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130號
TNDV,112,訴,1130,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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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30號
原 告 嚴榮龍
嚴榮章
嚴忠和
嚴光典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俊律師
林冠律師
李明峯律師
邱維琳律師
蔡文斌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許慈律師
被 告 嚴榮芳
嚴櫻桃
陳嚴雪桃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嚴榮芳、嚴櫻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嚴榮樹嚴榮芳、嚴櫻桃、陳嚴雪桃(下 稱嚴榮樹等4人)為被告,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如 起訴狀附圖所示黃色部分之房屋拆除(以實側為準;本院按 :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嗣訴狀送達 後,因嚴榮樹將其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4分 之1贈與原告,先於民國112年8月9日撤回對嚴榮樹之訴,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到場履勘,並囑託臺南市永康地政



事務所地政人員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後,於112年11月8日具 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詳如臺南市永康地 政事務所112年8月22日法囑土地字第20200號收件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3.93平方公尺編號A2部分面積98.9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第373頁)。其關於地 上物占用面積之特定,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 訴之變更、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 詎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部分建有訴外人嚴榮樹等4人父親嚴南海於70年間起造之系爭房屋(各地號 占用面積詳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於71年間分割自原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168地號土地)後,即無任 何合法權源。嚴榮樹等4人為嚴南海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系 爭房屋,其中嚴榮樹已將其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 部分4分之1贈與原告,僅被告有系爭房屋之處分權,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上 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內詳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3.93平方公尺編號A2部 分面積98.9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嚴雪桃則以:系爭房屋及相鄰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373號房屋)係嚴榮樹等4人父親嚴 南海、訴外人即原告父親嚴儉春兄弟2人各自出資,使用共 同壁,同時起造於嚴南海、嚴儉春共有之原168地號土地。 系爭土地於71年間分割自原168地號土地,分割後為嚴儉春 所有,嚴儉春、嚴南海同時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限之基地 使用借貸契約,嚴儉春、嚴南海死亡後,系爭土地、系爭房 屋再分別由原告及嚴榮樹等4人繼承,系爭房屋亦繼續使用 系爭土地迄今。被告嚴櫻桃現仍居住於系爭房屋,且系爭房 屋依然完好,借貸之使用目的尚未完畢,依民法第470條第1 項規定,原告尚不得請求返還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漏未對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聲明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嚴榮芳、嚴櫻桃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為原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4分 之1,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部分建有系爭



房屋;嚴儉春、嚴南海為兄弟關係,分別為原告、嚴榮樹等 4人父親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影本1份、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共8份、現場照片2張、空拍圖2 張為證(見調字卷第17頁至第37頁),復經本院會同臺南市 永康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前往履勘並囑託地政人員測量屬實 ,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4張、空照圖1張、臺南市 佳里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8日所測量字第1120096428號函 檢附之附圖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31頁、第3 33頁)。次查,系爭土地均係於71年間分割自原168地號土 地,分割後為嚴儉春所有,再於108年5月30日以分割繼承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又373號房屋及系爭房屋 係62年12月間申設稅籍,原始申報名義人即所有權人分別為 嚴儉春、嚴南海,嗣系爭房屋稅籍於108年10月16日申報繼 承移轉變更為嚴榮樹等4人,持分比率各4分之1,嚴榮樹之 持分再於112年7月7日申報贈與移轉變更為原告,持分比率 各16分之1,373號房屋稅籍則於108年6月4日申報繼承移轉 變更為原告嚴光典等情,有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 3日所登記字第1120071811號函檢附系爭土地台灣省台南土地登記簿影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各 2份、及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112年8月17日南市 財新字第1123018951號函檢附之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暨房屋 稅籍證明書共9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87頁、第1 65頁至第181頁)。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原告雖先主張373號房屋及系爭房屋係於72年間起造,復以系 爭房屋使用執照記載竣工日期為71年4月30日,稱系爭房屋 係於70年間起造;被告則稱於70年間興建等語(見本院卷第 112頁、第208頁、第373頁至第374頁、第33頁)。然細繹臺 南市永康區公所112年10月4日所工務字第1120733133號函覆 本院之(70)南建局(永)使字第30號、第31號使用執照資 料,373號房屋及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係嚴儉春以起造人之 名義,於107年4月間向原臺南縣政府建設局提出申請,建造 執照固記載於70年4月15日申報開工、竣工期限為71年4月30 日(見本院卷第315頁至第321頁),但使用執照存根記載之 發照日期為70年4月8日、開工日期為70年4月15日、竣工日 期為70年4月30日,並於71年5月7日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 地址記載為永康鄉樹仔腳2之21、2之22號(見本院卷第311 頁、第313頁、第305頁、第307頁、第303頁)。依一般使用 執照申請流程須提出竣工圖及使用執照審查表,時間必在建 築物竣工完成後,以373號房屋及系爭房屋為加強磚造之2層 樓房屋,建築面積合計超過170平方公尺,自無在領照後不



到1個月內建造完成,甚至同時備齊資料,向主管機關提出 申請之可能。另參諸373號房屋及系爭房屋整編前編訂之門 牌號碼分別為永康鄉樹仔腳2之9、2之10號,係於65年5月27 日初編,且373號房屋及系爭房屋房屋稅之稅籍原始申報名 義人為嚴儉春、嚴南海,起課時間均為62年12月,有臺南○○ ○○○○○○112年9月28日南市永康戶字第1120071923號函檢附之 門牌整編資料2份及上開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暨房屋稅籍證 明書足稽(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81頁、第253頁、第255頁 ),時間均在使用執照記載之竣工日期之前,且門牌號碼不 同,而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建物申請房屋設籍者,亦須 提出平面圖或其他證明房屋完工之文件,在設籍後即會被課 徵稅捐,衡情應無虛構建物存在申報之動機可言。據此,37 3號房屋及系爭房屋既在62年12月間即有申報稅籍之紀錄, 實施完工時間至少亦在62年12月前,而非使用執照存根記載 之70年4月30日,洵堪認定。原告主張373號房屋及系爭房屋 於72年或70年間興建等語,尚無足採。
 ㈢原告起訴時另主張系爭房屋為嚴榮樹等4人公同共有,被告陳 嚴雪桃亦未爭執(見調字卷第13頁,本院卷第33頁)。經查 ,嚴榮樹等4人為嚴南海之繼承人,於被繼承死亡時,原 則上即當然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承受繼承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雖系爭房屋為未辦理所有權第1次之未 保存登記建物嚴榮樹等4人仍於嚴南海死亡繼承發生時 ,公同共有包括系爭房屋在內嚴南海所遺之全部遺產,並在 嚴榮樹等4人就嚴南海之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前,除有經全 體繼承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予以分割,其等因繼承所生之公 同共有關係均無從解消,於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 有人均不得任意處分其潛在應有部分。而系爭房屋之稅籍已 由嚴南海死亡後,於108年10月16日申報繼承移轉予嚴榮樹 等4人,持分比率各4分之1,並非嚴榮樹等4人公共同有,縱 無法作為所有權之證明,至少可作為間接證據以推認嚴榮樹 等4人在辦理納稅名義人稅籍變更前,即有就全部遺產或至 少有就系爭房屋為遺產分割之合意,將系爭房屋分割為嚴榮 樹等4人分別共有,且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房屋為被告公同共有,應有所誤會,尚無足採,亦僅採 取此種解釋方式,嚴榮樹始能與原告成立贈與契約,將其就 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4分之1(本院按:因系爭房 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有權不能 發生讓與之效力,惟仍能使受讓人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意旨參照)贈與 原告,且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亦僅須對系爭房屋現有原告以



外之處分權人即被告提起訴訟,而無未對全體公同共有人起 訴之當事人不適格。
 ㈣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 人對土地所有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內 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部分有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業如前 述,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是否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 當權源負有舉證責任。被告陳嚴雪桃抗辯係嚴儉春、嚴南海 間曾成立基地使用借貸契約,固為原告所否認。然原告於本 院審理時,已自陳嚴儉春、嚴南海均為原168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且於系爭房屋起造時有分管契約存在(見本院卷第37 8頁),此觀373號房屋及系爭房屋兩屋使用共同壁,於70年 間均係以嚴儉春為起造人之名義申請使用執照,應屬可採。 而分管契約之訂立乃以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前提,與消滅共 有關係之共有物分割行為,本質上難以併存,故於共有人請 求分割共有物時,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最高法院 109年台上字第2977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但仍非必然排 除原共有人間尚可成立其他約定,使分管契約之原共有人繼 承使用分割後土地。以本件而言,原168地號土地係於71年 間分割,距373號房屋及系爭房屋起造完成約10年,顯然未 逾一般加強磚造建物動輒數10年之使用年限,疏難認在原16 8地號土地分割時,嚴儉春、嚴南海可能有何將系爭房屋拆 除之認知,嗣嚴儉春、嚴南海兩家為鄰,分別使用373號房 屋及系爭房屋迄今,更曾經於分割後之87年7月間又同時申 報增建部分「鋼鐵造」之房屋稅籍,有房屋稅籍證明書8紙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81頁),即嚴儉春長年知 悉嚴南海一家使用系爭土地,未對嚴南海一家為任何排除侵 害之措施,兩戶甚至同時改建、申報稅籍,應可推認認嚴儉 春、嚴南海在原168地號土地分割前後,嚴儉春確有同意嚴 南海所有之系爭房屋,於坐落系爭土地範圍繼承使用土 地之意。據此,被告陳嚴雪桃抗辯嚴儉春、嚴南海間存有使 用借貸之約定乙節,並非無稽。復衡以出租、出借基地供他 人建築地上物,因地上物本有一定之交易價值,且建築目的 亦在追求經濟上利益,期間往往係比照建築之使用目的或存 續期間定之,再因嚴儉春、嚴南海均已死亡,兩造於本件訴 訟各執一詞,復別無其他證據證明有定有期限,依民法第47



0條第1項規定,應視借用人借用之目的是否已達成、無須再 繼續使用,認定借用物返還之期限。而嚴南海向嚴儉春借用 系爭土地使用,自71年間起算,借用目的均未間斷,貸與人 即無從依民法第470條規定請求返還。原告及嚴榮樹等4人分 別為嚴儉春、嚴南海之繼承人,被告自得以上開基地使用借 貸契約,作為使用系爭土地法律上權源,並援引對抗原告 。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尚難謂無權占有,從而,原告自不得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拆除,及將 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土地內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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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