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343號
TNDV,112,訴,1343,202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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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43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訴訟代理人 黃正煌
黃朝新
被 告 陳淑英

訴訟代理人 甘連興律師
陳樹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754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其中表列次序4執行費及次序5第1順位抵押權所列之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7542號債權人(即被告)陳淑 英與債務人陳桂蘭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之併案債權人,系爭執行事件業將債務人陳桂蘭所 有之不動產拍賣,並已拍定,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2 年7月20日將執行所得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13,000元 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表列次序4記載被告 之執行費為13,230元,次序5記載被告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債 權原本為1,000,000元、分配金額為875,771元,然系爭分配 表將被告之債權列入分配,實屬不當(理由詳如後述),應 予全部剔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
㈡被告無法舉證訴外人陳桂蘭有交付借款之事實,故被告之抵 押借款債權不存在:被告雖提出訴外人陳桂蘭出具之借據單 2紙(被證1,下稱系爭借據單)、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察署93年度上聲議字第371號處分書(被證4,下稱系爭刑事 處分書),欲證明渠等間有借款之事實,然:
  ⒈系爭借據單係由具有共同利害關係之一造單方製作完成, 在無其他佐證之情況下,自難認其對借款之待證事實具有 充分之證明力;再者,經檢視系爭借據單之内容,其上記



載:「…現結算款欠約100多萬元左右,本人願先將土地提 供設定,等本人有錢後必定如數償還」等語,除借款金額 不明確即難以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數額,且無約 定何時應償還借款外,究係提供何土地為擔保均未明確? 是系爭借據單上之記載均不合常情,因此可推論被告無法 舉證資金流向。至刑事案件不起訴之理由,乃因刑事係採 罪刑法定主義,依偵查結果檢察官認為未具備犯罪之構成 要件而已,而被告與訴外人陳桂蘭為親姐妹,其等二人惟 恐調查事實真相後仍難以舉證資金流向而製作系爭借據單 ,故系爭借據單顯係臨訟杜撰,原告否認系爭借據單形式 與實質之真正。
  ⒉經檢視系爭刑事處分書之内容記載:「且衡諸常情,兄弟 姊妹間之金錢往來,亦常未留有借據或其他相關字據,自 不得僅以被告陳桂蘭、陳淑英無法提供資金流向,遽認其 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之存在。」顯見被告與訴外人陳桂蘭 間無法舉證金錢借貸存在,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 權並不存在。
㈢倘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則其請求權亦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且抵押權亦已消滅:
⒈被證6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屬物權契約, 其上雖記載債務清償日期為95年1月9日,然此並不足以認 定即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仍應依個別所 擔保債權之相關債權契約之約定,以決定債務清償日期。  ⒉本件被告自陳90年12月30日所立借據及91年1月9日所簽本 票,係「結算」自88年起陸續借款至90年12月間之多筆借 款合計100餘萬元,是縱認被告所主張之債權為借款債權 ,然一經結算即可視為借款到期,是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 應自借據單簽發日90年12月30日或本票簽發日91年1月9日 (本票未載到期日)起算15年,已分於105年或106年間罹 於時效而消滅,再加計抵押權實行之除斥期間5年,抵押 權亦分別已於110年或111年消滅。
㈣依物權公示登記生效原則,被告主張之借款債權均非屬系爭 抵押權所檐保範圍,因無抵押借款債權存在,故系爭分配表 所列被告之債權應予剔除:在物權登記生效主義原則下,非 經登記不生效力,依登記簿之記載,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 為自91年1月9日起至95年1月9日止,則所擔保者即應認定為 該期間内所發生之特定債權,惟被告主張之借款陸續發生期 間為自88年起至90年12月間共100餘萬元,系爭借據單立據 日期分別為90年12月30日、100年1月2日,均非在系爭抵押 權之存續期間内,即非屬擔保範圍,明確不受系爭抵押權



保效力所及。
㈤並聲明:本院112年度司執明字第2754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 12年7月20日製作之分配表,表列被告陳淑英所分配:次序5 債權種類第一順位抵押權875,771元、次序4執行費13,230元 ,應全數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確實有交付借款予訴外人陳桂蘭,故被告之抵押借款債 權確實存在:
⒈被告之胞姊即訴外人陳桂蘭因積欠互助會會款,自88年起 陸續向被告借貸,被告即陸續以現金5萬元、10萬元接濟 訴外人陳桂蘭,至90年12月30日訴外人陳桂蘭已向被告借 款100餘萬元,並於91年1月9日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本票 予,復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 )及其上同段652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3)設定抵押權予 被告,擔保借款金額100萬元之債權,此有陳桂蘭手寫90 年12月30日及100年1月2日借據單、91年1月9日本票及臺 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091東南他字第000152號他項權利證 明書可稽,足證被告與訴外人陳桂蘭間存在借款債權。 ⒉92及93年間亦有其他債權人(王玉芬、郭陳秋芳)對被告 及訴外人陳桂蘭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調查結果,訴外 人陳桂蘭確因積欠互助會會款而於88年至90年間陸續共向 被告借款120萬元,是訴外人陳桂蘭向被告借款事實明確 ,原告主張被告之抵押借款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  ⒊原告雖反覆爭執系爭手寫借據單形式與實質之真正,然被 告已提出原本為證,並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中,且當事人 間亦從未就系爭借據單之真正為爭執,是原告空言爭執, 卻無法提出憑據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㈡系爭抵押借款債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且抵押權亦未消 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借款債權,而依土地建築改 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91年 1月9日起至95年1月9日止、債務清償日期為95年1月9日,則 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自可行使時即95年1月9日起算時效為15 年,加上5年抵押權除斥期間,共20年,系爭抵押權須至115 年才消滅。且訴外人陳桂蘭於100年已承認債務存在,依法 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借款債權之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及系爭抵押權已消滅,均為無理由。 ㈢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載權利存 續期間並無意義:按抵押權本無存續期間可言,其係擔保債 權之清償為目的,從屬於擔保債權而存在,在債權未消滅前 ,抵押權應繼續存在,債權消滅時,抵押權始歸於消滅。是



以,一般抵押權設定案件,當事人約定權利存續期限,其約 定並無法律上之意義,内政部91年2月8日台内中地字第0910 002460之1號函釋參照。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係訴外人陳桂蘭妹妹陳桂蘭於91年1月9日簽 發票面金額100萬元本票予被告,並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及其上同段652建號建物(應有 部分1/3)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共同擔保本金100萬元之債權 ,嗣於112年間,被告持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89號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拍賣前開不動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而原告則為系爭執行事件之併案債權人(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44533號),嗣被告以1,013,000元承受前開不 動產,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12年7月20日將執行所得金額1, 013,000元製作系爭分配表,其中表列次序4記載被告之執行 費為13,230元、次序5記載被告第一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為8 75,771元,然原告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提起本件訴訟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含 併案卷宗)及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89號拍賣抵押物卷宗核 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7月20日製 作之分配表,其中表列次序4記載被告之執行費為13,230元 、次序5記載被告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分配金額為875,771 元,均應予剔除,是否有理由?即系爭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借款債權是否存在?
  ⒈按一般抵押權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性質不同,前者必須先 有債權之存在,而後始得為擔保該債權而設定抵押權;後 者係為擔保,現在已發生或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提供不 動產以為擔保,至設定抵押權時,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在所不問。再者,抵押權係從屬於債權而存在,如其債 權為借款,則因金錢之交付,始生效力,倘無所擔保之債 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 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 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 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 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 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民事裁判 參照)。本件被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100萬 元之借款債權,然為原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被告自需 就設定系爭抵押權時該借款債權確實存在乙節,負舉證之



責。
  ⒉被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借款債權,並提出陳 桂蘭手寫之系爭借據單、91年1月9日本票及臺南市東南地 政事務所091東南他字第000152號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 刑事處分書為憑。然:
   ⑴再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 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 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 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 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 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 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 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 證其真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民事裁判參 照)。
   ⑵本件被告雖提出陳桂蘭手寫之系爭借據單及91年1月9日 本票為憑,然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前開私文書 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負舉證之責。而被告就此雖提出 前開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刑事處分書為證,惟:    ①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 ,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 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 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 實,故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尚難以積極證明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
②檢察官之處分書,為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 1項規定,固應推定其為真正,但此所謂真正,係指 該文書有形式上之證據力而言,至公文書之實質上證 據力如何,仍應由法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 論意旨,依自由心證認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 第3924號民事裁判參照)。是以,被告雖提出系爭刑 事處分書為證,然觀諸該處分書之內容,係認「不得 僅以被告陳桂蘭、陳淑英無法提供資金流向,遽認被 告陳桂蘭、陳淑英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即被 告與陳桂蘭於該偵查案件雖經不起訴處分,僅係因無 積極證據證明渠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並未 認定渠等間確有借款債權之存在,是系爭刑事處分書 亦難以積極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⑶而被告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既均未能積極證明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尚堪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 權存在,從而,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本院112年 度司執明字第2754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7月20日製作 之分配表,表列被告陳淑英所分配:次序5債權種類第一順 位抵押權875,771元、次序4執行費13,230元,應全數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範圍及該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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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