區○○里0鄰○○○0000號 25000/100000 未保存登記建物 10 麻豆郵局活期儲蓄存款2,763元(帳號詳如卷一第19頁附表編號10) 全部 存款 11 麻豆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12,301元(帳號詳如卷一第19頁附表編號11) 全部 存款 12 麻豆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681,114元(帳號詳如卷一第19頁附表編號12) 全部 存款 13 麻豆區農會存本取息存款存單1,500,000元 全部 存款 14 台金礦4,491股,44,910元 全部 投資
附表二:各繼承應繼分比例
繼承姓名 應繼分比例 劉月琴 1/4 陳足 1/4 劉嘉偉 1/4 劉嘉豪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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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