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195號
TNDV,112,補,1195,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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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95號
原 告 吳國祥


被 告 洪忠和
李洪麗
張國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59,200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21,3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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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